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重庆金施满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 :91500113MA5UQ3E29R
住所(住址): 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石美大道66号曙光·江南新型工业产业园 37幢5-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刘 *
身份证件号码: 510219********6512
当事人 重庆金施满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 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你单位销售到江北区的“昊洲”牌凹凸棒生物有机肥于2025年2月21日经重庆市江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进行执法抽检,检测报告显示:被抽检产品的有机质含量(以干基计)为25.3%,低于其肥料登记证(证号微生物肥(2018)准字(3067)登记批准的≧40%,不符合NY 884-2012《生物有机肥》标准,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2025年3月13日,江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对你单位销往江北区的生物有机肥储存地进行了现场检查,该批生物有机肥标称生产企业为甘肃昊洲土壤修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肥料登记证号:微生物肥(2018)准字(3067)号,产品商标“昊洲”,生产日期(批号)为2024年11月21日,主要技术指标:有机质≧40%。经农业农村部种植业管理司官网查询,甘肃省昊洲土壤修复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批准的登记证号为“微生物肥(2018)准字(3067)”的肥料产品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均为“生物有机肥”,主要技术指标:有机质≧40%。执法人员对产品储存场所、产品包装等进行了现场检查、拍照,调取了进货及销售票据。
2025年4月14日,当事人法人代表刘*到重庆市江北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办公室接受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你单位销售的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数量为100袋,总重量4000千克,货值金额为11428.5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
2.《询问笔录》1份;
3. 现场照片4份;
4.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5.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6.当事人与甘肃昊洲土壤修复科技有限公司的《订货协议》1份;
7.《肥料登记证》微生物肥(2018)准字(3067)1份;
8.涉案生物有机肥的送货及入库清单;
9.《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
10.《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1份;
11.《重庆金施满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销售产品生物有机肥检测不合格的相关处置情况报告》1份;
12.《关于甘肃昊洲土壤修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错装的报告》1份;
13.《网上超市合同》1份。
2025年6月20日,重庆金施满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者刘荣签收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江北(农)罚告〔2025〕1号》,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重庆金施满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肥料产品的行为,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按照《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44项“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违法行为,肥料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应属严重违法情节”之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给予从重处罚。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积极要求生产厂家开展事故原因调查和处理,主动消除违法后果,并系初犯,当事人于2025年5月29日向采购方补偿了10吨生物有机肥,该批生物有机肥经本机关抽检显示为合格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应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因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的情节,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 “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和《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三款“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幅度,综合考虑后实施处罚。”之规定,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按照《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44项“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裁量标准“处以违法所得0.3倍以上0.9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1428.56元;
3.处货值金额0.5倍罚款,即罚款5714.28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重庆市江北区行政审批大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