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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引号 ]
  • 1150000020304795XA/2023-00079
  • [ 发文字号 ]
  • 公治明发〔2017〕393号
  • [ 主题分类 ]
  • 公安
  • [ 体裁分类 ]
  • 公文
  • [ 发布机构 ]
  • 江北区公安分局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3-04-13
  • [ 发布日期 ]
  • 2023-04-13
关于传发 《死亡人员户口注销工作规范》的通知
日期:2023-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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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传发 《死亡人员户口注销工作规范》的通知

(公治明发〔201739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治安(户政、人口管理)总队(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治安总队:

为进一步推动死亡人员户口未销问题的妥善解决,提高人口统计工作的准确性,切实维护户口登记工作正常秩序,我局根据户籍管理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经广泛征求各地公安机关及部内有关单位意见并报部领导审定,制定了《死亡人员户口注销工作规范》。现传发给你们,请即组织各级治安户政部门和派出所民警认真学习,严格遵照执行。

                                 

                                             公安部三局

                                                 2017731

死亡人员户口注销工作规范

第一条  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一)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二)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三)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

(四)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

第二条  公民死亡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的,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确已死亡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履行告知或者公示程序后注销户口。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应当在死亡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死亡人员页加盖户口注销章,注明死亡时间、原因,并缴销其居民身份证。全户人员死亡的,还应当撤销居民户口簿。

第四条  死亡人员亲属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证明人员已经死亡、需要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出具户口注销证明。

第五条  建立健全公安与卫生计生、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机制,定期开展死亡人员信息多源校核。

第六条  对于不依法注销死亡人员户口,骗领退休金、社保金的,纳入信用黑名单,并通报有关单位和部门,依法采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七条  使用虚假证明材料冒用死亡人员身份骗领居民身份证的,以及使用骗领居民身份证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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