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申谭骏
住 所:重庆市江北区***苑*栋**-*
身份证号码:5001**********3714
当事人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你于 2022年12月和2023年2月,与钟生先后两次到重庆市江北区黑沙路旁桥溪河水域采用电鱼的方式进行捕捞,第一次未捕捞到渔获物,第二次捕获2尾鲫鱼和1尾泥鳅(总重0.05公斤),捕捞过程中由你下河操作电鱼工具,将渔获物扔到岸上,钟生负责将渔获物捡拾至桶内。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你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水产品,鉴于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数量较少,且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你不起诉。但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检察意见书》的形式,将该案移送我委处理,电鱼工具和渔获物未移送,已由公安机关处置。我委于2024年11月1日对《检察意见书》进行收文,2024年11月6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在渔业船舶上放置炸药、毒药或电捕渔器。”之规定,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检察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询问笔录》、《生态环境损害认定书》等。
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当事人在重庆市江北区黑沙路旁桥溪河水域使用电鱼的方式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清楚。鉴于当事人捕捞的渔获物数量较少,到案后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行为,且系初犯,并及时上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和第二款第三项“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违反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在渔业船舶上放置炸药、毒药或电捕渔器。”之规定。 依据《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二)在前项规定以外水域电鱼、毒鱼、炸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渔船上放置炸药、毒药、电捕渔器的,予以没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肆仟元整(小写:40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江北区行政审批大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江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