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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的行政权力事项清单
日期: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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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市级指导/实施部门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1

乡村兽医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7号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学历的;(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三)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连续5年以上的;(四)经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无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2.违反《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2

在检查站或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第七十五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一)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二)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2.违反《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情形:(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三)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四)其他违法失职行为。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2.《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八条。3.《公务员法》《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

对强制免疫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级,镇(乡、街道)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一)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二)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2.违反《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情形:(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三)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四)其他违法失职行为。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2.《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八条。3.《公务员法》《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

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21年)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2号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报告上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区县级,镇(乡、街道)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一)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二)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2.违反《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情形:(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三)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四)其他违法失职行为。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2.《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八条。3.《公务员法》《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

植物检疫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植物检疫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植物疫情应急预案,建立完善植物检疫信息系统,加强植物检疫队伍和设施建设。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植物检疫相关工作。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一)进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和存放等场所,实施疫情监测、调查和检疫;(二)依法查验植物产地检疫证书和植物检疫证书,查阅、摘录和复制与植物检疫有关的货运单、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并询问有关人员;(三)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隔离试种、消毒、除害处理,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四)组织植物检疫人员、涉检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植物检疫知识培训。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2.违反《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的情形: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
"

6

对市外输入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查

行政检查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条对市外输入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验以下证明材料和标志:(一)对运输乳用、种用动物的,查验动物检疫证明、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检测报告、畜禽标识;(二)对运输非乳用、非种用动物的,查验动物检疫证明、备案手续、畜禽标识;(三)对运输动物产品的,查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备案手续、检疫标志。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情形: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2)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3.违反《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情形:(1)不履行法定职责的;(2)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3)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4)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4.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1.《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三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
3.《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八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7

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2号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情形: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2)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3.违反《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情形:(1)不履行法定职责的;(2)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3)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4)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4.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
3.《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八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8

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2)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2.违反《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情形:(1)不履行法定职责的;(2)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3)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4)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
2.《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八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9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2年第7号第四条农业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制定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2)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2.违反《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情形:(1)不履行法定职责的;(2)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3)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4)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
2.《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八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0

对种子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2)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2.违反《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情形:(1)不履行法定职责的;(2)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3)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4)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
2.《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八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11

对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抽查

行政检查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第二十六条农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实施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依据进口登记过程中复核检测确定的质量标准进行。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2)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2.违反《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情形:(1)不履行法定职责的;(2)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3)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4)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
2.《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八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12

对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4年第1号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4年第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企业实施本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2)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2.违反《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情形:(1)不履行法定职责的;(2)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3)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4)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
2.《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八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13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2)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2.违反《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情形:(1)不履行法定职责的;(2)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3)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4)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
2.《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八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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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兽药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2)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2.违反《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情形:(1)不履行法定职责的;(2)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3)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4)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
2.《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八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15

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2)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2.违反《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情形:(1)不履行法定职责的;(2)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3)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4)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
2.《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八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16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7号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2)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2.违反《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情形:(1)不履行法定职责的;(2)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3)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4)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
2.《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八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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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的检查

行政检查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至(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2)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2.违反《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情形:(1)不履行法定职责的;(2)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3)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4)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
2.《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八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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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2)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2.违反《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情形:(1)不履行法定职责的;(2)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3)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4)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
2.《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八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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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2号第二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2)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2.违反《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情形:(1)不履行法定职责的;(2)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3)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4)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
2.《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八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20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用地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6)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7)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8)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9)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10)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1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

21

扣押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拒不停止使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无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6)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7)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8)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9)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10)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1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

22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等

行政强制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无第四十七条第(四)、(五)项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

23

对拒不改正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扣押拖拉、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无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6)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7)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8)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9)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10)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1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

24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6)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7)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8)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9)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10)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1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

25

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6)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7)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8)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9)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10)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1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

26

查封、扣押假、劣兽药

行政强制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6)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7)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8)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9)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10)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1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

27

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6)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7)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8)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9)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10)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1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

28

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6)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7)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8)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9)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10)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1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

29

暂扣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第二十条第二款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6)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7)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8)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9)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10)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1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

30

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行政强制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2号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6)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7)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8)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9)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10)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1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

31

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行政强制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6)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7)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8)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9)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10)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1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

32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和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行政强制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6)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7)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8)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9)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10)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1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

33

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行政强制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6)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7)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8)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9)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10)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1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

34

查封、扣押不符合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行政强制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6)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7)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8)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9)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10)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1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

35

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6)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7)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8)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9)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10)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1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

36

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6)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7)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8)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9)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10)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1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

37

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行政强制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5号第三十三条第(五)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6)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7)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8)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9)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10)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1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

38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行政强制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5号第三十三条第(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6)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7)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8)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9)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10)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1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

39

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行政强制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六)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6)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7)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8)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9)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10)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1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

40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

行政强制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6)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7)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8)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9)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10)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1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

41

封存、没收、销毁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行政强制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6)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7)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8)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9)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10)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1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

42

对收购、加工、销售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生产性捕捞的渔获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区县级,市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3

对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4

对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2020年第6号第二十一条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5

对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区县级,市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市农业农村委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6

对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7

对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8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9

对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0

对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1

对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2

对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3

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实施兽药产品追溯,以及未按照要求建立真实、完整的贮存、销售、冷链运输记录或未实施冷链贮存、运输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6号第五十九条2.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2号第十七条1.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实施兽药产品追溯,以及未按照要求建立真实、完整的贮存、销售、冷链运输记录或未实施冷链贮存、运输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4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情形:(1)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5

对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6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农作物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7

对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无第四十三条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8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无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无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9

对未按照规定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无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无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60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监督管理中,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无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无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61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无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无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62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无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63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64

对渔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渔业船舶用燃油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无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机动船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料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配置或者拆除、擅自改装排放控制装置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无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65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无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66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无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67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无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68

对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5号第十七条第二款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应当作无害化处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应当提供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5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无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69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无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70

对拒绝接受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无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71

对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等情形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无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72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等行为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露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无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73

对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无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74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违反实验室日常管理规范和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无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75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无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76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无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77

对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无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78

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无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79

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无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80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问题产品不停止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无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81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无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第三十八条伪造、变卖或者出具虚假免疫证明、养犬证(犬牌)的,由兽医部门、公安部门按职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82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规载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无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无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83

对农作物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农业部令第4号第五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鉴定机构伪造试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无第七十二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84

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无第四十二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二)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三)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四)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85

对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无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二)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86

对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无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87

对非法占用耕地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涉及农业农村部门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无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重府令第86号第三十七条向基本农田实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有害垃圾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视其情节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88

对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重要栖息地界标和在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地区设置的警示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野生动物保护规定无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重要栖息地界标和在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地区设置的警示牌。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89

对破坏野生栖息环境或在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野生动物保护规定无第十七条第三款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迁徙洄游通道等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的,或者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90

对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91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2号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92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70号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一)使用的农产品包装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二)农产品包装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三)应当包装的农产品未经包装销售的;(四)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等质量标志的;(五)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93

对未保存、建立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94

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第十七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95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96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97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98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问题产品不主动召回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99

对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依照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00

对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农业部令第5号
第四十三条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2.《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2.《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号)第十七条第二款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01

对不符合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02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03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04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05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06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不按规定报告兽药严重不良反应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07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08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8号第十二条违反本方法规定的,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09

对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10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二)使用禁用的农药;(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11

对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12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13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流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14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15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16

对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17

对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18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19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20

对运输、屠宰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运输、屠宰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21

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未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在免疫档案中如实载明动物防疫相关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未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在免疫档案中如实载明动物防疫相关信息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22

对《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从市外输入非乳用和非种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市内跨区县(自治县)调运非屠宰用动物,未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的;(二)从市外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道口进入的;(三)输入非屠宰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检疫或者隔离观察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23

对《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输入种用、乳用动物没有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的;(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途经本市,未按照要求经指定道口进入或者指定路线过境的;(三)接收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输入市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24

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未按照规定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检测或者没有建立完备检测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未按照规定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检测或者没有建立完备检测记录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25

对动物屠宰场所经营者在屠宰时未回收畜禽标识,或者回收畜禽标识不交由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动物屠宰场所经营者在屠宰时未回收畜禽标识,或者回收畜禽标识不交由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置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26

对不符合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条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27

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条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28

对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29

对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或者不按照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30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31

对动物诊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32

对不遵守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有关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33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34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不具备补检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35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70号第十六条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等质量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36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37

对不按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70号第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二)农产品包装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38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39

对假冒、伪造、买卖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第十五条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40

对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41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第二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42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第二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的,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43

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44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45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遵守规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上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处罚种类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处罚种类目录以外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46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47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具备规定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再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以上5万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48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上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49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50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51

对买卖、出租、出借《进口兽药通关单》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号第二十六条买卖、出租、出借《进口兽药通关单》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52

对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一)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53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54

对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55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56

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57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58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59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60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5号第二十七条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农业部对提供虚假试验结果和对试验结果弄虚作假的试验单位和责任人,建立不良行为记录,予以公布,并撤销相应试验的资格。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61

对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5号第二十六条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批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对申报的新兽药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并对申请人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撤销该新兽药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终止试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农业部对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申请人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布。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62

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63

对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64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65

对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内容要求进行培训,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第四十八条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违法行为的,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二)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三)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的;(四)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66

对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第四十七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二)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三)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67

对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第四十五条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68

对违反《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第二十三条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履行以下职责:(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二)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证渔业船舶符合最低配员标准,保证渔业船舶的正常值班;(三)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渔业资源养护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四)确保渔业船舶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正确合法使用渔具渔法,在船人员遵守相关资源养护法律法规,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五)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六)按规定申请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七)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临和港口国检查时,应当立即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八)全力保障在船人员安全,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尽力施救;(九)弃船时,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并尽力抢救渔捞日志、轮机日志、油记录簿等文件和物品;(十)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第四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69

对渔业船员违反《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后四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第二十一条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七)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八)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九)不得在生产航次中辞职或者擅自离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第二十二条渔业船员在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应当按照规定值班。值班船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熟悉并掌握船舶的航行与作业环境、航行与导航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船舶的操控性能、本船及邻近船舶使用的渔具特性,随时核查船舶的航向、船位、船速及作业状态;(二)按照有关的船舶避碰规则以及航行、作业环境要求保持值班瞭望,并及时采取预防船舶碰撞和污染的相应措施;(三)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四)在确保航行与作业安全的前提下交接班。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第四十三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至第九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70

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第二十一条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遵守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三)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四)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五)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应急预防措施。第四十二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至第五的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71

对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72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证书,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73

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或《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34号令第三十三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74

对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75

对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34号令第三十一条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76

对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34号令第二十九条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77

对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34号令第二十八条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78

对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34号令第二十七条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79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34号令第二十六条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80

对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34号令第二十五条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81

对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第二十四条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82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34号令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83

对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34号令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84

对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34号令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85

对渔港水域内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34号令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86

对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34号令第十九条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87

对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或借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34号令第十八条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88

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34号令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89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34号令第十六条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90

对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第十五条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6号第十九条凡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予以没收。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渔船,一律予以没收。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91

对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34号令第十四条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92

对未经批准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34号令第十三条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93

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的或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34号令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二)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94

对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或者排放油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34号令第十一条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二)排放油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95

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十条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处罚种类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96

对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或者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34号令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一)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二)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97

对违反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98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99

对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未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6号第十七条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七条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将采取的补救措施告知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00

对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规定,擅自进入我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01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02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03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04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05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06

对《重庆市实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渔业行政管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生产、销售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的,没收渔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将天然水域占为己有,向渔民收取费用或者分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经批准生产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从事渔业养殖生产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或不符合安全标准渔药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取得养殖证在国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或强制拆除养殖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引进水产未经检疫的,责令检疫,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七)销售不合格水产品的,没收不合格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07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08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09

对《重庆市实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害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炸鱼、毒鱼、电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渔船上放置炸药、毒药、电捕渔器的,予以没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在禁渔区或禁渔期捕捞或者销售、收购、经营捕获的天然水域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扎巢采卵、挖沙采石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规定采卵捞苗或者捕捞怀卵亲体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在天然水域放养禁止放养的养殖品种的,责令停止放养,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渔业资源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捕捞、销售未达到可捕捞标准幼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七)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捞的,没收鱼鹰、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八)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从事游钓的,责令停止;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0

对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对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特别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或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为驾驶员或操作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被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的,两年内不得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二)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的,或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为驾驶员或操作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三)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轻微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给予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为驾驶员或操作员的,可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三个月以下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的情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1

对《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所列其他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或操作证3个月:(一)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二)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的;(三)出借、挪用牌照、驾驶证、操作证的;(四)使用无效证件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五)不按规定牵引农业机械或拖带挂车的;(六)违章载人或驾驶室(台)超员乘坐的;(七)驾驶、操作与本人证件签注不相符合的农业机械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的情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2

对《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违章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操作证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二)未办理农业机械产权变更异动手续的;(三)未经批准改变农业动力机械结构或性能的;(五)未经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的;(七)一年内违章记录超过五次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的情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3

对于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违章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操作证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四)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使用农业机械的。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三个月:(七)驾驶、操作与本人证件签注不相符合的农业机械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的情形:(1)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2)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3)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五、第四十九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4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违章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操作证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六)涂改、伪造、冒领牌照或驾驶、操作证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5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违章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操作证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一)证照手续不齐驾驶或操作作业机械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6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7

对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8

对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9

对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农业领域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二条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调出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市内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调出地区县(自治县)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检疫。确需延长的,报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对检疫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核发植物检疫证书;对检疫不合格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三条市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调入本行政区域内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检。补检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补发植物检疫证书。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检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补检不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实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承运人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的,承运人不得承运或者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收货人应当将植物检疫证书保存六个月以上备查。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七条植物检疫机构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当责令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在植物检疫机构的监督和指导下限期除害处理,逾期不除害处理或者除害处理不合格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植物检疫机构代为除害处理,费用由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发生疫情后,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除害处理费用确有困难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运植物、植物产品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所有者或者经营者逾期不除害处理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植物检疫机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柑桔非疫区建设与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二十条柑桔种苗生产者应当执行柑桔种苗生产技术规程和检疫规程,同时建立柑桔种苗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种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苗流向等内容。
《重庆市柑桔非疫区建设与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二十一条柑桔种苗经营者应当建立柑桔种苗经营档案,载明种苗来源、品种、数量、销售流向等内容。
《重庆市柑桔非疫区建设与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二十二条调运柑桔种苗、果品,应当按规定取得植物检疫证书。从境外进口柑桔种苗、果品,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重庆市柑桔非疫区建设与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二十四条个人进入非疫区,不得携带未经检疫合格的柑桔种苗、果品。
《重庆市柑桔非疫区建设与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二十五条水果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查验柑桔果品的检疫证书,发现无有效检疫证书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报告。水果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不得允许无有效检疫证书或者带疫的柑桔果品进场交易。
《重庆市柑桔非疫区建设与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柑桔非疫区建设与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柑桔非疫区建设与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植物检疫机构给予警告,阻止所携带的柑桔种苗、果品进入非疫区,并责令当事人自行处理。
《重庆市柑桔非疫区建设与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0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1

对伪造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或者冒用、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02号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定点屠宰标志牌、资格证书、肉品检验印章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02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分别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五)违反第十五条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2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3

对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十八条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4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5

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场所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场所未按照规定消毒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场所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场所未按照规定消毒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6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7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8

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兽医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9

对不按照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9号)第二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30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31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1.农业部令第8号
第五十一条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8号)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32

对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33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34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35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六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36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五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37

对为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38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39

对向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40

对动物饲养人实施禁止免疫病种免疫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8号第五条第三款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林业、公安、交通、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乡(镇)、街道和特定区域的兽医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免疫病种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41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药处方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42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野生动物相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批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43

对违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44

对违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45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46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47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48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49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违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50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违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51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52

对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53

对违反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四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54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55

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农业部令第1号)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二)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56

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57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58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59

对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禁止招用的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60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61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62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63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64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65

对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66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假农药、在农药中添加物质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67

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发现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68

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款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69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70

对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71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72

对使用农药及其他有毒物毒杀、捕捞水生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二)使用农药及其他有毒物毒杀、捕捞水生物的,由农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73

对向渔业水域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情形: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74

对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情形: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75

对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情形: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76

对向库区流域水体以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生养殖或者在三峡水库175米淹没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三)向库区流域水体以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生养殖或者在三峡水库175米淹没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拆除网箱养殖设施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77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名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78

对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船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对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船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责令其停航整顿;一年内发生两起重大及以上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79

对船舶航行时不按规定标明、擅自涂改或者遮挡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航行时不按规定标明、擅自涂改或者遮挡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船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责任船员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责任船员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80

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明火作业,未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浮动设施进行明火作业,未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81

对船舶主机、舵机、锚机等机器和船体坏损,消防、救生等设施设备失效、不全航行,或不按规定配备通讯、助航设备、视频设施以及相关安全保卫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船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责任船员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一)船舶主机、舵机、锚机等机器和船体坏损,消防、救生等设施设备失效、不全航行的;(二)按规定应当配备、使用而未配备、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VHF)、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通讯、助航设备和视频设施,以及相关安全保卫设施的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82

对不具备载客条件的渔船私载旅客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货船、渔船、乡镇自用船舶等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载旅客的,对责任船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83

对《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所列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船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超额、超载、超速、超时、超越航线驾船;(二)抢航、抢漕、抢档;(三)违反规定人畜混装;(四)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或者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五)不遵守水上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告的;(六)不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的。对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检测、认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参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84

对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或者不按照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7号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监督执法工作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7号第十九条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85

对《重庆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02号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出厂(场)
《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02号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定点屠宰标志牌、资格证书、肉品检验印章。第十六条从事生猪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餐厅、食堂,销售、储藏、运输、加工、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前款所列的各类经营者必须建立生猪产品进货登记制度,并保存有关原始凭据备查
《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02号第十二条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屠宰的生猪应当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证明。发现不宜送宰的病猪、死猪,必须在动物检疫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实行机械化屠宰工艺的不得擅自采用手工屠宰方式;(三)肉品品质检验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肉品品质检验的验讫印章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四)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五)不得使用未经专业技能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屠宰作业和肉品品质检验工作;(六)提供代宰服务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宰、强宰生猪;(七)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在本企业屠宰场所之外使用定点屠宰标志牌、资格证书、品质检验印章
《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02号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任何场所向生猪及生猪产品注入水或其他物质
《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02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分别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第十条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不能计算违法经营额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三)、(五)、(六)项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责令限期处理,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三条的,没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罚款,不能计算违法经营额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十四条的,没收有关生猪及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至5倍罚款,不能计算违法经营额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屠宰企业再次违犯的,报经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同意,取消定点屠宰资格;(五)违反第十五条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02号第十条实行定点屠宰的地区,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村地区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86

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将实验后的实验动物流入消费市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95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将实验后的实验动物流入消费市场,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87

对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执业兽医师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88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第三十三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89

对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者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90

对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动物诊疗机构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91

对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处理医疗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9号第二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92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9号第二十九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93

对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9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94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95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71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96

对《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必须结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及债权债务,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需要的专项资金
《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处五十至五百元的罚款
《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行民主、公开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承包费、租金、征收或征用土地补偿费、干部补贴、招待费、公益事业费、上级拨付的专项补贴等财务收支,集体资产权属变更,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重大事项随时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财会人员,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帐核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的任免,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通过后,由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考核、批准,乡(镇)、村财务人员的任免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97

对《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农村集体资产,除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全体成员统一发包外,应采取公开招投标确定经营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第三款禁止采取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等行为发包或出租集体资产
《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事项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确定;(四)重要资产购置、处分和重大投资项目;(五)较大数额的举债;(六)用其他资产进行担保;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民的任免;(八)其他重大事项
《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三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其行为无效,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员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并处一百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98

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不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99

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00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01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收购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02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03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04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05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等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06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07

对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9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08

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29号)第二十八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09

对农业机械在易燃区作业无防火设施,农业机械作业场所危险处未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三个月到六个月:(一)农业机械在易燃区作业无防火设施的;(二)农业机械作业场所危险处未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的情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10

对违规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6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11

对未经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6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12

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6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13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14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7号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7号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15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7号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16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蚕种)品种、配套系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17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18

对种畜禽(蚕种)生产经营者无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蚕种)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19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蚕种)品种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一条第二款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或者发布广告推广。
《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20

对非法推广未经登记的农业生产资料新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实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推广未经登记的农业生产资料新产品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追缴和没收产品及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21

对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22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23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24

对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25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26

对转手销售进口兽药,超出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号第二十七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的,或者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27

对《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3年第2号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28

对未经注册执业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3年第2号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执业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29

对违反兽用药标签和说明书标注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3年第2号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3年第2号第四条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30

对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超出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号第十六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31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2号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32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本法第五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五十条第四款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33

拖拉机安全检验

行政许可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第二十八条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每年进行1次安全检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规设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安全检验行政许可;2.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发放检验合格标志;3.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的。4.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3.《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4.《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334

出售、购买、利用市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行政许可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4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六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者产品。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的,属国家一级野生动物或者产品,….属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产品,由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335

人工繁育市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行政许可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4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六次修正)第二十五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属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由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336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四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市级,区县级,镇(乡、街道)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不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2.不一次告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5.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6.擅自收费;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337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2.违规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3.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4、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5.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九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338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协同配套下放一批市级行政审批等管理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7〕35号附件序号26下放给区县农业主管部门实施。市农委相应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2.违规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
3.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4、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追责情形。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339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40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41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2号)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42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43

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13日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8号)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44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和牌照核发

行政许可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规设定拖拉机驾驶、联合收割机操作许可;2、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3、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伪造、变造、倒卖牌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3.《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345

渔业船舶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8号)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8号)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8.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1.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12.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3.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14.违反规定发放渔业船员证书的;15.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1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17.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346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五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347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8.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1.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12.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3.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14.违反规定发放渔业船员证书的;15.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1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17.其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发放渔业船员证书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348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行政许可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3.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2.《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3.《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三条。

349

农药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350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证件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6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规设定拖拉机驾驶、联合收割机操作许可;2.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3.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伪造、变造、倒卖牌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3.《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351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违规设定兽药经营行政许可;2.对符合法定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办理兽药经营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违规准予兽药经营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6.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352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行政许可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规设立行政许可;2.对符合法定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但未经法定评估机构审评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4.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7.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3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行政许可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五条: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违规设立行政许可;2.对符合法定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但未经法定评估机构审评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4.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7.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4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

行政许可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不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4.不一次告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9.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行政许可;10.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11.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12.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2.《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355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356

水产原种场和水产苗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行政许可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版)第33项不再保留水产良种场类别,原有良种场纳入一般水产苗种场管理,不再实施特别的管理措施。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357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行政许可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46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358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72项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359

取水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3.《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360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361

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2.《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362

河道采砂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4.《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5.《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6.《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7.《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363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364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365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366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367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368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行政许可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2.《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369

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行政许可


1.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370

水利工程改变主要用途许可

行政许可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371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情形: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3)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4)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5)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6)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7)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72

对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且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情形: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
(2)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
(3)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2.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情形: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3)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4)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5)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6)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7)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情形。
4.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3.《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73

对以监测、勘探为目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备案而未备案,且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以监测、勘探为目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以监测、勘探为目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地下水管理条例》的情形:
(1)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超采范围扩大,或者地下水污染状况未得到改善甚至恶化;
(2)未完成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3)对地下水水位低于控制水位未采取相关措施;
(4)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后未予查处;
(5)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74

对地下工程建设给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且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挖深度和排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第五十七条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地下水管理条例》的情形:
(1)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超采范围扩大,或者地下水污染状况未得到改善甚至恶化;
(2)未完成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3)对地下水水位低于控制水位未采取相关措施;
(4)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后未予查处;
(5)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75

对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且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地下水管理条例》的情形:
(1)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超采范围扩大,或者地下水污染状况未得到改善甚至恶化;
(2)未完成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3)对地下水水位低于控制水位未采取相关措施;
(4)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后未予查处;
(5)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2.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76

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第六十条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地下水管理条例》的情形:
(1)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超采范围扩大,或者地下水污染状况未得到改善甚至恶化;
(2)未完成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3)对地下水水位低于控制水位未采取相关措施;
(4)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后未予查处;
(5)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2.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77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情形: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
(2)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
(3)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2.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
2.《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78

对逾期不拆除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情形: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
(2)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
(3)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2.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
2.《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79

对围湖造地、未经批准围垦河道或者在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范围内违反河口整治规划围海造地的,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三条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2.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四条
2.《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80

对逾期不拆除未经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四条
2.《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81

对紧急防汛期逾期不清除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
4.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情形。
5.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4.《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5.《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82

对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非法采砂船舶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设备、工具,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以上200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采砂执法检查或者专项执法活动时,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以外的长江河道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先行采取扣押采砂船舶、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等临时处置措施,再移交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先行采取扣押采砂船舶等临时处置措施,再移交长江水利委员会查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规定的情形:
(二)不执行已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擅自修改长江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长江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三)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四)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长江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2.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2.《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83

对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逾期未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规定的情形: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不执行已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擅自修改长江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长江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三)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四)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长江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五)在长江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六)截留、挪用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2.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2.《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84

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情形: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2.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2.《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85

对逾期不清理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情形: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2.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2.《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86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逾期仍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未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治理,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的,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情形: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2.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2.《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87

对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情形: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2.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2.《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88

对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等行为,且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农田水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农田水利管理和监督职责的。
2.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农田水利条例》第四十一条
2.《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89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规定情形:
(一)拒不承担抗旱救灾任务的;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信息的;
(三)虚报、瞒报旱情、灾情的;
(四)拒不执行抗旱预案或者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以及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的;
(五)旱情解除后,拒不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七)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抗旱经费的。
2.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五十八条
2.《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90

对逾期不拆除擅自设立的水文测站或者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所规定的情形:
(一)错报水文监测信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汛期漏报、迟报水文监测信息的;
(三)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四)丢失、毁坏、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的;
(五)擅自转让、转借水文监测资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2.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六条。
2.《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91

对调处水事纠纷各方或者当事人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九条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情形: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
(2)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
(3)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2.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
2.《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92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等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情形: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
(2)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
(3)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2.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情形: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3)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4)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5)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6)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7)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4.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3.《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93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14号)第四十三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情形: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
(2)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
(3)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2.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情形: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3)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4)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5)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6)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7)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4.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3.《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4.《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5.《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94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情形: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2)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3)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4)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5)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6)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95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情形: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2)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3)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4)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5)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6)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96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情形:
(1)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97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情形: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3)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4)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5)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6)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7)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98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情形: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3)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4)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5)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6)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7)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99

对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地下水管理条例》的情形:
(1)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超采范围扩大,或者地下水污染状况未得到改善甚至恶化;
(2)未完成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3)对地下水水位低于控制水位未采取相关措施;
(4)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后未予查处;
(5)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00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情形: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3)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4)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5)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6)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7)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01

对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情形: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
(2)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
(3)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2.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情形: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3)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4)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5)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6)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7)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4.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3.《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02

对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地下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地下水管理条例》的情形:
(1)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超采范围扩大,或者地下水污染状况未得到改善甚至恶化;
(2)未完成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
(3)对地下水水位低于控制水位未采取相关措施;
(4)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后未予查处;
(5)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03

对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地下水管理条例》的情形:
(1)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超采范围扩大,或者地下水污染状况未得到改善甚至恶化;
(2)未完成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
(3)对地下水水位低于控制水位未采取相关措施;
(4)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后未予查处;
(5)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04

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地下水管理条例》的情形:
(1)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超采范围扩大,或者地下水污染状况未得到改善甚至恶化;
(2)未完成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
(3)对地下水水位低于控制水位未采取相关措施;
(4)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后未予查处;
(5)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05

对以监测、勘探为目的地下水取水工程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以监测、勘探为目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地下水管理条例》的情形:
(1)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超采范围扩大,或者地下水污染状况未得到改善甚至恶化;
(2)未完成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
(3)对地下水水位低于控制水位未采取相关措施;
(4)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后未予查处;
(5)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06

对长江流域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三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07

对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08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情形: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
(2)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
(3)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09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情形: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
(2)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
(3)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2.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情形: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3)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4)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5)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6)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7)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4.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3.《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10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部门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擅自建设水工程,或者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建设水工程的,按照水法和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情形: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
(2)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
(3)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5.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4.《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5.《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11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三条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情形: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
(2)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
(3)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5.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4.《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5.《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12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而影响防洪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九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4.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4.《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6.《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13

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一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14

对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三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15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16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七条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情形: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
(2)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
(3)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4.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3.《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17

对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三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18

对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单位、个人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设备、工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情况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419

对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停放在指定地点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未在指定地点集中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靠在指定地点,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转移至指定地点。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4.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4.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420

对运输、收购、销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长江河道砂石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收购、销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长江河道砂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水利委员会、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收购、销售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4.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4.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421

对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予以吊销或者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情况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四)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未触犯刑律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5.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5.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422

对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逾期且拒不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6.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423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以及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库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情形: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
(2)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
(3)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4.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四条
3.《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24

对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物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地方性法规】《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因建设需要占用全部或者部分水利工程及其设施,或者造成灌溉、防洪、供水等效能丧失或者降低的,应当报有管辖权限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农田水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农田水利管理和监督职责的。
2.违反《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行政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4.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农田水利条例》第四十一条
2.《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3.《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25

对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换证或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经发现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换证或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由县级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对大坝管理单位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26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的情形:
(一)拒不承担抗旱救灾任务的;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信息的;
(三)虚报、瞒报旱情、灾情的;
(四)拒不执行抗旱预案或者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以及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的;
(五)旱情解除后,拒不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七)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抗旱经费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27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的情形:
(一)拒不承担抗旱救灾任务的;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信息的;
(三)虚报、瞒报旱情、灾情的;
(四)拒不执行抗旱预案或者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以及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的;
(五)旱情解除后,拒不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七)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抗旱经费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28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的情形:
(一)拒不承担抗旱救灾任务的;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信息的;
(三)虚报、瞒报旱情、灾情的;
(四)拒不执行抗旱预案或者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以及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的;
(五)旱情解除后,拒不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七)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抗旱经费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29

对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的情形:
(一)拒不承担抗旱救灾任务的;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信息的;
(三)虚报、瞒报旱情、灾情的;
(四)拒不执行抗旱预案或者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以及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的;
(五)旱情解除后,拒不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七)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抗旱经费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30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情形: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31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情形: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32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情形: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33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情形: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34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情形: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35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情形: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36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情形: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37

对逾期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情形: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38

对侵占、截留、挪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情形:
(一)违反规定批准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或者核准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
(三)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或者竣工验收的;
(四)未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有关单位拨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
(五)移民安置管理、监督和组织实施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在移民安置过程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七)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39

对在长江三峡工程建设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440

对在指定的银行之外的金融机构存储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资金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之外的金融机构存储移民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六十三条的情形。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六十三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41

对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和固定工作场所,不具备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装备等条件,从事水文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所规定的情形:
(一)错报水文监测信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汛期漏报、迟报水文监测信息的;
(三)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四)丢失、毁坏、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的;
(五)擅自转让、转借水文监测资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六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42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五条国家对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重要地下水源地、超采区的地下水资源监测资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断面的监测资料,由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向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汇交。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由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向工程所在地水文机构汇交。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部门规章】《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汇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汇交水文监测资料。未按照规定时间汇交,或者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未通过核验的,应当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视为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所规定的情形:
(一)错报水文监测信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汛期漏报、迟报水文监测信息的;
(三)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四)丢失、毁坏、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的;
(五)擅自转让、转借水文监测资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六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43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所规定的情形:
(一)错报水文监测信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汛期漏报、迟报水文监测信息的;
(三)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四)丢失、毁坏、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的;
(五)擅自转让、转借水文监测资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六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44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取土挖砂等禁止性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部门规章】《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第六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设置渔具、锚锭、锚链,在水尺(桩)上栓系牲畜;
(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
(六)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所规定的情形:
(一)错报水文监测信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汛期漏报、迟报水文监测信息的;
(三)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四)丢失、毁坏、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的;
(五)擅自转让、转借水文监测资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六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45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或者将工程肢解发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五条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情形:
(一)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
(二)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46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情形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47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情形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48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在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情形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49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情形:
(一)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
(二)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50

对在水利领域工程建设活动中索贿、受贿、行贿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情形:
(一)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
(二)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51

对水利领域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投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情形:
(一)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
(二)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
2.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情形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4.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3.《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52

对水利领域将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承包的工程转包、转让或者违法分包,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二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情形:
(一)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
(二)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
2.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情形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4.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3.《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53

对水利领域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54

对水利领域由于项目法人以及咨询、勘测、设计、监理、施工、设备和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工程质量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由于项目法人责任酿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进行通报批评、调整项目法人;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自筹资金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55

对水利领域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情形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56

对水利领域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情形。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57

对水利领域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情形。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58

对水利领域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59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或者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利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情形:
(一)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
(二)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
2.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情形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4.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3.《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60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情形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61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情形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62

对水利领域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情形:
(一)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
(二)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63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二十二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64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项目法人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情形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65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商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第七十三条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情形:
(一)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
(二)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
2.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情形的。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4.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66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利用工作便利与相关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四条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67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
(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68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相关单位财物,与相关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
(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69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从)业1年,其中,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予注册。
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从)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70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71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规定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72

对水利领域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规定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73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规定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74

对水利领域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情形: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75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情形: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76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情形: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77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作业人员不服从管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78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情形: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79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情形: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80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情形: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81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未制定应急预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情形: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82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情形: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83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情形: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84

对水利领域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情形: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85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情形: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86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情形: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87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情形: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88

对水利领域高危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情形: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89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情形: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90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91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92

对水利领域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93

对水利领域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94

对水利领域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95

对水利领域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96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97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98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99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情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00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情形。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情形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01

对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水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情形。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情形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02

对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水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行政许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情形。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情形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03

对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情形。
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情形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04

对水利领域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05

对在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的;
(二)按照规定标准已获得安置补偿,搬迁后又擅自返迁的;
(三)按照规定标准获得安置补偿后,无理要求再次补偿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06

对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钻探、开凿涵洞隧道、陡坡开荒等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的活动。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07

对未经批准改变水利工程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批准,改变水利工程主要用途的,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08

对擅自移动、喷涂、覆盖、损坏水利工程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依法设立的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喷涂、覆盖、损坏。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09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违法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大坝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放牧、种植、从事集市贸易;(二)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围垦造地、修建池塘;(四)损毁、破坏水利工程及其设施设备;(五)倾倒土、石、矿渣等废弃物;(六)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拦渠堵水以及操作水闸、启闭机等设备;(七)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10

对在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水库大坝坝顶、闸坝交通桥上通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辆在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水库大坝坝顶、闸坝交通桥上通行的,由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11

对已成水库大坝坝顶、闸坝交通桥未经安全性论证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兼作公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确需利用已成的水库大坝坝顶、闸坝交通桥兼作公路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性论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报水库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未经安全性论证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利用已成水库大坝坝顶、闸坝交通桥兼做公路的,由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12

对违反占用影响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等水利工程审批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因建设需要占用全部或者部分水利工程及其设施,或者造成灌溉、防洪、供水等效能丧失或者降低的,应当报有管辖权限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13

对在取水口未设置醒目标志或者标志被损坏后未及时修复、更换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14号)第四十条第一款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取水口未设置醒目标志,或者标志被损坏后未及时修复、更换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14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水工程管理单位不执行水资源调度命令或者决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14号)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水工程管理单位不执行水资源调度命令或者决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15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水工程管理单位不执行取水量核减决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不执行取水量核减决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16

对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未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水文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27号)第十九条第二款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相应水情报汛任务,并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有关水文机构备案。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备案的,责令水工程管理单位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17

对擅自将水文监测资料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水文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27号)第二十七条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只供使用单位用于该特定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将水文监测资料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18

对取水单位和个人规避水资源监测工作及拒绝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14号)第四十条第二款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提交取用水数据等资料或者提供虚假取用水数据、故意关闭取水口、故意减小取水量、隐瞒取水口位置和数量等规避水资源监测工作以及拒绝监督检查的。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19

对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涉河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涉河建设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投入使用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20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及设施阻碍河道行洪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以及埋设的管道、缆线等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保障工程设施运行安全,防止因工程设施损坏阻碍河道行洪。河道管理范围内拦水、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21

对违法建设堤防护岸降低河道行洪能力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河道堤防、护岸建设,不得降低河道行洪能力;确需占用河道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河道行洪能力。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22

对在开发利用河道中抬高河道水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开发利用河道,确需占用河道行洪断面的,开发利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或者扩大河道原有行洪断面,不得抬高河道水位。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23

对涉河建设项目的施工、除渣、物资堆放未符合防洪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涉河建设项目的施工、出渣、物资堆放应当符合防洪要求;对河道工程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赔偿。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24

对未经批准修筑及未及时拆除临时性抗旱拦水坝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临时性抗旱拦水坝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申请补办审批手续;抗旱结束后未及时拆除临时性抗旱拦水坝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25

对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涉河建设项目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涉河建设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投入使用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26

对违反河道采砂许可相关规定的处罚(长江干流)

行政处罚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设备、工具,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以上200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单位、个人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设备、工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未在指定地点集中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靠在指定地点,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转移至指定地点。第二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予以吊销或者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27

对违反河道采砂许可相关规定的处罚(长江干流以外)

行政处罚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干流以外的河道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依照前项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三)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要求,在长江干流以外的河道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四)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开采范围在长江干流以外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五)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出让收益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在长江干流河道违法采砂的,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28

对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及采砂船舶对运砂船舶超额配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对运砂船舶超额配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29

对采砂船舶或者采砂作业区未悬挂公示牌及不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安装智能监控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采砂船舶或者采砂作业区未悬挂公示牌的;(二)不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安装智能监控设备的。

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30

对采砂单位和个人故意损坏智能监控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采砂单位和个人故意损坏智能监控设备的,应当依法赔偿,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31

对相关工程管理和建设单位没有及时消除防汛安全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交通、人防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水库、水电站、电灌站、堤防、水闸、堰坝和其他易出险工程的管理单位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没有及时进行处理,消除隐患的;(二)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和处于地势低洼地带的建筑、设施等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防洪标准要求,建设排水设施,配备排涝设备的。

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32

对旱情解除后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第五十二条旱情解除后,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33

对公共建筑物管理单位拒绝执行有关人民政府指令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在防汛紧急状态下,学校、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物的管理单位拒绝执行有关人民政府的指令,不提供应急避灾安置场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对该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34

对在禁止生产建设活动的区域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生产建设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禁止生产建设活动的区域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情形。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35

对违法开垦荒坡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垦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荒坡地未制定水土流失防治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制定水土流失防治方案的,按照开垦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情形: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2.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2.《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36

对未配套建设必要的专用水文测站或者设置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水文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27号)第十条第二款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城市防洪工程和易发洪水灾害的旅游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必要的专用水文测站或者设置水文监测设施。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套建设必要的专用水文测站或者设置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情形: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2.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2.《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37

对未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水文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27号)第十九条第二款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相应水情报汛任务,并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有关水文机构备案。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备案的,责令水工程管理单位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情形: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2.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2.《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38

对新建供水工程未经批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村镇供水工程未经批准,但符合村镇供水规划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补办审批手续,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新建村镇供水工程未经批准,且不符合村镇供水规划的;(二)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新建经营性的供水工程或者供水设施的;(三)企业事业单位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新建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水厂或者供水设施的。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区县级、乡镇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情形: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2.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2.《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39

对供水单位规模化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化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区县级、乡镇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农田水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农田水利管理和监督职责的。
2.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农田水利条例》第四十一条
2.《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40

对损坏供水设施和危害村镇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损坏村镇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二)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三)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村镇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活动的;(四)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的;(五)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的。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区县级、乡镇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规定情形:
(一)拒不承担抗旱救灾任务的;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信息的;
(三)虚报、瞒报旱情、灾情的;
(四)拒不执行抗旱预案或者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以及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的;
(五)旱情解除后,拒不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七)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抗旱经费的。
2.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五十八条
2.《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41

对供水单位不执行村镇供水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随意停止供水的;(二)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三)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不配合实施供水应急预案的;(四)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区县级、乡镇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所规定的情形:
(一)错报水文监测信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汛期漏报、迟报水文监测信息的;
(三)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四)丢失、毁坏、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的;
(五)擅自转让、转借水文监测资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2.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六条。
2.《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42

对影响村镇正常供水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阻挠供水设施抢修的;(二)盗用水或者擅自在供水单位管理的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三)擅自拆卸、启封、围压、损坏水表,影响水表正常计量的;(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用水管网与村镇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区县级、乡镇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情形: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
(2)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
(3)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2.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情形。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
2.《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43

水资源费征收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情形: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
(2)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
(3)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2.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情形: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3)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4)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5)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6)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7)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44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三条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以及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4〕8号)第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生产建设项目跨省(区、市)的,由生产建设项目涉及区域各相关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征收。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情形:(1)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2)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3)不按照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土保持补偿费;(4)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2.违反《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情形: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2.《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45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金征收

行政征收

《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拍卖管理办法(试行)》(渝府发〔2006〕154号)第三条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拍卖工作在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中,市直管河段的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拍卖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河道管理站具体实施。其他河流(河段)的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拍卖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一条买受人应在拍卖会结束的当日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砂石资源开采权成交确认书,并在3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金(含买受人按规定应当依法缴纳的河道砂石资源费,下同)后,方能取得该可采区河道砂石资源的开采权。买受人原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在扣除20%的履约保证金后,其余部分抵作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金。其他竞买人支付的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应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46

对水资源保护工程、取水人的取用水情况和水资源费缴纳进行检查

行政检查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2.《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水资源保护工程、取水单位和个人建立监督检查制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水资源管理、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以及监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3.《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第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人的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取水用途、取水和排水地点;
(二)取水计划执行;
(三)水资源费缴纳;
(四)取水计量设施、节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及技术检测;
(五)排水水质是否达到规定标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情形: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3)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4)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5)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6)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7)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违反《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情形: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或者不按照规定程序审批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或者截留、侵占、挪用水资源费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前款所列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当事人要求赔偿的,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47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跟踪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情形: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2.违反《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2.《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48

涉河建设项目执行洪水影响评价批复内容实施情况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2.《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的河段,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河道主管机关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第六十四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49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及租借、挂靠资质等违规行为;(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规定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50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第十条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第十二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情形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51

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条村镇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村镇供水发展目标,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所需资金。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村镇供水规划,指导和监督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市、区县(自治县)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村镇供水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村镇供水有关工作。第三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执法机构、水质检测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村镇供水工程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和取样;(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记录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调查、询问村镇供水工程所有权人及运行管护单位有关人员并作笔录;(四)对使用的设备、器械、药品等进行检验;(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在村镇供水监督管理和检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四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52

三峡后续工作高切坡防护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国务院三峡办关于印发〈三峡后续工作高切坡防护项目管理做暂行规定〉的通知》(国三峡办发规字〔2013〕18号)第九条湖北省、重庆市移民局负责高切坡项目的组织实施,并按照三峡后续工作工程建设类项目与资金管理总体要求进行实施管理,保证按期完成高切坡防护任务和取得预期效果,保证资金专款专用。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53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第六十四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54

对汛前防汛工作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五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第十八条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风暴潮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海堤、闸坝、高压电线等设施和房屋的安全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规定情形: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
(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三)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四)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
(五)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
(七)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四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55

对旱灾后续工作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处理。第五十三条旱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进行检查评估,并及时组织修复遭受干旱灾害损坏的水利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遭受干旱灾害损坏的水利工程,优先列入年度修复建设计划。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的情形:
(一)拒不承担抗旱救灾任务的;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信息的;
(三)虚报、瞒报旱情、灾情的;
(四)拒不执行抗旱预案或者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以及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的;
(五)旱情解除后,拒不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七)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抗旱经费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56

河道巡查

行政检查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制度,定期开展巡查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规定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57

河道采砂许可证执行情况检查

行政检查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0号)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执法检查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规定情形:
(一)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推进不力、落实不到位的;
(二)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推进不力、落实不到位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以及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
(四)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干扰或破坏采砂管理秩序、对采砂单位或者个人乱发证、乱收费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58

移民安置纠纷调处

行政裁决

《国务院关于修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679号)第五十五条国家切实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反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移民安置后,移民与移民安置区当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规定情形:
(一)违反规定批准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或者核准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
(三)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或者竣工验收的;
(四)未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有关单位拨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
(五)移民安置管理、监督和组织实施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在移民安置过程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1.《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七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559

违反河道管理条例经济损失处理

行政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560

水事纠纷处理

行政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五十一条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情形: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五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561

地区之间防汛抗洪水事纠纷处理

行政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第十九条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情形: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五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562

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其他行政权力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2.《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十八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情形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63

水利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技术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建〔1998〕16号)第五条第三款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组建方案及运行机制、资金筹措方案、资金结构及回收资金的办法。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64

水资源费缓缴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第三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情形: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3)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4)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5)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6)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7)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65

移民迁建单位补偿安置遗留的固定资产处置权

其他行政权力

《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资金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第二十九条库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移民主管部门(机构)应加强对移民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移民资金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四十条移民迁建单位补偿安置后遗留的固定资产由移民主管部门负责处置,所产生的收益纳入移民项目资金进行管理和使用。无偿支援移民的资金参照移民资金进行管理。

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66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

其他行政权力

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移民安置以及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经商有关部门同意,专项验收可以与竣工验收一并进行。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管理办法》(水办〔2008〕366号)第四条大中型以上和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按本办法要求进行档案验收。档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67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阶段验收

其他行政权力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工程建设进入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首(末)台机组启动等关键阶段,应当组织进行阶段验收。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68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其他行政权力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可以增设阶段验收的环节。

市级、区县级

重庆市水利局

1.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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