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巢*,性别: 男,民族: 汉族,出生日期: 198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601**********171X,工作单位和职务: 个体门窗经营,联系电话:19*******26,住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
当事人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6月4日23时许,当事人巢*(男,身份证号码:3601**********171X)在重庆市江北区高家花园大桥下嘉陵江边使用虾笼违法捕虾,被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磁器口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当场查获捕捞工具虾笼两副、渔获物河虾重2.2公斤(已现场放生)。6月5日磁器口派出所将案件及捕捞工具移送江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进行处理。6月9日,江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进行立案查处,制作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询问笔录》,当事人巢*承认使用虾笼进行非法捕捞的事实,至此案件调查清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磁器口派出所移送资料(移送通知书、移交清单及回执)1份;2.《询问笔录》1份;3.《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4.照片资料4份;5.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6.《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1份。
本机关于2025年7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江北(农)罚告〔2025〕4号),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在重庆市江北区高家花园大桥下嘉陵江水域使用虾笼进行非法捕捞的事实清楚。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非法捕捞的时间2025年6月4日属于(渝农发〔2020〕148号)文件规定的禁渔期。当事人违反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禁止捕捞或游钓,禁止扎巢采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收购、经营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害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采取其他方式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之规定,应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捕捞的渔获物为河虾,重2.2公斤,渔获物已现场放生,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第387项“违法情节:较轻;适用条件:以非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捕捞渔获物不足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一千元的;裁量阶次:从轻;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非法捕捞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罚款人民币肆仟壹佰捌拾捌元整(小写:4188.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江北区行政审批大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