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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引号 ]
  • 11500105MB1503320U/2024-00028
  • [ 发文字号 ]
  • 渝江北(渔业)罚〔2024〕1号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江北区农业农村委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4-03-26
  • [ 发布日期 ]
  • 2024-04-28
重庆市江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日期:2024-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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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包文胜,性别: 男,民族: 汉族,出生日期: 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 5102**********0612,工作单位和职务: 无,住所: 重庆市江北区***街道**村**号附**号。

当事人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你于 2024年1月2日20时36分,在江北区北滨一路渔人湾码头嘉陵江水域,使用抄网进行捕捞,经执法民警现场查获,现场查获捕捞渔具抄网1副,渔获物:鲫鱼8尾。2024年1月3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石门派出所将该案移交至本机关处理。本机关于1月3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抄网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禁止捕捞或游钓,禁止扎巢采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收购、经营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移交函》、《到案经过》、《询问笔录》、《证据照片》等。

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本机关提出了申辩意见,认为“本机关未对本案进行调查以及为什么可以钓鱼的地方是禁渔区”。对于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本机关认为:本案于2024年1月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石门派出所移交,接案后本机关对移送材料《到案经过》、《执法过程影像视频》、捕捞工具、渔获物等证据进行了核查,并于当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本机关有如下证明材料:1、《移交函》证明该违法行为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石门派出所移交;2、《到案经过》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过程,并由公安机关现场查获;3、《证据照片、影音视频》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过程及事实;4、《捕捞工具》证明当事人在违法行为过程中使用的作案工具;5、《渔获物》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所得;6、《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如实交代违法行为且违法事实清楚确凿。当事人认为“本机关未对本案进行调查”的事实不成立。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为什么可以钓鱼的地方是禁渔区”问题,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19〕4 号)的要求,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除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以外的天然水域,最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实行暂定为期 10 年的常年禁捕。同时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的要求,全市境内的水生生物保护区(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已于2020年1月1日0时起实行全面禁捕。除水生生物保护区外,全市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以及其他重点水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止,实行全面禁捕。除水生生物保护区外,全市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以及其他重点水域,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禁止垂钓,其他时间内的垂钓按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当事人向本机关提出的申辩意见均不成立。

综上,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抄网在江北区北滨一路渔人湾码头嘉陵江水域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清楚。鉴于当事人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较少,且到案后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交代了违法行为,自愿将捕捞工具交予我委进行销毁处理且保证以后不再有捕捞行为,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违反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禁止捕捞或游钓,禁止扎巢采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收购、经营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依据《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三)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采取其他方式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鲫鱼8尾;

2、罚款人民币贰仟捌佰元整(小写:28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江北区行政审批大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江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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