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 袁烈喜,性别: 男,民族: 汉族,出生日期: 196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 5102*******853,工作单位和职务: 无,联系电话: 136*****66,住所: 重庆市两江新区龙*********。
当事人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你于2021年12月17日17时许,在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大坝子长江水域,使用禁用渔具可视锚鱼竿进行捕捞,被江北区公安分局鱼嘴派出所的执法民警现场抓获,现场查获可视锚鱼竿1支,未发现渔获物。江北区公安分局鱼嘴派出所于2022年2月21日将此案移交至本机关处理。本机关于2月28日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移交函》《到案经过》《询问笔录》(2份)、《移交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等。
当事人于2022年5月9日提出陈述申辩,并递交陈述申辩申请书及其妻子病史证明。经调查情况属实,本机关酌情从轻处罚。
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渔具可视锚鱼竿在江北区郭家沱大坝子长江水域进行捕鱼的违法事实清楚。鉴于当事人到案后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行为,自愿将捕鱼工具交予我委进行销毁处理且保证以后不再有捕捞行为,依据《农业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从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袁烈喜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渔具可视锚鱼竿进行捕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之规定,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小写:30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江北区行政审批大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江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