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姓名:重庆兆隆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7XA
法定代表人:幸**
联系电话:18*******66
住址:重庆市江北区****村***
重庆兆隆食品有限公司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你单位在全区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整治及高温汛期自然灾害防范应对工作督导检查中提供的《动火作业审批单》显示2023年1月以来,存在多次(2023年1月20日至1月22日、2023年4月3日至4月7日、2023年7月22日至7月24日、2023年8月7日、2023年8月18日至20日,共5次)动火作业的行为,审批单上的动火人员为你单位员工施成方、余占海。经核查,你单位员工施成方、余占海未通过应急管理部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培训,未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你单位在调查期间提供的两人相应资格证件均为《建设行业工程机械专业人员操作合格证》,不是符合应急管理部规定的证件,且两人取得时间晚于动火作业时间。(余占海发证日期为2023年8月25日施成方发证日期为2023年8月26日)。在调查询问期间,你单位辩称实际动火作业人员为外聘,并非施成方、余占海。9月18日本机关向你单位送达了《关于配合开展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调查的函》(江北农函﹝2023﹞67号),文件通知你单位积极配合我委开展调查,通知外聘焊工到本机关接受调查,并提供兆隆公司与外聘焊工的用工协议、向外聘焊工支付薪资的财物凭证或其他支付证明、动火作业时的影像资料等证明资料。截止本案调查终结之日,你单位称的“外聘员工”始终未配合本机关执法人员核实身份、调查询问。由于你单位未能提供与外聘焊工的用工协议、向外聘焊工支付薪资的财物凭证或其他支付证明、动火作业时的影像资料等相关证据资料,无法证明你单位外聘了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特种作业人员(焊工),从事动火作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份;《询问笔录》6份;《动火作业审批单》复印件5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2份;余占海发证日期为2023年8月25日的《建设行业工程机械专业人员操作合格证》复印件1份;施成方发证日期为2023年8月26日的《建设行业工程机械专业人员操作合格证》复印件1份;施成方、余占海取得的《建设行业工程机械专业人员操作合格证》在应急管理部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信息查询平台的查询结果截图2份;《关于配合开展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调查的函》(江北农函﹝2023﹞67号)1份及送达回证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幸治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等。
当事人于2023年11月17日提出申辩,并递交了《行政处罚申辩书》,经审核,本机关认为:
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中强调:要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统筹发展和安全,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的红线意识。
1.本机关于9月18日向你单位送达了《关于配合开展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调查的函》(江北农函﹝2023﹞67号),文件通知你单位积极配合本机关开展调查,通知外聘焊工到本机关接受调查,并提供你单位与外聘焊工的用工协议、向外聘焊工支付薪资的财物凭证或其他支付证明、动火作业时的影像资料等证明资料,且本机关执法人员多次电话通知外聘焊工来接受调查,外聘焊工一直拒绝到场接受调查。截止本案调查终结之日,你单位称的“外聘员工”始终未向本机关执法人员出示身份证明并接受调查询问。现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的动火作业人员取得了相应的资格。
2.根据你单位的《动火作业审批单》显示:你单位多次实施动火作业且载明的动火工作人员均未取得相应资格。在接受检查时,你单位提供的动火工作人员资格证明不符合要求。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要求,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一旦造成危害,那后果无法估量,安全生产不容有失,必须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由此,你单位“没有主观故意、首次违法、没有危害后果”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
3.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不存在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又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三)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的规定,本案中,由于你单位不存在应当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情节,按照一般处罚的罚款幅度(30%-70%)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重庆兆隆食品有限公司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
重庆兆隆食品有限公司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违法事实清楚。鉴于当事人无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裁量情节,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三)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之规定,实施一般处罚。
本机关认为:重庆兆隆食品有限公司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之规定,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之规定,本机关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改正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小写:350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江北区行政审批大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江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