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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权力事项清单(2022年)
日期:2022-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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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政府部门行政权力和责任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部门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市级指导/实施部门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1 人防国有资产处置审批
江北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行政许可 《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国人防字〔1998〕第21号)第二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委员会. . . . . . ,人防工程价值在500万元(含)以上的人防资产转让、报损、报废,必须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上述价值以下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区县级 市人民防空办 一、参照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人防资产报损、报废、拆除审批
江北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行政许可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资产的报损、报废、拆除按下列规定报批:(一)建筑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市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以及价值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其他人民防空资产,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二)建筑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人民防空工程、本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以及价值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其他人民防空资产,由所在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区县级 市人民防空办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3 人防工程和设施拆除、损毁审批
江北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行政许可 1.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八条 因经济建设、城市发展、旧城改造等确需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或通信、警报设施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拆除、损毁的建筑面积和标准在规定期限内就地补建或按现行造价赔偿。 
2.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210号)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一) 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二) 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 散干道工程,经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三) 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散支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级 市人民防空办 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补建人防工程和设施审批
江北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行政许可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八条 因经济建设、城市发展、旧城改造等确需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或通信、警报设施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拆除、损毁的建筑面积和标准在规划期限内就地补建或按现行造价赔偿。 区县级 市人民防空办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人防工程改造审批
江北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行政许可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210号)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造时,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并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区县级 市人民防空办 一、参照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6 建设项目涉及防空地下室设置事项审批
江北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行政许可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十六条 市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九条: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审批,建设单位就缴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集中修建公共人民防空工程。 区县级 市人民防空办 一、参照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7 对设防城镇新建民用建筑,违反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江北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的罚款。 
2.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实施,有关执法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第四十一条 设防城镇新建民用建筑,违反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的,除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建或补缴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外,可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造价百分之五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民防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9〕189号)全文。
区县级 市人民防空办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违反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7.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8.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的;     
10.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的; 
12.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3.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4.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5.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7.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8 对违反《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江北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实施,有关执法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设施的;(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人民防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四)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或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挖洞、开沟、埋设各类管道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作业的;(六)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擅自拆除、损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或者不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人民防空设施的;(八)擅自更改设计文件和改变使用功能的;(九)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的;(十)擅自转移、报废人民防空资产的。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民防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9〕189号)全文。
区县级 市人民防空办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违反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7.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8.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的;     
10.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的; 
12.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2. 《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 
3.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4.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5.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7.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9 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江北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民防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9〕189号)全文。
区县级 市人民防空办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违反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7.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8.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的;     
10.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的; 
12.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4、《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7、《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10 对违反《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江北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 及其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二)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的;(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正面二十米和左右两侧各十五米范围内新建无防护能力的地面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四)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五)未按规定维护致使警报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六)不按规定办理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的。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实施,有关执法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民防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9〕189号)全文。
区县级 市人民防空办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 违反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7.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8.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的;     
10.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的; 
12.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4、《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 
7、《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11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
江北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行政征收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 市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审批,建设单位应缴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集中修建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具体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区县级 市人民防空办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12 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损毁赔偿费征收
江北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行政征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第二十条 经批准拆除补建人民防空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应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3. 《重庆市防空条例》第二十八条 因经济建设、城市发展、旧城改造等确需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或通信、警报设施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拆除、损毁的建筑面积和标准在规定期限内就地补建或按现行造价赔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和原有设备设施。  
4.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民防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9〕189号)全文。
区县级 市人民防空办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13 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征收
江北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行政征收 1.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的约定,向工程隶属单位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2. 《国家人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人防委字〔1985〕9号)一、 人防工程(含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下同)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平战结合的要求,凡平时能利用都要本着因地、因需制宜的原则尽利用起来,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二、 人防工程作为国家战备资产,平时应列入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范围,由各部门人防办实行集中管理。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向所在部门人防办提出申请,与部门人防办签订安全使用人防工程协议书和有偿使用协议书,领取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统一制发的使用证书(已经利用的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与部门人防办应补办上述手续),并报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备案。三、 利用人防工程进行经营活动动,开办工商企业,须报经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批准,持批件到当地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经营执照。四、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需进行改造时,必须事先提出改造方案,报本部门人防办和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批准。在改造中不得破坏工程结构和防护设施,降低工程防护能力。五、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人防办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各项安全措施。未经部门人防办批准不得在工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不得擅自改变工事平时使用用途。六、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应负责搞好工程的维护管理。所需费用有收入的从收入中解决,没有收入的由本单位自行解决。对维护管理不善的单位,部门人防办有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民防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9〕189号)全文。
区县级 市人民防空办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14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
江北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行政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三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 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级 市人民防空办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15 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
江北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其他行政权力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五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区县级 市人民防空办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16 建设项目人防验收
江北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其他行政权力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条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验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组织或参加验收。人民防空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必须限期整改合格,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区县级 市人民防空办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17 对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损毁的备案
江北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其他行政权力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2.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因经济建设、城市发展、旧城改造等确需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或通信、警报设施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拆除、损毁的建筑面积和标准在规定期限内就地补建或按现行造价赔偿。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人民防空资产的报损、报废、拆除按下列规定报批:(三)建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下的人民防空工程或价值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其他人民防空资产,由所在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区县级 市人民防空办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18 对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备案
江北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其他行政权力 1.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建(构)筑物的所有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人民防空建(构)筑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或建(构)筑物灭失时,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销备案登记。人民防空建(构)筑物的所有人持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资料到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2.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区县级 市人民防空办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19 对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的管理登记
江北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其他行政权力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第七条 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使用单位应当与工程隶属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区县级 市人民防空办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20 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转租或转让的确定
江北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其他行政权力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转租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因故确需转租或者转让的,必须报经原批准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换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区县级 市人民防空办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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