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部门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 | 市级指导/实施部门 | 追责情形 | 追责依据 |
1 | 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 行政许可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 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3.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6年第44号)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 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第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4.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 根据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符合设定行政许可的要求和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发改委为落实节能法的要求,将节能评估和审查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强制性前置条件,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与环境评估等一样,已成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制度的重点环节。 |
市级、区县级 | 市发展改革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2 | 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权限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行政许可 | 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2.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农业水利。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3.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 4. 《重庆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渝府发〔2017〕18号) 一、农业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核准。 5.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按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 |
市级 | 市发展改革委 |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一)1. 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3.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4. 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5.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6. 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7. 在项目核准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3. 办理行政许可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2.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一条。 3.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3 | 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五十六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发展改革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4 | 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企业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发展改革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5 | 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市级、区县级 | 市发展改革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6 | 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五条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 市级、区县级 | 市发展改革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7 | 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违反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2.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二十三条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粮食经营者经营粮食,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下信息: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其他有关信息。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以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3.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1号)第四条第 (十)项......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 |
市级、区县级 | 市发展改革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8 | 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采购粮食未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未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2.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应当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销售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销售方的检验报告。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必须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3.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1号)第四条第(十)项......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 |
市级、区县级 | 市发展改革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9 | 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十九条第二款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必须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3.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1号)第四条第(十)项......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 |
市级、区县级 | 市发展改革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10 | 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重庆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渝规审发〔2006〕1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1号)第四条第(十)项......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 |
市级、区县级 | 市发展改革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11 | 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2.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1号)第四条第(十)项......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 |
市级、区县级 | 市发展改革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12 | 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2. 《重庆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渝规审发〔2006〕11号)第二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3.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1号)第四条第(十)项......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 |
市级、区县级 | 市发展改革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13 | 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2. 《重庆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渝规审发〔2006〕11号)第二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3.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1号)第四条第(十)条......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 |
市级、区县级 | 市发展改革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14 | 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未建立粮食台账或未按规定报送数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2. 《重庆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渝规审发〔2006〕11号)第二十四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3.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1号)第四条第(十)项......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 |
市级、区县级 | 市发展改革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15 | 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政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2. 《重庆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渝规审发〔2006〕11号)第二十五条 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3.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1号)第四条第(十)项......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 |
市级、区县级 | 市发展改革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16 | 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陈粮出库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2. 《重庆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渝规审发〔2006〕11号)第二十六条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倒卖陈化粮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1号)第四条第(十)项......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 |
市级、区县级 | 市发展改革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17 | 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未按规定保持粮食库存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2. 《重庆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渝规审发〔2006〕11号)第二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市政府规定,在正常情况下未保持月平均销量20%以上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粮食经营者违反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经营者违反市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证的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3.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1号)第四条第(十)项......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 |
市级、区县级 | 市发展改革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18 | 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2. 《重庆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渝规审发〔2006〕11号)第二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3.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1号)第四条第(十)项......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 |
市级、区县级 | 市发展改革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19 | 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非价格鉴证机构从事刑事案件价格鉴证或评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第三十七条 非价格鉴证机构从事刑事案件价格鉴证或评估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发展改革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20 | 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违反价格监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第二十条 对违反价格监测规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也可依其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 《重庆市价格监测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价格监测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配合或者拒绝提供信息,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一)未确定专职或者兼职采报价人员的;(二)未及时、准确、真实报送价格相关信息的;(三)未建立价格监测台账的;(四)未及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其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异常波动情况的。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发展改革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21 | 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违反价格成本监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6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按照成本监审通知书的要求,提交成本资料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对政府制定价格的具体商品和服务成本进行分别核算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发展改革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22 | 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节能工作违法行为查处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 市级、区县级 | 市发展改革委 |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23 | 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价格鉴证及价格鉴证复核裁定 | 行政裁决 | 1. 《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第二条第二款 本条例所称价格鉴证机构,是指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从事价格鉴证的专业机构。第四条 价格鉴证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监督管理。市、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具体从事价格鉴证活动。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需要对涉案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不得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对非刑事诉讼案件、行政执法案件、仲裁案件中涉及的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也可以对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涉及的价格事项进行价格认证或者认定。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单位提出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书面申请。委托单位认为理由成立的,可以委托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委托单位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2.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案件移送时,应当附有《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第五条 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 3. 《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 第一条 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国家机关指定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机构,名称统一为“价格认证中心”。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中涉及的“价格事务所”相应更改为“价格认证中心”。第二条各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需要对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委托同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非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 4.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计价费〔1998〕775号)第二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是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工作的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定机构审查合格的价格事务所是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第三条 在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上一级复核裁定机构可以对下一级复核裁定机构的价格鉴定结论进行复核裁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直属的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行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最终复核裁定职能。第十条 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方式。各级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要在规定的权限内进行复核裁定。第十一条 复核裁定分支机构负责地(市)级地区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刑事案件、纪检监察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受理双方当事人都同属本行政管辖的经济、行政、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刑事案件、纪检监察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受理双方当事人都同属本行政管辖的经济、行政、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第十四条 行政、司法机关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可向原价格鉴定单位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案件当事人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可向行政、司法机关提出要求复核裁定,由行政、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 5. 《重庆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渝价〔2012〕81号)第五条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可以委托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认定。第十五条 委托价格认定的税务机关对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 可自收到结论书后十五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认定或重新认定,也可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涉及的当事人对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 可向委托价格认定的税务机关提出补充认定、重新认定或复核裁定的书面申请。委托价格认定的税务机关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委托补充认定、重新认定或复核裁定;委托价格认定的税务机关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提出补充认定、重新认定或复核裁定应当重新提交价格认定委托书。 6. 《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中纪发〔2010〕35号)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重新认定,也可以直接向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告知的复核裁定受理机构提出复核裁定。对重新认定仍有异议的,应当向复核裁定受理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7.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二、积极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纳税人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持有异议时,应参照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的相关规定,启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重新认定和复核裁定程序予以解决。 |
市级、区县级 | 市发展改革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价格鉴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工作;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给委托单位回扣或者购买鉴证物品;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2. 价格鉴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提供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购买鉴证物品;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3. 价格鉴证人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
《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
24 | 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基础设施、公用事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特许项目方案审查和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5号)全文。 | 市级、区县级 | 市发展改革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25 | 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区县权限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 《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渝府发〔2017〕31号)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市、区县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第六条 对《核准项目》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或《核准项目》要求由市级及以上备案以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第三十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收到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项目备案信息不完整的,备案机关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提醒和指导项目单位补正。 |
区县级 | 市发展改革委 | 有下列情形,应予追责: 1. 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 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3.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4. 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 5.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6. 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 在项目备案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4.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
26 | 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市能源局审批、核准权限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行政许可 | 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国家建立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办理。 2.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年〕72号)二、能源 水电站:在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单站总装机容量50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单站总装机容量300万千瓦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3.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第七条 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 4. 《重庆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渝府发〔2017〕18号). . . . . . 水电站:在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单站总装机容量50万千瓦以下项目、市内其他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非主要河流上联合梯级开发及跨区县建设的水电站项目(小水电代燃料和农村电气化项目除外)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
市级 | 市能源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27 | 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 区县级 | 市能源局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或者接到对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 |
28 | 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管道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2. 《关于印发重庆市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7号)第三条(六)负责长输油气管道保护工作。 |
市级、区县级 | 市能源局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或者接到对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 |
29 | 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 《关于印发重庆市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7号)第三条(六)负责长输油气管道保护工作。 |
市级、区县级 | 市能源局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 规定,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或者接到对危害管 道安全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 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 |
30 | 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石油天然气管道施工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 《关于印发重庆市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7号)第三条(六)负责长输油气管道保护工作。 |
市级、区县级 | 市能源局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 规定,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或者接到对危害管 道安全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 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 |
31 | 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2. 《关于印发重庆市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7号)第三条第(六)项 负责长输油气管道保护工作。 |
市级、区县级 | 市能源局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或者接到对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 |
32 | 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特定区域内开展风资源测风的企业确认 | 行政确认 | 1.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能新能〔2011〕285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企业开展测风要向县级以上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气象观测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2.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发改能〔2011〕1330号) 企业开展测风,应向县级发展改革部门申请,转报市发展改革委批准后,按照气象观测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
市级、区县级 | 市能源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33 | 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政府投资的投资项目审批(其他) | 行政许可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2号》 第二章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 区县级 | 市发展改革委 |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一)1. 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4.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5.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6.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7.在项目核准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3.办理行政许可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一条。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34 | 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政府投资项目可研审批 | 行政许可 | 1.《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61号) 第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取得规划、土地和行业准入等方面的预审意见,报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征求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专业审查意见后审批或转报 2.《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 (中发〔2016〕18号) 第七条 (七)规范政府投资管理。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编制三年滚动政府投资计划,明确计划期内的重大项目,并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统筹安排、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依据三年滚动政府投资计划及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合理安排政府投资。建立覆盖各地区各部门的政府投资项目库,未入库项目原则上不予安排政府投资。完善政府投资项目信息统一管理机制,建立贯通各地区各部门的项目信息平台,并尽快拓展至企业投资项目,实现项目信息共享。改进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制,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要在咨询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等科学论证基础上,严格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经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批准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部分改扩建项目,以及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可以简化相关文件内容和审批程序 3.《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发〔2004〕20号) 第三部分第(四)点 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合理划分审批权限。按照项目性质、资金来源和事权划分,合理确定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的项目审批权限。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具体的权限划分和审批程序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颁布实施 |
区县级 | 市发展改革委 |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一)1. 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4.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5.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6.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7.在项目核准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3.办理行政许可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一条。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35 | 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审批 | 行政许可 |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发〔2004〕20号 第三部分第(四)点 “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停止实施或调整第六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渝府令第202号) 附件6 “纳入中长期规划(属于已按相关程序审批且对外发布的规划)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直接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中共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渝委发〔2017〕9号) 五、规范管理政府投资 (十五)优化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简化审批程序,对纳入各级行业发展规划、建设规划和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 国发〔2004〕62号 第七项 “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 5.《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61号) 第七条、第八条 第七条:“政府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或法人筹备组(以下称项目单位)向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第八条:“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申请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征求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审查意见后,对符合立项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2007〕64号) 规定 “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 7.《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 8.《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 (渝府发〔2016〕7号) 附件2 “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的事项目录”:“市发展改革委权限范围内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审批部门:市发展改革委。 |
区县级 |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一)1. 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4.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5.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6.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7.在项目核准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3.办理行政许可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一条。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
36 | 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政府投资项目概算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发〔2004〕20号 第三部分第(四)点 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 国发〔2004〕62号 第7项 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 《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61号 第十二条第三款 项目初步设计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权限审批。项目总投资概算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审批 |
区县级 | 市发展改革委 |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一)1. 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4.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5.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6.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7.在项目核准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3.办理行政许可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一条。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37 | 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权限内项目变更招标方案核准 | 行政许可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第九条第三款 项目单位变更招标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核准、备案程序依法重新办理。其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变更招标方式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第十五条第三款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签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十二条第三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
区县级 | 市发展改革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索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38 | 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市级审批、核准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文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第十五条第三款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 区县级 | 市发展改革委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方案; (二)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三)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2.《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三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39 | 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粮食收购企业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区县级 | 市发展改革委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粮食流通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四十八条 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违法交易等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五章 法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