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部门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 | 市级指导/实施部门 | 追责情形 | 追责依据 |
1 | 江北区民政局 |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1.《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2.《国家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国宗发〔2019〕1号)一、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五、宗教活动场所持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对于准予登记的,发给《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九、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变更法人登记事项的,应当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十、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应当终止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并指导宗教活动场所成立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完成清算工作后,由宗教活动场所持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注销的文件,到原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
区县级(由区县级宗教部门实施前置审查) | 重庆市民政局 | 1.违规设定行政许可;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 3.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5.擅自收费; 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7.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2 | 江北区民政局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 国家级,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违规设定行政许可;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 3.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5.擅自收费; 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7.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8.违反《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3 | 江北区民政局 |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 | 行政许可 | 1.《地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3号)第十二条 批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或者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岛礁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等居民点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无居民海岛、海域、海底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二)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三)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五)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2.《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97号)第十四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两个以上区县(自治县)的,由相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联合上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三)道、路、街、巷的命名、更名,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四)开发区、园区、广场的命名、更名,依法申请报批前应当征求所在地民政部门意见。(五)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市、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铁路、公路、机场、桥梁、隧道、索道、轨道、立交桥、人行天桥、水库、台、站、港、场、码头等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及其他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市级有关部门批准的,批准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的意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上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上报前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
国家级,市级,区县级 | 有关部门 | 1.违规设定行政许可;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 3.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5.擅自收费; 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7.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8.违反《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4 | 江北区民政局 | 殡葬设施建设审批 | 行政许可 | 1.《殡葬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国发〔2021〕7号附件1)第145项 将经营性公墓的审批权限由省级民政部门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将审批结果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
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违规设定行政许可;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 3.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5.擅自收费; 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7.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8.违反《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5.《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
5 | 江北区民政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国家级,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违规设定行政许可;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 3.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5.擅自收费; 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7.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8.违反《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5.《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 6.《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
6 | 江北区民政局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国家级,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违规设定行政许可;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 3.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5.擅自收费; 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7.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8.违反《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5.《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6.《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
7 | 江北区民政局 | 结离婚证遗失或损毁补发 | 行政确认 | 1.《婚姻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第十七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2.《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15〕230号)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遗失、损毁婚姻登记证,可以向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有条件的省份,可以允许本省居民向本辖区内负责内地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第六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发证程序进行。第六十四条 受理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申请的条件是:(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二)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现今仍然维持该状况;(三)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身份证件;(四)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婚姻登记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有档案可查且档案信息与身份信息一致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办理应当提交当事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当事人结婚登记档案查找不到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婚姻登记机关经过严格审查,确认当事人存在婚姻关系的,可以为其补领结婚证。第六十五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补领婚姻登记证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查验本规范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二)当事人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三)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四)申请补领结婚证的,双方当事人提交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申请补领离婚证的当事人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第六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进行审查,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婚姻登记证。《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参照本规范第三十八条规定填写。第六十七条 补发婚姻登记证时,应当向当事人询问核对姓名、出生日期,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将婚姻登记证发给当事人。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的户口簿上以曾用名的方式反映姓名变更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采信。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通过非法手段骗取婚姻登记,其在申请补领时仍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补发结婚证;其在申请补领时已达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应对结婚登记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婚姻登记机关补发的结婚证登记日期为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之日。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办理过结婚登记,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离婚或丧偶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结婚证;当事人办理过离婚登记的,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复婚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离婚证。第七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具备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1)为不具备受理条件的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的; (2)违反程序规定补发结婚证、离婚证的; (3)要求当事人提交《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材料的; 2.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收取费用的; 3.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毁的; 4.购买使用伪造婚姻证书的; 5.违反规定应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的。 |
1.《婚姻登记条例》第十八条; 2.《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七十二条。 |
8 | 江北区民政局 |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 | 行政确认 | 《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19〕62号 ) 二、规范认定流程(一)申请。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监护人或受监护人委托的近亲属填写《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申请表》(见附件),向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情况特殊的,可由儿童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二)查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父母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以及死亡、失踪等情况进行查验。为保护儿童隐私,不宜设置公示环节;(三)确认。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自收到申报材料及查验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四)终止。规定保障情形发生变化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监护人或受委托的亲属、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动态管理,对不再符合规定保障情形的,应当及时终止其保障资格。 | 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9 | 江北区民政局 | 孤儿认定 | 行政确认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一、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地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条件认定;二、(一)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2.《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申请受理“跨省通办”工作的通知》(民办发〔2021〕10号) 二、规范办理流程。各地按照异地代收代办方式,统一使用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受理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申请。受理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提供的材料,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在申请材料收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录入信息系统并推送至申请人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推送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办理结果通过信息系统反馈受理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收到办理结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认定为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户籍地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补贴。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申请受理“跨省通办”工作自2021年6月30日起实施。 3.《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四、(一)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
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10 | 江北区民政局 | 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2.《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为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的; 2.依法应当予以登记而不予登记的; 3.违反程序规定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撤销收养登记及其他证明的; 4.要求当事人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本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 5.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的; 6.玩忽职守造成收养登记档案损毁的; 7.泄露当事人收养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8.购买使用伪造收养证书的; 9.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10.贻误工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第四十八条。 |
11 | 江北区民政局 | 慈善组织认定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
国家级,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12 | 江北区民政局 |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 | 行政确认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2.《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13号)第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信息核查、信函索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二)调查核实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进行群众评议。群众评议争议较大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调查核实、群众评议的结果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或者社区公示七日。公示结束后,将初审意见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重新调查核实的结果应当告知提出异议的人,并在申请人所在村或者社区公示三日。公示结束后,将初审意见和重新调查核实情况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四)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后,应当进行入户抽查,及时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确定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说明理由。(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名单、保障金额等信息长期公示,但是,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
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2.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3.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4. 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5. 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6. 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7. 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 8. 拒绝、阻碍居民依法享受临时救助待遇,对符合享受临时救助待遇条件的申请拒不审核、审核后拒不上报或者拒不审批的; 9. 收受临时救助对象财物的; 10. 行为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
13 | 江北区民政局 |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 | 行政确认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2.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3.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4. 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5. 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6. 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7. 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 8. 拒绝、阻碍居民依法享受临时救助待遇,对符合享受临时救助待遇条件的申请拒不审核、审核后拒不上报或者拒不审批的; 9. 收受临时救助对象财物的; 10. 行为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
14 | 江北区民政局 | 特困人员认定 | 行政确认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2.《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全文。 |
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2.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3.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4. 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5. 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6. 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7. 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 8. 拒绝、阻碍居民依法享受临时救助待遇,对符合享受临时救助待遇条件的申请拒不审核、审核后拒不上报或者拒不审批的; 9. 收受临时救助对象财物的; 10. 行为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
15 | 江北区民政局 | 内地居民婚姻登记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2.《婚姻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一款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第五条第一款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
区县级,镇(乡、街道)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 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2. 违反程序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发放婚姻登记证、撤销婚姻的; 3. 要求当事人提交《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材料的; 4.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 5. 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毁的; 6. 购买使用伪造婚姻证书的; 7. 违反规定应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的。 |
1.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八条; 2.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七十二条。 |
16 | 江北区民政局 | 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补领 | 行政确认 | 《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08〕118号)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遗失、损毁收养证件,可以向原收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为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的; 2.依法应当予以登记而不予登记的; 3.违反程序规定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撤销收养登记及其他证明的; 4.要求当事人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本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 5.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的; 6.玩忽职守造成收养登记档案损毁的; 7.泄露当事人收养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8.购买使用伪造收养证书的; 9.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10.贻误工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第四十八条。 |
17 | 江北区民政局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 行政给付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第二章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6〕47号)第三章 着力规范特困人员申请审批程序,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和健全保障机制,将事实无人抚养困境儿童纳入特困人员政策范围进行救助和管理。 |
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3.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4.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5.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6.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7.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8.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六条。 |
18 | 江北区民政局 | 城乡困难群众基本丧葬服务费补贴 | 行政给付 | 1.《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免除城乡困难群众基本丧葬服务费的通知》(渝民发〔2009〕134号)全文。 2.《重庆市免除城乡困难群众基本丧葬服务费实施办法》(渝民发〔2010〕2号)第五条 街道(乡镇)民政部门受理申请时,应将丧事承办人填写的《补贴申请表》内容与丧事承办人提交的身份证件、死亡证明的原件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将以上原件退还丧事承办人。民政部门要当场核实死者所属类别(城乡低保、城镇“三无”、农村五保、生活困难的重点优抚等对象),对符合《通知》条件的,在《补贴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证明,将《补贴申请表》第二、三联交丧事承办人办理丧葬事宜。 |
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19 | 江北区民政局 | 养老机构建设和运营补贴 | 行政给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老年人日间照料、老年文化体育活动等设施。 2.《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渝府令第326号)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依法享受以下优惠:(一)养老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三)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收入,按照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四)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五)用水、用电、用气等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鼓励水、电、气安装服务企业和有关经营性单位对养老机构实行收费优惠。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养老机构,与国内投资者设立的养老机构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意见》(渝府发〔2014〕16号)全文。 |
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八十条; 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20 | 江北区民政局 | 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发放 | 行政给付 |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2〕179号)五、严格规范基本生活费发放程序。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的管理既要严格规范,又要考虑到感染儿童的特点和城乡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合理可行的办法和程序。(一)申请、审核和审批。感染儿童申请基本生活费,由其监护人向感染儿童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国家医疗卫生机构开具的医学证明(HIV抗体确症检测报告单,HIV抗体检测呈阳性)。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感染儿童的隐私,不得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二)资金发放。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支付申请,将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其监护人个人账户。财政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以现金形式发放。(三)动态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深入调查了解感染儿童基本生活保障情况,及时按照程序和规定办理增发或停发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的手续。要将审批、发放工作与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建设结合起来,借助信息化手段实现对发放工作的动态管理,规范程序,提高效率。(四)监督指导。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与感染儿童的监护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对监护人领取、使用基本生活费以及感染儿童养育状况提出相应要求,明确监护人应依法履行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 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3.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4.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5.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6.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7.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 8.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9.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 |
21 | 江北区民政局 | 经济困难高龄失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 | 行政给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三十条 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2.《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重庆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实施办法〉〈重庆市贫困残疾人生活补贴实施办法〉〈重庆市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渝民发〔2015〕71号)全文。 |
区县级,镇(乡、街道)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22 | 江北区民政局 | 老年人高龄津贴 | 行政给付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2. 《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38号)第三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具有本地户籍的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 |
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四条; 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23 | 江北区民政局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 行政给付 |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全文。 | 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24 | 江北区民政局 | 特殊救济对象补助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1.《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1965〕国内字224号)二、凡是已经按月享受本人原工资百分之三十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残职工,从本通知下达后的下一个月起,一律改为按本人原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救济费。七、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中,凡是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身体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以社会救济,应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职工本人的疾病医疗费用,如果本人负担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给予适当救济。 2.《民政部关于精减职工退职后发现患矽肺病能否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问题的批复》(民发〔1980〕第28号)第一条 对于患有一期矽肺病合并结核病和患二、三期矽肺病的退职职工,应根据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按退休处理。 3.《关于抓紧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落实政策工作的请示报告》(中办发19811号)第五条 起义、投诚后资遣回乡的人员中,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无人赡养,够五保条件的,可由其所在社队按农村五保户待遇,所在社队有敬老院的,也可以入院;不够五保条件而家庭生活困难的,可按困难户对待,由所在社队予以扶持、补助。所在社队经济供给或补助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负责给予救济。对其本人可按稍高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予以照顾。 |
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25 | 江北区民政局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 行政给付 |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2.《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26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 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项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 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27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城乡社区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 行政检查 | 1.《城市社区档案管理办法》(国家档案局、民政部令第11号)第三条 社区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2.《村级档案管理办法》(国家档案局、民政部、农业部令第12号)第五条 村级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农业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
区县级,镇(乡、街道)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2.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3.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4.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5.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6.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7.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档案的; 8.明知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而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档案损毁、灭失,或者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的; 9.发生档案安全事故后,不采取抢救措施或者隐瞒不报、拒绝调查的; 10.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毁、灭失的; 11.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12.贻误工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四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28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慈善活动和慈善组织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29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38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养老机构收取的保证金、押金等费用应当建立专户存储。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半年向入住的老年人公布。民政部门每年应当对养老机构收取和使用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3.《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渝府令第326号)第五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社保、公安、卫生健康、财政、应急、金融、市场监管等部门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养老机构设施设备、服务质量、安全卫生等情况。养老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30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社会组织的年度检查 | 行政检查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2.《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4.《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27号)第三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截至上年度12月31日,成立登记时间未超过6个月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参加当年的年检。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5.《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6.《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九条。 |
31 | 江北区民政局 | 取缔非法社会组织,收缴被取缔的社会组织的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 | 行政强制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4.《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21号)第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第十一条 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需要销毁的印章、资料等,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填写销毁清单。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 4.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6.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 7.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 8.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9.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 10.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 11.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2.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 13.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14.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15.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16.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 5.《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32 | 江北区民政局 | 封存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收缴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证书和印章 | 行政强制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2.《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4.《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27号)第九条第二款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5.《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8号)第四条第(六)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全部印章。 6.《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8号)第四条第(六)项 社会团体被撤销,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印章。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 4.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6.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 7.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 8.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9.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 10.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 11.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2.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 13.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14.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15.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16.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 5.《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33 | 江北区民政局 | 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辞职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202号)第五十二条 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辞职,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七条 在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置居民委员会的地方,农村集体经济改制未完成的,选举时应当适用本办法规定。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 区县级,镇(乡、街道)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 2、以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 3、其他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事项的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四十二条。 |
34 | 江北区民政局 |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的批准及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3第22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召集相关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后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 区县级,镇(乡、街道)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 2.以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 3.其他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事项的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四十二条。 |
35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进行定期核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13号)第二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定期核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家庭收入基本无变化的,每年核查一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和收入状况相对稳定的,每半年核查一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但处于无业状态的,原则上城市每月核查一次,农村地区每季度核查一次。 | 区县级,镇(乡、街道)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第十三条; 5.《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十五条; 6.《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六条。 |
36 | 江北区民政局 | 开具遗体外运证明 | 其他行政权力 | 1.《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9号)第五条第一款 死亡者的遗体应在就近殡仪馆火化。因特殊情况遗体需要外运的,须经死亡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同意,用殡仪专用车运送。 2.《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民事发〔1993〕2号)第三条 凡属异地死亡者,其尸体原则上就地、就近尽快处理。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运往其他地方的,死者家属要向县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出具证明后,由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 |
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37 | 江北区民政局 |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印章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2.《国家宗教事务局 民政部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国宗发〔2019〕1号)第八条 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凭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并将印章式样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备案。 |
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一条。 |
38 | 江北区民政局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方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2.《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十日前将募捐方案报送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材料齐备的,民政部门应当即时受理,对予以备案的向社会公开;对募捐方案内容不齐备的,应当即时告知慈善组织,慈善组织应当在十日内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予以补正。为同一募捐目的开展的公开募捐活动可以合并备案。公开募捐活动进行中,募捐方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慈善组织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补正并说明理由。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同时将募捐方案报送业务主管单位。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消防等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2.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39 | 江北区民政局 | 慈善组织变更捐赠财产用途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五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2.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40 | 江北区民政局 | 社会组织评估 | 其他行政权力 | 1.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9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领导,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2. 《民政部关于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7〕127号)全文。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41 | 江北区民政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 |
42 | 江北区民政局 | 社会团体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2.《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8号)四、印章的管理和缴销(一) 社会团体的印章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启用。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43 | 江北区民政局 | 查询、核对申请家庭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 其他行政权力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2.《重庆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查认定办法》(渝府办发〔2014〕138号)第五条 市核查认定中心负责研究制定核查认定工作制度;建设和维护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认定信息管理系统;受市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委托,对核查认定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比对;指导区县(自治县)核查认定中心开展工作。区县(自治县)核查认定中心受区县(自治县)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对核查认定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比对并组织核查。乡镇(街道)核查工作站在区县(自治县)核查认定中心指导下,对核查认定对象的家庭实际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
市级,区县级,镇(乡、街道)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3.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4.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5.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6.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7.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8.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六条。 |
44 | 江北区民政局 | 养老机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十三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2.《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渝府令第326号)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备案。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在办事服务窗口及门户网站上公开。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45 | 江北区民政局 | 慈善信托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四十五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 国家级,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46 | 江北区民政局 | 养老机构评估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渝府令第326号)第五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及社会人士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养老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信誉、管理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综合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养老机构等级划分、补贴资助、考核评价的依据。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47 | 江北区民政局 | 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十三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违反程序规定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撤销收养登记及其他证明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第四十八条。 |
48 | 江北区民政局 |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停发、增发或减发 | 其他行政权力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1号)第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3.《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13号)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消费支出状况发生变化的,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隐私和信息,造成后果的; 2.丢失、篡改接受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3.不按照规定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4.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5.收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物的; 6.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7.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 8.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六条; 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49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1.《殡葬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202号)第二十三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50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和在办理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1.《殡葬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202号)第十三条 在城区办理丧事,应就近到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或指定的地点进行并遵守城市市容、噪声、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规定,不得占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在办理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第二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占用城镇街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堂)、停放遗体、沿途抛洒纸花、纸钱,构成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搞封建迷信活动或者噪声扰民,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3.《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9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罚:(一)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拆除灵棚,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占用街道、公共场所举办丧事演唱活动的,由所在地文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营业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 |
区县级、镇(乡、街道)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51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在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1号)第十四条第(二)项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13号)第三十六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在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发生变化,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而不告知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决定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责令其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非法获取的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十五条。 |
52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1号)第十四条第(一)项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13号)第三十六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在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发生变化,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而不告知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决定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责令其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非法获取的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十五条。 |
53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应当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出具证明而不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13号)第三十七条 应当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出具证明而不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对相关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处分。 |
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十五条。 |
54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养老机构违反规定擅自暂停、终止服务,或者暂停、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老年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渝府令第326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擅自暂停、终止服务,或者暂停、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4.《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
55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2.《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渝府令第326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
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4.《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
56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第一款第(五)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2.《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渝府令第326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利用养老机构的场所、设施、设备,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 |
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4.《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
57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2.《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渝府令第326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
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4.《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
58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2.《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渝府令第326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六)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上岗工作,或者未及时将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调离岗位的。 |
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4.《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
59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养老机构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2.《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渝府令第326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
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4.《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
60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2.《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渝府令第326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的。 |
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4.《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
61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养老机构违规收取和使用保证金、押金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38号)第六十七条 养老机构向入住的老年人收取的保证金或者押金等费用,超过该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月服务费用六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退还超额部分本金,并支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拒不退还的,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养老机构向入住的老年人收取的保证金或者押金等费用,超出范围使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4.《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
62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63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或者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殡葬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202号)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或者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64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村民、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者骨灰寄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202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村民、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者骨灰寄存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65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违反墓穴占地面积、墓穴(格位)使用年限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殡葬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202号)第二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9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墓穴占地面积、墓穴(格位)使用年限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以传销、炒卖、许诺回购等方式销售墓穴(格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66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殡葬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202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67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骨灰装棺埋葬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202号)第二十三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9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接埋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68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殡葬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202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69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活动,或者在规定的制造、销售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202号)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业务活动,或者在规定的制造、销售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70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3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3.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地名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71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3.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
72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27号)第九条 “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整改期结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 7.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8.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 10.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1.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 12.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3.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1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5.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16.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 |
73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 7.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8.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 10.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1.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 12.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3.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1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5.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16.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74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志愿服务组织接受境外经费资助,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13号)第三十八条第(六)项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接受境外经费资助,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75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志愿服务组织未依法公开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13号)第三十八条第(五)项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76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志愿服务组织发布虚假志愿服务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13号)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布虚假志愿服务信息的。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77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志愿服务组织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13号)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证明的。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78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志愿服务组织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名义、标识或者以开展志愿服务为由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13号)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名义、标识或者以开展志愿服务为由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79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志愿服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5号)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80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志愿服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5号)第三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81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志愿服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5号)第三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2.《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13号)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泄露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等依法受保护的信息的。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82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五)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83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四)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84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慈善组织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三)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85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慈善组织未依照《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进行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二)未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86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慈善组织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87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88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89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90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一百零三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91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92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开展募捐活动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93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开展募捐活动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94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95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96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慈善组织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97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慈善组织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98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慈善组织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99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以外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制定。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100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慈善组织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101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102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103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慈善组织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九十八条第(三)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104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慈善组织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九十八条第(二)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105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九十八条第(一)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106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 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 7.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8.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 10.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1.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 12.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3.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1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5.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1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4.《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
107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养老机构未依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 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4.《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
108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在火葬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202号)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在火葬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109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9号)第十二条 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场所的设置应符合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的规划要求。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干道公路两侧、旅游景区和窗口地区设置丧葬用品销售点。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市场监管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110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慈善组织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111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3号)第三十八条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3.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地名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112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3号)第三十九条 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5年内禁止从事地名相关评估工作。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3.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地名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113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3.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
114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未经登记或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 7.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8.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 10.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1.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 12.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3.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1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5.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16.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 |
115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 |
116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社会团体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 7.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8.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 10.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1.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 12.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3.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1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5.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16.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117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118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6号)第五十六条第四款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市场监管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 7.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8.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 10.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1.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 12.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3.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1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5.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16.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119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五条第三款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市场监管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 7.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8.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 10.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1.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 12.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3.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1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5.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16.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120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行业协会违反《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市场监管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 7.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8.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 10.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1.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 12.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3.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1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5.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16.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121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童工,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市场监管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 7.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8.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 10.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1.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 12.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3.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1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5.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16.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122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童工致伤残或者死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十条第二款 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市场监管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 7.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8.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 10.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1.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 12.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3.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1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5.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16.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123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主办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民宗委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 7.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8.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 10.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1.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 12.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3.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1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5.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16.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124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民宗委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 7.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8.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 10.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1.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 12.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3.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1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5.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16.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125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利用志愿服务记录或者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出具进行营利性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试行)》(民政部令第67号)第二十五条 利用志愿服务记录或者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出具进行营利性活动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126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情节严重且拒不接受整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民宗委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 7.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8.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 10.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1.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 12.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3.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1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5.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16.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127 | 江北区民政局 | 对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民宗委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 7.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8.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 10.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1.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 12.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3.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1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5.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16.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