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江北区XXX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XXXXXXXXXXX03H
经营者(负责人):张XX
住所(住址):江北区宏帆路XXX号
当事人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肥料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接群众投诉,2025年4月23日,区农业农村委执法人员到江北区XXX经营场所(江北区宏帆路望海花都XXX号)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检查发现:江北区XXX经营部在抖音网店“XXX”销售的“颗粒肥料缓释肥有机通用绿植花草花肥”,产品为塑料袋装,没有任何文字和图案等标签信息,经营部负责人张XX说是将“九谷”牌复合肥料拆包自行使用塑料袋分装在网上销售的。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的肥料产品。经请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取了“颗粒肥料缓释肥有机通用绿植花草花肥”网店订单销售记录、订单退货记录等。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肥料分装线索,2025年7月8日,区农业农村委执法人员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后街10号楼2楼的肥料分装场所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提取了分装机、分装用塑料膜、分装用肥料等信息,再次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7月9日,经营部负责人张XX到江北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进一步接受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当事人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肥料产品41袋,全部在抖音网店“XXX”销售,销售单价18.9元/袋,销售收入774.9元。2025年4月23日,当事人收到客户反馈包装标签不规范情况后,立即对该产品在抖音网店“XXX”进行了下架处理,同时联系客户全部进行了退款处理。货值774.9元,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份。2.《询问笔录》1份。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4.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5.证据提取单7份。
2025年7月14日,江北区XXX经营部经营者张XX签收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江北(农)罚告〔2025〕2号》,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的肥料产品“颗粒肥料缓释肥有机通用绿植花草花肥”的行为,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的规定。应当按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之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案发后及时进行了商品下架处理和退款处理,没有违法所得,社会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肥料分装线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宗旨以及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从事肥料经营,要认真学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经营的肥料产品要有规范的包装,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等。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