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吴**;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日期:
1994年0*月2*日;身份证号码:5002**********5032;工作单位和职务:重庆骏睿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网约车驾驶员;
联系电话:19*******05;住所:重庆市奉节县**********。
当事人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5月13日15:45时许,江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在江北区寸滩街道长江溉澜溪入江口水域禁渔巡 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进行非法垂钓。执法人员当场查获路亚竿1根(长约2米)、拟饵鱼钩1枚(含2枚三本钩),无渔获物。经现场问询,当事人吴**承认使用鱼竿进行垂钓的事实。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5月20日,当事人到江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进一步接受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至此案件调查清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询问笔录》1份。3、《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4、照片资料1份。5、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本机关于2024年5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江北(渔业)罚告〔2024〕12号),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在江北区寸滩街道长江溉澜溪入江口水域非法
垂钓的违法事实清楚。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吴**违反了《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禁钓区、禁钓期禁止垂钓。”、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禁钓期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第五条“禁钓区、禁钓期之外,每名垂钓者应当使用一根鱼竿(鱼线),鱼钩钩尖总数不超过两个的钓具进行垂钓。”之规定。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立即停止非法垂钓行为,无渔获物,社会危害后果轻微,依照《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按照《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 捕工作的决定》进行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二)在禁钓区或禁钓期进行垂钓的;”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从轻处罚。同时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路亚竿1根、拟饵鱼钩1枚(含2枚三本钩); 2、罚款人民币陆佰元整(小写:6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江北区行政审批大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