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重庆探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000MACLTXQ284
法定代表人: 孟*炼
地址: 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环山村*组*号
当事人在五宝镇沿江路实施的718露营基地的部分项目违法利用、占用长江岸线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3月18日,接《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人民政府关于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建筑整改情况的函》(江北五宝府函〔2024〕12号)。3月27日,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会同五宝镇人民政府和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调查监测院前往现场核查。经查,重庆探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五宝镇沿江路实施的718露营基地的部分项目在长江岸线红线范围内,涉嫌违法利用、占用长江岸线,本机关依法进行立案调查。
5月16日,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调查监测院出具了本机关委托开展的《江北区五宝镇干坝村七社718露营基地项目疑似违法占地测量》(编号JB20240509007)的报告,报告显示:718露营基地项目中占用长江岸线管理范围内有3个地块,分别为272.6㎡机耕路、381.5㎡堆土区和24.1㎡堆土区。本机关于5月23日将《江北区五宝镇干坝村七社718露营基地项目疑似违法占地测量》(编号JB20240509007)直接送达给当事人。
5月23日,本机关对重庆探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孟*炼就当事人涉嫌违法利用、占用长江岸线的行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当事人为公司,2023年9月 27日其通过租赁五宝镇干坝村七社集体土地实施的718露营基地涉嫌违法利用、占用长江岸线,当事人与五宝镇干坝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经营出租合同》,约定租用时间自签定之日起,为期四年。2023年10月,718露营基地开始建设施工,主要对项目范围内的平坦地表进行了杂草、灌木的清理;其地块保持原貌未动;栽种了一些香樟、蓝花楹等乔木和一些花草;在原泥土砂石机耕路上统一加铺了小碎石;部分地块种植了人工草坪,加装了木围网。2024年2月份,五宝镇人民政府叫停了施工,当事人立即停止了施工建设,未开业经营盈利,没有违法所得。
经调查核实,项目中涉嫌占用长江岸线管理范围内的3个地块(272.6㎡机耕路、381.5㎡堆土区和24.1㎡堆土区)内均有原本存在的泥石机耕路,项目施工中未新增开挖动土,仅在路面铺设了碎石。
我委于2024年5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渝江北(水利)责改〔2024〕第4号,)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其占用岸线的行为,并于5月31日前拆除岸线内的构建物,恢复原貌。
2024年8月27日,当事人配合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对项目造成的生态损害进行了评估调查,调查报告显示该项目涉及长江岸线的部分,在生物多样性、水文情势及渔业资源方面均未产生影响。调查评估时,现场已将路面碎石清除完毕,恢复成土质结构,播撒草籽后也已复绿,同时拆除了岸线范围内的木围栏。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
2.《询问笔录》1份;
3.《江北区五宝镇干坝村七社718露营基地项目疑似违法占地测量》(编号JB20240509007)1份;
4.《重庆市江北区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和重庆市飞叉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农村集体土地经营出租合同》1份;
5.《登记通知书》(重庆飞叉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探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6.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7. 重庆探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8. 重庆探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9. 授权委托书1份;
10. 项目整改后现场照片
11.《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 718 露营基地占用河湖岸线生物多样性影响与渔业资源损失评估意见书》
2024年10月8日,当事人签收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江北(水利)告〔2024〕4号】,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五宝镇干坝村实施的718露营基地项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禁止违法利用、占用长江流域河湖岸线。”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过错,及时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拆除了长江岸线红线范围内建设内容,积极恢复岸线原貌,积极主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及生态修复措施,没有违法所得,并系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同时本案为五宝镇干坝村引进的文旅项目,综合考虑乡村振兴和优化营商环境,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同时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江北区行政审批大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