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刘**,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日期: 195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2**********4812,住所: 重庆市江北区寸滩街道****。
当事人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你于2023年8月10日晚在重庆市江北区寸滩水文站附近长江水域使用抄网在江边非法捕捞,被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现场查获抄网1副,无渔获物。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事人到江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进一步接受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
2.《询问笔录》1份;
3.《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
4. 现场照片2份;
5. 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2023年10月9日,当事人签收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江北(渔业)告〔2023〕39号】,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禁止捕捞或游钓,禁止扎巢采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在禁渔区或禁渔期捕获的天然水域渔获物。”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立即停止了捕捞行为,无渔获物,系初次违法,社会危害后果轻微,并自愿缴纳200元生态损害赔偿金,用于增殖放流,修护生态,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决定从轻处罚。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之规定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三十六条第二项“在禁渔区或禁渔期捕捞或者销售、收购、经营捕获的天然水域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抄网1副;
2、罚款人民币贰仟贰佰元整(小写:22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江北区行政审批大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或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江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