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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500105009288012N/2023-0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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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题分类 ]
  • 交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许可
  • [ 发布机构 ]
  • 江北区交通局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3-12-21
  • [ 发布日期 ]
  • 2023-12-22
重庆市江北区交通局关于开展变相审批专项整治工作的清理结果
日期:2023-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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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杜绝以备案、登记等方式设置变相许可事项,我局自2023年2月起对实施的行政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清理结果公示如下:

我局行政权力共60项,其中行政许可31项,分别为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审批、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审批、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在公路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道路货运经营许可、港口经营许可、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许可、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跨越、穿越公路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在公路周边一定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许可、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船员适任证书核发、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审批、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船舶国籍证书核发、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审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审批、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水上过驳作业审批、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许可、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划定审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详见附件)。除此之外,无其他行政许可或变相许可事项,不存在以备案、登记、行政确认、征求意见等任何方式设置的变相许可事项。

重庆市江北区交通局 

2023年12月21日

附件

江北区交通局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行使部门

设定依据

1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审批

江北区交通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九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2.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第三十八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国家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由项目单位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属于政府投资的由项目单位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验收;属于企业投资的,由项目单位组织竣工验收。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11项国家重点水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下放至省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4.《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7年第3号)第二十九条航道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有关航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航道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2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审批

江北区交通局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审批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审批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审批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审批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审批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审批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审批

3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江北区交通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2.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十五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第三十六条: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4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江北区交通局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5

在公路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江北区交通局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6

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江北区交通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2.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7

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江北区交通局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8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江北区交通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2.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家重点公路工程施工许可下放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9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江北区交通局

1.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2.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70项:省际普通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3.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5号)第十条:交通运输部具体实施下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一)省际客船运输、省际危险品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但个人从事内河省际、省内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第十一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变更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第十二条:受理申请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不具有许可权限的,当场核实申请材料中的原件与复印件的内容一致后,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

10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江北区交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1

港口经营许可

江北区交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12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江北区交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13

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许可

江北区交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五条: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14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江北区交通局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2.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3.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5年第11号)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4.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国家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余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第十六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批,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15

跨越、穿越公路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江北区交通局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16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

江北区交通局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17

在公路周边一定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许可

江北区交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18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江北区交通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三十一条:承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承运人的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19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江北区交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0

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

江北区交通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35项: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实施机关: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21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

江北区交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第十条: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22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

江北区交通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1. 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2. 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3. 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1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2. 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3. 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1、勘探、采掘、爆破;2. 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3. 架设桥梁、索道;4. 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5. 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6. 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7. 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1. 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2. 航道日常养护;3. 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4. 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以下简称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水上水下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1. 勘探,港外采掘、爆破;2. 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3. 架设桥梁、索道;4. 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5. 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6. 航道建设施工、码头前沿水域疏浚;7. 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8. 打捞沉船、沉物。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六条规定: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许可的条件:1. 涉及使用岸线的工程、作业、活动已完成可行性研究; 2. 已经岸线安全使用的技术评估,符合水上交通安全的技术规范和要求; 3. 对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因素,已制定足以消除影响的措施。 第七条规定: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许可的条件:1. 水上水下活动已依法办理了其他相关手续; 2. 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人员、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3. 已制定水上水下活动的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4. 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评估; 5. 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23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审批

江北区交通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2.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1号)第二十二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进出港口。3.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六十条: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24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江北区交通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2.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2年第9号)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并在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中进行审查。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前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专项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25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

江北区交通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2. 《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第三条: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第十六条:按照本条例十三条进行船舶登记的船舶,经核准后,船舶登记机关发给船舶国籍证书。

26

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审批

江北区交通局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二十七条: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27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审批

江北区交通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3.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六条: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

28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水上过驳作业审批

江北区交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29

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许可

江北区交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30

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划定审批

江北区交通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渝府发〔2013〕50号。

31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江北区交通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八条: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涉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建设单位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进行补充或者修改,重新报送审核部门审核。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予批准、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建设。第二十九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2.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5号)第十四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3.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令2009 年 第 9 号)第十八条第一款: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有关的技术要求,以及交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不得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不得危害航行安全。与通航有关设施的设计文件中有关航道事项应事先征得航道主管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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