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轻企业负担政策汇编
(2023年)
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多次就推进减税降费、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优化营商环境等作出部署,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举措。2023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完善税费优惠政策,对现行减税降费、退税缓税等措施,该延续的延续,该优化的优化。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工业和信息化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将推动惠企减负政策落实作为每年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的重要内容扎实推进,为稳定经济增长、激发市场活力发挥了积极作用。
自2012年起,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每年对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出台的惠企减负政策措施进行梳理,编印出版减轻企业负担政策手册发送广大企业,为企业了解和享受国家政策、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帮助。
《减轻企业负担政策汇编(2023)》是在历年政策汇编基础上,结合今年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出台的减轻企业负担政策措施编印而成。汇编采取目录清单形式,更新了2023年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出台的惠企减负政策39条。截至11月底,汇编收录了收费减免(19条)、税收优惠(97条)和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31条)、人工成本(14条)、融资成本(25条)、用能用地成本(15条)、物流成本(6条)等7个方面共计207条正在执行的政策措施,方便企业查询。本书在编写过程中,得到了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有关部门、各省(区、市)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的大力支持,并由中国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承担了文件梳理和编印出版工作。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由于减轻企业负担政策涉及面广,难免存在疏漏之处,敬请社会各界批评指正。
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2023年12月
收费减免政策 | ||||||
序号 |
主要内容 |
政策依据 |
执行时间 |
惠及企业类型 |
政策类别 |
政策形式 |
一、政府性基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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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号),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一、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档减缴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二、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继续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号) |
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 |
收费对象 |
政府性基金 |
分档减缴、免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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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根据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关公共事业和设施保障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决定免征、停征或减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的内容,规定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延长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5号 |
延长至 2023年12月31日 |
收费对象 |
政府性基金 |
免征、停征或减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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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2021年1月1日起取消港口建设费。 二、自2021年4月1日起,将航空公司应缴纳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标准,在按照《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降低50%的基础上,再降低20%。 |
财政部《关于取消港口建设费和调整民航发展基金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1年第8号 |
自2021年1月1日起取消港口建设费;自2021年4月1日起调整民航发展基金 |
收费对象 |
政府性基金 |
降低征收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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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31日前已开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财政部门可提出免征、停征或减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财政部《关于民航发展基金等3项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72号 |
2020年12月31日起 |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费对象 |
政府性基金 |
免征、停征或减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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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与申报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4号)附件2《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表》的计算公式及填表说明。将《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表》第18栏次中“18=10-13” 修改为“18=10×(1-减征比例)-13”,将《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表》填表说明中“二、有关栏目填写说明”下“(十八)第18栏‘本期应补(退)费额’”的内容,修改为“反映本期应缴费额中应补缴或退回的数额。计算公式:18=10×归属中央收入比例×(1-50%)+10×归属地方收入比例×(1-归属地方收入减征比例)-13。”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18〕第24号公告 |
2019年7月1日起 |
收费对象 |
政府性基金 |
降低征收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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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 二、2019年7月1日起,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降低50%。 三、自2019年1月1日起,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兴办职业教育的投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投资额的30%比例,抵免该企业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
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
收费对象 |
部分政府性基金 |
降低征收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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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由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降低至2倍。其中,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9号 |
2018年4月1日起 |
收费对象 |
政府性基金 |
降低征收标准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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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在按照《财政部关于降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7〕51号)降低25%的基础上,再统一降低25%。调整后的征收标准=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90号)规定的征收标准×(1-25%)×(1-25%)。 |
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9号 |
2018年7月1日起 |
收费对象 |
政府性基金 |
降低征收标准 |
二、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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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继续执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继续免征相关防疫药品和医疗器械注册费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1年第9号)和《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第三条规定的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政策。 |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继续执行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45号公告 |
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 |
收费对象 |
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
免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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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消普通护照加注收费。 二、免征港澳流动渔船内地渔工、珠澳小额贸易人员和深圳过境耕作人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收费。 三、本公告自2021年6月10日起执行。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免征部分出入境证件收费的公告》2021年第22号公告 |
2021年6月10日起 |
收费对象 |
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
取消、免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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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摩托车(包括普通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教练摩托车、使馆摩托车、领馆摩托车)号牌工本费收费标准由每副70元调整为35元。 二、往来台湾通行证(电子)收费标准由每本80元调整为60元;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补办)收费标准由每本500元调整为200元。 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降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 四、各级市场监管、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政策规定的收费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9〕1931号 |
2020年1月1日起 |
收费对象 |
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
降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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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业银行等机构查询企业信用报告基准服务费标准由每份40元降低至20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基准服务费标准由每份4元降低至2元,实际收费标准根据用户机构向征信系统提供的数据量和查询量计算确定;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民营银行、独立法人直销银行等10类金融机构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报告实行优惠收费标准。上述享受优惠政策的机构查询企业信用报告收费标准由每份15元降低至10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收费标准继续维持每份1元。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降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9〕1318号 |
2019年8月1日起 |
收费对象 |
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
降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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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收费标准由每件每年60元降低至30元,变更登记、异议登记收费标准由每件每次20元降低至10元,查询登记信息免费。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降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9〕1318号 |
2019年8月1日起 |
收费对象 |
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
降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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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23-235MHz频段无线数据传输系统收费标准。降低223-235MHz频段电力等行业采用载波聚合的基站频率占用费标准,由按每频点(25kHz)每基站征收改为按每MHz每基站征收,即由现行800元/频点/基站调整为1000元/MHz/基站。 原窄带无线数据传输系统(每频点信道带宽25kHz)的收费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800元/频点/基站。 (二)5905-5925MHz频段车联网直连通信系统收费标准。1.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使用的,按照15万元/MHz/年收取;在市(地、州)范围使用的,按照1.5万元/MHz/年。使用范围在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上的,按照150万元/MHz/年收取;使用范围在10个市(地、州)及以上的,按照15万元/MHz/年收取。2.为鼓励新技术新业务的发展,对5905-5925MHz频段车联网直连通信系统频率占用费标准实行“头三年免收”的优惠政策,即自频率使用许可证发放之日起,第一至第三年(按财务年度计算,下同)免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第四年及以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频率占用费。 (三)卫星通信系统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 1.调整网络化运营的对地静止轨道Ku频段(12.2-12.75GHz/14-14.5GHz)高通量卫星系统业务频率的频率占用费收费方式。根据其技术和运营特点,由原按照空间电台500元/MHz/年(发射)、地球站250元/MHz/年(发射)分别向卫星运营商和网内终端用户收取,改为根据卫星系统业务频率实际占用带宽,只向卫星运营商按照500元/MHz/年标准收取,此频段内不再对网内终端用户收取频率占用费。2.免收卫星业余业务频率占用费. (四)其他收费项目,按现行标准执行。 二、移民和出入境管理部门 (一)因私普通护照收费标准,由160元/本降为120元/本;(二)往来港澳通行证收费标准,由80元/张降为60元/张; (三)其他收费项目,按现行标准执行。 三、知识产权部门 (一)受理商标续展注册费收费标准,由1000元降为500元; (二)变更费收费标准,由250元降为150元; (三)对提交网上申请并接受电子发文的商标业务,免收变更费,其他收费项目,包括受理商标注册费、补发商标注册证费、受理转让注册商标费、受理商标续展注册费、受理续展注册迟延费、受理商标评审费、出据商标证明费、受理集体商标注册费、受理证明商标注册费、商标异议费、撤销商标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费,按现行标准的90%收费。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914号 |
2019年7月1日起 |
收费对象 |
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
降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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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9年7月1日起,减免不动产登记费,调整专利收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5号 |
自2019年7月1日起 |
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 |
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 |
减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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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征专利收费(国内部分)中的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代理机构、代理人委托关系的变更),PCT(《专利合作条约》)专利申请收费(国际阶段部分)中的传送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专利年费的减缴期限由自授予专利权当年起6年内,延长至10年内;对符合条件的发明专利申请,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答复期限届满前(已提交答复意见的除外),主动申请撤回的,允许退还50%的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停征、免征和调整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37号 |
2018年8月1日起 |
收费对象 |
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
停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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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众移动通信系统频率占用费标准 (一)降低3000兆赫以上频段频率占用费标准。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频段,3000-4000兆赫频段由800万元/兆赫/年降为500万元/兆赫/年,4000-6000兆赫频段由800万元/兆赫/年降为300万元/兆赫/年,6000兆赫以上频段由800万元/兆赫/年降为50万元/兆赫/年。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使用的频段,3000-4000兆赫频段由80万元/兆赫/年降为50万元/兆赫/年,4000-6000兆赫频段由80万元/兆赫/年降为30万元/兆赫/年,6000兆赫以上频段由80万元/兆赫/年降为5万元/兆赫/年。在市(地、州)范围内使用的频段,3000-4000兆赫频段由8万元/兆赫/年降为5万元/兆赫/年,4000-6000兆赫频段由8万元/兆赫/年降为3万元/兆赫/年,6000兆赫以上频段由8万元/兆赫/年降为0.5万元/兆赫/年。 (二)降低5G公众移动通信系统频率占用费标准。为鼓励新技术新业务的发展,对5G公众移动通信系统频率占用费标准实行“头三年减免,后三年逐步到位”的优惠政策,即自5G公众通信系统频率使用许可证发放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三年(按财务年度计算,下同)免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第四年至第六年分别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25%、50%、75%收取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第七年及以后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100%收取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三)对使用范围受限(如仅限于室内使用)的公众移动通信系统频段,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30%收取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二、卫星通信系统频率占用费标准 (一)调整网络化运营的高通量卫星系统频率占用费收费方式。根据高通量卫星系统的技术和运营特点,调整Ka频段(17.7-21.2吉赫、27.5-31吉赫)高通量卫星系统频率占用费收费方式,即由按照空间电台500元/兆赫/年(发射)、地球站250元/兆赫/年(发射)分别向卫星业务运营商和网内终端用户收取,改为根据卫星系统业务频率实际占用带宽,按照500元/兆赫/年向卫星业务运营商收取,不再收取网内终端用户地球站和卫星业务运营商关口站频率占用费。 (二)降低开展空间科学研究的卫星系统频率占用费标准。对列入国家重大专项,用于开展空间科学研究的空间电台和地球站,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50%收取频率占用费,即空间电台250元/兆赫/年(发射)、地球站125元/兆赫/年(发射)。 除网络化运营的Ka频段高通量卫星系统、开展空间科学研究的国家重大专项卫星系统外,其他卫星通信系统频率占用费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空间电台500元/兆赫/年(发射)、地球站250元/兆赫/年(发射)。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8〕601号 |
2018年4月1日起 |
收费对象 |
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
降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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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停征排污费和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其中,排污费包括: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和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包括:生产污水与机舱污水排污费、钻井泥浆与钻屑排污费、生活污水排污费和生活垃圾排污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停征排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18〕4号 |
2018年1月1日起 |
收费对象 |
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
停征 |
三、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 | ||||||
1. |
推动企业降低中小企业宽带和专线平均资费,2021年再降10%。 |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双千兆”网络协同发展行动计划(2021-2023年)〉的通知》工信部通信〔2021〕34号 |
2021年3月24日(成文日期) |
中小企业 |
宽带和专线平均资费 |
降费 |
序号 |
主要内容 |
政策依据 |
执行时间 |
惠及企业类型 |
政策类别 |
政策形式 |
一、增值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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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7月份预缴申报第2季度(按季预缴)或6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能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可以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对7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优惠的企业,在10月份预缴申报或年度汇算清缴时能够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可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在10月份预缴申报或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二、企业10月份预缴申报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能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企业可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就当年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对10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优惠的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能够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可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三、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真实发生、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由企业依据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支出,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享受税收优惠,并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上半年或前三季度)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与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备查。 |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优化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11号 |
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10号)同时废止。 |
从事研发企业 |
所得税 |
免征、减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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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本公告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
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
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
小型微利企业 |
所得税 |
减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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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二、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
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 |
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 |
从事研发企业 |
所得税 |
免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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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自本公告印发之日起1年内在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监管代码(1210、9610、9710、9810)项下申报出口,因滞销、退货原因,自出口之日起6个月内原状退运进境的商品(不含食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出口时已征收的出口关税准予退还,出口时已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参照内销货物发生退货有关税收规定执行。其中,监管代码1210项下出口商品,应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出区离境之日起6个月内退运至境内区外。 二、对符合第一条规定的商品,已办理出口退税的,企业应当按现行规定补缴已退的税款。企业应当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申请办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退还出口关税手续。 三、对符合第一、二、三条规定的商品,企业应当提交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或出口报关单、退运原因说明等证明该商品确为因滞销、退货原因而退运进境的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对因滞销退运的商品,企业应提供“自我声明”作为退运原因说明材料,承诺为因滞销退运;对因退货退运的商品,企业应提供退货记录(含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上的退货记录或拒收记录)、返货协议等作为退运原因说明材料。海关据此办理退运免税等手续。 |
关于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号 |
自本公告印发之日(2023年1月30日)起1年内 |
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企业 |
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
免征、退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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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二、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三、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允许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5%抵减应纳税额。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二)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三)纳税人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其他有关事项,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四、按照本公告规定,应予减免的增值税,在本公告下发前已征收的,可抵减纳税人以后纳税期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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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
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
小规模纳税人 |
增值税 |
免征、减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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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一)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二、本条公告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批准成立的已实现监管部门上一年度提出的小微企业贷款增长目标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实现小微企业贷款增长目标情况,以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 三、本公告所称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四、本公告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五、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金融机构应依法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一经发现存在虚报或造假骗取本项税收优惠情形的,停止享受本公告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 金融机构应持续跟踪贷款投向,确保贷款资金真正流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贷款的实际使用主体与申请主体一致。 六、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或者没有授信额度,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3号)的规定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
2023年8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
增值税 |
免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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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
2023年8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
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
增值税 |
减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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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二、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
2023年8月2日至2027年12月31日 |
小微企业 |
增值税、印花税 |
免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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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以下称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再担保合同对应多个原担保合同的,原担保合同应全部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再担保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农户、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担保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
延期至2027年12月31日 |
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 |
增值税 |
免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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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本公告所称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六、改制重组后再转让房地产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改制重组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确定;经批准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为作价入股时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按购房发票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按照改制重组前购房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本次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项目金额,购买年度是指购房发票所载日期的当年。 七、纳税人享受上述税收政策,应按相关规定办理。 八、本公告所称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投资主体相同,是指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
延期至2027年12月31日 |
改制重组企业 |
土地增值税 |
暂不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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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边销茶生产企业(企业名单见附件)销售自产的边销茶及经销企业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边销茶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
2023年9月22日至2027年12月31日 |
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边销茶生产企业 |
增值税 |
免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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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电影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二、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
延期至2027年12月31日 |
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 |
增值税 |
免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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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继续对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免税品种清单见附件)。 二、享受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须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艾滋病药品管理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采购的,并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免费提供的抗艾滋病病毒药品。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将药品供货合同留存,以备税务机关查验。三、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的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分别核算免税药品和其他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
2023年9月22日至2027年12月31日 |
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的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 |
增值税 |
免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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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单独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增值税。 二、对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供热企业其他厂房及土地,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专业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兼营供热企业,视其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是否可以区分,按照不同方法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可以区分的,对其供热所使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难以区分的,对其全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其营业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供热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
延期至2027年12月31日 |
供热企业 |
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免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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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对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对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附件2中“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6号)”执行。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
延期至2027年12月31日 |
小额贷款公司 |
增值税 |
免征、减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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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0.5%征收增值税。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二手车经销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
延期至2027年12月31日 |
二手车经销企业 |
增值税 |
减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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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各级人大、政协、政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科协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新华社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军事部门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 上述各级组织不含其所属部门。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掌握在一个单位一份报纸和一份期刊以内。 2.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中小学的学生教科书。 3.专为老年人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 4.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 5.盲文图书和盲文期刊。 6.经批准在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五个自治区内注册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7.列入本公告附件1的图书、报纸和期刊。(二)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50%先征后退的政策: 1.各类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但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出版物除外。 2.列入本公告附件2的报纸。 (三)对下列印刷、制作业务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1.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印刷或制作业务。 2.列入本公告附件3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印刷企业的印刷业务。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
2023年9月22日至2027年12月31日 |
文化事业企业 |
增值税 |
先征后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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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具体贷款业务清单见附件)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
延期至2027年12月31日 |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
增值税 |
减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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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金融机构农户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
延期至2027年12月31日 |
金融机构 |
增值税 |
免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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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可适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二、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 |
延期至2027年12月31日 |
医疗服务机构 |
增值税 |
免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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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二、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三、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允许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5%抵减应纳税额。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二)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三)纳税人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其他有关事项,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四、按照本公告规定,应予减免的增值税,在本公告下发前已征收的,可抵减纳税人以后纳税期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
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
小规模纳税人 |
增值税 |
免征、减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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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的,应按规定开具免税普通发票。纳税人选择放弃免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开具征收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2年3月31日前,已按3%或者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按照对应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应按照对应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等项目应当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或者“未达起征点销售额”相关栏次。 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5万元的,免征增值税的全部销售额等项目应当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其他免税销售额”栏次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对应栏次。 四、此前已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4号)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0年第9号)第六条规定转登记的纳税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8号)相关规定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核算、截至2022年3月31日的余额,在2022年度可分别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资产、存货等相关科目,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对此前已税前扣除的折旧、摊销不再调整;对无法划分的部分,在2022年度可一次性在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等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6号公告 |
2022年4月1日起 |
小规模纳税人 |
增值税 |
免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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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纳税人在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需从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四、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个体工商户,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自愿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参照企业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参加评价,并在以后的存续期内适用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管理相关规定。对于已按照省税务机关公布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参加纳税信用评价的,也可选择沿用原纳税信用级别,符合条件的可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五、对符合条件、低风险的纳税人,税务机关进一步优化留抵退税办理流程,提升留抵退税服务水平,简化退税审核程序,帮助纳税人快捷获取留抵退税。 六、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的其他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20号)的规定执行,其中办理增量留抵退税的相关征管规定适用于存量留抵退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4号公告 |
2022年4月1日起 |
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 |
增值税 |
留抵退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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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2021年4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2021年5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二、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5号公告 |
2021年4月23日(发布日期) |
先进制造业 |
增值税 |
留抵退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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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执行下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一)对部分种类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二)对部分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先征后退50%的政策: (三)对部分印刷、制作业务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二、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免征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增值税。 三、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0号公告 |
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 |
宣传文化行业企业 |
增值税 |
免征、减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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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3号公告 |
自2021年1月1日起 |
制造业企业 |
增值税 |
减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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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由原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改为减按 0.5%征收增值税,并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0.5%)。 |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销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17号公告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0年第9号公告 |
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
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 |
增值税 |
减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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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际航行船舶在我国沿海港口加注的燃料油,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增值税出口退税率为13%。 |
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对国际航行船舶加注燃料油实行出口退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号公告 |
自2020年2月1日起 |
国际航行船舶 |
增值税 |
退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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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纳税人将国有农用地出租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购入未完工的房地产老项目继续开发后,以自己名义立项销售的不动产,属于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保险公司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纳增值税,截至2020年12月31日抵减不完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办理退税。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号公告 |
自2020年1月23日起 |
出租国有农用地纳税人、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纳税人、保险公司、出口货物劳务(跨境)纳税人 |
增值税 |
免征、减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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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瓷制卫生器具等1084项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3%;将植物生长调节剂等380项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9%。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的公告》2020年第15号公告 |
自2020年3月20日起 |
瓷制卫生器具相关企业 |
增值税 |
减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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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9年9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退税比例为70%。 二、自2019年9月1日起,将财税〔2015〕78号文件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3.12“废玻璃”项目退税比例调整为70%。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以下称财税〔2015〕73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和财税〔2015〕7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中,“《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修改为“《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四、财税〔2015〕73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和财税〔2015〕78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中“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0号公告 |
2019年9月1日起 |
所有企业 |
增值税 |
减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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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二、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三、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三年内暂免征收增值税。 四、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
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公告《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52号公告 |
2019年4月3日起 |
创新企业 |
增值税 |
免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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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三、原适用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6%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0%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 四、适用13%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11%;适用9%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8%。 五、自2019年4月1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四项第一点、第二条第一项第一点停止执行,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此前按照上述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六、自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七、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 八、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
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公告 |
2019年4月1日起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
增值税 |
减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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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电影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7号 |
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
文化企业/文化企业一般纳税人 |
增值税 |
免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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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7号公告 |
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
增值税 |
免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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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 |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供暖期结束 |
供热企业 |
增值税 |
免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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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上述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二、对进口罕见病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 |
2019年3月1日起 |
罕见药品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企业 |
增值税 |
减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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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电影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7号 |
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
文化企业 |
增值税 |
免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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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多元件集成电路、非电磁干扰滤波器、书籍、报纸等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6%。 将竹刻、木扇等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3%。 将玄武岩纤维及其制品、安全别针等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9%。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机电、文化等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93号 |
2018年9月15日起 |
对机电、文化等产品出口的企业 |
增值税 |
减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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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一)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 |
2018年9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 |
金融机构 |
增值税 |
免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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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 |
2018年7月27日起 |
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 |
增值税 |
留抵退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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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部分行业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退还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行业包括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和电网企业,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B级。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退还部分行业增值税留抵税额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0号 |
2018年6月27日起 |
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和电网企业 |
增值税 |
留抵退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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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动漫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照16%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动漫产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38号 |
2018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
动漫企业 |
增值税 |
减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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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抗癌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上述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二、对进口抗癌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纳税人应单独核算抗癌药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简易征收政策。 |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抗癌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47号 |
2018年5月1日起 |
抗癌制药企业 |
增值税 |
减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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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
2018年1月1日起 |
金融机构 |
增值税 |
免征 |
二、企业所得税 | ||||||
1. |
一、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二、个体工商户在预缴税款时即可享受,其年应纳税所得额暂按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并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按年计算、多退少补。若个体工商户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需在办理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合并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重新计算减免税额,多退少补。 三、个体工商户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减免税额: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0%)。 四、个体工商户需将按上述方法计算得出的减免税额填入对应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减免税额”栏次,并附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对于通过电子税务局申报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将提供该优惠政策减免税额和报告表的预填服务。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按照减免后的税额进行税款划缴。 五、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24年12月31日终止执行。2023年1月1日至本公告发布前,个体工商户已经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可自动抵减以后月份的税款,当年抵减不完的可在汇算清缴时办理退税;也可直接申请退还应减免的税款。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号 |
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
个体工商户 |
个人所得税 |
减征 |
2. |
一、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二、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三、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1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28号)同时废止。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 |
2023年1月1日起 |
相关企业 |
所得税 |
减征 |
3. |
一、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在享受现行其他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可叠加享受本条优惠政策。 二、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三、对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5%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延续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五、本公告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 |
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
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
增值税、所得税、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
减征 |
4. |
一、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3.接受捐赠收入; 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二、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下列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 1.新设立的营业账簿; 2.在对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和破产救助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3.在对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过程中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 4.以保险保障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 对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上述产权转移书据或应税合同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2023年9月22日至2027年12月31日 |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 |
所得税、印花税 |
免征 |
5. |
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1.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 2.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其所取得的年度伤残人员专门用品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 收入总额,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3.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4.企业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全部生产人员的1/6。 5.具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测量取型、模型加工、接受腔成型、打磨、对线组装、功能训练等生产装配专用设备和工具。 6.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二、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
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公告 |
2023年9月25日至2027年12月31日 |
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 |
所得税 |
免征 |
6. |
对于初创科技型企业需符合的条件,从业人数继续按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按均不超过5000万元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的其他条件不变。 在此期间已投资满2年及新发生的投资,可按财税〔2018〕55号文件和本公告规定适用有关税收政策。 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 |
延期至2027年12月31日 |
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 |
所得税 |
减征 |
7. |
一、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二、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农村金融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
延期至2027年12月31日 |
支持农村金融发展企业 |
所得税 |
减征 |
8. |
一、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本公告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6号公告 |
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
小型微利企业、个体工商户 |
企业所得税 |
减征 |
9. |
一、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二、个体工商户在预缴税款时即可享受,其年应纳税所得额暂按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并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按年计算、多退少补。若个体工商户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需在办理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合并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重新计算减免税额,多退少补。 三、个体工商户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减免税额: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0%)
四、个体工商户需将按上述方法计算得出的减免税额填入对应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减免税额”栏次,并附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对于通过电子税务局申报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将提供该优惠政策减免税额和报告表的预填服务。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按照减免后的税额进行税款划缴。 五、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24年12月31日终止执行。2023年1月1日至本公告发布前,个体工商户已经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可自动抵减以后月份的税款,当年抵减不完的可在汇算清缴时办理退税;也可直接申请退还应减免的税款。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号 |
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
个体工商户 |
个人所得税 |
减征 |
10. |
一、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二、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三、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1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28号)同时废止。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 |
2023年1月1日起 |
相关企业 |
所得税 |
减征 |
11. |
对企业出资给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用于基础研究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并可按100%在税前加计扣除。 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接收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机构基础研究资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32号公告 |
自2022年1月1日起 |
企业 |
企业所得税 |
免征 |
12. |
一、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公告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3号公告 |
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
小型微利企业 |
企业所得税 |
减征 |
13. |
一、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小型微利企业),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小型微利企业无论按查账征收方式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均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当年度截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 五、原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在年度中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照相关政策标准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按照截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末的累计情况,计算减免税额。当年度此前期间如因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而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以后季度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 六、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享受了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在汇算清缴时发现不符合相关政策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七、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按月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当年度4月、7月、10月预缴申报时,若按相关政策标准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下一个预缴申报期起调整为按季度预缴申报,一经调整,当年度内不再变更。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2022年第5号公告 |
2022年1月1日起 |
小型微利企业 |
企业所得税 |
减征 |
14. |
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企业。 |
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3号公告 |
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 |
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 |
企业所得税 |
减征 |
15. |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央宣传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6号 |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
转制为企业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 |
企业所得税 |
免征 |
16. |
自2019年1月1日起,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可以适用股息、红利政策免征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64号公告 |
2019年1月1日起 |
永续债发行方企业 |
企业所得税 |
免征 |
17. |
依法成立且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在2018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税〔2019〕68号 |
2018年12月31日起 |
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发展企业 |
企业所得税 |
减征 |
18. |
1.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2.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52号公告 |
首只创新企业CDR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起 |
创新企业 |
企业所得税 |
免征 |
19. |
五、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7号公告 |
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
企业所得税 |
减征 |
20. |
一、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二、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三、2017年12月31日前设立但未获利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四、2017年12月31日前设立但未获利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 |
2018年1月1日起 |
生产集成电路的企业 |
企业所得税 |
减征 |
21. |
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服务贸易类),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号 |
2018年1月1日起 |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服务贸易类) |
企业所得税 |
减征 |
22. |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 |
2018年1月1日起 |
发生职工教育经费支出的企业 |
企业所得税 |
减征 |
23. |
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 |
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
新购进设备、器具符合条件的企业 |
企业所得税 |
减征 |
24. |
一、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的税率,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上述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二、企业在境外取得的股息所得,在按规定计算该企业境外股息所得的可抵免所得税额和抵免限额时,由该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持股方式确定的五层外国企业。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 |
2017年1月1日起 |
缴纳境外所得税的企业 |
企业所得税 |
减征 |
25. |
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
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 |
2017年1月1日起 |
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
企业所得税 |
减征 |
26. |
一、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三、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3号 |
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 |
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 |
企业所得税 |
减征 |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 | ||||||
1. |
一、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本公告所称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本公告所称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本公告所称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三、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用于大宗商品仓储的土地,不属于本公告规定的减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本公告印发之日前已缴纳的应予减征的税款,在纳税人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或者予以退还。 五、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减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减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土地用途证明、租赁协议等资料留存备查。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号 |
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 |
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的物流企业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减征 |
2. |
一、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城市公交站场运营用地,包括城市公交首末车站、停车场、保养场、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包括站前广场、停车场、发车位、站务用地、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包括车站(含出入口、通道、公共配套及附属设施)、运营控制中心、车辆基地(含单独的综合维修中心、车辆段)以及线路用地,不包括购物中心、商铺等商业设施用地。 三、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批准建设的,为公众及旅客、运输经营者提供站务服务的场所。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是指依规定批准建设的,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不包括旅游景区等单位内部为特定人群服务的轨道系统。 四、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土地用途证明等资料留存备查。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
2023年9月22日至2027年12月31日 |
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免征 |
3. |
一、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买卖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二、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部分国家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
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 |
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免征 |
4. |
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5号公告 |
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 |
物流企业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减征 |
5. |
一、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本公告所称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本公告所称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本公告所称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三、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用于大宗商品仓储的土地,不属于本公告规定的减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本公告印发之日前已缴纳的应予减征的税款,在纳税人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或者予以退还。 五、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减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减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土地用途证明、租赁协议等资料留存备查。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号 |
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 |
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的物流企业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减征 |
四、资源税 | ||||||
1. |
自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页岩气资源税(按6%的规定税率)减征 30%。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页岩气减征资源税的通知》财税〔2018〕26号 |
自2018年4月1 日至2023年12月31日 |
页岩气相关企业 |
资源税 |
减征 |
五、印花税 | ||||||
1. |
自试点开始之日起三年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创新企业CDR,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
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52号公告 |
2019年4月3日起 |
创新企业 |
印花税 |
减征 |
2. |
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对按件贴花五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8〕50号 |
2018年5月1日起 |
符合条件的企业 |
印花税 |
免征 |
六、车船税 | ||||||
1. |
一、对购置日期在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内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二、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管理。自《目录》发布之日起购置的,列入《目录》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属于符合免税条件的新能源汽车。 三、购置日期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等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确定。 四、2022年12月31日前已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可按照本公告继续适用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其他事项,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21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免征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等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延续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27号公告 |
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
新能源汽车购置企业 |
车辆购置税 |
免征 |
2. |
对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对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
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 |
2018年7月10日起 |
相关企业 |
车船税 |
减征、免征 |
七、契税 | ||||||
1. |
一、企业改制 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公司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公司分立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五、企业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六、资产划转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 七、债权转股权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八、划拨用地出让或作价出资 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九、公司股权(股份)转让 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 |
延期至2027年12月31日 |
改制重组企业 |
契税 |
免征、减征 |
2. |
一、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二、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
延期至2027年12月31日 |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企业 |
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增值税 |
免征 |
3. |
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第67号公告 |
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
相关企业 |
契税 |
免征 |
八、其他 | ||||||
1. |
为继续支持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现对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免征消费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废矿物油,是指工业生产领域机械设备及汽车、船舶等交通运输设备使用后失去或降低功效更换下来的废润滑油。 二、纳税人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免征消费税,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纳税人必须取得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且该证件上核准生产经营范围应包括“利用”或“综合经营”字样。生产经营范围为“综合经营”的纳税人,还应同时提供颁发《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能证明其生产经营范围包括“利用”的材料。 纳税人在申请办理免征消费税备案时,应同时提交污染物排放地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的该纳税人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地生态环境部门在此前6个月以内出具的该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符合上述标准的证明材料。 纳税人回收的废矿物油应具备能显示其名称、特性、数量、接受日期等项目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二)生产原料中废矿物油重量必须占到90%以上。产成品中必须包括润滑油基础油,且每吨废矿物油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应不少于0.65吨。 (三)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产品与利用其他原料生产的产品应分别核算。 三、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纳税人销售免税油品时,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产品名称,并在产品名称后加注“(废矿物油)”。 四、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纳税人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连续加工生产润滑油,或纳税人(包括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纳税人及其他纳税人)外购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加工生产润滑油,在申报润滑油消费税额时按当期销售的润滑油数量扣减其耗用的符合本公告规定的润滑油基础油数量的余额计算缴纳消费税。 五、对未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被取消《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被取消之日起,取消其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征消费税政策的资格,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已申请并办理免税的,应予追缴。 六、各级税务机关应采取严密措施,对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征消费税政策的纳税人加强动态监管。凡经核实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征消费税政策的,税务机关追缴其此前骗取的免税税款,并自纳税人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征消费税政策的资格,且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是指已由污染物排放地生态环境部门查证确认的、纳税人发生未达到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为的当日。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的公告 |
延期至2027年12月31日 |
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企业 |
消费税 |
免征 |
2. |
对购买使用进口煤炭的燃煤发电企业,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规定的,在纳税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快留抵退税办理进度,规范高效便捷为其办理留抵退税。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切实落实燃煤发电企业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 做好电力保供工作的通知》财税〔2022〕25号 |
2022年6月24日(文件签发日期) |
燃煤发电企业 |
留抵退税 |
留抵退税 |
3. |
一、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以下称2022年第14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制造业等行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的政策范围,扩大至“批发和零售业”、“农、林、牧、渔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和“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下称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 (一)符合条件的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可以自2022年7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二)符合条件的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可以自2022年7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二、2022年第14号公告和本公告所称制造业、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批发和零售业”、“农、林、牧、渔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上述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三、按照2022年第14号公告第六条规定适用《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银发〔2015〕309号)时,纳税人的行业归属,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关于以主要经济活动确定行业归属的原则,以上一会计年度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对应业务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比重最高的行业确定。四、制造业、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申请留抵退税的其他规定,继续按照2022年第14号公告等有关规定执行。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的公告》2022年第21号公告 |
第一条和第二条自2022年7月1日起执行;第三条自公告发布之日(2022年6月7日)起执行 |
相关企业 |
扩大全额退还范围 |
留抵退税 |
4. |
一、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2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二、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和管理办法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执行。 三、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
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2022年第16号公告 |
2022年1月1日起 |
科技型中小企业 |
加计扣除 |
减征 |
5. |
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本公告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0号公告 |
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
小微企业 |
减免 |
减征 |
6. |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城市公交站场 道路客运站场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 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6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二、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征的相关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公告 |
2022年1月29日(文件签发日期) |
相关企业 |
延长税收优惠政策 |
减征 |
7. |
一、企业10月份预缴申报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主选择就当年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对10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可以在办理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二、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真实发生、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由企业依据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支出,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享受税收优惠,并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前三季度)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与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备查。 三、企业在10月份预缴申报时,自行判断本年度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的,可选择暂按规定享受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年度汇算清缴时再按照取得入库登记编号的情况确定是否可以享受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10号公告 |
2022年1月1日起 |
相关企业 |
加计扣除 |
减征 |
8. |
一、完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年度评定工作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后1个月内完成。 纳税人发生纳税信用修复情形的,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提出重新评定管理类别。因纳税信用修复原因重新评定的纳税人,不受《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十四条中“四类出口企业自评定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规定限制。 二、优化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管理 (一)纳税人应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将下列备案单证妥善留存,并按照申报退(免)税的时间顺序,制作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单证存放方式,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二)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纸质化、影像化或者数字化方式,留存保管上述备案单证。选择纸质化方式的,还需在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目录中注明备案单证的存放地点。 (三)税务机关按规定查验备案单证时,纳税人按要求将影像化或者数字化备案单证转换为纸质化备案单证以供查验的,应在纸质化单证上加盖企业印章并签字声明与原数据一致。 三、完善加工贸易出口退税政策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进料加工出口企业,在国家实行出口产品征退税率一致政策后,因前期征退税率不一致等原因,结转未能抵减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企业进行核对确认后,可调转为相应数额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9号公告 |
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五条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自2022年6月21日起施行。《废止的文件条款目录》(附件3)中列明的条款相应停止施行。 |
出口企业 |
出口退免税 |
退税 |
9. |
助力外贸企业缓解困难、促进进出口平稳发展,更好发挥出口退税这一普惠公平、符合国际规则政策的效用,并从多方面优化外贸营商环境。 |
税务总局、公安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外汇局、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大出口退税支持力度、促进外贸平稳发展的通知》税总货劳发〔2022〕36号 |
2022年4月20日(文件签发时间) |
外贸企业 |
出口退税 |
退税 |
10. |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0号),现就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下简称“六税两费”)减免政策进一步实施。 |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22年第3号公告 |
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
小微企业 |
税收减免 |
减征 |
11. |
(四)2022年,各地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托育服务机构按照50%税额顶格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六税两费”。 (五)养老托育服务机构可按规定享受《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 (六)养老托育行业纳税人可按规定享受按月全额退还增量留抵税额、一次性全额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的留抵退税政策。 (七)严格落实养老托育服务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的政策,鼓励地方2022年视情给予进一步减免优惠。落实对受疫情影响封闭管理的养老托育服务机构用电、用水、用气“欠费不停供”政策,设立6个月费用缓缴期,并可根据本地实际进一步延长,缓缴期间免收欠费滞纳金。养老托育服务机构申请办理电、水、气、热等业务,实行限时办结制度。 |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 科技部、民政部、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健康委、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养老托育服务业纾困扶持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发改财金〔2022〕1356号 |
2022年8月29日(文件签发时间) |
养老托育服务机构 |
减税 |
减征 |
12.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中规定于2019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的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2号公告 |
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
相关金融机构 |
延期 |
其它 |
13. |
对购置挂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 |
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对挂车减征车辆购置税的公告》2018年第69号公告 |
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
购置挂车的企业 |
车辆购置税 |
减征 |
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政策 | |||||
序号 |
主要内容 |
政策依据 |
执行时间 |
政策类别 |
政策形式 |
一、保护企业和企业家权益 | |||||
1. |
一、基本原则。 坚持法制统一。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设定要于法于规有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行政执法事项、条件、程序、种类、幅度的规定,充分考虑调整共同行政行为的一般法与调整某种具体社会关系或者某一方面内容的单行法之间的关系,做到相互衔接,确保法制的统一性、系统性和完整性。 坚持程序公正。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科学合理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行政裁量权基准一律向社会公开,接受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监督。 坚持公平合理。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要综合考虑行政职权的种类,以及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法律要求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应确属必要、适当,并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公众合理期待。要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类别、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近事项处理结果要基本一致。 坚持高效便民。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理念,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简化流程、明确条件、优化服务,切实提高行政效能,避免滥用行政裁量权,防止执法扰民和执法简单粗暴“一刀切”,最大程度为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提供便利。 二、准确规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内容 推动行政处罚裁量适当。对同一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对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要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防止过罚不相适应、重责轻罚、轻责重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明确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裁量阶次,有处罚幅度的要明确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要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避免畸轻畸重、显失公平。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发挥行政处罚教育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作用。对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当事人的批评教育,防止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要依法合理细化具体情节、量化罚款幅度,坚决避免乱罚款,严格禁止以罚款进行创收,严格禁止以罚款数额进行排名或者作为绩效考核的指标。罚款数额的从轻、一般、从重档次情形要明确具体,严格限定在法定幅度内,防止简单地一律就高或者就低处罚;罚款数额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要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阶次;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要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阶次,尽量压缩裁量空间。需要在法定处罚种类或幅度以下减轻处罚的,要严格进行评估,明确具体情节、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 推动行政许可便捷高效。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办理时限、不予受理以及行政许可的变更、撤回、撤销、注销只有原则性规定,或者对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对相关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但不得增加许可条件、环节,不得增加证明材料,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歧视性、地域限制等不公平条款,防止行业垄断、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拟在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中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同时规定行政许可的具体条件;暂时没有规定的,原则上有关行政机关应以规章形式制定行政许可实施规范,进一步明确行政许可的具体条件。对法定的行政许可程序,有关行政机关要优化简化内部工作流程,合理压缩行政许可办理时限。 行政许可需要由不同层级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要明确不同层级行政机关的具体权限、流程和办理时限,不得无故拖延办理、逾期办理;不同层级行政机关均有权实施同一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机关不得推诿或者限制申请人的自主选择权。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对行政许可规定数量限制的,不得以数量控制为由不予审批。实施行政许可需要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资信证明、检验检测、评估等中介服务的,行政机关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推动行政征收征用公平合理。制定行政征收征用裁量权基准要遵循征收征用法定、公平公开、尊重行政相对人财产权等原则,重点对行政征收征用的标准、程序和权限进行细化量化,合理确定征收征用财产和物品的范围、数量、数额、期限、补偿标准等。对行政征收项目的征收、停收、减收、缓收、免收情形,要明确具体情形、审批权限和程序。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征用项目外,一律不得增设新的征收征用项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委托实施征收征用事务的,要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条件、权限、程序和责任。不得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征收征用事务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 规范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强制和行政检查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强制的条件、程序和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对行政检查的职责和范围只有原则性规定,对行政确认的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对行政给付数额规定一定幅度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相关内容进行细化量化。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 |
2022年7月29日起 |
指导意见 |
指导文件 |
2. |
(十七)创新实施精准有效监管。进一步完善监管方式,全面实施跨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推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加快在市场监管、税收管理、进出口等领域建立健全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依据风险高低实施差异化监管。积极探索在安全生产、食品安全、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领域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施非现场监管,避免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必要干扰。(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严格规范监管执法行为。全面提升监管透明度,2022年底前,编制省、市两级监管事项目录清单。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建立违反公平执法行为典型案例通报机制。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防止任性执法、类案不同罚、过度处罚等问题。坚决杜绝“一刀切”、“运动式”执法,严禁未经法定程序要求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在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应急管理、消防安全、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领域,制定完善执法工作指引和标准化检查表单,规范日常监管行为。(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切实保障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2022年10月底前,组织开展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专项行动。细化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标准,加强和改进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依法查处恶意补贴、低价倾销、设置不合理交易条件等行为,严厉打击“搭便车”、“蹭流量”等仿冒混淆行为,严格规范滞压占用经营者保证金、交易款等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持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严格知识产权管理,依法规范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及时查处违法使用商标和恶意注册申请商标等行为。完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制度,规范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注册及使用,坚决遏制恶意诉讼或变相收取“会员费”、“加盟费”等行为,切实保护小微商户合法权益。健全大数据、人工智能、基因技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的指导,2022年底前,发布海外重点国家商标维权指南。(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的意见》国办发〔2022〕30号 |
2022年9月7日起 |
指导意见 |
指导文件 |
3. |
《条例》主要从两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二是强化财政资金保障要求,与政府采购、政府投资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 |
2020年9月1日起 |
支付条例 |
国务院令 |
二、行政审批 | |||||
1. |
一、加大网络共享数字证书应用宣传推广力度。各参与互认平台要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所、交易平台网站和招标公告公示信息指定发布媒介的显著位置,通过公告、通知等形式向市场主体广泛宣传网络共享数字证书启动试运行这一利企惠企举措。有关公告、通知等应明确本平台网络共享数字证书应用覆盖的招标投标业务类型、适用范围、操作流程、注意事项,以及数字证书服务机构和共享应用APP名录,鼓励市场主体自愿选择使用。在各参与互认平台开展交易的招标投标项目,不得拒绝市场主体使用网络共享数字证书跨区域投标。各参与互认平台要针对市场主体关心的问题,持续通过多种方式开展宣传解读,不断优化使用体验,推动市场主体跨区域投标时积极使用网络共享数字证书。有关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牵头部门、招标投标指导协调工作牵头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参与互认平台的督促指导,协同推动和支持市场主体使用网络共享数字证书开展招标投标交易。 二、强化网络共享数字证书运行服务保障。各参与互认平台要严格按照《网络共享数字证书技术标准》规范开展数字证书跨区域兼容互认,不得通过自行修改标准或设置技术障碍,增加市场主体使用难度和负担。针对试运行期间市场主体使用网络共享数字证书跨区域投标时可能出现的解密失败等紧急情况,要根据《网络共享数字证书技术标准》,自行研发部署或者通过协议约定应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的数字证书解密失败的防范和救济保障方案,保障交易顺畅开展。鼓励交易平台运营和开发机构、数字证书服务机构、签章机构、共享应用APP运营机构、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以及市场主体签订和履行《网络共享数字证书标准服务协议》,明确界定各方协同配合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与各参与互认平台签订《网络共享数字证书互认组件技术运行服务协议》,清晰界定双方对前置机侧数字证书共享组件的应急保障和运维责任,确保交易网络安全正常运行。 三、持续拓展网络共享数字证书适用范围。首批6个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落实国务院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要求,在市、区(县)两级全部招标投标领域部署应用网络共享数字证书。其他地方也要加快工作节奏,尽快实现应用网络共享数字证书的招标投标领域全覆盖。市场主体选择使用执行《网络共享数字证书技术标准》的任一套数字证书及其APP载体,在任一参与互认平台完成注册后,即可在全部参与互认平台投标,做到只需注册一次、只用一套数字证书。鼓励各地在现有工作基础上,推动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领域应用网络共享数字证书,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跨区域跨平台参与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成本。 四、认真做好标准优化和经验总结。各参与互认平台要畅通市场主体意见建议反映渠道,主动收集和解决市场主体在应用网络共享数字证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需要国家层面统筹解决的,及时提出意见建议。中国招标投标协会、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要根据实际交易应用情况及各方面意见建议,论证完善《网络共享数字证书技术标准》,加强技术服务保障。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将定期调度各参与互认平台试运行招标投标领域数字证书跨区域兼容互认功能的进展和成效,总结推广好经验好做法,督促解决存在的问题,为在各参与互认平台启动数字证书跨区域兼容互认功能正式运行、加快推进全国范围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数字证书跨区域兼容互认奠定基础。 请各有关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牵头部门和有关企业分别于2月15日、3月31日前统计试运行期间参与互认平台网络共享数字证书实际应用情况,书面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请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对有关地方和企业开展统计工作予以支持配合。 |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在部分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企业招标采购平台试运行招标投标领域数字证书跨区域兼容互认功能的通知 发改办法规〔2023〕54号 |
2023年1月19日起 |
行政通知 |
行政优化 |
2. |
一、严格规范招标投标交易担保行为。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其他受委托提供保证金代收代管服务的平台和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招标投标交易担保规定,严禁巧立名目变相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证金或其他费用。招标人应当同时接受现金保证金和银行保函等非现金交易担保方式,在招标文件中规范约定招标投标交易担保形式、金额或比例、收退时间等。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强制要求投标人、中标人缴纳现金保证金。 二、全面推广保函(保险)。鼓励招标人接受担保机构的保函、保险机构的保单等其他非现金交易担保方式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投标人、中标人在招标文件约定范围内,可以自行选择交易担保方式,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排斥、限制或拒绝。鼓励使用电子保函,降低电子保函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投标人、中标人指定出具保函、保单的银行、担保机构或保险机构。 三、规范保证金收取和退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其他受委托提供保证金代收代管服务的平台和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保证金收退的具体方式和期限,及时退还保证金。任何单位不得非法扣押、拖欠、侵占、挪用各类保证金。以现金形式提交保证金的,应当同时退还保证金本金和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四、清理历史沉淀保证金。2023年3月底前,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和企业组织开展清理历史沉淀保证金专项行动,按照“谁收取、谁清理、谁退还”的原则,督促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其他受委托提供保证金代收代管服务的平台和服务机构全面清理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等各类历史沉淀保证金,做到应退尽退。各地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和企业要每年定期开展历史沉淀保证金清理工作,并通过相关公共服务平台网络、窗口或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清理结果。 五、鼓励减免政府投资项目投标保证金。2023年3月底前,各省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工作牵头部门应当会同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出台鼓励本地区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全面或阶段性停止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分类减免投标保证金的政策措施,并完善保障招标人合法权益的配套机制。 六、鼓励实行差异化缴纳投标保证金。对于政府投资项目以外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和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各地要制定相应政策,鼓励招标人根据项目特点和投标人诚信状况,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减免投标保证金的措施。鼓励招标人对无失信记录的中小微企业或信用记录良好的投标人,给予减免投标保证金的优惠待遇。鼓励国有企事业单位招标人制定实施分类减免投标保证金的相关措施。企事业单位实行集中招标采购制度的,可以探索试行与集中招标采购范围对应的集中交易担保机制,避免投标人重复提供投标保证金。 七、加快完善招标投标交易担保服务体系。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依法依规公开市场主体资质资格、业绩、行为信用信息和担保信用信息等,为招标人减免投标保证金提供客观信息依据。推动建立银行、担保机构和保险机构间的招标投标市场主体履约信用信息共享机制,鼓励各类银行、担保机构、保险机构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对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中标人简化交易担保办理流程、降低服务手续费用。依法依规对银行、担保机构和保险机构加强信用监管,严格防范并依法惩戒交易担保违法失信行为。 |
国家起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完善招标投标交易担保制度进一步降低招标投标交易成本的通知 发改法规〔2023〕27号 |
2023年1月6日 |
行政通知 |
行政优化 |
3. |
一、加大网络共享数字证书应用宣传推广力度。各参与互认平台要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所、交易平台网站和招标公告公示信息指定发布媒介的显著位置,通过公告、通知等形式向市场主体广泛宣传网络共享数字证书启动试运行这一利企惠企举措。有关公告、通知等应明确本平台网络共享数字证书应用覆盖的招标投标业务类型、适用范围、操作流程、注意事项,以及数字证书服务机构和共享应用APP名录,鼓励市场主体自愿选择使用。在各参与互认平台开展交易的招标投标项目,不得拒绝市场主体使用网络共享数字证书跨区域投标。各参与互认平台要针对市场主体关心的问题,持续通过多种方式开展宣传解读,不断优化使用体验,推动市场主体跨区域投标时积极使用网络共享数字证书。有关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牵头部门、招标投标指导协调工作牵头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参与互认平台的督促指导,协同推动和支持市场主体使用网络共享数字证书开展招标投标交易。 二、强化网络共享数字证书运行服务保障。各参与互认平台要严格按照《网络共享数字证书技术标准》规范开展数字证书跨区域兼容互认,不得通过自行修改标准或设置技术障碍,增加市场主体使用难度和负担。针对试运行期间市场主体使用网络共享数字证书跨区域投标时可能出现的解密失败等紧急情况,要根据《网络共享数字证书技术标准》,自行研发部署或者通过协议约定应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的数字证书解密失败的防范和救济保障方案,保障交易顺畅开展。鼓励交易平台运营和开发机构、数字证书服务机构、签章机构、共享应用APP运营机构、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以及市场主体签订和履行《网络共享数字证书标准服务协议》,明确界定各方协同配合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与各参与互认平台签订《网络共享数字证书互认组件技术运行服务协议》,清晰界定双方对前置机侧数字证书共享组件的应急保障和运维责任,确保交易网络安全正常运行。 三、持续拓展网络共享数字证书适用范围。首批6个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落实国务院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要求,在市、区(县)两级全部招标投标领域部署应用网络共享数字证书。其他地方也要加快工作节奏,尽快实现应用网络共享数字证书的招标投标领域全覆盖。市场主体选择使用执行《网络共享数字证书技术标准》的任一套数字证书及其APP载体,在任一参与互认平台完成注册后,即可在全部参与互认平台投标,做到只需注册一次、只用一套数字证书。鼓励各地在现有工作基础上,推动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领域应用网络共享数字证书,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跨区域跨平台参与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成本。 四、认真做好标准优化和经验总结。各参与互认平台要畅通市场主体意见建议反映渠道,主动收集和解决市场主体在应用网络共享数字证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需要国家层面统筹解决的,及时提出意见建议。中国招标投标协会、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要根据实际交易应用情况及各方面意见建议,论证完善《网络共享数字证书技术标准》,加强技术服务保障。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将定期调度各参与互认平台试运行招标投标领域数字证书跨区域兼容互认功能的进展和成效,总结推广好经验好做法,督促解决存在的问题,为在各参与互认平台启动数字证书跨区域兼容互认功能正式运行、加快推进全国范围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数字证书跨区域兼容互认奠定基础。 请各有关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牵头部门和有关企业分别于2月15日、3月31日前统计试运行期间参与互认平台网络共享数字证书实际应用情况,书面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请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对有关地方和企业开展统计工作予以支持配合。 |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在部分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企业招标采购平台试运行招标投标领域数字证书跨区域兼容互认功能的通知 发改办法规〔2023〕54号 |
2023年1月19日起 |
行政通知 |
行政优化 |
4. |
一、严格规范招标投标交易担保行为。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其他受委托提供保证金代收代管服务的平台和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招标投标交易担保规定,严禁巧立名目变相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证金或其他费用。招标人应当同时接受现金保证金和银行保函等非现金交易担保方式,在招标文件中规范约定招标投标交易担保形式、金额或比例、收退时间等。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强制要求投标人、中标人缴纳现金保证金。 二、全面推广保函(保险)。鼓励招标人接受担保机构的保函、保险机构的保单等其他非现金交易担保方式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投标人、中标人在招标文件约定范围内,可以自行选择交易担保方式,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排斥、限制或拒绝。鼓励使用电子保函,降低电子保函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投标人、中标人指定出具保函、保单的银行、担保机构或保险机构。 三、规范保证金收取和退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其他受委托提供保证金代收代管服务的平台和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保证金收退的具体方式和期限,及时退还保证金。任何单位不得非法扣押、拖欠、侵占、挪用各类保证金。以现金形式提交保证金的,应当同时退还保证金本金和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四、清理历史沉淀保证金。2023年3月底前,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和企业组织开展清理历史沉淀保证金专项行动,按照“谁收取、谁清理、谁退还”的原则,督促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其他受委托提供保证金代收代管服务的平台和服务机构全面清理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等各类历史沉淀保证金,做到应退尽退。各地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和企业要每年定期开展历史沉淀保证金清理工作,并通过相关公共服务平台网络、窗口或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清理结果。 五、鼓励减免政府投资项目投标保证金。2023年3月底前,各省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工作牵头部门应当会同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出台鼓励本地区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全面或阶段性停止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分类减免投标保证金的政策措施,并完善保障招标人合法权益的配套机制。 六、鼓励实行差异化缴纳投标保证金。对于政府投资项目以外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和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各地要制定相应政策,鼓励招标人根据项目特点和投标人诚信状况,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减免投标保证金的措施。鼓励招标人对无失信记录的中小微企业或信用记录良好的投标人,给予减免投标保证金的优惠待遇。鼓励国有企事业单位招标人制定实施分类减免投标保证金的相关措施。企事业单位实行集中招标采购制度的,可以探索试行与集中招标采购范围对应的集中交易担保机制,避免投标人重复提供投标保证金。 七、加快完善招标投标交易担保服务体系。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依法依规公开市场主体资质资格、业绩、行为信用信息和担保信用信息等,为招标人减免投标保证金提供客观信息依据。推动建立银行、担保机构和保险机构间的招标投标市场主体履约信用信息共享机制,鼓励各类银行、担保机构、保险机构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对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中标人简化交易担保办理流程、降低服务手续费用。依法依规对银行、担保机构和保险机构加强信用监管,严格防范并依法惩戒交易担保违法失信行为。 |
国家起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完善招标投标交易担保制度进一步降低招标投标交易成本的通知 发改法规〔2023〕27号 |
2023年1月6日 |
行政通知 |
行政优化 |
5. |
扩大政务服务“跨省通办”范围,进一步提升服务效能,更好满足企业和群众异地办事需求。 一、扩大“跨省通办”事项范围 (一)新增一批高频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在深入落实国办发〔2020〕35号文件部署的基础上,聚焦便利企业跨区域经营和加快解决群众关切事项的异地办理问题,健全清单化管理和更新机制,按照需求量大、覆盖面广、办理频次高的原则,推出新一批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组织实施《全国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新增任务清单》。 (二)扎实推进地区间“跨省通办”合作。围绕实施区域重大战略,聚焦城市群都市圈一体化发展、主要劳务输入输出地协作、毗邻地区交流合作等需求,进一步拓展“跨省通办”范围和深度。有关地区开展省际“跨省通办”合作要务实高效,科学合理新增区域通办事项,避免层层签订协议、合作流于形式、企业和群众获得感不强等问题。及时梳理地区间“跨省通办”合作中共性、高频的异地办事需求,加强业务统筹,并纳入全国“跨省通办”事项范围。 二、提升“跨省通办”服务效能 (三)改进网上办事服务体验。加快整合网上办事入口,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健全统一身份认证体系,着力解决网上办事“门难找”、页面多次跳转等问题。进一步简化“跨省通办”网上办理环节和流程,丰富网上办事引导、智能客服功能,提供更加简单便捷、好办易办的服务体验。完善国家政务服务平台“跨省通办”服务专区,推动更多“跨省通办”事项网上一站式办理。完善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端应用,推进证明证照查验、信息查询变更、资格认证、年审年报等更多简易高频事项“掌上办”。 (四)优化“跨省通办”线下服务。推动县级以上政务服务中心“跨省通办”窗口全覆盖,建立完善收件、办理两地窗口工作人员和后台审批人员协同联动工作机制,为全程网办提供业务咨询、申报辅导、沟通协调等服务。推行帮办代办、引导教办等线下服务,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和不熟悉网络操作的办事人提供更多便利,更好满足多样化、个性化办事需求,确保线上能办的线下也能办。探索通过自助服务终端等渠道,推进“跨省通办”服务向基层延伸。 (五)提升“跨省通办”协同效率。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完善“跨省通办”业务支撑系统办件流转功能,推动优化“跨省通办”事项异地代收代办、多地联办服务。通过收件标准查询、材料电子化流转、线上审核、视频会商等辅助方式,同步提供具体事项办理的工作联络功能,提高协同办理效率,加快解决“跨省通办”事项受理和收办件审核补齐补正次数多,资料传递、审查、核验、送达耗时长,跨地区、跨层级经办机构沟通效率低等问题。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政务服务“跨省通办”范围进一步提升服务效能的意见》国办发〔2022〕34号 |
2022年9月28日起 |
指导意见 |
指导文件 |
6. |
一、重点任务 (一)推进企业全生命周期相关政务服务事项“一件事一次办”。围绕企业从开办到注销全生命周期的重要阶段,梳理集成同一阶段内需要到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办理的多个单一政务服务事项,为企业提供开办、工程建设、生产经营、惠企政策兑现、员工录用、不动产登记、注销等集成化办理服务,提高办事效率,降低办事成本。 (二)推进个人全生命周期相关政务服务事项“一件事一次办”。围绕个人从出生到身后全生命周期的重要阶段,梳理集成同一阶段内需要办理的多个单一政务服务事项,为群众提供新生儿出生、入园入学、大中专学生毕业、就业、就医、婚育、扶残助困、军人退役、二手房交易及水电气联动过户、退休、身后等集成化办理服务,切实提升群众办事便捷度,减少跑动次数。 二、优化“一件事一次办”服务模式 (一)科学设计流程。对“一件事一次办”涉及的多个政务服务事项的设定依据、受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结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等要素进行梳理,合理调整前后置顺序,优化办理要素和业务流程,形成“一件事一次办”事项办理标准化工作规程和办事指南,在线上线下服务渠道同源发布、同步更新。 (二)简化申报方式。对“一件事一次办”涉及的多个政务服务事项的申请材料和表单,通过归并、数据共享等方式进行精简、优化,推行共享数据自动调用、个性信息自行填报、申请表单自动生成,实现“多表合一、一表申请”、“一套材料、一次提交”。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并行办理的事项外,企业和群众可根据实际需求自主选择“一件事一次办”涉及的全部或部分事项。 (三)统一受理方式。根据企业和群众办事实际场景需求,科学合理设立线下“一件事一次办”综合受理窗口,在一个窗口综合收件,实现“一窗受理”。在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设立“一件事一次办”专栏,通过统一入口实现“一端受理”。 (四)建立联办机制。厘清部门职责,加强部门协作。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同步获取受理信息和有关部门的办理信息,开展联动审批,推行联合评审、联合勘验、联合验收等,强化线上线下审批协同。 (五)提高出件效率。优化整合“一件事一次办”涉及的出件环节,按照集约化、高效化的原则,采取窗口发放、物流快递送达等灵活多样的方式,将办理结果和实体证照第一时间送达申请人。支持以信息化方式推送办理结果和电子证照,依托政务服务平台实现“一端出件”。 (六)加强综合监管。针对“一件事一次办”跨部门、跨业务的特点,健全监管制度,明确各环节监管部门及职责,完善监管规则和标准,落实监管措施,实施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的地区,要明确政务服务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和边界,强化审管协同和信息共享,推进“一件事一次办”事项依法依规办理,促进集成化办理服务提升。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一件事一次办”打造政务服务升级版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2〕32号 |
2022年9月26日 |
指导意见 |
指导文件 |
7. |
(一)推进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明确政务服务事项范围。政务服务事项包括依申请办理的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所涉及的行政权力事项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备案及其他行政权力事项。公共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医疗卫生、养老服务、社会服务、住房保障、文化体育、残疾人服务等领域依申请办理的公共服务事项全部纳入政务服务事项范围。 建立国家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审核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和修订主管行业领域的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包括中央层面实施的和中央指定地方(涵盖省、市、县、乡)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国务院办公厅负责组织对政务服务事项合法性,基本目录及其要素信息的完整度、准确性,以及与权责清单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的一致性、与地方政务服务业务开展的适用性等进行联合审核,修订印发统一的国家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并在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和中国政府网发布。各地区要根据国家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和本地实际,明确应承接的事项,并全面梳理依法依规自行设立的事项,修订完善本地区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 建立健全政务服务事项动态管理机制。建立健全国家和地方政务服务事项管理和动态调整机制。行业主管部门或政务服务审批部门要根据业务变化和实施情况及时向本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提出调整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或实施清单的申请,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实施清单的审核发布。基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事项库,汇聚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和实施清单,实现政务服务事项数据同源、动态更新、联动管理。推动实现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投资审批管理事项清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清单等与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的同类事项名称、类型等要素一致。 (二)推进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标准化。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依据国家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明确主管行业领域的政务服务事项拆分标准,在推进名称、编码、依据、类型等基本要素“四级四同”基础上,推动逐步实现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受理条件、服务对象、办理流程、申请材料、法定办结时限、办理结果等要素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形成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统筹制定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全程网办、异地代收代办、多地联办的流程规则,明确收件地和办理地的权责划分、业务流转程序等内容。各地区要对依法依规自行设立的地方政务服务事项做好实施清单要素统一工作。 (三)健全政务服务标准体系。加强国家政务服务标准总体框架设计,研究制定政务服务标准化发展规划。依托全国行政管理和服务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国家政务服务标准化工作指南和制修订计划,建立健全政务服务事项管理、政务服务中心建设、政务服务实施、便民热线运行、服务评估评价等标准规范,持续完善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标准规范体系。建立标准研制、试点验证、审查发布、推广实施、效果评估和监督保障等闭环运行机制。 |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指导意见》国发〔2022〕5号 |
2022年2月7日起 |
指导意见 |
指导文件 |
8. |
(三)明确清单编制责任。国务院审改办负责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报国务院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牵头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以下称审改牵头机构)负责组织梳理上级设定、本地区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本地区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编制本地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抄送上一级审改牵头机构。 (四)统一清单编制要求。各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应当逐项明确事项名称、主管部门、实施机关、设定和实施依据等基本要素。各地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中上级设定、本地区实施的事项及其基本要素,不得超出上级清单的范围,确保事项同源、统一规范。省、市、县三级清单应当于2022年底前编制完成。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全国行政许可管理系统,将国家、省、市、县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全部纳入系统管理。 (五)及时动态调整清单。法律、法规、规章草案拟新设或者调整行政许可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研究论证,并在起草说明中专门作出说明;司法行政部门在草案审查阶段,应当征求同级审改牵头机构意见。行政许可正式实施前,有关部门应当提出调整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的申请,审改牵头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做好实施前准备。因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需要动态调整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的,参照上述程序办理。上级清单作出动态调整的,下级清单要及时相应调整。 (六)做好有关清单衔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互联网+监管”事项清单、投资项目审批事项清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清单等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严格与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保持一致并做好衔接。行政许可事项清单调整的,有关清单要适时作出相应调整。健全审改牵头机构与其他清单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协同做好清单内容对接匹配。 (七)科学制定行政许可实施规范。对清单内的行政许可事项要逐项制定实施规范,结合实施情况确定子项、办理项,明确许可条件、申请材料、中介服务、审批程序、审批时限、收费、许可证件、数量限制、年检年报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原则上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规范。对各地区实施规范存在差异、影响跨区域通办的事项,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研究提出解决方案,制定衔接办法。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由省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实施规范。 (八)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要依照行政许可实施规范制定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办事指南一经公布,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不得随意增加许可条件、申请材料、中介服务、审批环节、收费、数量限制等,不得超时限办理行政许可,但可以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合理优化调整。在严格执行办事指南的同时,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要求,通过推行告知承诺、集成服务、一网通办、跨省通办等改革措施,更好满足企业和群众办事需求。 (九)严肃清查整治变相许可。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落实清单之外一律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要求,大力清理整治变相许可。在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之外,有关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备案、证明、目录、计划、规划、指定、认证、年检等名义,要求行政相对人经申请获批后方可从事特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变相许可,要通过停止实施、调整实施方式、完善设定依据等予以纠正。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
2022年1月10日起 |
行政通知 |
行政优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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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 一、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 三、推进信用体系建设。 四、构建协同监管新格局。 五、提升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能力。 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建办标〔2021〕26号 |
2021年6月28 日(文件签发日期) |
行政通知 |
行政优化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对《海关法》和《商检法》进行了修改,取消了“23001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和“26021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许可”两项海关行政审批事项。其中,取消“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行政许可,对报关单位实施全面备案管理,改革实施两个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
2021年4月29日 |
行政令 |
行政取消 |
10. |
优化再造投资项目前期审批流程。从办成项目前期“一件事”出发,健全部门协同工作机制,加强项目立项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衔接,推动有条件的地方对项目可行性研究、用地预审、选址、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水土保持评价、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等事项,实行项目单位编报一套材料,政府部门统一受理、同步评估、同步审批、统一反馈,加快项目落地。优化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审批流程,实现批复文件等在线打印。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24号 |
2020年7月15日 |
指导意见 |
行政优化 |
11. |
取消了石油天然气(含煤层气)对外合作项目总体开发方案审批、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建设项目核准、出海船舶户口簿核发、出海船民证核发、合资船船员登轮证核发、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核发、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海域使用论证单位资质认定、设立、调整海洋观测站(点)审批、国际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审批、从事内地与港澳间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业务许可、无船承运业务审批、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核发、船员服务簿签发、国际道路货物运输许可、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已经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审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新兽药临床试验审批、境内举办四种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1.再次举办已获批准冠名“中国”等字样的;2.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中央企业或全国性行业协会主办的;3.展期超过6个月的;4.港澳台地区机构参与主办的(包括海峡两岸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小型船舶往来香港、澳门进行货物运输备案、长江驳运船舶转运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审批、承运境内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车辆注册、名称预先核准(包括企业、企业集团、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国产药品注册初审等25项行政审批事项。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
2019年2月27日起 |
行政决定 |
行政取消 |
12. |
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千立方米的项目,不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加强水土保持监管的意见》水保〔2019〕160号 |
2019年5月31日起 |
指导意见 |
指导文件 |
13. |
将项目编码26021的许可事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许可”审批时限压缩至13个工作日,即自受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许可申请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
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 |
2018年9月27日 |
行政通知 |
行政优化 |
14. |
决定将项目编码26003的许可事项“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审批时限压缩至13个工作日,各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
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 |
2019年1月1日 |
行政通知 |
行政优化 |
15. |
取消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行政许可事项。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 |
2019年1月19日 |
行政令 |
行政取消 |
16. |
合并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合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见附件1),不再单独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合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用地批准。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合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见附件2),不再单独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推进多测整合、多验合一。以统一规范标准、强化成果共享为重点,将建设用地审批、城乡规划许可、规划核实、竣工验收和不动产登记等多项测绘业务整合,归口成果管理,推进“多测合并、联合测绘、成果共享”。不得重复审核和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多次提交对同一标的物的测绘成果;确有需要的,可以进行核实更新和补充测绘。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的规划核实、土地核验、不动产测绘等合并为一个验收事项。 |
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 “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 |
2019年9月17日 |
行政通知 |
行政优化 |
17. |
国务院决定取消11项行政许可事项。 1、企业集团核准登记。 2、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 3、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4、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 5、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发。 6、船舶进出渔港签证。 7、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出口初审。 8、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核准初审。 9、设立分公司备案。 10、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分支机构备案。 11、营业执照作废声明。 |
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 |
2018年7月28日(文件签发日期) |
行政决定 |
行政取消 |
三、行政审批中介服务 | |||||
1. |
一、进一步提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效率。全面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新建、改扩建项目,由政府部门发布统一的企业开工条件,企业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相关承诺,政府部门直接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加快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在线审批,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投资审批、规划、消防等管理系统数据实时共享,实现信息一次填报、材料一次上传、相关评审意见和审批结果即时推送。2020年底前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涉及的行政许可、备案、评估评审、中介服务、市政公用服务等纳入线上平台,公开办理标准和费用。 二、深入推进“多规合一”。抓紧统筹各类空间性规划,积极推进各类相关规划数据衔接或整合,推动尽快消除规划冲突和“矛盾图斑”。统一测绘技术标准和规则,在用地、规划、施工、验收、不动产登记等各阶段,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避免重复测绘。 三、进一步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围绕工程建设、教育、医疗、体育等领域,集中清理有关部门和地方在市场准入方面对企业资质、资金、股比、人员、场所等设置的不合理条件,列出台账并逐项明确解决措施、责任主体和完成时限。研究对诊所设置、诊所执业实行备案管理,扩大医疗服务供给。对于海事劳工证书,推动由政府部门直接受理申请、开展检查和签发,不再要求企业为此接受船检机构检查,且不收取企业办证费用。通过在线审批等方式简化跨地区巡回演出审批程序。 四、精简优化工业产品生产流通等环节管理措施。2020年底前将保留的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权限全部下放给省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机动车生产、销售、登记、维修、保险、报废等信息的共享和应用,提升机动车流通透明度。督促地方取消对二手车经销企业登记注册地设置的不合理规定,简化二手车经销企业购入机动车交易登记手续。2020年底前优化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车型目录和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车型目录发布程序,实现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一次申报、一并审查、一批发布”,企业依据产品公告即可享受相关税收减免政策。 五、降低小微企业等经营成本。支持地方开展“一照多址”改革,简化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手续。在确保食品安全前提下,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合理放宽对连锁便利店制售食品在食品处理区面积等方面的审批要求,探索将食品经营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改为备案,合理制定并公布商户牌匾、照明设施等标准。鼓励引导平台企业适当降低向小微商户收取的平台佣金等服务费用和条码支付、互联网支付等手续费,严禁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收取不公平的高价服务费。在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前提下,对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适当降低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频次。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领域,推行以保险、保函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减轻企业现金流压力。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24号 |
2020年7月15日(文件发布日期) |
指导意见 |
行政优化 |
2. |
一、全面清理取消行业协会商会违法违规收费 (一)严禁强制入会和强制收费 (二)严禁利用法定职责和行政机关委托、授权事项违规收费 (三)严禁通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收费 (四)严禁通过职业资格认定违规收费 (五)组织开展自查抽查 二、进一步提升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规范性和透明度 (六)持续规范会费收取标准和程序 (七)合理设定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 (八)推动降低部分重点领域行业协会商会偏高收费 三、建立健全行业协会商会收费长效监管机制 (九)强化收费源头治理 (十)进一步落实部门监管职责 (十一)完善投诉举报机制 (十二)加强行业协会商会自身建设 (十三)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更好发挥作用。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的通知》国办发〔2020〕21号 |
2020年7月2日(文件发布日期) |
行政通知 |
行政优化 |
四、商事制度改革 | |||||
1. |
二、切实加快减免房租,助力支持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渡过难关 认真落实《关于做好2022年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租减免工作的通知》(国资厅财评〔2022〕29号,以下简称29号文件)要求,坚持“应免尽免、应免快免”,切实加快减免房租政策落地。 |
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助力中小企业纾困解难促进协同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财评〔2022〕40号 |
2022年5月19日(文件签发日期) |
助力中小企业 |
纾困解难 |
2. |
一、进一步提高进出口通关效率。推行进出口货物“提前申报”,企业提前办理申报手续,海关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后即办理货物查验、放行手续。优化进口“两步申报”通关模式,企业进行“概要申报”且海关完成风险排查处置后,即允许企业将货物提离。在符合条件的监管作业场所开展进口货物“船边直提”和出口货物“抵港直装”试点。推行查验作业全程监控和留痕,允许有条件的地方实行企业自主选择是否陪同查验,减轻企业负担。严禁口岸为压缩通关时间简单采取单日限流、控制报关等不合理措施。 二、拓展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加快“单一窗口”功能由口岸通关执法向口岸物流、贸易服务等全链条拓展,实现港口、船代、理货等收费标准线上公开、在线查询。除涉密等特殊情况外,进出口环节涉及的监管证件原则上都应通过“单一窗口”一口受理,由相关部门在后台分别办理并实施监管,推动实现企业在线缴费、自主打印证件。 三、进一步减少外资外贸企业投资经营限制。支持外贸企业出口产品转内销,推行以外贸企业自我声明等方式替代相关国内认证,对已经取得相关国际认证且认证标准不低于国内标准的产品,允许外贸企业作出符合国内标准的书面承诺后直接上市销售,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授权全国所有地级及以上城市开展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 四、完善对新业态的包容审慎监管。加快评估已出台的新业态准入和监管政策,坚决清理各类不合理管理措施。在保证医疗安全和质量前提下,进一步放宽互联网诊疗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互联网医疗服务纳入医保报销范围,制定公布全国统一的互联网医疗审批标准,加快创新型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并推进临床应用。统一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标准,推动实现封闭场地测试结果全国通用互认,督促封闭场地向社会公开测试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简化测试通知书申领及异地换发手续,对测试通知书到期但车辆状态未改变的无需重复测试、直接延长期限。降低导航电子地图制作测绘资质申请条件,压减资质延续和信息变更的办理时间。 五、增加新业态应用场景等供给。围绕城市治理、公共服务、政务服务等领域,鼓励地方通过搭建供需对接平台等为新技术、新产品提供更多应用场景。在条件成熟的特定路段及有需求的机场、港口、园区等区域探索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建立健全政府及公共服务机构数据开放共享规则,推动公共交通、路政管理、医疗卫生、养老等公共服务领域和政府部门数据有序开放。 六、推进企业开办经营便利化。全面推行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提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核名智能化水平,在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积金、商业银行等服务领域加快实现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印章应用。放宽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限制。探索推进“一业一证”改革,将一个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许可证,实现“一证准营”、跨地互认通用。梳理各类强制登报公告事项,研究推动予以取消或调整为网上免费公告。加快推进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 七、持续提升纳税服务水平。2020年底前基本实现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主要涉税服务事项基本实现网上办理。简化增值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申报程序,原则上不再设置审批环节。强化税务、海关、人民银行等部门数据共享,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推行无纸化单证备案。 八、进一步提高商标注册效率。提高商标网上服务系统数据更新频率,提升系统智能检索功能,推动实现商标图形在线自动比对。进一步压缩商标异议、驳回复审的审查审理周期,及时反馈审查审理结果。2020年底前将商标注册平均审查周期压缩至4个月以内。 九、优化动产担保融资服务。鼓励引导商业银行支持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生产设备、产品、车辆、船舶、知识产权等动产和权利进行担保融资。推动建立以担保人名称为索引的电子数据库,实现对担保品登记状态信息的在线查询、修改或撤销。 十、建立常态化政企沟通联系机制。加强与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常态化联系,完善企业服务体系,加快建立营商环境诉求受理和分级办理“一张网”,更多采取“企业点菜”方式推进“放管服”改革。加快推进政务服务热线整合,进一步规范政务服务热线受理、转办、督办、反馈、评价流程,及时回应企业和群众诉求。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24号 |
2020年7月15日 |
指导意见 |
行政优化 |
3. |
一、免到场查验 收发货人在收到海关货物查验通知后,可选择以下方式,免于到场协助海关实施查验: 1.委托存放货物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运输工具负责人等到场。 2.通过电子邮件、电子平台等方式告知海关无法到场,海关在收发货人不到场的情况下实施查验。 为便于收发货人及时告知海关不到场查验,海关总署组织开发了“疫情防控期间收发货人免于到场信息交互平台”,并已于7月6日上线运行。 |
海关总署《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海关查验货物时收发货人可免于到场的公告》2020年第24号公告 |
2020年2月11日(文件签发日期) |
公告 |
行政优化 |
4. |
在2017年底实现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放时间由3个月压缩到2个月、商标注册审查周期由9个月压缩到8个月。 |
工商总局《关于深化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切实提高商标注册效率的意见》 工商标字〔2017〕213号 |
2017年11月14日(文件签发日期) |
指导意见 |
行政优化 |
5. |
一、涉及法定检验检疫要求的进口商品申报时,在报关单随附单证栏中不再填写原通关单代码和编号。企业可以通过“单一窗口”(包括通过“互联网+海关”接入“单一窗口”)报关报检合一界面向海关一次申报。如需使用“单一窗口”单独报关、报检界面或者报关报检企业客户端申报的,企业应当在报关单随附单证栏中填写报检电子回执上的检验检疫编号,并填写代码“A”。 二、涉及法定检验检疫要求的出口商品申报时,企业不需在报关单随附单证栏中填写原通关单代码和编号,应当填写报检电子回执上的企业报检电子底账数据号,并填写代码“B”。 三、对于特殊情况下,仍需检验检疫纸质证明文件的,按以下方式处理:(一)对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在运输途中需提供运递证明的,出具纸质《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二)对出口集中申报等特殊货物,或者因计算机、系统等故障问题,根据需要出具纸质《出境货物检验检疫工作联系单》。 四、海关统一发送一次放行指令,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单位凭海关放行指令为企业办理货物提离手续。 |
海关总署《关于全面取消入/出境货物通关单》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0号 |
2018年5月29日(文件签发日期) |
公告 |
行政优化 |
6. |
一、明确涉企证照事项整合范围。在“五证合一”基础上,将19项涉企(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称企业)证照事项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首批实行“二十四证合一”。对全国统一“多证合一”改革涉企证照事项目录实行动态更新管理,对目录以外符合整合要求的证照事项,分期分批纳入“多证合一”范畴。对法律法规明确为行政审批和许可性质的涉企证照事项,不予整合。 二、完善工作流程。“多证合一”改革工作采取工商部门负责登记、备案等信息采集推送、相关职能部门直接接收或认领导入相互关联的业务流程模式。申请人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自行填写“一张表格”,向“一个窗口”提交“一套材料”,登记部门直接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家旅游局、中国气象局《关于推进全国统一“多证合一”改革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8〕31号 |
2018年3月1日(文件签发日期) |
指导意见 |
行政优化 |
五、行政执法 | |||||
1. |
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三、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四、全面推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五、全面推进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 各地区、各部门要于2019年3月底前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全面推行“三项制度”的实施方案,并报司法部备案。司法部要加强对全面推行“三项制度”的指导协调,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评估,重要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 |
2018年12月5日(文件签发日期) |
指导意见 |
行政优化 |
六、“互联网+政务服务” | |||||
七、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 | |||||
1. |
一、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不得与非法社会组织有关联。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要自觉抵制非法社会组织,不得与非法社会组织勾连开展活动或为其活动提供便利;不得参与成立或加入非法社会组织;不得接收非法社会组织作为分支或下属机构;不得为非法社会组织提供账户使用等便利;不得为非法社会组织进行虚假宣传。对违反上述要求的社会组织,民政部门依法从严从重处罚,向社会公告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社会组织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名单在内的处罚信息,并纳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社会组织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对违反上述要求的企业,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线索依法依职责严厉查处,并将处罚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对违反上述要求的其他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二、党员干部不得参与非法社会组织活动。党员干部(含离退休干部)要依法依规参加各类社会组织活动,增强甄别意识和警惕性,不得参加非法社会组织开展的一切活动,不得为非法社会组织“站台”或“代言”。对违反有关规定、涉嫌违纪和职务违法犯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三、新闻媒体不得宣传报道非法社会组织活动。各级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纸、融媒体中心、杂志等新闻媒体及所属网站、新媒体在报道社会组织活动前,应依据民政部门信息对其身份真实性、合法性予以核实,不得宣传报道非法社会组织活动,不得为其刊登广告;图书出版单位不得为非法社会组织出版宣传册、图书等。对违反上述要求的,宣传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四、各种公共服务设施和场所不得为非法社会组织提供便利。火车、高铁、飞机、轮船、公共汽车等交通工具及机场、码头、车站、商场、宾馆、饭店、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居(村)委会、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不得为非法社会组织印发宣传册,张贴宣传海报或播放电子广告;各种会议中心,会展中心不得为非法社会组织提供展销场地;城市的标志性场所,写字楼等服务场所,不得为非法社会组织提供活动或办公场地。对违反上述要求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有关责任人严肃处理。民政部门发现此类情况的,及时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 五、各互联网企业不得为非法社会组织线上活动提供便利。各互联网企业要强化旗下平台管理,加强用户真实身份信息核验,强化平台信息发布的审核与管理,不得为非法社会组织线上活动提供服务。对违反上述要求的,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根据民政部门的相关认定意见,依法依职责责令其查封、关停非法社会组织各平台公众账号和网站,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六、各金融机构不得为非法社会组织活动提供便利。金融机构要加强对社会组织客户身份的识别、本外币账户管理和交易记录的保存。对于列入民政部门非法社会组织名单的,不得为其提供开设银行账户等金融服务。人民银行、外汇局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处理金融机构相关违规行为。 七、进一步提高非法社会组织的违法成本。有关部门要探索建立健全对非法社会组织责任人的信用约束机制,推进实施信用监管和惩戒,研究制定对非法社会组织责任人在投融资、进出口、出入境、招投标、获得荣誉、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等方面更严格的措施。 |
民政部、中共中央纪委机关、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政法委、中央网信办、国家监察委员会、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 安全部、司法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和旅游部、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外汇局 知识产权局《关于铲除非法社会组织滋生土壤净化社会组织生态空间的通知》民发〔2021〕25号 |
2021年3月20日(文件印发日期) |
行政通知 |
行政优化 |
2. |
(一)机构分离。取消行政机关(包括下属单位)与行业协会商会的主办、主管、联系和挂靠关系,行业协会商会依法直接登记、独立运行,不再设置业务主管单位。原委托行业协会商会代管的事业单位,按照《关于贯彻落实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涉及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的意见(试行)》(中央编办发〔2015〕38号)要求,并入行业协会商会或根据业务关联性划转至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管理;暂时无法并入或划转的,先推进行业协会商会脱钩,待脱钩完成后,由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再按有关要求采取并入、划转或其他方式改革。 (二)职能分离。厘清行政机关与行业协会商会的职能,剥离行业协会商会现有行政职能,行政机关不得将其法定职能转移或委托给行业协会商会行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深化“放管服”改革,鼓励行政机关向符合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向行业协会商会购买服务实施工作的指导,促进购买服务工作有效有序开展。 (三)资产财务分离。取消对行业协会商会的直接财政拨款,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其发展。行业协会商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对其主管的行业协会商会资产财务状况进行全面摸底和清查登记,财政部门按照“严界定、宽使用”的原则批复资产核实情况。脱钩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和处置的有关规定,严禁隐匿、私分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行业协会商会占用的行政办公用房,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腾退,实现办公场所独立。 (四)人员管理分离。落实行业协会商会人事自主权,规范用人管理,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依法依章程自主选人用人。行业协会商会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合理确定工作人员工资,并为工作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行业协会商会工作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企业年金。行政机关不得推荐、安排在职和退(离)休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或单位工作人员)到行业协会商会任职兼职,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及在职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商会兼任职务。领导干部退(离)休后三年内一般不得到行业协会商会兼职,个别确属工作特殊需要兼职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退(离)休三年后到行业协会商会兼职,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备案后方可兼职。 (五)党建外事等事项分离。脱钩后,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的党建工作,按照原业务主管单位党的关系归口由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委员会、国务院国资委党委领导。地方行业协会商会的党建工作,由各地党委成立的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机构统一领导。行业协会商会外事工作按照中央有关外事管理规定,由住所地政府外事工作机构管理。外事工作机构要加强指导协调、管理服务,必要时可就有关外事活动、国际交流合作事项函询行业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应及时函复意见。行业协会商会举办国际博(展)览会、国际比赛、国际文化展演等,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行业协会商会主管且主办的报刊不受脱钩影响,可维持现状;行政机关主管、行业协会商会主办的报刊,行政机关可根据与该报刊的业务指导或行业管理关系紧密程度,选择保留主管关系,或按程序变更为由行业协会商会主管主办。脱钩后,行业协会商会住所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及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授权的单位,应当提供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对职称评定、居住证办理等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才能申报的事项,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修订原管理办法,调整申报条件和程序等;新管理办法出台前,应明确过渡性措施,并做好新旧政策衔接,确保行业协会商会脱钩过程中和脱钩后均能顺利办理类似事项。 |
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外交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国管局《关于全面推开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改革的实施意见》发改体改〔2019〕1063号 |
2019年6月14日(文件印发日期) |
指导意见 |
行政优化 |
降低企业人工成本政策 | ||||||
序号 |
主要内容 |
政策依据 |
执行时间 |
惠及企业类型 |
政策类别 |
政策形式 |
一、社会保险 | ||||||
1. |
一、自2023年5月1日起,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至1%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底。在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及个人的费率应当统一,个人费率不得超过单位费率。 二、自2023年5月1日起,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有关实施条件,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底。 三、各地要加强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运行分析,平衡好降费率与保发放之间的关系,既要确保降费率政策落实,也要确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确保制度运行安全平稳可持续。 四、各地要继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缴费比例、缴费基数等相关政策,不得自行出台降低缴费基数、减免社会保险费等减少基金收入的政策。 五、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要按规定开展降费核算工作,并按月及时上报有关情况。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3〕19号 |
2023年3月29日起 |
企业 |
阶段性通知 |
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 |
2. |
一、继续阶段性降低部分社会保险费率。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底。 |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 做好2023年降成本重点工作的通知 发改运行〔2023〕645号 |
2023年5月31日至2024年底 |
企业 |
阶段性通知 |
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 |
3. |
一、自2023年5月1日起,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至1%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底。在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及个人的费率应当统一,个人费率不得超过单位费率。 二、自2023年5月1日起,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有关实施条件,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底。 三、各地要加强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运行分析,平衡好降费率与保发放之间的关系,既要确保降费率政策落实,也要确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确保制度运行安全平稳可持续。 四、各地要继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缴费比例、缴费基数等相关政策,不得自行出台降低缴费基数、减免社会保险费等减少基金收入的政策。 五、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要按规定开展降费核算工作,并按月及时上报有关情况。 |
人社部发〔2023〕19号 |
2023年5月1日至2024年底 |
企业 |
阶段性通知 |
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 |
4. |
一、扩大实施缓缴政策的困难行业范围。在对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等5个特困行业实施阶段性缓缴三项社保费政策的基础上,以产业链供应链受疫情影响较大、生产经营困难的制造业企业为重点,进一步扩大实施范围(具体行业名单附后)。缓缴扩围行业所属困难企业,可申请缓缴三项社保费单位缴费部分,其中养老保险费缓缴实施期限到2022年年底,工伤、失业保险费缓缴期限不超过1年。原明确的5个特困行业缓缴养老保险费期限相应延长至2022年年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二、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生产经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实施缓缴政策。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生产经营出现暂时困难的所有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可申请缓缴三项社保费单位缴费部分,缓缴实施期限到2022年年底,期间免收滞纳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组织参照执行。 三、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稳岗作用。加大稳岗返还支持力度,将大型企业稳岗返还比例由30%提至50%。拓宽一次性留工培训补助受益范围,由出现中高风险疫情地区的中小微企业扩大至该地区的大型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还可根据当地受疫情影响程度以及基金结余情况,进一步拓展至未出现中高风险疫情地区的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和公路水路铁路运输5个行业企业。上述两项政策实施条件和期限与《关于做好失业保险稳岗位提技能防失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23号)一致。企业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失业保险的,可按每人不超过1500元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各省份确定,与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政策不重复享受,实施期限截至2022年年底。 四、规范缓缴实施办法。申请缓缴的企业应符合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暂时困难、处于亏损状态等条件。各省份要结合地方实际和基金承受能力,在确保养老金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的基础上,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明确实施程序、缓缴期限、困难企业和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认定标准、审批流程和工作机制等,可授权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审批。各县(区)要严格把握适用范围和条件,不得擅自扩大范围、降低标准,批准缓缴的企业名单等情况按月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各省份具体实施办法出台后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五、简化企业申报流程。缓缴社会保险费坚持自愿原则,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申请缓缴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要简化办事流程,大力推行“网上办”等不见面服务方式,简化程序,方便企业办理,减轻企业事务性负担。对生产经营困难、所属行业类型等适用条件,可实行告知承诺制,企业出具符合条件的书面承诺。要加强事后监督检查,对作出承诺但经查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要及时追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各省份要全面推行稳岗返还“免申即享”经办新模式,通过大数据比对,直接向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资金。 |
人社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31号 |
2022年5月31日(文件签发日期) |
困难行业 |
阶段性通知 |
缓缴 |
5. |
一、自2022年9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地区)可根据本地区受疫情影响情况和社会保险基金状况,进一步扩大缓缴政策实施范围,覆盖本地区所有受疫情影响较大、生产经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各类社会组织,使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惠及更多市场主体。 二、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到期后,可允许企业在2023年底前采取分期或逐月等方式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三、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提供社保缴费查询、出具缴费证明时,对企业按照政策规定缓缴、补缴期间认定为正常缴费状态,不得作欠费处理。企业缓缴期间,要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义务。已依法代扣代缴的,职工个人缴费状态认定为正常缴费。同时,要主动配合当地相关部门,妥善处理与职工落户、购房、购车以及子女入学资格等政策的衔接问题。 四、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加大政策宣传解读力度,针对不同行业、不同企业以及灵活就业人员特点,提高宣传的针对性和精准度,确保政策“应知尽知”。通过适时发布缓缴数据信息、采访报道企业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政策实施效果宣传。 五、要进一步优化经办服务,对符合缓缴政策要求的市场主体,积极主动对接,分类做好服务保障。要健全部门协作机制,加强数据共享,简化办事流程,实现企业“即申即享”,减轻企业事务性负担。 |
人社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50号 |
2022年9月22日(文件签发日期) |
受疫情影响较大、生产经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 |
阶段性通知 |
缓缴 |
6. |
缓缴适用于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企业三项社保费的单位应缴纳部分。上述行业中以单位方式参加社会保险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单位,参照企业办法缓缴。对职工个人应缴纳部分,企业应依法履行好代扣代缴义务。 |
人社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困行业阶段性实施缓缴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16号 |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费款所属期为2022年4月至6月。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缓缴费款所属期为2022年4月至2023年3月,在此期间,企业可申请不同期限的缓缴。已缴纳所属期为2022年4月费款的企业,可从5月起申请缓缴,缓缴月份相应顺延一个月,也可以申请退回4月费款。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
特困行业 |
阶段性通知 |
缓缴 |
7. |
一、对中小微企业实施阶段性缓缴职工医保单位缴费政策。统筹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大于6个月的统筹地区,自2022年7月起,对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缓缴3个月职工医保单位缴费,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组织参照执行。 二、确保缓缴期间参保人待遇应享尽享。中小微企业缓缴职工医保单位缴费,不影响该企业参保人就医正常报销医疗费用。缓缴期间,相关企业参保人发生的符合基本医保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应及时报销、应报尽报,确保基本医保报销水平保持稳定不降低。 三、全面推行“免申即享”经办模式。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无需提出缓缴申请即可享受缓缴单位缴费政策。各地要结合实际做好政策宣传,明确操作流程,主动向社会公开。中小微企业具体标准参考《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等划型规定,在当地政府主导下,由医疗保障、税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联合确定名单。现有数据可以确定企业类型的,直接采用相关部门的划型结论;现有数据无法满足企业划型需求的,可由企业向核定缴费部门出具书面承诺。要加强部门协作,优化工作环节,创新服务方式,减轻企业事务性负担,并做好个人权益记录,确保参保人权益不受影响。 |
国家医保局、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缓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的通知》医保发〔2022〕21号 |
2022年6月30日(文件签发时间) |
参保企业 |
阶段性通知 |
缓缴 |
8. |
一、阶段性实施失业补助金政策。2020年3月至12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参保失业人员,可以申领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标准不超过当地失业保险金的80%。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间不享受失业保险金、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失业人员领取失业补助金期满、被用人单位招用并参保、死亡、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被判刑收监执行的,停发失业补助金。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限不核减参保缴费年限。失业补助金按月发放,从失业保险基金“其他支出”科目列支。 二、阶段性扩大失业农民工保障范围。对《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参保单位招用、个人不缴费且连续工作满1年的失业农民工,及时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2020年5月至12月,对2019年1月1日之后参保不满1年的失业农民工,参照参保地城市低保标准,按月发放不超过3个月的临时生活补助。与城镇职工同等参保缴费的失业农民工,按参保地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或失业补助金。 三、阶段性提高价格临时补贴标准。2020年3月至6月,对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失业补助金人员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补贴标准在现行标准基础上提高1倍。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0号 |
2020年5月29日(发文日期) |
缴纳失业保险企业 |
阶段性通知 |
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 |
9. |
5月1日起各地可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从原规定的20%降至16%等降低社保费率。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障费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 |
2019年5月1日起 |
缴纳社保单位 |
社会保障 |
降低社保费率 |
二、住房公积金 | ||||||
1. |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企业,可按规定申请在2020年6月30日前缓缴住房公积金,缓缴期间缴存时间连续计算,不影响职工正常提取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经认定的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和较严重地区,企业在与职工充分协商的前提下,可在2020年6月30日前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继续缴存的,自主确定缴存比例;停缴的,停缴期间缴存时间连续计算,不影响职工正常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妥善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实施住房公积金阶段性支持政策的通知》 |
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6月30日 |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企业 |
阶段性通知 |
缓缴、停缴 |
2. |
一、切实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高于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凡超过3倍的,一律予以规范调整。 二、扩大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浮动区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下限为5%,上限由各地区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最高不得超过12%。缴存单位可在5%至当地规定的上限区间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三、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的审批效率。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可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授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审批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
住建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住房公积金缴存机制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的通知》建金〔2018〕45号 |
2018年4月28日 |
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企业 |
住房公积金 |
延长降低缴存比例 |
三、其它 | ||||||
1. |
对企业招用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的16-24岁青年、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照每人10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政策实施期限截止2023年12月31日。 |
《关于优化调整稳就业政策措施全力发展惠民生的通知》国办发〔2023〕11号 |
2023年04月19日至2023年12月31日 |
用人企业 |
就业指导 |
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 |
2. |
一、对招用毕业时间为2022年1-12月且取得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的普通高校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1个月以上的企业,可以按每招用1人不超过1500元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执行至2022年12月底。 二、各地可采取“免申即享”的方式,按照“方便、快捷、规范、安全”的原则,主动向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可按月将本地新参保人员信息与部省人社业务协同平台提供的“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身份核验接口”比对,确认参保人为毕业年度普通高校毕业生的,将一次性扩岗补助资金发放至用人企业对公账户,对没有对公账户的企业,可将资金发放至当地税务部门提供的该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账户。 三、各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开设服务窗口,便于企业自行申请一次性扩岗补助。 六、一次性扩岗补助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其他支出”科目中列支。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快落实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41号 |
2022年7月25日(文件签发时间) |
参保人及参保企业 |
就业指导 |
扩岗补助 |
3. |
为加大就业政策实施力度,推动政策速享尽享,助力用人单位稳定岗位、扩大就业,拟实施企业吸纳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直补快办”行动。 |
人社部《关于推进企业吸纳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直补快办”助力稳岗扩就业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37号 |
2022年06月21日(文件签发时间) |
参保企业 |
就业指导 |
保险补贴 |
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政策 | ||||||
序号 |
主要内容 |
政策依据 |
执行时间 |
惠及企业类型 |
政策类别 |
政策形式 |
1. |
开展“一链一策一批”中小企业融资行动,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产业链上中小企业加强信息共享对接。围绕“产业政策进银行、金融政策进企业”开展政策宣传服务,加强中小企业金融知识普及教育。发挥区域股权市场“专精特新”专板融资服务功能,积极组织开展投融资路演对接活动。 |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3年“一起益企”中小企业服务行动的通知 工信厅企业函〔2023〕68号 |
2023年3月29日起至2023年底 |
中小企业 |
行政通知 |
行政优化、宣传普及、对接活动 |
2. |
1.完善组织保障和内部激励,加大交通物流领域信贷支持力度。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健全工作机制,加强组织保障,在总行、分支机构层面明确牵头部门和工作责任,制定细化目标和工作方案,层层传导落实,切实做好交通物流领域金融支持与服务。要完善内部激励约束机制,优化信贷资源配置,引导分支机构主动减费让利,加大交通物流行业首贷、信用贷款支持力度。全国性银行总行工作方案及每半年落实进展要及时报送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全国性银行分支机构、地方法人银行方案及进展报送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局,每半年落实进展报送时间应不晚于下一半年首月底。 2.创新丰富符合交通物流行业需求特点的信贷产品。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交通物流领域企业人群融资需求,创新丰富符合行业特点的信贷产品。积极推广主动授信、随借随还贷款模式,更好满足市场主体经营性用款需求。鼓励运用大数据分析等手段对客户群体精准画像,创新基于动态交易、资金往来等的线上信用贷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合理确定货车贷款首付比例、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在疫情及经济恢复的特定时间内适当提高货车贷款等交通物流行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细化落实尽职免责制度安排。对交通物流领域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货车司机群体,银行、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可根据客户经营状况和实际需求情况,按照市场化原则与客户自主协商对贷款(租金)进行展期;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可给予续贷支持。 3.优化货车ETC信用卡发行服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办理货车ETC信用卡业务,建立符合货车ETC信用卡风险特点的风险管理模式和机制。对地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交通物流企业、汽车销售企业和货运平台企业等为货车办理ETC信用卡提供担保支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尽可能给予授信支持。 4.优化交通物流专项再贷款政策安排。将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者、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经营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中小微物流仓储企业(以物流、仓储、配送为主业的独立法人企业)补充纳入交通物流专项再贷款支持范围(申请条件见附件)。交通物流专项再贷款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3年6月底,合格银行按月申请专项再贷款资金,于贷款发放后次月10日(遇节假日顺延)前提交申请材料。 5.运用支农支小再贷款、再贴现发挥协同支持作用。运用支农支小再贷款、再贴现支持地方法人银行发放的符合条件的道路水路货物运输企业、中小微物流仓储配送(含快递)企业及两类小微企业主、个体工商户、个体货车司机(含挂靠)等经营性贷款,以及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非主营道路运输的中小微企业用于购置车辆、购置燃油、支付司机工资或劳务费等交通运输业务的贷款。 6.加大配套融资等市场化资金支持力度,助力交通物流基础设施和重大项目建设。金融机构要加强对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投资交通物流项目的配套融资支持。积极支持完善综合交通网络布局,重点支持出疆入藏、中西部地区、沿江沿边沿海战略骨干通道及西部陆海新通道、城市群城际通道、交通一体化、革命老区公路等建设。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和商业银行等要加大对“十四五”规划102项重大工程交通物流项目、交通运输“十四五”相关规划项目等的融资支持力度。积极做好融资对接,支持农村骨干路网提档升级、基础路网完善、城乡道路衔接,加快乡村资源路、产业路、旅游路建设,完善农村配送网络。鼓励做好航运企业金融服务,提高海运、水运信贷和保险供给,适度降低融资成本,支持建设国际海运、内陆水运物流网络。 7.优化交通物流领域债券融资安排,提升发债融资便利度。发挥好债券市场融资功能,有力支持符合国家发展规划重大交通物流项目投资建设。支持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货运物流主题金融债券。鼓励道路水路货物运输(含港口)、物流仓储配送(含快递)等交通物流领域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筹集资金。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市场基础设施要在疫情及经济恢复阶段持续对相关企业债券发行注册、登记托管等开通绿色通道,做好债券发行服务,优化业务办理流程,对债券融资交易费用能免尽免,降低发债融资成本,提升便利度。 8.健全交通物流领域企业人群“白名单”机制。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指导各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认真梳理资质资格、质量信誉考核和信用评价等信息的基础上,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深入开展调研摸排,将守法诚信经营、市场前景良好、有贷款意愿的交通物流企业、个体工商户、货车司机等群体列入“白名单”,并及时推送给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地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等。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局要引导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照“白名单”积极对接市场主体融资需求,按市场化原则提供金融服务。 9.建立信息共享和批量核验机制。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与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根据银行业务办理需求,协调有关单位提供交通物流企业和从业司机清单,包含资质资格、车辆行驶轨迹、电子运单、交通执法等要素信息,主动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交通物流贷款主体证照信息进行批量核验,降低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收集成本和贷款审核压力,减轻贷款主体负担。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全国性银行总行等单位要加强合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等相关单位要在保障网络安全、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免费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信贷投放所需要素信息。 10.推动加大贴息、担保增信等配套政策支持力度。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协调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推动地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白名单”基础上,为市场主体提供融资增信支持,依法依约及时履行代偿责任,积极帮助交通物流企业、个体工商户、货车司机等相关群体转贷续贷。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交通物流贷款(含租金)给予贴息、融资担保费用补贴,以及向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注资等支持。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运用政策资源进行贷款贴息、风险补偿,或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补充资本金。 |
中国人民银行 交通运输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交通物流领域金融支持与服务的通知 银发〔2023〕32号 |
2023年02月13日起 |
交通物流领域相关企业 |
行政通知 |
行政优化 |
3. |
一、加大市场主体走访和服务对接力度。银行保险机构要践行人民至上、客户为本的理念,主动对接小微市场主体,深入了解全生命周期、全方位的金融需求,找准与自身小微经营战略的结合点,精准发掘重点领域服务需求。开展“走万企提信心 优服务”活动,积极联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依托产业园区、行业协会、服务中心、信息平台等渠道,搭建供需对接匹配机制,找准当前服务梗阻和政策落实堵点,推动服务触达、政策落地。二、支持困难行业恢复,助力扩内需稳就业。银行保险机构要聚焦住宿、餐饮、零售、教育、文化、旅游、体育、交通运输、外贸等领域小微市场主体,特别是经营前景良好、因疫情影响经营尚未完全恢复的小微企业,满足其合理金融需求,促进纾困解难、扩大内需和稳定就业,支持经济复苏。三、支持小微企业科技创新,助力产业发展。银行保险机构要立足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需要,围绕小微企业科技创新、专精特新发展,构建专业化的服务机制,加大内部激励力度。优化服务模式,综合运用动产和知识产权、供应链票据、应收账款融资及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等服务方式,强化资金支持和风险保障,加强与直接融资有机衔接,培育小微企业成为创新发源地。加大制造业小微企业中长期资金供给,支持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绿色转型发展,助力提升产业链韧性。四、支持个体工商户纾困,助力改善民生。银行保险机构要认真落实《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适合的产品服务。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个体工商户缺信用信息、缺抵押担保的特点,改进信用评价和授信管理,综合运用经营信息、交易流水、征信信息、公共信用信息等多维度数据,积极研发小额信用贷款产品,努力实现个体工商户贷款余额、户数持续增长。鼓励发展随借随还贷款产品,更好满足个体工商户用款急、期限短、频度高的资金需求。五、优化小微企业信贷结构。重点围绕小微企业无贷户加大支持,扩大服务覆盖面。加强对小微企业信用信息的挖掘运用,增加信用贷款投放,降低对担保等第二还款来源的依赖。合理满足单户授信总额 1000 万元以上的小微企业信贷需求,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壮大。六、完善小微企业服务定价机制。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和小微企业客群特征,合理确定贷款利率。银行保险机构要规范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收费行为,提升服务定价科学性和精准性,加强服务项目与价格公示,做好优惠措施告知。银行业金融机构与第三方合作向小微企业提供服务的,要充分了解第三方机构向企业收费情况,将收费标准作为重要审查条件,严格审核、持续评估,发现存在违规收费、收费过高的要及时停止合作,推动降低小微企业实际融资成本。七、加大对小微企业续贷支持力度。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开发小微企业续贷专门产品或完善现有产品续贷功能,原则上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产品和小微企业主、个体工商户中短期经营性贷款产品都应具备续贷功能。合理确定本行续贷条件,严禁为挪用于非生产经营用途的贷款办理续贷,不得用续贷掩盖信用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地方政府设立的应急转贷资金向生产经营正常、信用状况良好的小微企业提供接续融资,可比照小微企业续贷业务进行风险分类。八、落实落细监管评价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结合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情况,逐项查缺补漏,做实专业化服务机制,在组织架构、队伍建设、绩效考核、内部资金转移定价等方面强化资源保障。综合运用内部检查、审计等手段,加强对基层落实政策要求的督导。细化小微企业授信尽职免责制度,与不良容忍度政策有效结合,明确各流程环节人员免责认定标准,增强基层执行的可操作性,努力做到应免尽免。四、发掘服务优势,增强小微企业服务能力。九、提升大中型银行服务小微企业内生动力。大中型商业银行要坚持将小微金融纳入长期发展战略,强化战略传导,做深做实分支机构服务机制。大型银行要进一步发挥资源、技术优势,优化小微业务的数字化经营模式,深挖服务潜力,实现规模经济。股份制银行要提升自主服务能力,培育专业化人才队伍,筑牢小微业务发展基础。大中型商业银行要增强金融供给的区域协调性,对前期小微信贷投放薄弱的地区,要进一步压实责任,督促相关分行加大投放力度。十、推动地方法人银行加大小微企业信贷支持力度。地方法人银行要坚守服务当地的定位,加大支持小微企业力度,与改革化险、强化公司治理有机融合,在服务半径内深耕小微企业客群。加强营销获客、授信审批、风险管理等能力建设,利用人缘、地缘优势,探索构建有效的小微企业服务模式,打造小微金融“金字招牌”和“百年老店”。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占比较低的地方法人银行,要继续加大信贷资源投放,稳步提升业务占比。十一、积极发挥政策性资金服务小微企业优势。政策性银行与转贷行要健全小微企业转贷款业务合作机制,加强规范化、精细化管理,完善转贷款管理制度、业务流程及信息系统。政策性银行与转贷行要在自主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转贷款利率。转贷行要将转贷款利率优惠有效传导至实际用款人,通过转贷款发放的小微企业贷款终端平均利率不得高于上一季度当地同类机构同类贷款平均利率水平。支持政策性银行根据自身战略,探索开展小微企业直贷业务。十二、完善业务模式,拓展小微企业保险保障渠道构建保险公司服务小微企业机制。各保险集团和保险公司要将小微企业保险服务融入发展战略,树立为小微企业提供全面、系统风险保障的理念。明确专门部门统筹小微企业保险工作,梳理服务小微企业的各类保险业务,在内部系统中明确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客户身份标识,夯实小微企业保险数据基础。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要加大对外贸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扩大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对外贸小微企业的覆盖面。支持再保险公司积极参与面向小微企业的保险风险分担。支持保险公司与政府、银行等围绕服务小微企业开展多元化合作。十三、丰富小微企业保险产品服务供给。鼓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可持续、保费合理的原则,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生产经营特点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需求,丰富产品种类,设计专属保险方案。鼓励灵活缴费服务方式,探索简易化定损理赔模式。推广服务小微企业的工程建设、技术装备、物流运输、知识产权、灾害应对、营业中断、产品责任、雇主责任等财产保险产品。拓展面向小微企业的出口信用保险、国内贸易信用险、海外投资险等。丰富面向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等企业重要关系人的健康、意外、养老等人身保险产品。丰富面向小微企业员工的团体人身保险。 |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 2023 年加力提升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质量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3〕42 号 |
2023年4月 20日(文件签发时间) |
小微企业 |
行政通知 |
行政优化 |
4. |
1.完善组织保障和内部激励,加大交通物流领域信贷支持力度。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健全工作机制,加强组织保障,在总行、分支机构层面明确牵头部门和工作责任,制定细化目标和工作方案,层层传导落实,切实做好交通物流领域金融支持与服务。要完善内部激励约束机制,优化信贷资源配置,引导分支机构主动减费让利,加大交通物流行业首贷、信用贷款支持力度。全国性银行总行工作方案及每半年落实进展要及时报送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全国性银行分支机构、地方法人银行方案及进展报送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局,每半年落实进展报送时间应不晚于下一半年首月底。 2.创新丰富符合交通物流行业需求特点的信贷产品。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交通物流领域企业人群融资需求,创新丰富符合行业特点的信贷产品。积极推广主动授信、随借随还贷款模式,更好满足市场主体经营性用款需求。鼓励运用大数据分析等手段对客户群体精准画像,创新基于动态交易、资金往来等的线上信用贷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合理确定货车贷款首付比例、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在疫情及经济恢复的特定时间内适当提高货车贷款等交通物流行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细化落实尽职免责制度安排。对交通物流领域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货车司机群体,银行、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可根据客户经营状况和实际需求情况,按照市场化原则与客户自主协商对贷款(租金)进行展期;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可给予续贷支持。 3.优化货车ETC信用卡发行服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办理货车ETC信用卡业务,建立符合货车ETC信用卡风险特点的风险管理模式和机制。对地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交通物流企业、汽车销售企业和货运平台企业等为货车办理ETC信用卡提供担保支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尽可能给予授信支持。 4.优化交通物流专项再贷款政策安排。将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者、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经营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中小微物流仓储企业(以物流、仓储、配送为主业的独立法人企业)补充纳入交通物流专项再贷款支持范围(申请条件见附件)。交通物流专项再贷款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3年6月底,合格银行按月申请专项再贷款资金,于贷款发放后次月10日(遇节假日顺延)前提交申请材料。 5.运用支农支小再贷款、再贴现发挥协同支持作用。运用支农支小再贷款、再贴现支持地方法人银行发放的符合条件的道路水路货物运输企业、中小微物流仓储配送(含快递)企业及两类小微企业主、个体工商户、个体货车司机(含挂靠)等经营性贷款,以及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非主营道路运输的中小微企业用于购置车辆、购置燃油、支付司机工资或劳务费等交通运输业务的贷款。 6.加大配套融资等市场化资金支持力度,助力交通物流基础设施和重大项目建设。金融机构要加强对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投资交通物流项目的配套融资支持。积极支持完善综合交通网络布局,重点支持出疆入藏、中西部地区、沿江沿边沿海战略骨干通道及西部陆海新通道、城市群城际通道、交通一体化、革命老区公路等建设。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和商业银行等要加大对“十四五”规划102项重大工程交通物流项目、交通运输“十四五”相关规划项目等的融资支持力度。积极做好融资对接,支持农村骨干路网提档升级、基础路网完善、城乡道路衔接,加快乡村资源路、产业路、旅游路建设,完善农村配送网络。鼓励做好航运企业金融服务,提高海运、水运信贷和保险供给,适度降低融资成本,支持建设国际海运、内陆水运物流网络。 7.优化交通物流领域债券融资安排,提升发债融资便利度。发挥好债券市场融资功能,有力支持符合国家发展规划重大交通物流项目投资建设。支持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货运物流主题金融债券。鼓励道路水路货物运输(含港口)、物流仓储配送(含快递)等交通物流领域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筹集资金。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市场基础设施要在疫情及经济恢复阶段持续对相关企业债券发行注册、登记托管等开通绿色通道,做好债券发行服务,优化业务办理流程,对债券融资交易费用能免尽免,降低发债融资成本,提升便利度。 8.健全交通物流领域企业人群“白名单”机制。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指导各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认真梳理资质资格、质量信誉考核和信用评价等信息的基础上,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深入开展调研摸排,将守法诚信经营、市场前景良好、有贷款意愿的交通物流企业、个体工商户、货车司机等群体列入“白名单”,并及时推送给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地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等。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局要引导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照“白名单”积极对接市场主体融资需求,按市场化原则提供金融服务。 9.建立信息共享和批量核验机制。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与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根据银行业务办理需求,协调有关单位提供交通物流企业和从业司机清单,包含资质资格、车辆行驶轨迹、电子运单、交通执法等要素信息,主动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交通物流贷款主体证照信息进行批量核验,降低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收集成本和贷款审核压力,减轻贷款主体负担。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全国性银行总行等单位要加强合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等相关单位要在保障网络安全、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免费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信贷投放所需要素信息。 10.推动加大贴息、担保增信等配套政策支持力度。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协调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推动地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白名单”基础上,为市场主体提供融资增信支持,依法依约及时履行代偿责任,积极帮助交通物流企业、个体工商户、货车司机等相关群体转贷续贷。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交通物流贷款(含租金)给予贴息、融资担保费用补贴,以及向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注资等支持。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运用政策资源进行贷款贴息、风险补偿,或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补充资本金。 |
中国人民银行 交通运输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交通物流领域金融支持与服务的通知 银发〔2023〕32号 |
2023年02月13日起 |
交通物流领域相关企业 |
行政通知 |
行政优化 |
5. |
一、采取有效手段,加大直接融资支持力度 1.对2022年业绩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申请首发上市的企业,在符合板块定位及发行上市条件的前提下,经中介机构核查情况属实且不对持续盈利能力或持续经营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相关审核或注册工作正常推进。2022年年底前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的上市公司再融资申请实施专人对接、即报即审、审过即发。 2.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企业申请北交所上市、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实施专人对接、即报即审、审过即发。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企业发行公司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或者债券募集资金用于疫情防控相关领域或用于偿还疫情防控期间到期债券产品的,实施专人对接、即报即审。 3.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适用“小额快速”审核机制,在计算交易金额时不再适用最近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要求。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的,放宽募集配套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偿还债务的比例限制。 4.加快公募基金产品特别是权益类基金、抗疫主题基金等产品的审核进度。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企业相关基金产品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依规给予支持。 二、实施延期展期政策,体现监管弹性 5.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发行人的反馈意见、审核问询回复时限可以延长3个月,告知函回复时限可以延长1个月。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企业申报发行公司债券和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暂缓计算审核阶段反馈意见回复时限、中止时限3个月。 6.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项目确实不能按期更新财务资料或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可以在充分披露疫情对本次重组的具体影响后,申请财务资料有效期延长或股东大会通知时间延期1个月,最多可以延期3次。 7.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的上市公司取得重大资产重组行政许可批文后,可以申请暂缓计算批文有效期,暂缓计算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8.支持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私募基金备案,适当延长管理人首支私募基金备案和信息报送时限,适当放宽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材料签章要求和部分工商材料要求。 三、优化监管工作安排,传递监管温度 9.通过视频会议等方式,确保发审委会议、重组委会议、上市委会议正常推进。在首发上市、北交所上市、再融资、并购重组等审核或注册过程中落实好电子化、无接触报送、送达工作机制,加强审核部门与发行人、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电话沟通、线上咨询的保障机制,高效高质量提供服务。 10.发行人、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可以通过电子签章方式提交申报材料、问询回复等相关文件。对确受疫情影响、无法统一签名的自然人,可以通过提供签字页电子扫描文档方式办理。 11.申请发行债券产品的企业,对于确受疫情影响无法及时提交相关签字、盖章文件的,可以视情况先由主承销商出具相关说明,后续补充提交。 12.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企业,2022年6月底前拟以2021年年报申请首发上市、北交所上市的,如现场走访存在困难,证监局可以借助电子网络手段对辅导验收提前开展预沟通,可以采取非现场验收方式。 13.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的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的企业,2022年上市当年因受疫情影响业绩大幅下滑的,对发行人和相关保荐机构给予适当监管包容。 14.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新设证券基金机构,可以通过线上视频的方式开展现场检查,后续补充核查,支持公司在符合开业条件后尽快取得业务许可证。 15.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在保持有效监管的前提下,实施更加灵活的监管安排,包括允许推迟报送相关报表、实行许可备案电子化等。在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和利益冲突并报告证监局后,允许在人员配备、隔离制衡、流程管控等方面灵活安排。 16.优化沪深证券交易所的信息披露业务操作安排,适当延长信息披露直通时段。支持市场主体线上办理业务,支持上市公司召开线上股东大会或债券、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律师因疫情影响确实无法现场参会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见证股东大会、开展簿记建档工作。 17.对参与化解民营企业特别是上市民营企业流动性风险的证券公司,在风控指标计算、私募基金子公司设立和产品备案、分类评级等方面给予监管支持。 18.沪深证券交易所免收上市公司2022年度上市初费、上市年费和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服务费。北交所免收上市公司2022年上市年费。全国股转公司免收相关地区挂牌公司2022年挂牌初费和年费。中国结算免收相关发行人2022年登记结算费用。各期货交易所减收相关期货经营机构手续费、减免席位费。支持各协会通过免收减收会费、延期交纳会费、免费培训等方式,加大会员服务力度。 四、发挥行业机构作用,助力抗疫和复工复产 19.鼓励证券公司积极发挥融资中介职能,支持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开展股权融资和债券融资。引导证券公司与股权质押到期还款困难的客户,协商展期3至6个月。对于因疫情防控实施隔离或者接受救治的融资融券客户,尽量减少强制平仓,柔性处理。 20.支持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践行长期投资、价值投资、责任投资理念,积极以自有资金申购旗下基金产品,积极发挥专业投资者作用,引导更多社会资金流向抗疫相关企业。 21.鼓励证券公司设立私募资产管理产品,通过私募基金子公司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设立私募基金产品,对接相关企业融资需求,降低融资成本。 22.发挥期货市场作用,发挥期货避险功能,助力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企业风险管理。抓好产业客户培育活动,稳步扩展“期货稳价订单”至沥青、低硫燃料油等能化期货品种。对于在疫情期间服务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的中小微企业表现突出的期货公司,在分类评价中予以加分。 23.持续推动资本市场更多对外开放措施落实落地,及时了解回应境外投资者诉求和关切,保障外资机构同等适用支持政策。 证监会系统各单位、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积极开展调研走访,了解市场主体困难和诉求,加强与其他部门的沟通协作,共同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扎实推动各项政策落地见效,支持企业克服疫情影响,快速走出困境,实现更好发展。 |
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发挥资本市场功能支持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加快恢复发展的通知》(证监发〔2022〕46号) |
2022年5月20日(文件签发日期) |
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企业 |
行政通知 |
行政优化 |
6. |
对于2022年第四季度到期的、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暂时遇困的小微企业贷款(含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还本付息日期原则上最长可延至2023年6月30日。延期贷款正常计息,免收罚息。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坚持实质性风险判断,及时调整信贷管理系统,不单独因疫情因素下调贷款风险分类,不影响征信记录,并完善贷款延期还本付息相关尽职免责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创新延期贷款产品和服务,强化金融科技赋能,提前对接企业延期需求,为企业提供差异化贷款延期方式、线上续贷产品和贷款延期线上办理渠道。在有效防控风险的前提下,对于缺乏部分材料的贷款延期申请可“容缺办理”,事后补齐。同时,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大政策宣传解读力度,及时公示办理条件、所需材料、办理流程及办理时限,提高小微企业办理贷款延期的便利度。 为充分调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积极性,《通知》提出,人民银行综合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保持银行体系流动性合理充裕;金融监管部门落实好小微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等差异化政策;各级财政部门在考核国有控股和参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2022年经营绩效时,应充分考虑延期还本付息政策的影响,给予合理调整和评价。同时,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对有贷款延期需求的企业延长担保期限,继续提供增信支持。 |
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支持力度的通知》银发〔2022〕252号 |
2022年11月8日起 |
小微企业 |
行政通知 |
行政优化 |
7. |
二、加大资金支持。各银行机构要用好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将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适当向运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倾斜,主动跟进并有效满足其融资需求,做好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到期后相关贷款的接续转换,避免出现行业性限贷、抽贷、断贷。 三、帮扶重点群体。各银行保险机构要强化对货车司机群体的关怀和帮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提供便捷有效的综合金融服务。对于因疫情影响货车司机偿还汽车贷款暂时存在困难的,商业银行、汽车金融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均应视情合理给予延期、展期或续贷安排。灵活调整货车司机个人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帮助其渡过难关。 四、提升服务效率。鼓励银行保险机构按市场化原则优化审批流程,对承担疫情防控和应急运输任务较重的交通运输企业开辟绿色通道,提供灵活便捷服务。鼓励银行机构在综合考虑自身经营状况和客户还款能力基础上,降低实际贷款利率,适当减少收费。鼓励保险公司根据疫情防控实际情况,提高出险理赔效率,适度延后货运汽车保险等保费缴纳时间。 五、创新担保方式。充分利用行业主管部门动态监控数据,鼓励银行机构创新符合陆路、水路运输企业特点的动产质押类贷款产品。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货车司机提供融资增信支持,依法依约及时履行代偿责任。 六、加强保险保障。鼓励保险公司针对货车司机、快递员等特殊岗位工作人群特点,开发意外伤害保险等产品。积极发展货物运输保险、道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等财险业务,为物流业提供风险保障。 七、维护资金安全。各银行保险机构要坚持服务实体经济和防范金融风险并重,加强资金流向监测,防止资金违规挪用。积极推动和协助地方政府通过风险准备金、贴息等方式,完善贷款风险补偿机制,促进金融业务稳健发展。 |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货运物流保通保畅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2〕40号) |
2022年4月15日(文件签发日期) |
运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
行政通知 |
行政优化 |
8. |
一、进一步拓宽企业跨境融资渠道,允许天津市分局、上海市分局、江苏省分局、山东省分局、湖北省分局、广东省分局、四川省分局、陕西省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重庆外汇管理部、浙江省分局、安徽省分局、湖南省分局、海南省分局、深圳市分局、青岛市分局、宁波市分局(以下简称试点分局)开展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企业跨境融资便利化试点,允许符合条件的相关企业在一定额度内自主借用外债。 二、前期已开展试点的上海市分局、江苏省分局、湖北省分局、广东省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重庆外汇管理部、海南省分局、深圳市分局、宁波市分局辖内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企业,可在不超过等值1000万美元额度内自主借用外债。天津市分局、山东省分局、四川省分局、陕西省分局、浙江省分局、安徽省分局、湖南省分局、青岛市分局辖内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企业,可在不超过等值500万美元额度内自主借用外债。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持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企业开展跨境融资便利化试点的通知》汇发〔2022〕16号 |
2022年5月30日(文件签发日期) |
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企业 |
行政通知 |
试点先行 |
9. |
二、积极做好对公路交通发展的市场化融资支持 (二)聚焦重点领域和重大项目。积极服务京津冀、“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长三角一体化、粤港澳大湾区等国家重大战略实施,以出疆入藏、中西部地区、沿江沿边沿海战略骨干通道以及西部陆海新通道、城市群城际通道、交通一体化、综合立体交通走廊、革命老区公路等为重点,支持国家高速公路待贯通路段建设和交通繁忙路段扩容改造,支持具有国家高速公路分流作用的省级高速公路建设。 (三)依法合规做好政府收费公路项目配套融资。严格按照《关于做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及项目配套融资工作的通知》要求,对有一定收益且收益兼有政府性基金收入和其他经营性专项收入(以下简称专项收入)的政府收费公路项目,在落实好分账管理的前提下,对偿还收费公路专项债券本息后,仍有剩余专项收入、资金可用于偿还市场化融资的,银行保险机构可在风险可控、审慎合规的前提下,根据剩余专项收入情况提供市场化融资。 (四)进一步优化公路项目还款安排。针对公路交通项目现金流收益特征,合理做好贷款还本付息安排。对在运营初期存在收支缺口的收费公路,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评估情况,合理安排债务本息还款宽限期,原则上不超过建设期加1年。 (五)稳妥有序开展业务创新。鼓励银行保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绿色低碳公路项目提供金融支持,助力交通运输领域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支持交通运输企业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通过资产证券化(ABS)、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等方式有效盘活公路存量资产。 (六)支持保险公司参与公路交通建设。充分发挥保险资金规模大、期限长、稳定性高的优势,鼓励保险机构通过债权、股权、股债结合、资产支持计划和私募基金等形式,参与重大公路交通基础设施、新型交通基础设施等项目建设。鼓励保险机构根据不同类型项目特点,推出合适的公路交通项目灾毁保险产品和服务,积极参与公路灾毁保险等业务。鼓励保险资金在风险可控前提下通过购买地方政府债券方式合法合规参与公路发展。
(七)稳妥做好存量债务风险化解。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及双方自愿的原则,根据收费公路资产特性、运营情况,在符合公路收费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稳妥有序推进收费公路存量债务接续,防范化解收费公路存量债务风险。对受疫情影响较重、经营遇到暂时困难的公路交通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原则合理优化贷款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不盲目抽贷、断贷、压贷,支持公路交通企业应对疫情影响。 |
中国银保监会、交通运输部《关于银行业保险业支持公路交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银保监发〔2022〕8号 |
2022年4月15日(文件签发日期) |
公路交通业 |
行政通知 |
行政优化 |
10. |
一、发挥货币政策总量和结构双重功能,加大对受疫情影响行业、企业、人群等金融支持 二、发挥金融畅通国民经济循环作用,抓好金融支持实体经济政策落地 三、优化外汇和跨境人民币业务办理,促进外贸出口平稳发展 四、加强党的领导,提升政策长期可持续性和政策宣传落地效果。 |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金融服务的通知》 |
2022年4月18日(文件签发日期) |
受疫情影响行业、企业、人群等 |
行政通知 |
行政优化 |
11. |
一、坚持稳中求进,持续改进小微企业金融供给 二、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高信贷资源配置效能 三、强化对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小微企业的金融支持,助力畅通国民经济循环 四、做实服务小微企业的专业机制,提升综合金融服务能力 五、推动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小微企业融资 六、监管靠前担当作为,凝聚合力强化支持保障。 |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2022年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2〕37号 |
2022年4月6日(文件签发日期) |
小微企业 |
行政通知 |
行政优化 |
12. |
一、全力支持新能源汽车销售,提升新能源汽车金融服务可得性 (一)鼓励非银机构开发设计符合新能源汽车特点的专属金融产品和服务,降低新能源汽车消费者在购置、使用和保有环节的成本,进一步释放新能源汽车消费潜力。 (二)适当扩大绿色金融服务覆盖面,逐步下沉业务渠道,合理增加三四线城市新能源汽车金融服务的有效供给,提高新能源汽车金融服务可得性。 (三)科学研判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趋势,积极完善自身战略和市场布局,进一步加强与新能源汽车厂商的合作、协同,协助维护销售渠道,促进新能源汽车推广和应用。 (四)保持对新能源汽车经销商稳定连续的库存融资支持,重点加大对中小微新能源汽车经销商的金融支持力度。 二、推进差异化风控管理措施,完善适应新能源汽车行业特点的业务管理机制 (五)制定差异化的新能源汽车贷款和融资租赁业务审批策略,设立新能源汽车消费贷款专项审批绿色通道,优化审批流程,提升审批效率。 (六)加强金融科技在新能源汽车贷款和融资租赁服务领域的应用,不断优化大数据、信用评分等在贷款和融资租赁业务审批中的使用,提升审批的智能化、精准化水平。配合厂商探索建立直客渠道,推广新能源汽车线上直销,提升客户线上消费体验。 (七)坚持有扶有控分类施策,在进一步完善信用制度建设的基础上适当放宽对新能源汽车消费信贷申请条件,适当下调首付比例和贷款利率,合理确定信贷额度,降低新能源汽车消费门槛。 (八)强化与新能源汽车厂商业务合作方和外包风险管理,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 三、拓宽非银机构融资渠道,通过绿色金融产品等方式支持新能源汽车金融服务供给 (九)支持符合条件的非银机构发行绿色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进一步盘活信贷存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十)支持符合条件的非银机构发行绿色金融专项债,引入多元化社会资金,拓宽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助力新能源汽车业务发展。 |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鼓励非银机构支持新能源汽车发展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2〕618号 |
2022年6月22日(文件签发时间) |
新能源汽车企业 |
行政通知 |
行政优化 |
13. |
(三)非银机构要加大对中小微企业支持力度,通过厂商租赁、延伸产业链金融服务、汽车经销商库存采购贷款等方式,助力中小微企业纾困发展。着力优化新市民金融服务,提高新市民金融服务的可得性和便利性,积极满足在就业、教育、租房、装修、购车、家具家居、医疗、养老等方面的金融需求。特别是要加大对货运物流领域的金融支持,加强与货车厂商业务合作、有效协同,为货车司机和运输企业提供针对性金融服务,支持货运物流保通保畅。 (四)非银机构要结合功能定位和业务产品特点,针对因疫情遇困行业企业和个人的融资需求,研究开发专属金融产品,灵活设计还款方案。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强化科技赋能,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利用大数据等发展线上业务,提高金融需求响应、审批、办理速度,便利客户业务办理。 (五)非银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延期还本付息等相关政策要求,继续按市场化原则与中小微企业(含中小微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货车司机等自主协商,对其贷款和融资租赁业务实施延期还本付息,努力做到应延尽延,本轮延期还本付息日期原则上不超过2022年底。中央汽车企业所属非银机构要积极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对2022年6月30日前发放的商用货车消费贷款给予6个月延期还本付息支持。对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受疫情影响隔离观察或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非银机构要对其存续消费贷款,灵活采取合理延后还款时间、延长贷款期限、延期还本等方式调整还款计划。非银机构要对相关延期贷款和融资租赁业务坚持实质性风险判断,不单独因疫情因素下调资产风险分类,不影响征信记录,并免收罚息。 (六)鼓励非银机构对因疫情暂时遇困行业企业和个人实施优惠政策,在综合考虑客户经营状况、还款能力和发展前景基础上,适当降低融资利率,减免手续费等服务收费,推动客户综合融资成本进一步下降。严禁违规收费、强制收费、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转嫁费用等行为。 |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疫情影响困难行业企业等金融服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2〕64号 |
2022年5月31日(文件签发时间) |
中小微企业 |
行政通知 |
行政优化 |
14. |
有效控制风险前提下扩大外贸金融服务覆盖面,降低外贸企业综合融资成本,进一步推动跨境贸易发展。 |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开展铁路运输单证金融服务试点更好支持跨境贸易发展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2〕82号 |
2022年8月5日(文件签发时间) |
外贸企业 |
行政通知 |
试点先行 |
15. |
二、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三)推动信贷余额稳步增长。银行机构要及时满足因疫情暂时遇困行业企业的合理、有效信贷需求,努力实现住宿、餐饮、零售、文化、旅游、交通运输等受疫情影响严重行业信贷余额持续稳步增长。 (四)实施专门资源倾斜。银行机构要充分评估疫情影响,通过安排专项信贷额度、调整绩效考核、合理下放审批权限、实施优惠内部资金转移定价等方式,加大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行业的信贷资源倾斜和保障。 (五)强化普惠金融服务。2022年继续实现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两增”目标,确保个体工商户贷款增量扩面,继续实现涉农贷款持续增长、普惠型涉农贷款差异化增速目标。银行机构要层层抓实小微企业、涉农信贷计划执行,向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进一步倾斜信贷资源,为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停工停产期间应急性资金需求、复工复产提供信贷支持。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要确保全年新增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1.6万亿元。地方法人银行要用好用足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支小再贷款等政策。 (六)提升融资担保效能。扩大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覆盖面,对符合条件的住宿、餐饮、零售、文化、旅游、交通运输等困难行业的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融资担保支持,及时履行代偿义务,金融机构尽快放贷,不盲目压缩授信或收回贷款。发挥好农业信贷担保作用,强化涉农信贷风险市场化分担和补偿。鼓励省级再担保机构主动对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扩大再担保业务覆盖面。 (七)做好创业担保贷款。银行机构要配合地方政府优化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积极为符合条件纳入创业担保贷款扶持范围的新市民提供服务,优化创业担保贷款办理流程,提高创业主体融资效率。 三、做好接续融资安排 (八)明确帮扶支持对象。银行机构要积极帮扶前期信用记录良好、因疫情暂时遇困行业企业,能帮尽帮,避免出现行业性限贷、抽贷、断贷。 (九)主动开展续贷服务。银行机构要加强因疫情暂时遇困行业企业融资需求的跟踪分析,主动提前开展接续融资信贷评审,按照市场化原则,对符合条件的积极给予续贷支持。 (十)实施延期还本付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继续按市场化原则与中小微企业(含中小微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货车司机等自主协商,对其贷款实施延期还本付息,努力做到应延尽延,延期还本付息日期原则上不超过2022年底。对于受疫情影响严重的餐饮、零售、文化、旅游、交通运输等困难行业2022年底前到期的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倾斜,并适当放宽延期期限。办理延期时不得“一刀切”地强制要求增加增信分险措施。延期贷款涉及政府性融资担保的,有关融资担保机构要积极给予支持,帮助受疫情影响企业续保续贷。 (十一)完善个贷还款安排。对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受疫情影响隔离观察或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金融机构对其存续的个人住房、消费等贷款,灵活采取合理延后还款时间、延长贷款期限、延期还本等方式调整还款计划。 (十二)准确实施贷款分类。对第(十)、(十一)条实施延期的贷款,在延期过程中坚持实质性风险判断,不单独因疫情因素下调贷款风险分类,不影响征信记录,并免收罚息。 (十三)提供便利还贷方式。对生产经营和资金周转连续性强、有经常性短期循环用信需求的企业和农业生产经营主体,鼓励银行机构推广“随借随还”的贷款模式。 (十四)对减租人给予支持。对2022年减免3—6个月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租人房屋租金的国有房屋出租人,鼓励国有银行按照其资质和风险水平给予优惠利率质押贷款等支持。国有银行在满足贷款条件的前提下,根据贷款申请人资质情况和证明性材料,进一步优化相关机制和业务流程。对非国有房屋减免租金的出租人,国有银行可同等给予上述优惠。 (十五)用好地方纾困政策。鼓励银行机构积极利用各级地方政府推出的纾困帮扶基金、风险补偿、财政贴息、财政奖补等政策安排,加大对因疫情暂时遇困行业企业的金融支持。 (十六)发挥各类组织作用。融资租赁公司要主动了解承租人的困难及诉求,合理采取展期续租、降租让利等帮扶措施。小额贷款公司要按照市场化原则与受疫情影响严重的客户自主协商,灵活采取减缓催收、贷款展期、续贷等支持措施。对受疫情影响未能及时办理赎当、续当的客户,典当行要适当减缓催收,减收或免收罚息,不盲目做逾期绝当处理。 |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疫情影响困难行业企业等金融服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2〕64号 |
2022年6月2日(文件签发时间) |
疫情暂时遇困行业企业 |
行政通知 |
行政优化 |
16. |
第一至四部分明确不同融资环节要求。信贷环节,取消部分涉企收费,细化严禁贷存挂钩和严禁强制捆绑销售等现有规定,鼓励银行提前开展信贷审核。助贷环节,要求银行明确自身收费事项,加强对第三方机构管理,评估合作机构收费情况。增信环节,要求银行合理引入增信安排,从银行独立承担、企业与银行共同承担、企业独立承担三个角度,对信贷融资相关费用承担主体和方式等提出要求。考核环节,对银行资金定价管理、信用评级和拨备计提等影响融资成本因素提出要求,并要求绩效考核取消不当激励。 第五部分规范与收费相关的内控与监督。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发挥公司治理作用,完善融资收费管理制度,规范分支机构和员工行为,严格收费系统管理,加强内部审计,充分披露服务信息。 第六部分提出发挥跨部门监督合力,并给予正向激励。包括推动深化产融合作,加强企业和项目白名单管理,完善违规收费举报查处机制;对国有控股机构经营绩效考核给予合理评价;在流动性、资产证券化和小微企业专项金融债等方面予以支持;加强行业自律。同时,对融入低成本资金而套利的企业,严格加以约束。 |
中国银保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融资收费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18号 |
2020年6月1日 |
所有企业 |
行政通知 |
行政优化 |
17. |
一、保障煤电、煤炭、钢铁、有色金属等生产企业合理融资需求。督促银行保险机构特别是开发性、政策性银行,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银行,全力做好今冬明春能源电力保供金融服务工作,满足能源电力供应合理资金需求。对符合支持条件的煤电、煤炭、供暖等企业建立快速响应机制,开辟绿色办贷通道,优先安排贷款审批投放,确保人民群众温暖过冬。要指导银行保险机构积极配合地方政府,支持山西、陕西、内蒙古、新疆等煤炭主产区和重点煤炭企业增加电煤供应。支持钢铁、有色金属等传统产业改造升级,促进更多资金投向能源安全保供和绿色低碳发展领域,推进绿色高质量发展。对短期偿付压力较大但符合支持条件的企业或项目,在风险可控、自主协商的基础上,可予以贷款展期、续贷。根据需要适当提高不良贷款监管容忍度。 二、严防银行保险资金影响商品市场正常秩序。严禁挪用套取信贷资金或绕道理财、信托等方式,违规参与煤炭、钢铁、有色金属等大宗商品投机炒作、牟取暴利。严禁挪用各种贷款包括经营贷、消费贷投机炒作茅台酒、名贵普洱茶等高端消费品,防止资本无序扩张。严禁银行保险资金违规流入股市、债市、期市,影响大宗商品价格,避免脱实向虚、空转套利。严禁对符合支持条件的煤电、煤炭等企业和项目违规抽贷、断贷,防止运动式减碳和信贷“一刀切”。 三、积极推动消费信贷规范健康发展。推动健全有利于消费信贷可持续发展的管理制度和指标体系。坚持依据客户还款能力合理授信,不得诱导金融消费者盲目借贷、过度超前消费。规范信用卡经营行为,严控单一客户发卡数量和授信额度,规范分期管理,不得通过诱导“过度分期”等方式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防止以卡养卡、以贷还贷,助长过度负债。规范银行机构与消费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合作,审慎开展与助贷机构的业务合作,不得提供显著高于市场利率的消费信贷产品。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银行机构不得开发违反公序良俗、助长社会陋习和不良风气的“墓地贷”“美丽贷”“彩礼贷”等消费信贷产品,坚决打击各种“伪创新”。 四、切实加强和改进信贷管理。督促银行机构及时主动调整完善信贷政策,相关授信条件应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环保政策为导向,不得高于国家标准,防止抬高融资准入门槛。要严格落实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管理要求,不得放松信贷用途管理和真实性查验,防止信贷资金被套取和挪用。要坚持业务发展和风险防控并重,坚决压缩退出过剩产能贷款,不得继续支持长期亏损、失去市场竞争力的“僵尸企业”,加快不良资产核销进度,防止信贷资源被长期低效占用。 |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服务煤电行业正常生产和商品市场有序流通保障经济平稳运行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42号 |
2021年10月4日(文件印发时间) |
煤电行业企业 |
行政通知 |
行政优化 |
18. |
一、降低支付手续费政策措施 (一)降低银行账户服务收费。鼓励商业银行在免收一个账户管理费(含小额账户管理费,不含不动户管理费,下同)和年费基础上,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免收全部单位结算账户管理费和年费。 (二)降低人民币转账汇款手续费。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通过柜台渠道进行的单笔10万元(含,下同)以下的对公跨行转账汇款业务,商业银行应按照不高于现行政府指导价标准的9折实行优惠。实际收费标准低于上述标准的,鼓励继续执行实际收费标准。人民银行指导清算机构对小额批量支付系统、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单笔10万元以下的交易按照现行费率9折实行优惠。银行卡清算机构免收小微企业卡、单位结算卡跨行转账汇款手续费。 (三)取消部分票据业务收费。商业银行取消收取支票工本费、挂失费,以及本票和银行汇票的手续费、工本费、挂失费。 (四)降低银行卡刷卡手续费。银行卡清算机构协调成员机构,对标准类商户借记卡发卡行服务费、网络服务费在现行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实行9折优惠、封顶值维持不变,对优惠类商户发卡行服务费、网络服务费继续在现行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实行7.8折优惠。收单机构应同步降低对商户的收单服务费,切实将发卡行、银行卡清算机构让利传导至商户。 上述措施中,票据业务降费期限为长期,其余降费措施优惠期限为3年;票据业务、银行卡刷卡降费对象为所有客户(商户),其余措施降费对象为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
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降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支付手续费的通知》银发〔2021〕169号 |
2021年9月30日起 |
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
行政通知 |
惠企减费 |
19. |
一、购买普惠小微信用贷款支持政策 自2020年6月1日起,人民银行通过货币政策工具按季度购买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发放的普惠小微信用贷款。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最新央行评级1级至5级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民营银行。购买范围为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202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新发放普惠小微信用贷款的40%,贷款期限不少于6个月。 人民银行通过货币政策工具购买上述贷款后,委托放贷银行管理,购买部分的贷款利息由放贷银行收取,坏账损失也由放贷银行承担。购买上述贷款的资金,放贷银行应于购买之日起满一年时按原金额返还。 二、加大普惠小微信用贷款投放力度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增加对小微企业的信贷资源配置,优化风险评估机制,注重审核第一还款来源,减少对抵押担保的依赖,支持更多小微企业获得免抵押免担保的纯信用贷款支持,确保2020年普惠小微信用贷款占比明显提高。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金融科技手段,整合内外部信用信息,提高对小微企业信用风险评价和管控水平。要针对小微企业融资需求和特点,丰富信用贷款产品体系,鼓励提升信用贷款中长期授信额度。要合理下放审批权限,提高小微企业信用贷款的发放效率。 获得支持的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制定普惠小微信用贷款投放增长目标,将政策红利让利于小微企业,着力降低信用贷款发放利率。要建立2020年3月1日起的普惠小微信用贷款发放专项台账,及时报送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并保证数据真实、准确、完整。要做好贷前审查和贷后管理,可要求企业提供稳岗承诺书;贷款期间,企业应当保持就业岗位基本稳定。要把控好信贷风险,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积聚。 |
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大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支持力度的通知》银发〔2020〕123号 |
自2020年6月1日起(文件印发日期) |
小微企业 |
行政通知 |
行政优化 |
20. |
一、信贷环节取消部分收费项目和不合理条件 (一)取消信贷资金管理等费用 (二)严格执行贷存挂钩、强制捆绑搭售等禁止性规定 (三)提前开展信贷审核 二、助贷环节合理控制融资综合成本 (四)明确银行收费事项 (五)加强对第三方机构管理 (六)实行“两个严禁” 三、增信环节通过多种方式为企业减负 (七)合理引入增信安排 (八)由银行独立承担的费用,银行应全额承担 (九)由企业与银行共同承担的费用,银行不得强制或以合同约定方式向企业转嫁 (十)由企业独立承担的费用,银行、保险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等应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减少企业支出。 |
中国银保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融资收费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18号 |
2020年6月1日起 |
所有企业 |
行政通知 |
惠企减费 |
21. |
一、实施重点帮扶 各省税务机关加强与银保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协作,及时梳理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的小微企业名单,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依法推送相关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信息;在依法合规、企业授权的前提下,可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企业纳税信息。各地税务、银保监部门充分利用“银税互动”联席会议机制和“百行进万企”等平台,帮助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对接企业需求、精准提供金融服务。 二、创新信贷产品 根据小微企业贷款需求急、金额小、周转快的特点,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创新“银税互动”信贷产品,及时推出适合小微企业特点的信用信贷产品。进一步优化信贷审批流程,提高贷款需求响应速度,适当增加信用贷款额度,延长贷款期限,加大对此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无贷款记录的“首贷户”的信贷投放力度。认真落实《关于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实施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6号)要求,帮助小微企业缓解资金困难尽快复工复产。 四、落实扩围要求 税务、银保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紧密合作,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深化和规范“银税互动”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113号)关于扩大“银税互动”受惠企业范围至纳税信用M级的要求,对湖北等受疫情影响严重的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结合自身风险防控要求,可逐步将申请“银税互动”贷款的企业范围扩大至纳税信用C级企业;纳入各省税务机关纳税信用评价试点的个体工商户可参照实行。 |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发挥“银税互动”作用助力小微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税总办发〔2020〕10号 |
2020年4月7日(文件印发日期) |
小微企业 |
行政通知 |
纾困解难 |
22. |
(九)商业银行贷款审批中不得对民营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同等条件下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贷款利率和贷款条件保持一致,有效提高民营企业融资可获得性。 (十)商业银行要根据民营企业融资需求特点,借助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设计个性化产品满足企业不同需求。综合考虑资金成本、运营成本、服务模式以及担保方式等因素科学定价。 (十一)商业银行要坚持审核第一还款来源,减轻对抵押担保的过度依赖,合理提高信用贷款比重。把主业突出、财务稳健、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信用良好作为授信主要依据。对于制造业企业,要把经营稳健、订单充足和用水用电正常等作为授信重要考虑因素。对于科创型轻资产企业,要把创始人专业专注、有知识产权等作为授信重要考虑因素。要依托产业链核心企业信用、真实交易背景和物流、信息流、资金流闭环,为上下游企业提供无需抵押担保的订单融资、应收应付账款融资。 (十二)商业银行要积极运用金融科技手段加强对风险评估与信贷决策的支持,提高贷款需求响应速度和授信审批效率。在探索线上贷款审批操作的同时,结合自身实际,将一定额度民营企业信贷业务的发起权和审批权下放至分支机构,进一步下沉经营重心。 (十三)商业银行要根据自身风险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通过推广预授信、平行作业、简化年审等方式,提高信贷审批效率。特别是对于材料齐备的首次申贷中小企业、存量客户1000万元以内的临时性融资需求等,要在信贷审批及放款环节提高时效。加大续贷支持力度,要至少提前一个月主动对接续贷需求,切实降低民营企业贷款周转成本。 (十五)对暂时遇到困难的民营企业,银行保险机构要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区别对待、“一企一策”,分类采取支持处置措施,着力化解企业流动性风险。对符合经济结构优化升级方向、有发展前景和一定竞争力但暂时遇到困难的民营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要加强统一协调,不盲目停贷、压贷,可提供必要的融资支持,帮助企业维持或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对其中困难较大的民营企业,可在平等自愿前提下,综合运用增资扩股、财务重组、兼并重组或市场化债转股等方式,帮助企业优化负债结构,完善公司治理。对于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僵尸企业”,应积极配合各方面坚决破产清算。 |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服务民营企业有关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8号 |
2019年2月27日起 |
民营企业 |
行政通知 |
行政优化 |
23. |
由中央财政发起、联合有意愿的金融机构共同设立国家融资担保基金,首期募资不低于600亿元,采取股权投资、再担保等形式支持各省(区、市)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带动各方资金扶持小微企业、“三农”和创业创新。同时,强化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基金按照“政府支持、市场运作、保本微利、管控风险”的原则,以市场化方式决策、经营。初步测算,今后三年基金累计可支持相关担保贷款5000亿元左右,约占现有全国融资担保业务的四分之一,着力缓解小微企业、“三农”等普惠领域融资难、融资贵,支持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 |
国务院常务会议(2018年3月28日) |
2018年3月28日(会议日期) |
小微企业 |
会议纪要 |
纾困解难 |
24. |
加大货币政策支持力度,引导金融机构聚焦单户授信500万元及以下小微企业信贷投放。《意见》提出,一是增加支小支农再贷款和再贴现额度共1500亿元,下调支小再贷款利率0.5个百分点。二是完善小微企业金融债券发行管理,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小微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盘活信贷资源1000亿元以上。三是将单户授信5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纳入中期借贷便利(MLF)的合格抵押品范围。改进宏观审慎评估体系,增加小微企业贷款考核权重。 加大财税政策激励,提高金融机构支小积极性。《意见》提出,一是从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底,将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单户授信额度上限,由1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二是对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加强监管,支持小微企业融资的担保金额占比不低于80%,其中支持单户授信500万元及以下小微企业贷款及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的担保金额占比不低于50%,适当降低担保费率和反担保要求。 加强贷款成本和贷款投放监测考核,促进企业成本明显降低。《意见》强调,一是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努力实现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及以下小微企业贷款同比增速高于各项贷款同比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高于上年同期水平。二是进一步缩短融资链条,清理不必要的“通道”和“过桥”环节,禁止向小微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严格限制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三是改进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着力提高金融机构支持小微企业的精准度。 健全普惠金融组织体系,提高服务小微企业的能力和水平。《意见》要求,一是大型银行要继续深化普惠金融事业部建设,向基层延伸普惠金融服务机构网点;鼓励未设立普惠金融事业部的银行增设社区、小微支行。二是推进民营银行常态化设立,引导地方性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继续下沉经营管理和服务重心。三是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强化内部激励,大中型银行要加大内部资金支持力度。深化落实小微企业授信尽职免责办法。四是要运用现代金融科技等手段,推进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发挥保险增信分险功能,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可得性。 大力拓宽多元化融资渠道,优化营商环境,严厉打击骗贷骗补等违法违规行为。《意见》提出,一是支持发展创业投资和天使投资,完善创业投资、天使投资退出机制;持续深化新三板分层、交易制度改革,完善差异化的发行、信息披露等制度。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二是引导小微企业聚焦主业,健全财务制度,守法诚信经营,提升自身信用水平。三是推动建立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依法依规查处小微企业和金融机构内外勾结、弄虚作假、骗贷骗补等违法违规行为,确保政策真正惠及小微企业。 |
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银发〔2018〕162号 |
2018年6月25日起 |
小微企业 |
指导意见 |
惠企减费 |
25. |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高效、公平地服务中小企业。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综合运用货币政策工具,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机构开展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应当制定差异化监管政策,采取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等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和支持普惠金融体系建设,推动中小银行、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和互联网金融有序健康发展,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 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应当设立普惠金融机构,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国家推动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 地区性中小银行应当积极为其所在地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第十八条 国家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多渠道推动股权融资,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促进中小企业利用多种方式直接融资。 第十九条 国家完善担保融资制度,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第二十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时,其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及付款方通过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信用担保体系,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二条 国家推动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分散风险、补偿损失需求的保险产品。 第二十三条 国家支持征信机构发展针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征信产品和服务,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和商业机构采集信息。 国家鼓励第三方评级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评级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
2018年1月1日起 |
中型、小型、微型企业 |
法律法规 |
优化营商环境 |
降低企业用能用地成本政策 | ||||||
序号 |
主要内容 |
政策依据 |
执行时间 |
惠及企业类型 |
政策类别 |
政策形式 |
一、用电 | ||||||
1. |
一、清理取消不合理收费 (三)供电环节收费。取消供电企业及其所属或委托的安装工程公司在用电报装工程验收接入环节向用户收取的移表费、计量装置赔偿费、环境监测费、高压电缆介损试验费、高压电缆震荡波试验费、低压电缆试验费、低压计量检测费、互感器试验费、网络自动化费、配电室试验费、开闭站集资费、调试费等类似名目费用。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 |
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
城镇用电企业 |
行政通知 |
清理不合理供电环节收费 |
2. |
一、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降低50%形成的降价空间(市场化交易电量除外),全部用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 二、适当延长电网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三、因增值税税率降低到13%,省内水电企业非市场化交易电量、跨省跨区外来水电和核电企业(三代核电机组除外)非市场化交易电量形成的降价空间,全部用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 四、积极扩大一般工商业用户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的规模,通过市场机制进一步降低用电成本。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842号 |
2019年7月1日起 |
一般工商业用电用户 |
行政通知 |
降低度电均价 |
3. |
一、电网企业增值税税率由16%调整为13%后,省级电网企业含税输配电价水平降低的空间全部用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电网企业增值税税率调整相应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559号 |
2019年4月1日起 |
一般工商业用电用户 |
行政通知 |
降低度电均价 |
4. |
一、取消电网企业部分垄断性服务收费项目 二、全面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不合理加价行为 三、加快落实已出台的电网清费政策。 |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8〕787号 |
2018年8月1日起 |
一般工商业用电用户 |
行政通知 |
降低度电均价 |
5. |
电力行业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到16%后,省级电网企业含税输配电价水平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标准降低、期末留抵税额一次性退返等腾出的电价空间,全部用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电力行业增值税税率调整相应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2018〕732号 |
2018年5月1日起 |
一般工商业用电用户 |
行政通知 |
降低度电均价 |
6. |
一、全面落实已出台的电网清费政策。 二、推进区域电网和跨省跨区专项工程输电价格改革。 三、进一步规范和降低电网环节收费。 四、临时性降低输配电价。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8〕500号 |
2018年4月1日起 |
一般工商业用电用户 |
行政通知 |
降低度电均价 |
二、用气 | ||||||
1. |
(二)清理取消不合理收费 供气环节收费。取消燃气企业应通过配气价格回收成本的收费项目,包括:涉及建筑区划红线外市政管网资产的增压费、增容费等类似名目费用;涉及市政管网至建筑区划红线连接的接驳费、开通费、接线费、切线费、吹扫费、放散费等建设及验收接入环节费用;涉及建筑区划红线内至燃气表的设施维修维护、到期表具更换等费用。取消与建筑区划红线内燃气工程安装不相关或已纳入工程安装成本的收费项目,包括开口费、开户费、接口费、接入费、入网费、清管费、通气费、点火费等类似名目费用。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 |
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
燃气用户 |
行政通知 |
清理取消燃气不合理收费 |
2. |
一、根据增值税税率调整情况,决定自2019年4月1日起,调整各省(区、市)天然气基准门站价格。 二、天然气生产供应企业在与用户协商确定具体价格时,要充分考虑增值税率降低因素,将增值税率降低的好处让利于用户。 三、请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在安排天然气销售价格时,统筹考虑增值税率降低因素,切实将增值税改革的红利全部让利于用户。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天然气基准门站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9〕562号 |
2019年4月1日起 |
相关企业 |
|
调整天然气基准门站价行政通知格 |
3. |
一、根据增值税税率调整情况,决定自2019年4月1日起,调整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等13家跨省管道运输企业管道运输价格,具体见附件。 二、上述管道运输价格包含输气损耗等费用,管道运输企业不得在运输价格之外加收其它费用。 三、请各省(区、市)结合增值税率调整,尽快调整省(区、市)内短途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切实将增值税改革的红利全部让利于用户。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天然气跨省管道运输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9〕561号 |
2019年4月1日起 |
相关企业 |
行政通知 |
调整天然气跨省管道运输价格 |
三、用地 | ||||||
1. |
二、进一步强化政策执行,确保应减快减、应减尽减。(一)各中央企业要在11月底前全面完成普遍减免3个月租金的任务,所在县级行政区域出现疫情中高风险地区后2个月内完成补充减免3个月租金任务,并于2022年12月10日前向国务院国资委财务监管与运行评价局报送减租工作总结。(二)养老服务机构和托育服务机构属于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范畴、承租国有房屋的,一律免除租金到2022年底”。 |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做好2022年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屋租金减免工作的通知》国资厅财评〔2022〕253号 |
2022年9月26日(文件签发时间) |
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
行政通知 |
减免租金 |
2. |
一、被列为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租国有房屋的,2022年减免6个月租金,其他地区减免3个月租金。 二、对出租人减免租金的,税务部门根据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减免当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鼓励国有银行对减免租金的出租人视需要给予优惠利率质押贷款等支持。 三、各级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所监管国有企业落实租金减免政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各地落实国有房屋租金减免政策。因减免租金影响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业绩的,在考核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可。 四、非国有房屋出租人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除同等享受上述政策优惠外,鼓励各地给予更大力度的政策优惠。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8部门《关于推动阶段性减免市场主体房屋租金工作的通知》(建房〔2022〕50号) |
2022年6月21日 |
被列为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租国有房屋的 |
行政通知 |
减免租金 |
3. |
二、切实加快减免房租,助力支持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渡过难关 认真落实《关于做好2022年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租减免工作的通知》(国资厅财评〔2022〕29号,以下简称29号文件)要求,坚持“应免尽免、应免快免”,切实加快减免房租政策落地。 |
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助力中小企业纾困解难促进协同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财评〔2022〕40号 |
2022年5月19日(文件签发日期) |
服务业小微企业 |
助力中小企业 |
纾困解难 |
四、用水 | ||||||
1. |
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出现生产经营困难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用水用气“欠费不停供”政策。各地供水供气企业设立6个月费用缓缴期;费用缓缴期间,经申请审核同意后,减免在此期间产生的欠费违约金。对经当地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人群及低保对象的家庭用水用气费用予以适当减免。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落实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用水用气“欠费不停供”政策的通知》 |
2022年5月30日(文件印发日期)起 |
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
欠费不停供 |
缓缴 |
2. |
一、总体要求 二、清理取消不合理收费 (一)供水环节收费。取消供水企业及其所属或委托的安装工程公司在用水报装工程验收接入环节向用户收取的接水费、增容费、报装费等类似名目开户费用,以及开关闸费、竣工核验费、竣工导线测量费、管线探测费、勾头费、水钻工程费、碰头费、出图费等类似名目工程费用。 三、加快完善价格形成机制 (一)完善供水价格机制。城镇供水价格应纳入地方定价目录,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加快建立健全以“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为基础,有利于激励提升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含二次加压调蓄)设施依法依规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的,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等费用计入供水成本。在严格成本监审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企业生产经营及行业发展需要、社会承受能力、促进全社会节水等因素,合理制定并动态调整供水价格。 四、严格规范价格收费行为 五、提升服务水平 六、改善发展环境 七、切实抓好政策落实。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 |
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
相关企业 |
行政通知 |
清理不合理供水环节收费 |
3. |
第十一条核定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应当考虑本期生产能 力利用情况,计算公式为: 当实际供水量不低于设计供水量的 65%时, 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核定供水量; 当实际供水量低于设计供水量的 65%时, 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核定供水量÷〔(实际供 水量÷(设计供水量×65%)〕}。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均不含增值税,含增值税供水价格 由各地根据供水企业实际执行税率计算确定;核定供水量=取水量 ×(1-自用水率)×(1-漏损率)。取水量、自用水率、漏损率通过成本监审确定。 第十七条 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原则上水量分档不少于三档,二档水价加价标准不低于 0.5 倍,三档水价加价标准不低于 1 倍,具体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由各地自 行确定。缺水地区要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加价标准,充分反映水资 源稀缺程度。 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后增加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管网和户表改造、水质提升、弥补供 水成本上涨等。 |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 |
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
相关企业 |
行政通知 |
调整水价 |
降低企业物流成本政策 | ||||||
序号 |
政策措施主要内容 |
政策依据 |
政策执行时间 |
惠及企业类型 |
政策类别 |
政策形式 |
|
在继续执行现有各类通行费减免政策的基础上,全国收费公路统一对货车通行费再减免10%。 |
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关于做好阶段性减免收费公路货车通行费有关工作的通知》交公路明电〔2022〕282号 |
2022年10月1日0时起至12月31日24时结束 |
通行收费公路的所有货车 |
行政通知 |
减免 |
|
为夯实民航安全基础,以保最低运行航班量和保安全飞行为目标,现对国内运输航空公司经营的国内客运航班实施阶段性财政补贴: 1.财政补贴启动条件 原则上当每周内日均国内客运航班量低于或等于4500班(保持安全运行最低飞行航班数)时,启动财政补贴。 2.补贴对象和范围 国内运输航空公司执飞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内客运航班,纳入资金支持范围。 (1)国内客运航班,不含港澳台航班、承担重大紧急运输任务的航班、调机、公务机等。 (2)实际运行的每周内日均国内客运航班量未超过保持安全运行最低飞行航班数。经停航班按每条航段起飞港分别核算。 (3)每周每条航段平均客座率未超过75%。多家运输航空公司共飞同一航段,按各公司该航段周平均客座率计算。 (4)航班实际收入无法覆盖变动成本。 3.补贴标准和期限 (1)对国内客运航班实际收入扣减变动成本后的亏损额给予补贴。设定最高亏损额补贴标准上限为每小时2.4万元。 (2)政策实施期限为2022年5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 4.资金渠道和支付方式 补贴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其中,中央财政对东部、中部、西部地区分别补助65%、70%、80%,东部、中部、西部地区地方财政分别承担35%、30%、20%。 补贴资金由航班起飞港所在地(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地级以上城市,下同)财政部门拨付。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列入转移支付下拨相关省级财政部门(航班起飞港所在地为计划单列市的,省级财政部门指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下同),采取先预拨后清算的方式。在政策实施后,分两批预拨中央财政补贴资金上限的70%;剩余30%待补贴政策到期后,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标准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
财政部 民航局《关于阶段性实施国内客运航班运行财政补贴的通知》(财建〔2022〕142号) |
2022年5月25日起 |
国内运输航空公司 |
行政通知 |
财政补贴 |
|
1.“十四五”期间各省城市交通发展奖励资金涨价补贴中的30%由各地用于支持出租车加快电动化,70%由各地统筹用于支持城市交通领域新能源汽车运营。同时,各省从当地城市交通发展奖励资金中,给予本省国家公交都市建设示范城市每城市每年500万元专项奖励资金,给予本省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城市每城市每年300万元专项奖励资金,用于支持示范创建工作。 2. 2020年农村客运、出租车油价补贴政策延用2015-2019年的补贴政策,其中涨价补贴以2014年实际执行数作为基数,由地方统筹部分不低于60%,用于公共交通发展、新能源出租车和农村客运补贴、水路客运行业结构调整等。 |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调整农村客运、出租车油价补贴政策的通知》(财建〔2022〕1号) |
2022年1月11日起 |
出租车企业 |
行政通知 |
财政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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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全国通办。 二、船舶临时审核发证业务一日办结。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全国通办的公告》2021年第4号 |
2021年8月24日(文件签发时间) |
航运企业 |
公告 |
提高审核效率 |
|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取消港口建设费。以前年度欠缴的港口建设费,相关执收单位应当足额征收及时清算,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二、自2021年4月1日起,将航空公司应缴纳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标准,在按照《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降低50%的基础上,再降低20%。 三、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公告规定,及时制定相关配套措施,确保上述政策落实到位。 四、自2021年1月1日起,《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9号)、《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免征客滚运输港口建设费的通知》(财综〔2011〕100号)、《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同意南京港长江大桥以上港区减半征收港口建设费的批复》(财综〔2012〕40号)、《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31号)废止。 |
财政部《关于取消港口建设费和调整民航发展基金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1年第8号 |
自2021年1月1日起起取消港口建设费;自2021年4月1日起调整民航发展基金 |
所有企业 |
公告 |
取消港口建设费、降低民航发展基金 |
|
一、深化关键环节改革,降低物流制度成本 二、加强土地和资金保障,降低物流要素成本 三、深入落实减税降费措施,降低物流税费成本 四、加强信息开放共享,降低物流信息成本 五、推动物流设施高效衔接,降低物流联运成本 六、推动物流业提质增效,降低物流综合成本。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0〕10号) |
2020年5月20日 |
全国中小企业 |
行政通知 |
减免 |
本章节采取问答形式,对中小微型企业、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等4项定义进行解读说明,以便符合条件的企业进一步了解并享受收费减免、税收优惠等惠企减负政策。
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国家统计局印发了《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具体如下:
一、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为基础,结合统计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种组织形式的法人企业或单位。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进行划分。
三、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农、林、牧、渔业,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15个行业门类以及社会工作行业大类。
四、本办法按照行业门类、大类、中类和组合类别,依据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或替代指标,将我国的企业划分为大型、中型、小型、微型等四种类型。具体划分标准见附表。
五、企业划分由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根据统计年报每年确定一次,定报统计原则上不进行调整。
六、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国家统计局2011年印发的《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国统字﹝2011﹞75号)同时废止。
行业名称 |
指标名称 |
计量
单位 |
大型 |
中型 |
小型 |
微型 |
农、林、牧、渔业 |
营业收入(Y) |
万元 |
Y≥20000 |
500≤Y<20000 |
50≤Y<500 |
Y<50 |
工业* |
从业人员(X) |
人 |
X≥1000 |
300≤X<1000 |
20≤X<300 |
X<20 |
营业收入(Y) |
万元 |
Y≥40000 |
2000≤Y<40000 |
300≤Y<2000 |
Y<300 | |
建筑业 |
营业收入(Y) |
万元 |
Y≥80000 |
6000≤Y<80000 |
300≤Y<6000 |
Y<300 |
资产总额(Z) |
万元 |
Z≥80000 |
5000≤Z<80000 |
300≤Z<5000 |
Z<300 | |
批发业 |
从业人员(X) |
人 |
X≥200 |
20≤X<200 |
5≤X<20 |
X<5 |
营业收入(Y) |
万元 |
Y≥40000 |
5000≤Y<40000 |
1000≤Y<5000 |
Y<1000 | |
零售业 |
从业人员(X) |
人 |
X≥300 |
50≤X<300 |
10≤X<50 |
X<10 |
营业收入(Y) |
万元 |
Y≥20000 |
500≤Y<20000 |
100≤Y<500 |
Y<100 | |
交通运输业* |
从业人员(X) |
人 |
X≥1000 |
300≤X<1000 |
20≤X<300 |
X<20 |
营业收入(Y) |
万元 |
Y≥30000 |
3000≤Y<30000 |
200≤Y<3000 |
Y<200 | |
仓储业* |
从业人员(X) |
人 |
X≥200 |
100≤X<200 |
20≤X<100 |
X<20 |
营业收入(Y) |
万元 |
Y≥30000 |
1000≤Y<30000 |
100≤Y<1000 |
Y<100 | |
邮政业 |
从业人员(X) |
人 |
X≥1000 |
300≤X<1000 |
20≤X<300 |
X<20 |
营业收入(Y) |
万元 |
Y≥30000 |
2000≤Y<30000 |
100≤Y<2000 |
Y<100 | |
住宿业 |
从业人员(X) |
人 |
X≥300 |
100≤X<300 |
10≤X<100 |
X<10 |
营业收入(Y) |
万元 |
Y≥10000 |
2000≤Y<10000 |
100≤Y<2000 |
Y<100 | |
餐饮业 |
从业人员(X) |
人 |
X≥300 |
100≤X<300 |
10≤X<100 |
X<10 |
营业收入(Y) |
万元 |
Y≥10000 |
2000≤Y<10000 |
100≤Y<2000 |
Y<100 | |
信息传输业* |
从业人员(X) |
人 |
X≥2000 |
100≤X<2000 |
10≤X<100 |
X<10 |
营业收入(Y) |
万元 |
Y≥100000 |
1000≤Y<100000 |
100≤Y<1000 |
Y<100 | |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
从业人员(X) |
人 |
X≥300 |
100≤X<300 |
10≤X<100 |
X<10 |
营业收入(Y) |
万元 |
Y≥10000 |
1000≤Y<10000 |
50≤Y<1000 |
Y<50 | |
房地产开发经营 |
营业收入(Y) |
万元 |
Y≥200000 |
1000≤Y<200000 |
100≤Y<1000 |
Y<100 |
资产总额(Z) |
万元 |
Z≥10000 |
5000≤Z<10000 |
2000≤Z<5000 |
Z<2000 | |
物业管理 |
从业人员(X) |
人 |
X≥1000 |
300≤X<1000 |
100≤X<300 |
X<100 |
营业收入(Y) |
万元 |
Y≥5000 |
1000≤Y<5000 |
500≤Y<1000 |
Y<500 | |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
从业人员(X) |
人 |
X≥300 |
100≤X<300 |
10≤X<100 |
X<10 |
资产总额(Z) |
万元 |
Z≥120000 |
8000≤Z<120000 |
100≤Z<8000 |
Z<100 | |
其他未列明行业* |
从业人员(X) |
人 |
X≥300 |
100≤X<300 |
10≤X<100 |
X<10 |
说明:
1.大型、中型和小型企业须同时满足所列指标的下限,否则下划一档;微型企业只须满足所列指标中的一项即可。
2.附表中各行业的范围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为准。带*的项为行业组合类别,其中,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交通运输业包括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多式联运和运输代理业、装卸搬运,不包括铁路运输业;仓储业包括通用仓储,低温仓储,危险品仓储,谷物、棉花等农产品仓储,中药材仓储和其他仓储业;信息传输业包括电信、广播电视和卫星传输服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其他未列明行业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其他房地产业等,不包括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
3.企业划分指标以现行统计制度为准。(1)从业人员,是指期末从业人员数,没有期末从业人员数的,采用全年平均人员数代替。(2)营业收入,工业、建筑业、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限额以上住宿和餐饮业以及其他设置主营业务收入指标的行业,采用主营业务收入;限额以下批发与零售业企业采用商品销售额代替;限额以下住宿与餐饮业企业采用营业额代替;农、林、牧、渔业企业采用营业总收入代替;其他未设置主营业务收入的行业,采用营业收入指标。(3)资产总额,采用资产总计代替。
2、什么是小型微利企业?
工业企业: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数不超过100人,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
其他企业: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人数不超过80人,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
根据财税﹝2018﹞77号文第一条: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5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3、什么是高新技术企业?
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文件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三)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六)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八)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由科技人员主办和创办,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科学研究、研制、生产、销售,以科技成果商品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高新产品为主要内容的知识密集型经济实体。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营业务须属于下述规定的技术领域:电子与信息、生物与医药、新材料、光机电一体化、资源与环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高技术服务业、农业与农村、 航空与航天、地球、空间和海洋工程及核应用技术。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第六条规定,科技型中小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职工总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三)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禁止、限制和淘汰类。
(四)企业在填报上一年及当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和严重环境违法、科研严重失信行为,且企业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五)企业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进行综合评价所得分值不低于60分,且科技人员指标得分不得为0分。
具体认定标准及流程,详见各地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截至2021年10月1日)
序号 |
项目名称 |
资金管理方式 |
政策依据 | |
1. |
铁路建设基金 |
缴入中央国库 |
国发〔1992〕37号,财工字〔1996〕371号,财工〔1997〕543号,财综〔2007〕3号 | |
2. |
民航发展基金 |
缴入中央国库 |
国发〔2012〕24号,财综〔2012〕17号,财税〔2015〕135号,财税〔2019〕46号 | |
3. |
高等级公路车辆通行附加费(海南) |
缴入地方国库 |
财综〔2008〕84号,《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 |
4. |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
财综〔2009〕90号,财综〔2010〕97号,财税〔2010〕44号,财综〔2013〕103号,财税〔2015〕80号,财办税〔2015〕4号,财税〔2017〕51号,财办税〔2017〕60号,财税〔2018〕39号,财税〔2019〕46号 | |
5. |
水利建设基金 |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
财综字〔1998〕125号,财综〔2011〕2号,财综函〔2011〕33号,财办综〔2011〕111号,财税函〔2016〕291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7〕18号 | |
6.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缴入地方国库 |
国发〔1998〕34号,财综函〔2002〕3号,财税〔2019〕53号 | |
7. |
农网还贷资金 |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
财企〔2001〕820号,财企〔2002〕266号,财企〔2006〕347号,财综〔2007〕3号,财综〔2012〕7号,财综〔2013〕103号,财税〔2015〕59号 | |
8. |
教育费附加 |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
《教育法》,国发〔1986〕50号(国务院令第60号修改发布),国发明电〔1994〕2号、23号,国发〔2010〕35号,财税〔2010〕103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8〕70号,财税〔2019〕13号,财税〔2019〕21号,财税〔2019〕22号,财税〔2019〕46号 | |
9. |
地方教育附加 |
缴入地方国库 |
《教育法》,财综〔2001〕58号,财综函〔2003〕2号、9号、10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18号,财综〔2004〕73号,财综函〔2005〕33号,财综〔2006〕2号、61号,财综函〔2006〕9号,财综函〔2007〕45号,财综函〔2008〕7号,财综函〔2010〕2号、3号、7号、8号、11号、71号、72号、73号、75号、76号、78号、79号、80号,财综〔2010〕98号,财综函〔2011〕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5号、16号、17号、57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8〕70号,财税〔2019〕13号,财税〔2019〕21号,财税〔2019〕22号,财税〔2019〕46号 | |
10. |
文化事业建设费 |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
国发〔1996〕37号,国办发〔2006〕43号,财综〔2013〕102号,财文字〔1997〕243号,财预字〔1996〕469号,财税〔2016〕25号,财税〔2016〕60号,财税〔2019〕46号 | |
11. |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办发〔2006〕43号,财税〔2015〕91号,财教〔2016〕4号,财税〔2018〕67号 | |
12. |
旅游发展基金 |
缴入中央国库 |
旅办发〔1991〕124号,财综〔2007〕3号,财综〔2010〕123号,财综〔2012〕17号,财税〔2015〕135号 | |
13. |
中央水库移民扶持基金 |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 |
缴入中央国库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国发〔2006〕17号,财综〔2006〕29号,财监〔2006〕95号,监察部、人事部、财政部令第13号,财综〔2007〕26号,财综〔2007〕69号,财综〔2008〕17号,财综〔2008〕29号、30号、31号、32号、33号、35号、64号、65号、66号、67号、68号、85号、86号、87号、88号、89号、90号,财综〔2009〕51号、59号,财综〔2010〕15号、16号、43号、113号,财综函〔2010〕10号、39号,财综〔2013〕103号,财税〔2015〕80号,财税〔2016〕11号,财税〔2016〕13号,财税〔2017〕51号,财办税〔2017〕60号,财农〔2017〕128号 |
跨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 | ||||
三峡水库库区基金 | ||||
14. |
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 |
省级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 |
缴入地方国库 |
国发〔2006〕17号,财综〔2007〕26号,财综〔2008〕17号,财综〔2008〕29号、30号、31号、32号、33号、35号、64号、65号、66号、67号、68号、85号、86号、87号、88号、89号、90号,财综〔2009〕51号、59号,财综〔2010〕15号、16号、43号、113号,财综函〔2010〕10号、39号,财税〔2016〕11号,财税〔2016〕13号,财税〔2017〕18号 |
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 | ||||
15.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缴入地方国库 |
《残疾人就业条例》,财税〔2015〕72号,财综〔2001〕16号,财税〔2017〕18号,财税〔2018〕39号 | |
16. |
森林植被恢复费 |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
《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财综〔2002〕73号,财税〔2015〕122号 | |
17. |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 |
缴入中央国库 |
《可再生能源法》,财综〔2011〕115号,财建〔2012〕102号,财综〔2013〕89号,财综〔2013〕103号,财税〔2016〕4号,财办税〔2015〕4号 | |
18. |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
缴入中央国库 |
《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财综〔2012〕33号,交财审发〔2014〕96号 | |
19. |
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 |
缴入中央国库 |
财综〔2010〕58号 | |
20.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 |
缴入中央国库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财综〔2012〕34号,财综〔2012〕48号,财综〔2012〕80号,财综〔2013〕32号,财综〔2013〕109号,财综〔2013〕110号,财综〔2014〕45号、财税〔2015〕81号,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29号,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33号 |
(截至2022年11月)
序号 |
部门 |
项目序号 |
项目名称 |
资金管理 方式 |
政策依据 |
一、公安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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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证照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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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机动车号牌工本费 |
缴入地方国库 |
《道路交通安全法》,发改价格〔2004〕2831号,计价格〔1994〕783号,价费字〔1992〕240号,行业标准GA36-2014 |
|
|
|
①号牌(含临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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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号牌专用固封装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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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号牌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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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驾驶证工本费 |
缴入地方国库 |
《道路交通安全法》,发改价格〔2004〕2831号,财综〔2001〕67号,计价格〔2001〕1979号,计价格〔1994〕783号,价费字〔1992〕240号,发改价格〔2017〕1186号 |
|
|
|
(3)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工本费 |
缴入地方国库 |
《道路交通安全法》,财综〔2008〕36号,发改价格〔2008〕1575号,发改价格〔2017〕1186号 |
二、自然资源部门 | |||||
|
|
2. |
土地复垦费 |
缴入地方国库 |
《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财税〔2014〕77号 |
|
|
3. |
土地闲置费 |
缴入地方国库 |
《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发〔2008〕3号,财税〔2014〕77号 |
|
|
4. |
不动产登记费 |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
《物权法》,财税〔2014〕77号,财税〔2016〕79号,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财税〔2019〕45号,财税〔2019〕53号 |
|
|
5. |
耕地开垦费 |
缴入地方国库 |
《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财税〔2014〕77号 |
三、生态环境部门 | |||||
|
|
6. |
海洋废弃物倾倒费 |
缴入中央国库 |
《海洋环境保护法》,发改价格〔2008〕1927号 |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
|
|
7. |
污水处理费 |
缴入地方国库 |
《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财税〔2014〕151号,发改价格〔2015〕119号 |
|
|
8. |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
缴入地方国库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城〔1993〕410号,财税〔2015〕68号 |
五、交通运输部门 | |||||
|
|
9. |
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还贷) |
缴入地方国库 |
《公路法》,《收费公路条例》,交公路发〔1994〕686号 |
|
|
10. |
长江干线船舶引航收费 |
缴入中央国库 |
发改价格〔2013〕1494号,发改价格〔2011〕1536号,财综〔2007〕60号,财税〔2014〕101号,财办税〔2015〕14号 |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
|
|
11. |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
《无线电管理条例》,计价格〔2000〕1015号,发改价格〔2013〕2396号,发改价格〔2011〕749号,发改价格〔2005〕2812号,发改价格〔2003〕2300号,计价费〔1998〕218号,发改价格〔2017〕1186号,发改价格〔2018〕601号,发改价格〔2019〕914号 |
|
|
12. |
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 |
缴入中央国库 |
《电信条例》,信部联清〔2004〕517号,信部联清2005〕401号,发改价格〔2017〕1186号 |
七、水利部门 | |||||
|
|
13. |
水资源费 |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
《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财税〔2016〕2号,发改价格〔2014〕1959号,发改价格〔2013〕29号,财综〔2011〕19号,发改价格〔2009〕1779号,财综〔2008〕79号,财综〔2003〕89号,价费字〔1992〕181号 |
|
|
14.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
《水土保持法》,财综〔2014〕8号,发改价格〔2014〕886号,发改价格〔2017〕1186号 |
八、农业农村部门 | |||||
|
|
15. |
农药实验费 |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
《农药管理条例》,价费字〔1992〕452号,发改价格〔2015〕2136号,发改价格〔2017〕1186号 |
|
|
|
(1)田间试验费 |
|
|
|
|
|
(2)残留试验费 |
|
|
|
|
|
(3)药效试验费 |
|
|
|
|
16.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
《渔业法》,财税〔2014〕101号,财综〔2012〕97号,计价格〔1994〕400号,价费字〔1992〕452号 |
九、林业和草原部门 | |||||
|
|
17. |
草原植被恢复费 |
缴入地方国库 |
《草原法》,财综〔2010〕29号,发改价格〔2010〕1235号 |
十、人防部门 | |||||
|
|
18.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
中发〔2001〕9号,计价格〔2000〕474号,财税〔2014〕77号,财税〔2019〕53号 |
十一、法院 | |||||
|
|
19. |
诉讼费 |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
《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481号),财行〔2003〕275号 |
十二、市场监管部门 | |||||
|
|
20.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 |
缴入地方国库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发改价格〔2015〕1299号,财综〔2011〕16号,财综〔2001〕10号 |
十三、民航部门 | |||||
|
|
21. |
航空业务权补偿费 |
缴入中央国库 |
发改价格〔2011〕3214号,财综〔2002〕54号 |
|
|
22. |
适航审查费 |
缴入中央国库 |
发改价格〔2011〕3214号,财综〔2002〕54号 |
十四、卫生健康部门 | |||||
|
|
23. |
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 |
缴入地方国库 |
《疫苗管理法》,财税〔2020〕17 |
十五、药品监管部门 | |||||
|
|
24. |
药品注册费 |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财税〔2015〕2号,发改价格〔2015〕1006号,食药监公告2015第53号 |
|
|
|
(1)新药注册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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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仿制药注册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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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补充申请注册费 |
|
|
|
|
|
(4)再注册费 |
|
|
|
|
|
(5)加急费 |
|
|
|
|
25. |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 |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财税〔2015〕2号,发改价格〔2015〕1006号,食药监公告2015第53号 |
|
|
|
(1)首次注册费 |
|
|
|
|
|
(2)变更注册费 |
|
|
|
|
|
(3)延续注册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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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临床试验申请费 |
|
|
|
|
|
(5)加急费 |
|
|
十六、知识产权部门 | |||||
|
|
26. |
商标注册收费 |
缴入中央国库 |
《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发改价格〔2015〕2136号,财税〔2017〕20号,发改价格〔2013〕1494号,发改价格〔2008〕2579号,财综〔2004〕11号,计价费〔1998〕1077号,财综字〔1995〕88号,计价格〔1995〕2404号,价费字〔1992〕414号,发改价格〔2015〕2136号,财税〔2017〕20号,发改价格〔2019〕914号 |
|
|
|
(1)受理商标注册费 |
|
|
|
|
|
(2)补发商标注册证费(含刊登遗失声明费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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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受理转让注册商标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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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4)受理商标续展注册费 |
|
|
|
|
|
(5)受理商标注册延迟费 |
|
|
|
|
|
(6)受理商标评审费 |
|
|
|
|
|
(7)变更费 |
|
|
|
|
|
(8)出据商标证明费 |
|
|
|
|
|
(9)受理集体商标注册费 |
|
|
|
|
|
(10)受理证明商标注册费 |
|
|
|
|
|
(11)商标异议费 |
|
|
|
|
|
(12)撤销商标费 |
|
|
|
|
|
(1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费 |
|
|
|
|
27. |
专利收费 |
缴入中央国库 |
|
|
|
|
(1)专利收费(国内部分) |
|
《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财税〔2017〕8号,发改价格〔2017〕270号,财税〔2016〕78号,财税〔2018〕37号,财税〔2019〕45号 |
|
|
|
①申请费、申请附加费、公布印刷费、优先权要求费 |
|
|
|
|
|
②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复审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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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年费、年费滞纳金 |
|
|
|
|
|
④恢复权利请求费、延长期限请求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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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⑤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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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⑥专利文件副本证明费 |
|
|
|
|
|
(2)PCT专利申请收费 |
|
《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财税〔2017〕8号,发改价格〔2017〕270号,财税〔2018〕37号 |
|
|
|
①申请国际阶段收取的国际申请费和手续费,传送费、检索费、优先权文件费、初步审查费、单一性异议费、副本复制费、后提交费、恢复权利请求费、滞纳金 |
|
|
|
|
|
②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收取的宽限费、译文改正费、单一性恢复费、优先权恢复费 |
|
|
|
|
|
(3)为其他国家和地区提供检索和审查服务收费 |
|
《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财税〔2017〕8号,发改价格〔2017〕270号 |
|
|
28.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收费 |
缴入中央国库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财税〔2017〕8号,发改价格〔2017〕270号,发改价格〔2017〕1186号 |
|
|
|
(1)布图设计登记费 |
|
|
|
|
|
(2)布图设计登记复审请求费 |
|
|
|
|
|
(3)著录事项变更手续费 |
|
|
|
|
|
(4)延长期限请求费 |
|
|
|
|
|
(5)恢复布图设计登记权利请求费 |
|
|
|
|
|
(6)非自愿许可使用布图设计请求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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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报酬裁决费 |
|
|
十七、银保监会 | |||||
|
|
29. |
银行业监管费 |
缴入中央国库 |
财税〔2015〕21号,财税〔2017〕52号 |
|
|
30. |
保险业监管费 |
缴入中央国库 |
财税〔2015〕22号,财税〔2017〕52号 |
十八、证监会 | |||||
|
|
31. |
证券、期货业监管费 |
缴入中央国库 |
财税〔2015〕20号,发改价格〔2016〕14号,财税〔2018〕37号,发改价格规〔2018〕917号 |
十九、仲裁部门 | |||||
|
|
32. |
仲裁收费 |
缴入地方国库 |
《仲裁法》,财综〔2010〕19号,国办发〔1995〕44号 |
类型 |
一级项目 |
二级项目 |
收费标准 |
收费文件 |
定价部门 |
行业主管部门 |
是否涉企 |
是否行政审批前置 |
是否涉进出口环节 |
备注 |
|
一、商业银行基础服务收费、银行卡刷卡手续费 |
(一)商业银行基础服务费 |
1. 个人跨行柜台转账汇款手续费: |
发改价格〔2014〕268号、发改价格规〔2017〕1250号 |
发展改革委、银监会 |
银监会 |
否 |
否 |
否 |
|
(二)银行卡刷卡手续费 |
1. 银行卡刷卡交易发卡行服务费 |
发改价格〔2016〕557号 |
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 |
人民银行 |
是 |
否 |
否 |
| ||
二、征信服务收费 |
(一)机构查询企业信用报告收费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发改价格规 |
发展改革委 |
人民银行 |
是 |
否 |
否 |
| |
(二)机构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收费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发改价格规 |
发展改革委 |
人民银行 |
是 |
否 |
否 |
| ||
(三)个人柜台查询自身信用报告收费 |
每年前2次免费,自第3次起每次收费10元,不得另行收取纸张费、打印费等其它费用。 |
发改价格规 |
发展改革委 |
人民银行 |
否 |
否 |
否 |
| ||
(四)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收费 |
30元/件·年 |
发改价格规 |
发展改革委 |
人民银行 |
是 |
否 |
否 |
| ||
(五)应收账款质押征信登记系统变更登记收费 |
10元/件·次 |
发改价格规 |
发展改革委 |
人民银行 |
是 |
否 |
否 |
| ||
(六)应收账款质押征信登记系统异议登记收费 |
10元/件·次 |
发改价格规 |
发展改革委 |
人民银行 |
是 |
否 |
否 |
| ||
|
三、电信网和互联网网间结算价格 |
具体收费项目详见相关文件 |
具体收费标准详见相关文件。 |
信部电〔2003〕454号、工信部电管函〔2009〕243号、工信部电管〔2013〕506号、工信部信管〔2018〕205号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是 |
否 |
否 |
|
四、民航垄断环节服务收费 |
(一)机场航空性业务收费 |
1. 起降费,2. 停场费,3. 客桥费,4. 旅客服务费,5. 安检费。 |
民航发〔2007〕159号、民航发〔2013〕3号、民航发〔2017〕18号 |
民航局 |
民航局 |
是 |
否 |
否 |
| |
(二)机场地面服务收费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民航发〔2017〕18号 |
民航局 |
民航局 |
是 |
否 |
否 |
| ||
(三)民航飞行校验服务收费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民航函〔2021〕66号 |
民航局 |
民航局 |
是 |
否 |
否 |
| ||
(四)民航空管服务收费 |
1. 进近指挥费,2. 航路费。 |
民航发〔2008〕2号、民航发〔2012〕59号 |
民航局 |
民航局 |
是 |
否 |
否 |
| ||
五、沿海、长江干线主要港口及其他所有对外开放港口的服务收费 |
(一)船舶进出港、靠离泊服务收费 |
1. 引航(移泊)费,2. 拖轮费,3. 停泊费, |
交水规 |
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 |
交通运输部 |
是 |
否 |
是 |
长江干线的引航(移泊)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 |
(二)货物港务费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交水规 |
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 |
交通运输部 |
是 |
否 |
是 |
| ||
(三)港口设施保安费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交水规 |
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 |
交通运输部 |
是 |
否 |
是 |
| ||
注: 上述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更新时间截止到2022年底。 |
(2017年5月发布)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涉及的审批事项项目名称 |
审批部门 |
中介服务实施机构 |
设定依据 |
1. |
企业债券发行承销 |
(01003)企业债券发行核准 |
发展改革委 |
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证券公司、发债企业集团下属的财务公司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十八条: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2.《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第二十一条: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 |
2. |
发行企业债券申请企业财务报告审计 |
(01003)企业债券发行核准 |
发展改革委 |
会计师事务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第二十条: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为证券发行人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2.《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第十四条: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三年的财务报告。 |
3. |
出具企业债券发行法律意见书 |
(01003)企业债券发行核准 |
发展改革委 |
律师事务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第二十条: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为证券发行人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2.《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第十四条: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
4. |
发行企业债券申请企业信用评级 |
(01003)企业债券发行核准 |
发展改革委 |
资信评级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第二十条: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为证券发行人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2.《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第十五条: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可以向经认可的债券评信机构申请信用评级。 |
5. |
发行企业债券申请企业资产评估 |
(01003)企业债券发行核准 |
发展改革委 |
资产评估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第二十条: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为证券发行人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正式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2.《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第十四条: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
6. |
(04001)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检测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过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除安全技术检验。2.《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第8号令)第二十三条:道路机动车辆产品认证机构和检测机构由国家质检总局商国家发展改革委后指定,并按照市场准入管理制度的具体规定开展认证和检测工作。 | |
7. |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安全评价 |
(04011)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兵器工业安全技术研究所等安全评价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2.《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工委令2006年第16号)第七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防科工委提交以下材料:(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
8. |
电信设备进网检测 |
(04017)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含试用)审批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信息产业邮电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检测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第五十四条:办理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电信设备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2.《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11号,2014年9月23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生产企业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的受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六)检测报告或产品认证证书。 |
9.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有关申请材料公证、认证 |
(09003)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许可 |
司法部 |
公证机构 |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八条: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中国城市名)代表处”;(二)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三)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五)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六)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七)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司法部令第92号)有关规定。 |
10.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有关申请材料公证、认证 |
(09004)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许可 |
司法部 |
公证机构 |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八条: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中国城市名)代表处”;(二)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三)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五)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六)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七)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司法部令第92号)有关规定。 |
11. |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申请法律职业资格身份证明公证 |
(09002)法律职业资格认定 |
司法部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中国委托公证人) |
1.《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五第六条:自然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以及工作贸易署认为需要由律师作出核实证明的文件资料,应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核证。2.《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五第六条:自然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以及经济局认为需要作出核实证明的文件资料,应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公证部门或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核证。3.《司法部商务部关于认真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严格执行委托公证人制度的通知》(司发通〔2003〕128号)第一条:委托公证人制度,即香港居民回内地处理法律事务所需公证书须由司法部任命的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传递,才能发往内地使用。4.《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94号)第二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第四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考试报名时,应当向受理报名的机构提交下列证明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条件的有效身份证件:(一)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提交复印件的,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
12. |
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
(1200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床审批 |
国土资源部 |
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二十一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一)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作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
13.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 |
(13016)由环境保护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环境保护部 |
具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六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第十三条: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颁发资格证书的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名单,应当定期予以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
14. |
新化学物质理化、健康毒理、生态毒理测试 |
(13002)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核发 |
环境保护部 |
符合良好实验室规范(GLP)的实验室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负责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第一百条: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2.《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第十条:新化学物质申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三)物理化学性质、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特性的测试报告或者资料,以及有关测试机构的资质证明。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报告,必须包括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按照相关标准规定完成的测试数据。第十二条:办理简易申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完成的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报告。第十九条:为新化学物质申报目的提供测试数据的境内测试机构,应当为环境保护部公告的化学物质测试机构,并接受监督和检查。境内测试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化学品测试合格实验室导则,并按照化学品测试导则或者化学品测试相关国家标准,开展新化学物质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在境外完成新化学物质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并提供测试数据的境外测试机构,必须通过其所在国家主管部门的检查或者符合合格实验室规范。3.《关于规范化学品测试机构管理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第2016年第85号)规定:环境保护部不再对化学品测试机构实施评审和公告。为新化学物质申报目的提供测试数据的境内测试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资质认定(计量认证)。从事新化学物质生态毒理特性测试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良好实验室规范(GLP)系列标准、环境保护部有关化学品测试有关标准规范(《化学品测试合格实验室导则》)等进行自我检查,就是否符合良好实验室规范(GLP)进行自我声明。测试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及环境保护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管理技术中心网站上公布符合良好实验室规范(GLP)的自我声明及相关情况。从事新化学物质化学特性、毒理学特性测试的机构,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该公告自2017年4月1日起实施。 |
15. |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资产评估 |
(15039)国道收费权转让审批 |
交通运输部 |
资产评估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一条: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前款规定的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第四十八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
16.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 |
(16003)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水利部 |
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为保证本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本决定所列各项行政许可条件等做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2.《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03〕344号)第十九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等前期工作技术文件的编制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承担,条件具备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择设计单位。 |
17. |
用于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所需要的安全检测(成分、环境和食用) |
(1700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经营和进口审批的子项) |
农业部 |
具有检测条件和能力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 |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十五条: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需要从上一试验阶段转入下一试验阶段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入下一试验阶段。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二)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2年第8号公布,农业部令2004年第38号第一次修订,农业部令2016年第7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在农业转基因生物中间试验结束后拟转入环境释放的,或者在环境释放结束后拟转入生产性试验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安全评价合格并由农业部批准后,方可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的要求进行相应的试验。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时,应当按照相关安全评价指南提供下列材料提供下列材料:(三)农业部委托的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3.《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十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检测。 |
18. |
农药产品化学分析、毒理学试验、药效试验、环境影响试验、残留试验 |
(17003)农药正式登记(农药和肥料登记的子项) |
农业部 |
具有相应资质的试验单位 |
1.待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公布后予以修改 |
19. |
农药药效试验、残留试验、环境影响试验 |
(17003)农药变更登记(农药和肥料登记的子项) |
农业部 |
具有相应资质的试验单位 |
1.待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公布后予以修改 |
20. |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有效性评价试验 |
(17012)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 |
农业部 |
具有开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有效性或安全性评价试验能力的机构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八条: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申请,并提供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材料:(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2.《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第七条:申请资料包括:(七)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有效性评价试验报告、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 |
21. |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安全性评价试验 |
(17012)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 |
农业部 |
具有开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有效性或安全性评价试验能力的机构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八条: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申请,并提供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材料:(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2.《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第七条:申请资料包括:(七)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有效性评价试验报告、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 |
22. |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有效性评价试验 |
(17013)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 |
农业部 |
具有开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有效性或安全性评价试验能力的机构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十二条: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尚未使用但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委托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2.《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第七条:向中国出口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还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二)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有效性评价试验报告、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 |
23. |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性评价试验 |
(17013)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 |
农业部 |
具有开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有效性或安全性评价试验能力的机构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十二条: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尚未使用但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委托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2.《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第七条:向中国出口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还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二)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有效性评价试验报告、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 |
24. |
进口兽药临床试验、残留检测方法验证及残留消除试验 |
(17016)进口兽药注册(兽药注册)(向中国出口兽药注册和兽药进口审批的子项) |
农业部 |
具有兽药非临床或临床试验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条件的单位,或者具有兽药残留检测能力的单位 |
1.《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三十二条:首次向中国出口的兽药,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交下列资料和物品:(三)兽药的制造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用于食用动物的兽药的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2.《兽药注册办法》(农业部令2004年第44号)第十九条:申请进口注册的兽用化学药品,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指定的机构进行相关临床试验和残留检测方法验证;必要时,农业部可以要求进行残留消除试验,以确定休药期。 |
25. |
兽药产品比对试验 |
(17018)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核发及标签、说明书审批 |
农业部 |
具有兽药非临床或临床试验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条件的单位 |
1.《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十五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2.《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5年第4号)第十条:申请第六条、第九条规定之外的非生物制品类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农业部逐步实行比对试验管理。实行比对试验管理的兽药品种目录及比对试验的要求由农业部制定。开展比对试验的检验机构应当遵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其名单由农业部公布。 |
26. |
新兽用生物制品临床试验 |
(17019)新兽用生物制品临床试验审批(研制新兽药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审批、新兽用生物制品临床试验及新兽药注册审批的子项) |
农业部 |
具有兽药临床试验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条件的企事业单位 |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55号,农业部令第2016年第3号修订)第八条:申请人进行临床试验,应当在试验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四)委托试验合同书正本一份;(五)试验承担单位资质证明复印件一份。第十二条:兽药临床试验应当执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
27. |
新兽药安全性评价、残留检测方法验证试验及残留消除试验 |
(17019)新兽药注册审批(研制新兽药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审批、新兽用生物制品临床试验及新兽药注册审批的子项) |
农业部 |
具有兽药非临床或临床试验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条件的单位,或者具有兽药残留检测能力的单位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七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遵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九条:研制用于食用动物的新兽药,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兽药残留试验并提供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
28. |
气胀式救生筏检修 |
(17038)远洋渔业船舶检验和渔业船舶船用产品认可 |
农业部 |
具有资质的气胀式救生筏检修站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九条: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方可使用。前款规定必须检验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目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四条:运营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运营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渔业船舶运行年限和安全要求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一)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二)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三)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四)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2.《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远洋渔船2015)》第二篇3.2.5.1.1确认救生艇筏和救助的配备、布置及有效性;3.2.5.1.2确认救生艇筏的登乘布置情况,并确认救生艇收放装置有效性;3.2.6.2确认每一救生艇筏,包括其数据以及承载放置和液压锁闭装置,核查气胀式救生筏及其释放装置的检修报告及有效性。3.《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三章第20条第8.1、8.2款:每一气胀式救生筏、每件气胀式救生衣和每一海上撤离系统均应按下列规定检修:8.1.1间隔期不超过12个月,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行时,主管机关可将此期限展至17个月;8.1.2在经认可的检修站进行检修,该检修站应胜任检修工作,备有适当的检修设施并仅使用受过适当培训的人员。4.《国际渔船安全公约1993年议定书》第七章16(7)条:气胀式救生筏,气胀式救生衣与充气式救助艇的检修:(ii)应在拥有正规的检修设施,且人员均系经过适当训练具备检修能力的经认可的检修站进行检修。5.国际海事组织第A.761(18)号决议《关于气胀式救生筏检修站的认可条件的建议书》。 |
29. |
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设备检测 |
(17038)远洋渔业船舶检验和渔业船舶船用产品认可 |
农业部 |
具有资质的GMDSS设备岸上检修单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九条: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方可使用。前款规定必须检验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目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四条:运营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运营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渔业船舶运行年限和安全要求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一)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二)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三)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四)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2.《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远洋渔船2015)》第二篇4.2.8初次检验时,船舶制造、修造企业质量检查部门或船舶所有人等应对以下项目进行检查、检测、试验,并出具相关报告,必要时由渔船建造公司签字确认:4.2.8.6检查甚高频无线电装置;4.2.8.7检查中频/高频无线电装置及无线电电传设备;4.2.8.8检查INMARSAT船舶地球站。3.《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四章第15条第9.2款:卫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应按不超过5年的间隔期在经认可的岸基维护站进行维护。4.国际海事组织“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遇险和安全系统)A3和A4海区无线电维修指南(第A·702(17)号决议)《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A3和A4海区无线电维修指南》规定:“指定执行海上电子维修保养职责者,或应有《无线电规则》规定的适当证书,或应有可由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关于培训这类人员的建议书,核准的等效的海上电子设备维修保养资格”。5.《国际渔船安全公约1993年议定书》第九章第十四条:5.主管机关应确保本章说要求的无线电设备得到维修,以达到本章第4条规定的功能要求并满足这些设备的推荐性能标准。7.航行在A3和A4海区的船舶,根据本组织的建议案,应争取配套设备、岸上维修或配备海上电子维修能力等至少两种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方法保证其可用性,但主管机关根据船型和作业方式,可允许只使用一种方法。 |
30. |
远洋渔船消防系统检测 |
(17038)远洋渔业船舶检验和渔业船舶船用产品认可 |
农业部 |
消防检测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四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九条: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方可使用。前款规定必须检验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目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四条:运营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运营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渔业船舶运行年限和安全要求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一)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二)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三)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四)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3.《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国家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主要指消防设备的检测和维修)。4.《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远洋渔船2015》)第二篇4.2.5初次检验时,船舶制造、修造企业质量检查部门或船舶所有人等应对以下项目进行检查、检测、试验,并出具相关报告,必要时由渔船监造公司签字确认:4.2.5.9检查各处所内的防火布置,检查各种开口的关闭装置,并进行操纵功能试验;4.2.5.10检查机器处所的固定式灭火系统的安装,并进行效用试验;4.2.5.11检查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如设有)的安装,并进行效用试验。 |
31. |
渔船用涉及船舶及人命安全或防止污染环境的设备及材料检验检测 |
(17038)远洋渔业船舶检验和渔业船舶船用产品认可 |
农业部 |
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九条第二款: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方可使用。第十六条第二款:用于维修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第十七条:营运中的渔业船舶需要更换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2.《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国渔检(法)〔2000〕37号)第八篇第2.2.2.2条,第3.2.2.3条。3.《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中A部分第2条定义:主管机关系指船旗国政府,认可系指经主管机关认可。4.《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中第Ⅱ章第26条通则5:所有锅炉、机器的所有部件,所有蒸汽、液压、气动和其他系统,以及有关的承受内部压力的附件,在首次投入使用前,应经受包括压力试验在内的相应试验。E部分周期性无人值班机器处所的附加要求第46条通则2:应采取使主管机关满意的措施,以保证设备可靠运行,并作出满意的定期检查和试验的安排,以确保持续可靠运行。通则3:每艘船舶应备有使主管机关满意的证明文件,用以证明它适合于周期性无人值班的情况下运行。第Ⅲ章救生设备和装置:本章所规定的救生设备和装置应经主管机关认可。按照本组织的建议进行试验,确认其符合本章和规则的要求。第5条生产试验:主管机关应要求救生设备必经必要的生产试验,以确保救生设备是按已认可的原型设备的同一标准进行制造。5.MARPOL公约附件1:要求船上具备的证书和文件: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MARPOL公约附则Ⅳ第5条);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MARPOL公约附则Ⅵ第6条);国际防止油污染证书(MARPOL公约附则Ⅰ第7条) |
32. |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认可 |
(20012)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实验活动资格审批 |
卫生计生委 |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 |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二十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第二十一条: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2.《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0号)第七条:申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三)实验室认可证书。 |
33. |
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验资 |
(25001)企业核准登记 |
工商总局 |
会计师事务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条: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二十一条: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及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
34. |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编制 |
(29001)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安全监管总局 |
具有相应专业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
35.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 |
(29001)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安全监管总局 |
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化工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
36.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编制 |
(29001)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安全监管总局 |
具有相应专业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
37. |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编制 |
(29001)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安全监管总局 |
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
38. |
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或跨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评价 |
(29005)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或跨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安全监管总局 |
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评机构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
39.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编制 |
(29001)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或跨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安全监管总局 |
具有相应专业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
40.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产品检验 |
(26011)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质检总局 |
重点工业产品发证检验机构,主要分布于各行业协会、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 |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企业经实地核查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产品检验。需要送样检验的,核查人员应当封存样品,并告知企业在7日内将该样品送达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核查人员通知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2014年第156号)第二十一条:审查组应当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
41. |
中药保护品种临床试验 |
(30006)中药保护品种证书核发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
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 |
1.《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06号)第十条:申请中药品种保护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提交完整的资料。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中药品种保护指导原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9〕57号)附件2“中药品种保护申报资料项目”四:批准上市前的研究资料,包括临床、药理毒理和药学资料,药学资料包括工艺、质量标准资料。3.《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8号)第三十四条:药物临床试验批准后,申请人应当从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中选择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 |
42. |
国产药品临床试验 |
(30023)国产药品注册审批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
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 |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三十四条:药物临床试验批准后,申请人应当从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中选择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 |
43. |
进口药品临床试验 |
(30024)进口药品(包括进口药品、进口药材、临时进口药品)注册审批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
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 |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三十四条:药物临床试验批准后,申请人应当从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中选择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 |
44. |
港澳台医药产品临床试验 |
(30025)港澳台医药产品(包括进口药品、进口药材、临时进口药品)注册审批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
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 |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三十四条:药物临床试验批准后,申请人应当从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中选择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 |
45. |
国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
(30016)国产医疗器械注册审批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
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十七条: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不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第十八条: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有资质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并向临床试验提出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46. |
进口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
(30017)进口医疗器械注册审批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
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十七条: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不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第十八条: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有资质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并向临床试验提出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47. |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年报编制 |
(43003)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 |
银监会 |
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7号)第十四条: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七)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最近3年的年报;2.《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4号)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年报应当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第十七条: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七)拟设机构各股东最近3年年报;第二十五条:申请改制筹建外商独资银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改制筹建申请资料:(七)申请人提出申请前2年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九)申请人最近3年年报;第三十五条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五)申请人最近3年年报;第四十三条: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四)申请人年报;第五十二条:申请筹建支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三)申请人最近1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或者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最近1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第六十条:申请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六)申请人最近3年年报;第六十七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七)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的……、最近3年年报、……;第八十条: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因合并、分立、重组等原因申请变更其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应当……于30日内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银监会:(六)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
48. |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业前审计报告编制 |
(43003)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 |
银监会 |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 |
《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4号)第二十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第二十八条:由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五)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第三十八条: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第四十六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
49. |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验资 |
(43003)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 |
银监会 |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 |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4号)第二十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第二十八条:由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五)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第三十八条: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第四十六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第五十五条:申请筹建支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已拨付到位,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第六十五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获准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获准变更营运资金,应当自银监会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第六十八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获准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应当自银监会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银监会报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相关交易的证明文件。 |
50. |
出具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法律意见书 |
(43003)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 |
银监会 |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4号)第十七条: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十)拟设机构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第二十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七)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第二十八条:由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合同转让法律意见书,对于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合同,应当对银行制定的紧急预案提出法律意见;(六)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第七十七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修改章程,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六)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新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
51. |
外资银行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信用评级 |
(43004)外资银行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审批 |
银监会 |
信用评级机构 |
1.《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4号)第一百一十四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发行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十)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金融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2.《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5年第3号)第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应当由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金融机构向银监会联合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五)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草案、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草案、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
52. |
外资银行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系统测试 |
(43004)外资银行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审批 |
银监会 |
第三方机构 |
1.《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4号)第一百二十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七)第三方独立出具的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测试报告。第一百二十五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九)信用卡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测试报告和安全评估报告。2.《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5年第3号)第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应当由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金融机构向银监会联合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五)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草案、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草案、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
53. |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所需的年报编制 |
(43005)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 |
银监会 |
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7号)第二十条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2.《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4号)第六十条:申请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六)申请人最近3年年报。 |
54. |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变更及终止公证 |
(43005)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 |
银监会 |
境内、外公证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7号)第二十条: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九)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2.《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4号)第八条: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和债务责任的保证书,应当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须公证。第六十条:申请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八)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
55. |
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报告审计 |
(43007)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从事股权投资及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审批 |
银监会 |
会计师事务所 |
1.《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2号)第三十三条:中资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八)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第三十五条:中资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六)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2.《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银监发〔2009〕98号)第七条: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相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向中国银监会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两份:(六)商业银行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3.《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5号)第七十七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八)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第七十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六)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号)附件1:(三)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1.11中资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申请材料目录:(6)申请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7)被投资设立方(被参股方、被收购方)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附件5:3.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外金融机构审批申请材料目录:(6)最近2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
56. |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财务报告审计 |
(43008)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
银监会 |
具备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 |
1.《商业银行法》第二十条: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2.《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2号)第三十三条:中资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八)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第三十五条:中资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六)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3.《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3号)第十一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七)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第十五条: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第三十九条:农村小企业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四)上一会计年度盈利。4.《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人民银行、银监会公告〔2005〕年第7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受托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5.《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号)。附件1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15版)6.《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号)。附件2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15年版)1.1.1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筹建审批(6)第②“企业法人发起人近2年的审计报告”(1.1.2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开业核准、1.3.1村镇银行法人机构筹建审批、1.3.2村镇银行法人机构开业核准要求同上);1.2.1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筹建审批(6)第②“拟持有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企业法人发起人的近2年审计报告”(1.2.2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核准同上);1.4.2贷款公司开业核准(4)第②“出资人近2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1.5.1农村资金互助社筹建审批(5)第②“拟持有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企业法人发起人的近1年审计报告”;2.4.1变更持有股本总额5%及以上的境内非金融机构股东(社员)审批(6)“拟受让方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2.4.3向境外银行转让股权审批(7)“境外银行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2.5.3定向募股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注册资本审批(2)第②“入股法人股东近2年审计报告”;2.5.5境内外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5)“最近3年审计报告”(4.1募集次级定期债务,4.2发行二级资本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开办离岸银行业务审批要求同上);3.1.1解散审批(5)“经审计的财务报表”(3.2破产前审批要求同上);3.1.2(2)“经审计的停止经营活动当日财务报表”。 |
57. |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信用评级 |
(43008)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
银监会 |
资信评级机构 |
1.《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银监会令2015年第3号)第十五条: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2.《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人民银行、银监会公告〔2005〕年第7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受托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九)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各式要求》(银监发〔2015〕118号)4.2中资商业银行募集发行债务和资本补充工具审批4.2.1募集发行二级资本工具(次级债)(8)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说明。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号)。附件2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15年版)1.1.1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筹建审批(6)第⑥中“发起人为境外银行的,应提供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其最近2年的信用评级报告”(1.2.1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筹建审批、1.3.1村镇银行法人机构筹建审批、1.4.1贷款公司筹建审批、2.4.3向境外银行转让股权审批要求同上);4.2发行二级资本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9)“二级资本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
58. |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清产核资报告编制 |
(43008)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
银监会 |
具备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 |
1.《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3号)第七条:设立农村商业银行,还应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八)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九)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且考虑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拟组建机构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号)。附件2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15年版)1.1.1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筹建审批“(9)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包括清产核资报告书、资产评估报告书”(1.2.1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筹建审批、2.5.3定向募股增加注册资本审批要求同上);2.7存续分立(5)“分立前机构的清产核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分立后机构的资产负债表(预测)”(2.8新设分立要求同上);2.9吸收合并(5)“吸收合并双方清产核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吸收合并后机构的资产负债表(预测)”。 |
59. |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资产评估 |
(43008)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
银监会 |
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 |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各式要求》(银监发〔2015〕118号)附件12.9中资商业银行变更组织形式审批申请材料目录:(4)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号)。附件2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15年版)1.1.1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筹建审批“(9)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包括清产核资报告书、资产评估报告书”(1.2.1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筹建审批、2.5.3定向募股增加注册资本审批要求同上);2.7存续分立(5)“分立前机构的清产核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分立后机构的资产负债表(预测)”(2.8新设分立要求同上);2.9吸收合并(5)“吸收合并双方清产核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吸收合并后机构的资产负债表(预测)”。 |
60. |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验资 |
(43008)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
银监会 |
法定验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九条: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二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第十五条: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3.《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银监发〔2015〕118号)附件1第1.26项第3款:“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号)。附件2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15年版)1.1.2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开业核准“(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1.2.2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核准、1.3.2村镇银行法人机构开业核准、1.4.2贷款公司开业核准、1.5.2农村资金互助社开业核准、2.5.2配股增加注册资本审批、2.5.3定向募股增加注册资本审批、2.5.4减少注册资本审批要求同上)。 |
61. |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财务报告审计 |
(43009)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
银监会 |
具备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条: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2.《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5号):关于非银行机构筹建、变更、业务范围等事项的要求。3.《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第十条:信托投资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向银监会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五)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4.《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发〔2007〕27号)第七条:信托公司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六)满足本办法第六条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至少应包括经营外汇业务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经审计的最近2年财务报告和报表。5.《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号):关于非银行机构筹建、变更、业务范围等事项的要求。6.《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信托公司创新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25号)第三条:信托公司以固定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应向中国银监会或其他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三)最近两年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一个月的财务报表。 |
62. |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验资 |
(43009)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
银监会 |
法定验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八十九条: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号):关于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开业及变更注册资本等事项的要求。 |
63. |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用评级 |
(43009)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
银监会 |
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 |
1.《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5号):关于境外金融机构出资筹建或投资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要求。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号):关于境外金融机构出资筹建或投资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要求;信托公司发行金融债券、次级债券审批要求报送“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金融债券/次级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和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
64. |
出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
(99001)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业务资格审批 |
财政部、证监会 |
会计师事务所 |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4月9日发布,2012年1月21日予以修改)第二条第一款: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五)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第二条第三款: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情形,且自吸收合并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一年的,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十二)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生合并行为上一年度吸收方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
65. |
出具资产评估机构审计报告 |
(99002)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资格审批 |
财政部、证监会 |
会计师事务所 |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81号)第二条:(一)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应当按一式三份提交下列材料:5.由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总收入中的评估收入单项说明。(二)最近3年内发生过合并行为的资产评估机构,除以上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2.由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合并各方最近3年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总收入中的评估收入单项说明。 |
66. |
出具证券公司设立法律意见书 |
(44002)证券公司设立审批 |
证监会 |
律师事务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2.《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第九十四条: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境外股东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3.《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证监会令第86号)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七)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第十九条: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十)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4.《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27号)第六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子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十)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
67. |
证券公司设立审计 |
(44002)证券公司设立审批 |
证监会 |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3.《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第九十四条: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境外股东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4.《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证监会令第86号)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五)申请前3年境内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第十九条: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七)申请前3年境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5.《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27号)第六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子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五)持有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近3年的审计报告。 |
68. |
证券公司设立资产评估 |
(44002)证券公司设立审批 |
证监会 |
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 |
1.《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第九条: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中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2.《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27号)第六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子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五)出资人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说明、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资产评估报告。 |
69. |
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公募基金管理人审计 |
(44009)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审批 |
证监会 |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3.《国务院关于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3〕132号)一、(一)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二)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二、(一)非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二)非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三、(二)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3.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4.《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0号)第五条: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最近3年经营状况良好,财务稳健。 |
70. |
基金托管人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专项验资 |
(44011)基金托管人资格核准 |
证监会 |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三条:担任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2.《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2号)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同时抄报中国银监会:(二)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专项验资报告。3.《非银行金融机构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5号)第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二)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专项验资报告,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监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说明。 |
71. |
出具公开募集基金募集申请法律意见书 |
(44012)公开募集基金募集申请注册 |
证监会 |
律师事务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公开募集基金,由拟任基金管理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
72. |
出具期货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变更业务范围、注册资本、5%以上股权法律意见书 |
(44014)期货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变更业务范围、注册资本、5%以上股权的审批 |
证监会 |
律师事务所 |
1.《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第十六条: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2.《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0号)第十一条: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第十九条: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交下列相关申请材料:(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
73. |
期货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变更业务范围、注册资本、5%以上股权审计 |
(44014)期货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变更业务范围、注册资本、5%以上股权的审批 |
证监会 |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第十六条: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3.《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0号)第十一条: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四)发起人名单及其审计报告或者个人金融资产证明。第十九条: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交下列相关申请材料:(六)所涉及股东的审计报告或者个人金融资产证明。 |
74. |
出具期货公司境内及境外期货经纪业务、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法律意见书 |
(44015)期货公司境内及境外期货经纪业务、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许可 |
证监会 |
律师事务所 |
1.《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70号)第七条:期货公司申请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九)律师事务所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五)项规定的条件,以及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出具的法律意见书。2.《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0号)第十五条: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
75. |
期货公司境内及境外期货经纪业务、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审计 |
(44015)期货公司境内及境外期货经纪业务、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许可 |
证监会 |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70号)第七条:期货公司申请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八)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一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3.《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0号)第十五条: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七)控股股东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或者个人金融资产证明。 |
76. |
出具公司公开发行(A股、B股)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 |
(44028)公司公开发行股票(A股、B股)核准 |
证监会 |
律师事务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3.《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并上市:(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2号)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5.《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3号)第二十三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6.《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7号)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7.《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0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或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8.《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7号)第五十条:公司应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编制募集优先股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信息披露程序和要求参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指引的规定。9.《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三十二条: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定向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股份有限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在提交申请文件前,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相关情况通知所有股东。第三十四条: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公开转让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公开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第四十二条: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定向发行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定向发行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10.《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3号)第六条:公众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相关意见。第十九条: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后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重大资产重组,经股东大会决议后,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申请文件并申请核准。11.《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6号)附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目录第五章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的文件5-1法律意见书,5-2律师工作报告。12.《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0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1号)附录:第四章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证券发行的文件4-1法律意见书4-2律师工作报告。1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29号)附件1:第三章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文件3-3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的文件3-3-1法律意见书3-3-2律师工作报告。1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7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32号)附件1:第四章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证券发行的文件4-1法律意见书4-2律师工作报告。15.《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3〕2号):(七)法律意见书。16.《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证监会公告〔2013〕54号):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或者在提交行政许可的法律意见书中出具专项法律意见。17.《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公开转让股票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3〕51号):3-2申请人律师关于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18.《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号—定向发行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3〕53号):3-2法律意见书。19.《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6号—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证监会公告〔2014〕35号):2-2法律意见书。20.《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8号—定向发行优先股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45号):3-2法律意见书。 |
77. |
公司公开发行股票(A股、B股)审计 |
(44028)公司公开发行股票(A股、B股)核准 |
证监会 |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2号)第二十三条: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3号)第十七条: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第二十三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5.《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7号)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应该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6.《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0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或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7.《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7号)第五十条:公司应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编制募集优先股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信息披露程序和要求参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指引的规定。8.《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三十二条: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定向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股份有限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在提交申请文件前,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相关情况通知所有股东。第三十四条: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公开转让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公开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第四十二条: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定向发行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定向发行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9.《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3号)第六条:公众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相关意见。第十九条: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后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重大资产重组,经股东大会决议后,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申请文件并申请核准。10.《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6号)附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目录第四章会计师关于本次发行的文件4-1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11.《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0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1号)附录:第六章其他文件6-1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12.《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29号)附件1:第三章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文件3-2注册会计师关于本次发行的文件3-2-1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1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7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32号)附件1:第六章其他文件6-1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14.《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3〕2号):(六)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15.《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公开转让股票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3〕51号):3-1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申请人最近两年原始财务报表与申报财务报表存在差异的,需要提供差异比较表及注册会计师对差异情况出具的意见)。16.《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号——定向发行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3〕53号):3-1申请人最近2年及1期的财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3-3本次定向发行收购资产相关的最近1年及1期的财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如有)。17.《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6号—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证监会公告〔2014〕35号):3-1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涉及的拟购买、出售资产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确实无法提供的,应当说明原因及其相关资产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3-3交易对方最近1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如有),3-4拟购买资产盈利预测报告(如有)。18.《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8号—定向发行优先股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45号):3-1申请人最近2年及1期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3-3本次定向发行优先股收购资产相关的最近1年及1期的财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资产估值报告(如有)。 |
78. |
公司公开发行股票(A股、B股)验资 |
(44028)公司公开发行股票(A股、B股)核准 |
证监会 |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2号)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3号)第二十三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5.《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6号)附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目录:第四章会计师关于本次发行的文件、第八章与财务会计相关的其他文件8-5发行人的历次验资报告。6.《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0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1号)附录: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目录。7.《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29号)附件1:3-2注册会计师关于本次发行的文件,第五章与财务会计资料相关的其他文件5-5发行人的历次验资报告。 |
79. |
公司公开发行股票(A股、B股)资产评估 |
(44028)公司公开发行股票(A股、B股)核准 |
证监会 |
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2号)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3号)第二十三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5.《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7号)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保荐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第五十三条:证券发行议案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公告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使用募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者股权的,应当在公告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同时,披露该资产或者股权的基本情况、交易价格、定价依据以及是否与公司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存在利害关系。6.《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0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或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第四十四条:证券发行议案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公告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使用募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者股权的,应当在公告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同时,披露该资产或者股权的基本情况、交易价格、定价依据以及是否与公司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存在利害关系。7.《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7号)第五十条:公司应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编制募集优先股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信息披露程序和要求参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指引的规定。8.《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6号)附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目录第八章与财务会计相关的其他文件8-4发行人设立时和最近三年及一期的资产评估报告(含土地评估报告)。9.《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0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1号)附录:第五章5-2发行人拟收购资产(包括权益)有关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10.《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29号)附件1:第五章与财务会计资料相关的其他文件5-4发行人设立时和最近三年及一期的资产评估报告(含土地评估报告)。11.《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和格式准则第37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32号)附录第五章5-2发行人拟收购资产(包括权益)有关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12.《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六条:为公司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履行审慎核查义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管。第十五条:公众公司实施并购重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聘请证券公司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13.《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3号)第六条公众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相关意见。第十九条: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后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重大资产重组,经股东大会决议后,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申请文件并申请核准。14.《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公开转让股票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3〕51号):3-3申请人设立时和最近2年及1期的资产评估报告。15.《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号—定向发行申请》(证监会公告〔2013〕53号):3-3本次定向发行收购资产相关的最近1年及1期的财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如有)。16.《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6号—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证监会公告〔2014〕35号):3-2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涉及的拟购买、出售资产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说明,资产估值报告(如有)。17.《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8号—定向发行优先股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45号):3-3本次定向发行优先股收购资产相关的最近1年及1期的财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资产估值报告(如有)。 |
80. |
公司公开发行股票(A股、B股)发行保荐(推荐) |
(44028)公司公开发行股票(A股、B股)核准 |
证监会 |
证券公司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一条: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2.《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63号)第二条:发行人应当就下列事项聘请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发行证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发行保荐书、保荐代表人专项授权书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与保荐业务有关的文件。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2号)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3号)第二十三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
81. |
出具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 |
(44030)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核准 |
证监会 |
律师事务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2.《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7号)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至少两名经办律师签署。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3.《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0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或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并上市;(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5.《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0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1号)附录: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目录第四章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证券发行的文件4-1法律意见书4-2律师工作报告。6.《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7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32号)附件1:第四章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证券发行的文件4-1法律意见书4-2律师工作报告。 |
82. |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审计 |
(44030)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核准 |
证监会 |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3.《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7号)第八条:上市公司财务状况良好,符合下列规定:(二)最近3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4.《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0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或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5.《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0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1号)附录: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目录第六章其他文件6-1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6.《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7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32号)附件1:第六章其他文件6-1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
83. |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资产评估 |
(44030)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核准 |
证监会 |
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3.《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7号)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使用募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者股权的,应当在公告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同时,披露该资产或者股权的基本情况、交易价格、定价依据以及是否与公司股东或其他关联人存在利害关系。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4.《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0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或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5.《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0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1号)附录: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目录第五章关于本次证券发行募集资金运用的文件5-2发行人拟收购资产(包括权益)有关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6.《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7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32号)附件1: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目录第五章关于本次证券发行募集资金运用的文件5-2发行人拟收购资产(包括权益)有关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
84. |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资信评级 |
(44030)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核准 |
证监会 |
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3.《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7号)第十七条: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4.《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0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或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5.《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0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1号)附录: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目录第六章其他文件6-10资信评级机构为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出具的资信评级报告。6.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7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32号)附件1: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目录第六章其他文件6-10资信评级机构为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出具的资信评级报告。 |
85. |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发行保荐 |
(44030)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核准 |
证监会 |
证券公司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一条: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第十四条: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3.《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7号)第四十五条: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或者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4.《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0号)第三十五条: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应当由保荐人保荐,但是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且根据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自行销售的除外。保荐人或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5.《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63号)第三十一条: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发行证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发行保荐书、保荐代表人专项授权书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与保荐业务有关的文件。6.《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0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1号)附录: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目录第三章保荐机构关于本次证券发行的文件3-1证券发行保荐书3-2保荐机构尽职调查报告。7.《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7号—发行保荐书和发行保荐工作报告》(证监会公告〔2009〕4号)第二条: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或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所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出具发行保荐书和发行保荐工作报告。8.《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7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32号)附件1:第三章保荐机构关于本次证券发行的文件3-1证券发行保荐书3-2发行保荐工作报告。 |
86. |
出具公司债券发行法律意见书 |
(44031)公司债券发行核准 |
证监会 |
律师事务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2.《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六条: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所引用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评级报告,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机构出具。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署。第二十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文件。第三十九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发行过程、配售行为、参与认购的投资者资质条件、资金划拨等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4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5〕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目录:3-2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
87. |
公司债券发行审计 |
(44031)公司债券发行核准 |
证监会 |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3.《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六条: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所引用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评级报告,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机构出具。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署。第二十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文件。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证监会公告〔2015〕2号)第四十七条:如未作特别说明,本节信息中近三年的财务会计信息应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并应摘自经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5.《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4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5〕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目录:4-1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或会计报表(截至此次申请时,最近三年内发生重大资产重组的发行人,同时应当提供重组前一年的备考财务报告及审计或审阅报告和重组进入公司的资产的财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或审计报告)。 |
88. |
公司债券发行资信评级 |
(44031)公司债券发行核准 |
证监会 |
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2.《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六条: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所引用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评级报告,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机构出具。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署。第十九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委托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第二十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文件。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4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5〕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目录:4-6资信评级机构为本次发行公司债券出具的资信评级报告。 |
89. |
公司债券发行主承销商核查 |
(44031)公司债券发行核准 |
证监会 |
证券公司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2.《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4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5〕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目录:3-1主承销商核查意见。 |
90. |
证券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及合并、分立审计 |
(44034)证券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及合并、分立审批 |
证监会 |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3.《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投资境外证券的基金,以及合格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4.《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第六十四条:证券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控制指标报告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专项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5.《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46号)第五条: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资产管理规模、经营年限等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第六条:第五条第(一)项所指的条件是:(二)证券公司: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净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净资本与净资产比例不低于70%;经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业务达1年以上;在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第八条: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一份正本、一份副本):(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6.《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7〕81号)一、符合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为:(一)境内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等证明文件。 |
91. |
证券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及合并、分立资产评估 |
(44034)证券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及合并、分立审批 |
证监会 |
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 |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第九条: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中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合并、分立的,涉及客户权益的重大资产转让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
92. |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经营证券业务审计 |
(44036)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经营证券业务审批 |
证监会 |
会计师事务所 |
1.《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第九十五条: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经营证券业务或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2.《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证监〔1996〕5号)第十二条: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资格证书,应当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五)注册会计师提供的资本证明文件;(六)经注册会计审计的前二年的财务报告。 |
93. |
投资咨询、财务顾问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验资 |
(44037)投资咨询、财务顾问、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审批 |
证监会 |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96号)第九条: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七)由注册会计师提供的验资报告。 |
94. |
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审计 |
(44037)投资咨询、财务顾问、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审批 |
证监会 |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2.《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50号)第九条:申请证券评级业务许可的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五)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
95. |
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审计 |
(44041)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审批 |
证监会 |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第一百五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投资境外证券的基金,以及合格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3.《国务院关于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3〕132号)一、(一)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二)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二、(一)非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二)非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三、(二)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3.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4.《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46号)第五条: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资产管理规模、经营年限等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第六条:第五条第(一)项所指的条件是:(一)基金管理公司:净资产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经营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业务达2年以上;在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第八条: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一份正本、一份副本):(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5.《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7〕81号)一、符合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为:(一)境内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等证明文件。 |
96. |
基金服务机构注册审计 |
(44042)基金服务机构注册 |
证监会 |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七条: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注册或备案。3.《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4号)第九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
97. |
境外机构投资者审计 |
(44043)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审批 |
证监会 |
会计师事务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投资境外证券的基金,以及合格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2.《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36号)第六条: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达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产规模等条件;3.《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90号)第五条:申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财务稳健,资信良好;4.《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17号)第二条: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的,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以电子方式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一份内容相同的书面申请文件:(九)最近1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5.《关于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4号)第二条:申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通过境内托管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文件:(七)最近1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
98. |
出具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及上市(包括增发)法律意见书 |
(44045)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及上市(包括增发)审批 |
证监会 |
律师事务所 |
1.《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160号)第五条: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要求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材料,报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2.《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申报文件及审核程序的监管指引》(证监会公告〔2012〕45号)第一部分:申报文件:(十)法律意见书。 |
99. |
出具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法律意见书 |
(44004)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行为(构成借壳上市的)审批 |
证监会 |
律师事务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9号)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
100. |
出具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审计报告 |
(44004)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行为(构成借壳上市的)审批 |
证监会 |
会计师事务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9号)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
101. |
出具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
(44004)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行为(构成借壳上市的)审批 |
证监会 |
证券公司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9号)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
102. |
出具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法律意见书 |
(44006)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核准 |
证监会 |
律师事务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9号)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
103. |
出具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审计报告 |
(44006)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核准 |
证监会 |
会计师事务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9号)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
104. |
出具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
(44006)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核准 |
证监会 |
证券公司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9号)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
105. |
出具上市公司合并、分立法律意见书 |
(44007)上市公司合并、分立核准 |
证监会 |
律师事务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9号)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
106. |
出具上市公司合并、分立审计报告 |
(44007)上市公司合并、分立核准 |
证监会 |
会计师事务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9号)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
107. |
出具上市公司合并、分立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
(44007)上市公司合并、分立核准 |
证监会 |
证券公司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9号)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
108. |
出具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法律意见书 |
(44029)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核准 |
证监会 |
律师事务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第五十九条: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至少两名经办律师签署。3.《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证监会令第73号)附件1: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目录。 |
109. |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审计 |
(44029)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核准 |
证监会 |
会计师事务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第八条:最近3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第三十九条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0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附录: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目录。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4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附录:公开发行公司证券申请文件目录。 |
110. |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资产评估 |
(44029)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核准 |
证监会 |
资产评估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0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附录: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目录。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4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附录:公开发行公司证券申请文件目录。 |
111. |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发行保荐 |
(44029)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核准 |
证监会 |
证券公司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证监会令第73号)附件1: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目录。 |
112. |
出具要约收购义务豁免法律意见书 |
(44008)要约收购义务豁免核准 |
证监会 |
律师事务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5号)第六十四条:收购人提出豁免申请的,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
113. |
公司债券发行验资 |
(44031)公司债券发行核准 |
证监会 |
会计师事务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
114. |
公司债券发行资产评估 |
(44031)公司债券发行核准 |
证监会 |
资产评估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2.《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六条: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所引用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评级报告,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机构出具。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署。第二十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文件。 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4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目录:4-1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或会计报表(截至此次申请时,最近三年内发生重大资产重组的发行人,同时应当提供重组前一年的备考财务报告以及审计或审阅报告和重组进入公司的资产的财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或审计报告);4-7本次发行公司债券的担保合同、担保函、担保人就提供担保获得的授权文件(如有);担保财产的资产评估文件(如为抵押或质押担保)。 |
115. |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保险公司终止(解散、破产)审计(验资) |
(45001)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保险公司终止(解散、破产)审批 |
保监会 |
会计师事务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七十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第七十四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年第1号)第十三条: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四)股东名称及所持股份或者出资者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第十九条: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二)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二)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保监会令2004年第4号)第十五条:《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所称年报,应当包括申请人在申请日的前3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前款所列报表应当附由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法定验资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
116. |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审计(验资) |
(45003)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
保监会 |
会计师事务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保监会令2004年第2号)第十一条: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三)股东的基本资料,包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资格证明文件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股东的证明材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第十四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凭证复印件;3.《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4年第4号)第十三条: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且有盈利;(二)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三)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四)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相应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二)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三)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三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五)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二)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三)信誉良好,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第二十八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投资人的以下材料:(二)投资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或者主要股东的,应当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四)验资报告和股东出资或者减资证明。第三十条: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达到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
117. |
保险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计 |
(45007)保险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
保监会 |
会计师事务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四)撤销分支机构;(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六)修改公司章程;(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2.《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4年第4号)第十三条: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且有盈利;(二)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三)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四)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相应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二)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三)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三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五)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二)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三)信誉良好,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第二十八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投资人的以下材料:(二)投资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或者主要股东的,应当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四)验资报告和股东出资或者减资证明。第三十条: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达到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
118. |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计 |
(45008)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
保监会 |
会计师事务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2号)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第二十四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一)变更公司章程;(二)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三)调整业务范围;(四)撤销分支机构;(五)变更营业场所;(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
119. |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发行审计 |
(45016)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发行审批 |
保监会 |
会计师事务所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408)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发行审批。2.《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年第2号)第十四条:保险公司申请募集次级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文件:(一)次级债募集申请报告;(二)股东(大)会有关本次次级债募集的专项决议;(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四)招募说明书;(五)次级债的协议(合同)文本;(六)法律意见书;(七)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以及最近季度末的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八)已募集但尚未偿付的次级债总额及募集资金运用情况;(九)募集人制定的次级债管理方案;(十)与次级债募集相关的其他重要合同。 |
120. |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监理 |
(48016)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 |
国防科工局 |
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 |
《国防科技工业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科工计〔2016〕737号)第五条,军工投资项目管理实行全过程责任,即项目法人、项目组织管理、项目审批、项目评估、项目设计、项目招投标、项目施工、项目工程监理和项目竣工验收等责任制。 |
121. |
国防科技工业火工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安全评价 |
(48016)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 |
国防科工局 |
军工武器弹药制造业安全评价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77号令修正)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期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五)使用化学品从事安全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的化工建设项目。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并不得开工建设;(三)安全预评价报告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3.《国防科技工业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科工计〔2016〕737号)第十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申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应符合《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定》的要求,并按照有关要求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职业卫生评价、周边环境安全保密评价等许可、审查或备案意见。 |
122. |
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报告编制 |
(51002)海底电缆管道铺设路由调查勘测、铺设施工审批 |
海洋局 |
具有海洋工程勘察资质的单位 |
1.《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国家海洋局令第3号)第五条: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勘测,所有者应依照《规定》第五条,将《路由调查、勘测申请书》一式五份按本办法第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审批。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大陆架上进行上述活动的,所有者应在实施作业六十天前,将《规定》第五条要求提供的资料一式五份按本办法第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其确定的调查、勘测路由需经主管机关同意。《路由调查、勘测申请书》应附具以下资料:一、调查、勘测路由选择依据的详细说明;二、调查、勘测单位的基本情况;三、《铺设海底管道工程对海洋资源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写大纲和评价单位的基本情况;四、《污水排海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五、其他有关说明资料。2.《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国家海洋局令第3号)第六条: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施工,所有者应依照《规定》第六条,将所确定的路由及《路由、勘测报告》等有关资料一式五份,按本办法第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审批后发给铺设施工许可证。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大陆架上进行上述活动的,所有者应在实施作业六十天前,将《规定》第六条要求提供的资料一式五份按本办法第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其确定的路由需经主管机关同意。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4.《海洋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建设〔2001〕217号)的有关勘察资质分级的规定。 |
123. |
军用海底电缆路由调查、勘测报告编制 |
(51002)军用海底电缆铺设施工审批(海底电缆管道铺设路由调查勘测、铺设施工审批的子项) |
海洋局 |
有海洋工程勘察资质的单位 |
1.《中国人民解放军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参通字第291号)第六条:新建军用海底电缆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在路由调查、勘测实施前60天,向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提出书面申请(一式5份),由海区分局商相关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机构审批。战时急需新建的线路,其施工与申请可同时进行。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建设依据;(二)军用海底电缆管理单位的名称、住所;(三)路由调查、勘测的地理区域、内容、时间和船舶名称;(四)路由调查、勘测单位的名称、住所及主要负责人;(五)调查、勘测路由选择的依据及说明。第七条:军用海底电缆的路由调查、勘测应符合国家海洋局颁发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简明规则》的要求。 2.《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国家海洋局令第3号)第六条: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施工,所有者应依照《规定》第六条,将所确定的路由及《路由、勘测报告》等有关资料一式五份,按本办法第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审批后发给铺设施工许可证。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大陆架上进行上述活动的,所有者应在实施作业六十天前,将《规定》第六条要求提供的资料一式五份按本办法第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其确定的路由需经主管机关同意。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4.《海洋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建设〔2001〕217号)的有关勘察资质分级的规定。 |
124.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 |
(51010)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 |
海洋局 |
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国海洋主题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5号)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有核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十三条: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颁发资格证书的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名单,应当定期予以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
125. |
铁路机车车辆型式试验、运用考核、解体检查 |
(53004)铁路机车车辆设计、制造、维修或进口许可 |
铁路局 |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 |
1.《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9号)第二十一条:设计、制造、维修或者进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分别向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制造许可证、维修许可证或者进口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制定。2.《铁路机车车辆设计制造维修进口许可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3号)第十条: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设计技术总结报告(包括产品基本特性说明,样车技术条件、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设计总图及图样目录,整车技术条件,所依据的主要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目录,试制工艺报告,产品试制及检验基本能力配备,型式试验项目及试验报告,样车运用考核和解体检查项目及报告等)。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七)制造技术总结报告(包括产品外形照片,所依据的主要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目录,产品制造及检验基本能力配备,型式试验项目及试验报告,制造能力分析,资金对制造规模的保证能力,申请企业对制造样车技术评价结论等)。第十二条:条申请领取维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七)维修技术总结报告(包括产品外形照片,主要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目录,产品维修及检验基本能力配备,例行试验项目及试验报告,维修能力分析,资金对维修规模的保证能力,维修样车产权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维修样车技术评价结论等)。第十三条: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八)进口技术总结报告(包括产品基本特性说明,样车技术条件、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设计总图及图样目录,整车技术条件,所依据的主要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目录,产品试制及检验基本能力配备,型式试验项目及试验报告等方面)。 |
126. |
跨境从事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外汇委托授权书和申请文件中文译本公证 |
(57004)跨境从事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外汇登记 |
外汇局 |
公证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第十六条: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第十七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
127. |
A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所得资金购汇汇出境外委托授权书和申请文件中文译本公证。 |
(57011)资本项目外汇资金汇出境外的购付汇核准 |
外汇局 |
公证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第二十二条: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A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及分红所涉账户开立与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9〕178号)第六条:外资股东减持A股所得资金购汇汇出境外的,可持以下材料向上市公司注册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注册地外汇局)申请核准;(四)办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委托办理的须提供经公证的有关委托授权书。上述文件以中文译本为准。以外文形式提供的,应提供经公证后的中文译本。 |
128. |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申请及期结售汇业务资格所涉验资报告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
(57014)保险、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 |
外汇局 |
会计师事务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号)第二十二条:境内企业通过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应由财务公司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以下材料:(二)财务公司《金融许可证》及业务范围的批复文件;财务公司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所有参与成员的参与确认文件;(三)结售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国际收支申报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结售汇汇价接收、发送管理系统级查询报送相关数据的设备等情况;从事结售汇业务的高管人员的名单履历;财务公司和所有参与成员最近两年审计的财务报表。 |
129. |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额度、账户、资金汇出入审批与外汇登记授权委托书公证 |
(57018)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额度、账户、资金汇出入审批与外汇登记证核发 |
外汇局 |
公证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第十六条: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2.《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劵投资试点办法》(中国证劵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令第90号)第七条第(三)款:经公证的对境外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
130. |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额度、账户、资金汇出入审批与外汇登记审计 |
(57018)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额度、账户、资金汇出入审批与外汇登记证核发 |
外汇局 |
会计师事务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第十六条: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2.国家外汇局公告2016年第1号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经审计的合格投资者近三年/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或管理的证劵资产规模的审计报告等)。 |
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2023版)
序号 |
项目名称 |
设立单位 |
设立依据 |
征收标准 |
征收方式 |
征收程序 |
返还时间 |
1. |
投标保证金 |
国家发展改革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 |
鼓励招标人接受担保机构的保函、保险机构的保单等其他非现金交易担保方式缴纳保证金。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强制要求投标人、中标人缴纳现金保证金 |
根据招标文件具体要求执行 |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或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2. |
履约保证金 |
国家发展改革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
鼓励招标人接受担保机构的保函、保险机构的保单等其他非现金交易担保方式缴纳保证金。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强制要求投标人、中标人缴纳现金保证金 |
根据招标文件具体要求执行 |
根据中标合同约定,待中标人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
3. |
政府采购投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框架协议)保证金 |
财政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
政府采购投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框架协议)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函(保险)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或提交保证金 |
供应商在提交投标文件(竞争谈判响应文件、询价响应文件、竞争磋商响应文件、框架协议响应文件)时按照采购文件约定一并提交 |
自中标(成交、入围)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的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框架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的保证金 |
4. |
政府采购履约保证金 |
财政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
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函(保险)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或提交保证金 |
由中标(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时提交 |
由采购人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待供应商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
5. |
工资保证金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部际联席会议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2016〕49号)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 |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原则上不低于1%,不超过3%。具体存储比例及浮动办法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研究确定。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应根据本行政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际情况实行定期动态调整; 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连续2年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其新增工程应降低存储比例,降幅不低于50%;连续3年未发生工资拖欠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其新增工程可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
施工总承包单位可选择以银行保函(保险)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采用工程担保公司保函(保险)或工程保证保险方式代替工资保证金的,参照银行保函(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 |
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完工,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保险)正本。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工资保证金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清查机制,对经核实工程完工且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施工总承包单位在一定期限内末提交返还申请的,应主动启动返还程序 |
6. |
工程质量保证金 |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 |
保证金预留比例由发承包双方自行约定,但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
承包人可以使用银行保函(保险)替代现金保证金 |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可以银行保函(保险)方式替代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不得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承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
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出返还保证金申请。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
7. |
海员外派备用金 |
交通运输部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 |
海员外派备用金缴存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海员外派备用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备用金的使用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管理制度 |
可以现金或等额银行保函(保险)形式缴存 |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自获得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负责审批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银行缴存海员外派备用金 |
海员外派机构停止开展海员外派业务的,应当对其派出的尚在船工作的外派海员做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连同两年内有效的备用金缴存凭证或保函(保险)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海员外派机构自备案之日起两年内未发生针对其的劳务纠纷投诉或诉讼的,可退还缴存的备用金 |
8. |
海事处理担保金 |
交通运输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
海上交通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担保金征收标准根据事故情况确定; 船舶污染事故级别分为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重大船舶污染事故、较大船舶污染事故和一般船舶污染事故,担保金征收标准根据船舶污染损害情况确定 |
可以现金或等额银行保函(保险)形式缴存 |
船舶、海上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未结清国家规定的税费、滞纳金且未提供担保或者未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禁止其离港;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减轻污染损害。相关费用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承担。需要承担上述费用的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
事故处理完毕后返还 |
9. |
直销企业保证金 |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
《直销管理条例》 《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5年第22号) |
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2000万元;直销企业运营后,保证金应当按月进行调整,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 |
现金缴存 |
企业申请直销前应在商务部和市场监管总局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保证金专门账户,缴纳20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并提交凭证。直销企业开始从事直销经营活动3个月后,保证金金额按月进行调整。如需调增保证金金额的,直销企业应当在向指定银行递交月销售额证明文件后5日内将款项划转到其指定银行保证金账户;如需调减保证金金额的,按企业与指定银行签订的协议办理 |
直销企业不再从事直销活动的,凭商务部和市场监管总局出具的书面凭证,可以向指定银行取回保证金。企业申请直销未获批准的,凭商务部出具的书面凭证到指定银行办理保证金退回手续 |
10. |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 |
商务部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财政部令2014年第2号) |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缴存标准为人民币300万元 |
可以现金或等额银行保函形式缴存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获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缴存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备用金可以用现金或等额银行保函形式缴存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应当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连同两年内有效的备用金缴存凭证或者保函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自备案之日起两年内未发生针对其的劳务纠纷投诉或者诉讼的,可退还缴存的备用金或允许其撤销保函 |
11. |
对外承包工程单位备用金 |
商务部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财政部令2014年第2号) |
对外承包工程单位备用金缴存标准为人民币300万元 |
可以现金或等额银行保函形式缴存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自收到中标文件或签署项目商务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在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缴存备用金 |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停止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应当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连同两年内有效的备用金缴存凭证或者保函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自备案之日起两年内未发生针对其的劳务纠纷投诉或者诉讼的,可退还缴存的备用金或允许其撤销保函 |
12. |
中央储备肉收储投放交易投标履约保证金 |
商务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目前中央储备冻肉竞价交易保证金按照1000元/吨执行,且符合履约保证金不超过合同金额10%的规定 |
现金缴存 |
参加交易的企业需按照规定将保证金汇至北京华商储备商品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账户 |
未成交企业在交易结束后退还保证金,成交企业在合同执行完毕后退还保证金。如企业违约,相关保证金上交中央财政 |
13. |
中央储备糖竞价加工投标履约保证金 |
国家粮食和储备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目前保证金按照30元/吨执行,且符合履约保证金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的规定 |
可以现金或保函(保险)形式缴存 |
参加交易的企业需按照规定将保证金汇至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账户 |
未中标加工企业在开标后退还保证金,中标加工企业在合同执行完毕后退还保证金。如企业违约,相关保证金上交中央财政 |
14. |
中央储备糖收储投放交易投标履约保证金 |
国家粮食和储备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目前储备糖竞价交易保证金按照500元/吨执行,且符合履约保证金不超过合同金额10%的规定 |
可以现金或保函(保险)形式缴存 |
参加交易的企业需按照规定将保证金汇至北京华商储备商品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账户 |
未成交企业在交易结束后退还保证金,成交企业在合同执行完毕后退还保证金。如企业违约,相关保证金上交中央财政 |
15. |
援外项目投标保证金 |
商务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投标保证金保函金额为援外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 |
可以现金或等额银行保函形式缴存 |
参与援外项目采购投标的企业按采购文件规定随响应文件一并提交投标保证金保函 |
未中标、未成交企业的保证金保函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成交企业的保证金保函在援外项目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 |
16. |
援外项目履约保证金 |
商务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履约保证金保函金额不得超过援外项目采购合同金额的10% |
可以现金或等额银行保函形式缴存 |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需在签订内部实施合同前提交履约保证金保函 |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在项目实施合同履行完毕或质量保证期到期后取回履约保证金保函 |
17. |
海关风险类保证金 |
海关总署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 |
风险类保证金是风险担保的一种,包括滞报金保证金和保税货物保证金等类型。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应当与其需要履行的法律义务相当,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担保金额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1.为提前放行货物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2.为办理特定海关业务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 3.因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被责令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4.为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5.为罚款、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未缴清前出境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应当相当于罚款、违法所得数额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
可自主选择现金、保函(保险)形式提供担保 |
办理担保,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以及真实、合法、有效的财产、权利凭证和身份或者资格证明等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财产、权利等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当事人申请办理总担保的,海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 1.当事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 2.当事人不再从事特定海关业务的; 3.担保财产、权利被海关采取抵缴措施后仍有剩余的; 4.其他需要退还的情形。 |
18. |
海关税款类保证金 |
海关总署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5号) |
税款类保证金是海关税款担保的一种,包括征管、审价、反倾销反补贴、归类、原产地、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等类型,担保金额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1.为提前放行货物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2.临时反倾销担保金额应当不超过商务部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临时反补贴担保金额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 |
除涉及临时反倾销、临时反补贴措施以外(按照商务部公告要求,企业应向海关提供保证金),企业可自主选择现金、保函(保险)等方式提供担保 |
办理担保,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以及真实、合法、有效的财产、权利凭证和身份或者资格证明等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财产、权利等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当事人申请办理总担保的,海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 1.当事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 2.当事人不再从事特定海关业务的; 3.担保财产、权利被海关采取抵缴措施后仍有剩余的; 4.其他需要退还的情形。 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纳税义务人未履行纳税义务,对收取税款保证金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证金转为税款的相关手续 |
19. |
海关案件类保证金 |
海关总署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8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50号) |
案件类保证金包括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保证金、知识产权反担保担保金和其他案件类保证金,征收标准为: 1.按照依申请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保证金和知识产权反担保担保金收取标准为与被扣货物等值; 2.按照主动依职权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保证金收取标准为:货物价值不足人民币2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万元至20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50%的担保,但担保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货物价值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 3.其他案件类需要提供原则上不低于海关总署规定的一般情节可能科处处罚金额的保证金或者其他担保,且应当在海关作出处理决定前缴纳; 4.经海关总署核准总担保的,对于商标权保护的货物无需另行提交担保 |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保证金:可自主选择现金、保函等方式提供担保 知识产权反担保担保金:现金形式提供担保。 行政处罚案件类保证金:可自主选择现金、保函(保险)等方式提供担保 |
海关告知当事人提交保证金的金额。当事人交纳保证金后,由海关出具保证金收据 |
1.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保证金自权利人结清货物处置等有关费用后由海关返还,或根据法院要求执行。 2.知识产权反担保担保金自海关放行被扣留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返还,或根据法院要求执行。 3.其他案件类保证金在当事人履行完有关法律义务后返还。 |
20. |
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 |
文化和旅游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旅行社条例》 |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入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20万元。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保证金账户增存人民币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镜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保证金账户增存人民币30万元 |
现金或银行担保形式交纳 |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或者向做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
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保证金。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
21. |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 |
金融监管总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5〕37号) |
保险公司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 |
现金形式缴存 |
保险公司应在金融监管总局批准开业后30个工作日或批准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本)后30个工作日内,将资本保证金按时足额存入符合金融监管总局规定的银行 |
保险公司在清算时用来偿还债务,或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减少时可动用资本保证金 |
22. |
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保证金 |
金融监管总局 |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1号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3号 |
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证金 |
现金形式缴存 |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以银行存款形式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或以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并自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协议存款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金融监管总局 |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在注册资本减少、许可证被注销、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险以及有金融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可以动用保证金,并应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金融监管总局 |
(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完善行业自律,禁止本行业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规范引导其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保函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及时与中小企业对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实和结算。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同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十八条 被投诉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服务。
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支付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依法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二)拖延检验、验收;
(三)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合同约定,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五)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提供的金融机构保函,或者不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行核实、结算;
(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七)未按照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
(八)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二)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第二十七条 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国有大型企业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本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