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刘XX
性别:男
民族:汉族
出生日期:1958年12月27日
身份证号码:5102XXXXXXXXXX3913
工作单位和职务:退休
联系电话:15XXXXXXX62
住所:珠江太阳城A区X栋
当事人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5月29日在江北区五里店街道鎏嘉码头附近嘉陵江水域禁钓期(3月1日至6月30日)使用1支鱼竿、1枚鱼钩进行非法垂钓,被执法人员现场查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现场照片》等。
2024年8月16日、8月19日本机关通过邮政快递(EMS)、彩信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江北(渔业)告〔2024〕24号】,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按照《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一款“禁钓区、禁钓期禁止垂钓。”、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禁钓期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第十六条第二项“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按照《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进行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二)在禁钓区或禁钓期进行垂钓的;”之规定,当事人违规垂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机关认为:依照《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立即停止非法垂钓行为,没有渔获物,社会危害后果轻微,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从轻处罚。同时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鱼竿1支,鱼钩1枚。
2.罚款人民币柒佰肆拾元整(小写:74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江北区行政审批大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