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重庆 XXX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XXXXXXX5XJ
法定代表人:王XX
住所(住址):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街道红盛路18号XXX
当事人在美团网经营假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接群众投诉,2024年11月27日,区农业农村委执法人员到重庆XXX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街道红盛路18号XXX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在美团网销售的“泰国soffel驱蚊喷雾”产品,产品包装瓶上有“泰国soffel驱蚊喷雾”字样,注意事项中有“切勿将驱蚊水沾入眼内及皮肤创口”的描述。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与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规定,“泰国soffel驱蚊喷雾”产品属于农药管理的范畴。产品包装瓶上无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和执行标准等信息,当事人涉嫌经营假农药。经请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取了“泰国soffel驱蚊喷雾”进货票据、网店订单销售记录等,2025年1月22日,公司法人王XX到江北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进一步接受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当事人从淘宝网“汕头市潮南区万物企合贸易商行”购进“泰国soffel驱蚊喷雾”产品10瓶(80ml/瓶),含运费总价45元,在美团网销售了该产品10瓶(80ml/瓶),销售单价26元/瓶,销售总收入260元。2024年11月25日,当事人收到客户反馈“泰国soffel驱蚊喷雾”涉嫌是假农药后,立即对该产品在美团网店XX进行了下架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询问笔录》1份。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5.照片资料4份。
2025年2月17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签收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江北(农药)罚告〔2024〕35号》,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假农药“泰国soffel驱蚊喷雾”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之规定,应当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之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且产品销售数量较少(共10瓶,80ml/瓶)、销售收入(违法所得)较少(销售总收入260元),社会危害后果轻微,当事人收到客户反馈“泰国soffel驱蚊喷雾”涉嫌是假农药后,立即对该产品在美团网店XX进行了下架处理,主动终止违法行为,积极消除危害后果,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宗旨以及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从事卫生用农药经营,要认真学习《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2.从正规渠道进货,进货时要确实履行好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