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重庆致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邓剑波
身份证号:512328********1876
地址: 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新华大道****号
经调查,你(单位)在江北区洋河一路附近施工破坏天然气管道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根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五万元整 。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银行建东支行(账户: 重庆市江北区财政局 ,账号:24010******5551 ) 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送达当事人时发生法律效力。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或者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