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代尚杰,性别:男,民族: 汉族,出生日期: 199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 5116********131,工作单位和职务:万科御******,联系电话: 18*****06,住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新桥乡*********号。当事人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你于2022年4月21日在禁渔期内使用抄网在江北区观音寺长江水域进行捕捞,经执法人员现场查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指认照片》等。
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抄网在江北区观音寺长江水域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清楚。鉴于当事人到案后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行为,自愿将捕捞工具交予我委进行销毁处理且保证以后不再有捕捞行为,依据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从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代尚杰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抄网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之规定,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乌鱼1尾,甲鱼1尾,总重1.48千克。
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小写:2000.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江北区行政审批大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江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2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