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 董*,性别:男,民族: 汉族,出生日期: 196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224********5776,工作单位和职务:个体家装服务,联系电话:138****2829,住所:重庆市江北 区********。
当事人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你于2023年9月14日5时30分在江北区五宝太洪岗御临河水域利用鱼竿1支,三本钩1枚,使用锚鱼的方式进行捕捞,被重庆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的巡护人员巡查时发现,并将该情况报告给江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进行立案查处。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照片》等。
当事人在江北区五宝镇太洪岗御临河水域使用鱼竿1支、三本钩1枚,利用锚鱼的方式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清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禁止捕捞或游钓,禁止扎巢采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收购、经营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三)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采取其他方式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之规定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同时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之规定,本机关拟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罚款人民币贰仟贰佰元整(小写:22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江北区行政审批大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江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