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公江北(石门)行罚决字〔2024〕83号
违法行为人朱某某,男,69岁,1954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为******************,户籍所在地为*****************,现住*******************,工作单位:*,违法经历:2023年因盗窃罪被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现查明朱某某曾因盗窃罪于2023年被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后仍不思悔改,又于2024年11月5日8时许,在重庆市江北区盘溪二支路南桥新苑外人行道,利用蓝色袋子遮挡的方式将邓某放在摩托车尾架包里的手机盗窃。经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20元。2024年11月5日11时许,朱某某被民警抓获,以上事实有朱某某的陈述、被侵害人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 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 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朱某某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
执行方式和期限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石门派出所民警将朱某某直接送往重庆市江北区拘留所执行十四日拘留(自2024年11月18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重庆市江北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清单共 份
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一式三份,被处罚人和执行单位各一份,一份附卷。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复印送达被侵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