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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引号 ]
  • 115001057500866404/2024-00033
  • [ 发文字号 ]
  • ​ 渝城管局发〔2024〕3号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江北区城管局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4-04-18
  • [ 发布日期 ]
  • 2024-04-24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日期: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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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市城市供节水事务中心,城市供水企业,有关单位:

为加强城市供水设施保护,确保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稳定运行,根据《城市供水条例》、《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城市供水行业特点,市城市管理局制定了《重庆市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24年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

    2024年4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设施保护,确保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稳定运行,保障城市正常的生活、生产用水需求,根据《城市供水条例》、《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的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取水设施、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加压站、调节池、窨井(含井座、井盖)、阀门、市政消火栓、伸缩器、计量仪表和监测仪表等,以及敷设输配水管道用的管墩、支墩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是全市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依法依规查处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各区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是辖区内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和依法依规查处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城市供水企业是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城市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和巡查维护,及时发现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并上报辖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配合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调查。

第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是公益性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坚持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树立城市供水设施是城市生命线意识,自觉保护或避让供水设施,确保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第五条 城市净水厂、取水泵站、加压站和调节池等供水设施周边应设置不小于10m的绿化带。

第六条 城市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净距:

(一)管径1000mm及以上的城市输配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为管道边缘两侧各3m;

(二)管径为500mm及以上至1000mm以下的城市输配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为管道边缘两侧各2m;

(三)管径为100mm及以上至500mm以下的城市输配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为管道边缘两侧各1m;

(四)窨井(井座四周)、阀门、消火栓、伸缩器、计量仪表及各类监测仪表等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为设施周边1m。

第七条城市供水设施周边的地面和安全保护距离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

(二)擅自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管线设施;

(三)擅自进行爆破、钻井、打桩、采石、挖坑、取土及顶进作业等;

(四)生产、堆放、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品;

(五)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八条 工程建设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在规划论证阶段应本着避让或保护优先原则进行安全论证;经论证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城市供水设施的巡查检查和经常性维护保养工作,提升城市供水设施运行稳定性。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积极推广应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数字化手段,提升城市供水设施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能力,加大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漏损治理力度。城市供水设施发生事故,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并按相关规定落实停水报告制度。

第十一条 市、区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停水报告后,应当组织城市供水企业分析原因,制定改进措施,并依法依规对破坏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罚。

破坏城市供水设施,严重危害城市供水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较大面积停水的,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侵害,并依法采取应急措施,排除险情,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二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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