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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国防动员办公室行政权力和责任事项清单(2025年)
日期: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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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行使层级 设定依据
1 建设项目涉及防空地下室设置事项审批 行政许可 区县级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十六条 市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九条: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审批,建设单位就缴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集中修建公共人民防空工程。
2 对设防城镇新建民用建筑,违反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县级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的罚款。 
2.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实施,有关执法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第四十一条 设防城镇新建民用建筑,违反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的,除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建或补缴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外,可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造价百分之五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民防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9〕189号)全文。
3 对违反《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县级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实施,有关执法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设施的;(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人民防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四)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或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挖洞、开沟、埋设各类管道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作业的;(六)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擅自拆除、损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或者不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人民防空设施的;(八)擅自更改设计文件和改变使用功能的;(九)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的;(十)擅自转移、报废人民防空资产的。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民防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9〕189号)全文。
4 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县级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民防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9〕189号)全文。
5 对违反《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县级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 及其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二)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的;(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正面二十米和左右两侧各十五米范围内新建无防护能力的地面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四)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五)未按规定维护致使警报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六)不按规定办理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的。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实施,有关执法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民防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9〕189号)全文。
6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 行政征收 区县级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 市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审批,建设单位应缴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集中修建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具体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7 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损毁赔偿费征收 行政征收 区县级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第二十条 经批准拆除补建人民防空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应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3.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八条 因经济建设、城市发展、旧城改造等确需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或通信、警报设施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拆除、损毁的建筑面积和标准在规定期限内就地补建或按现行造价赔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和原有设备设施。
4.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民防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9〕189号)全文。
8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 行政检查 区县级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三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 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9 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区县级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五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10 建设项目人防验收 其他行政权力 区县级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条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验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组织或参加验收。人民防空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必须限期整改合格,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11 对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区县级 1.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建(构)筑物的所有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人民防空建(构)筑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或建(构)筑物灭失时,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销备案登记。人民防空建(构)筑物的所有人持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资料到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2.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时,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12 人防设计审核确认 其他行政权力 区县级 1.《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五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2.《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第十六条 市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九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审批,建设单位就缴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集中修建公共人民防空工程。
13 建筑面积八百平方米以下单建式人防工程审批 行政许可 区县级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建筑面积在八百平方米以下的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重要经济目标的投资在二百万元以下的防护工程,区县(自治县)级机关、辖区街道及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的疏散基地建设,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14 建筑面积八百平方米以下单建式人防工程可行性研究审批 行政许可 区县级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建筑面积在八百平方米以下的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重要经济目标的投资在二百万元以下的防护工程,区县(自治县)级机关、辖区街道及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的疏散基地建设,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15 建筑面积八百平方米以下单建式人防工程初步设计审批 行政许可 区县级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建筑面积在八百平方米以下的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重要经济目标的投资在二百万元以下的防护工程,区县(自治县)级机关、辖区街道及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的疏散基地建设,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16 人防资产报损、报废、拆除审批 行政许可 区县级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三十二条:人民防空资产的报损、报废、拆除按下列规定报批:(一)建筑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市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以及价值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其他人民防空资产,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二)建筑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人民防空工程、本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以及价值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其他人民防空资产,由所在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17 投资在二百万元以下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程审批 行政许可 区县级 1.《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确定国民经济布局,必须同时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确定人民防空布局。
2.《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的人民防空配套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基本建设、城市建设计划并予以实施。
3.《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三条: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4.《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应当明确建设项目,为年度计划作好项目储备;
5.《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6.《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十条: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取得规划、土地、环保和行业准入等方面的预审意见,报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审查意见后审批或转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规定对建设项目在技术、工程、资金来源和经济效益及其环境影响方面进行全面分析论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项目招标工作方案。
7.《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中长期建设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
8.《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七条:政府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或法人筹备组(以下称项目单位)向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提供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其中项目建议书应当按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预期效益进行初步分析论证。
9.《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二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
10.《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十六条第三款: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工程初步设计,提出总概算。
11.《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二)区县(自治县)级机关、辖区街道及行政区域区有关单位的疏散基地建设,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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