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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北区司法局行政权力和责任事项清单(2025年)
日期:2025-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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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北区司法局行政权力和责任事项清单(2025年)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市级指导/实施部门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1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许可
行政许可 1.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二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第十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第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变更执业机构: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三)本人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二)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
(三)因本人申请注销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3.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10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区县级 市司法局 违反《行政许可法》《公务员法》《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当中的追责情形。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
2.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九条;
3. 《监察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2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三)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四)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五)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六)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七)在法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八)泄露国家秘密的。 市级、区县级 市司法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3.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九条。
3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市级、区县级 市司法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3.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九条。
4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具有《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对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的;(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担任原任职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或者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2.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区县级 市司法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2.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九条;
3.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5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具有《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二)擅自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合伙人的;(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故意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八)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基层法律服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2.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市级、区县级 市司法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3.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九条;
4.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6 对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二)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三)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3.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三十六条 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向其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市级、区县级 市司法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7 对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行为:(一)利用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等时机,以向其馈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方式行贿的;(二)以装修住宅、报销个人费用、资助旅游娱乐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三)以提供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住房或者其他物品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四)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直接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3.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市级、区县级 市司法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8 对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中,向其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实、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二)在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三)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办理执业终止、注销等手续时,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的。
3.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三十九条 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四)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市级、区县级 市司法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9 对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一)故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虚假证据,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二)指示或者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三)妨碍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合法取证的,或者阻止他人向案件承办机关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
3.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三十九条 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四)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市级、区县级 市司法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10 对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违法行为:(一)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的;(二)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碍委托人合法行使权利的;(三)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意延误、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代理、辩护职责,给委托人及委托事项的办理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的。
3.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三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市级、区县级 市司法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11 对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一)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发表扰乱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言论的;(二)阻止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致使诉讼、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三)煽动、教唆他人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的;(四)无正当理由,当庭拒绝辩护、代理,拒绝签收司法文书或者拒绝在有关诉讼文书上签署意见的。
3.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三十九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市级、区县级 市司法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12 对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违法行为:(一)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等非法手段表达诉求,妨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抗拒执法活动或者判决执行的;(二)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教唆当事人以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段干扰诉讼、仲裁及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
3.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四十条 律师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不得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不得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市级、区县级 市司法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13 对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违法行为:(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发表、散布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第三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二)在执业期间,发表、制作、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信息、音像制品或者支持、参与、实施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活动的。
3.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四十条 律师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不得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不得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市级、区县级 市司法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14 对律师泄露国家秘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十二条 律师违反保密义务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
3.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四十三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和其他人的个人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市级 市司法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15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一)违反规定不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二)向委托人索要或者接受规定、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3.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市级、区县级 市司法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16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违法行为:(一)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组织形式等事项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二)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展合伙人,办理合伙人退伙、除名或者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三)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设立分所,或者终止、清算、注销事宜的。
3.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市级、区县级 市司法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17 对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一)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职务的;(二)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3.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市级、区县级 市司法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18 对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或者纵容、放任本所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3.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市级、区县级 市司法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19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一)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或者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的;(二)未按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指派律师同时或者先后为有利益冲突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各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三)明知本所律师及其近亲属同委托事项有利益冲突,仍指派该律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四)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3.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市级、区县级 市司法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20 对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3.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市级、区县级 市司法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21 对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不实、虚假的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二)在参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三)在办理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变更、设立分所、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清算、注销的过程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3.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市级、区县级 市司法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22 对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律师事务所无法正常运转的;(二)不按规定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三)纵容或者放任律师在本所被处以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继续执业的;(四)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或者经年度检查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五)不按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不依法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3.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市级 市司法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23 对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具有《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和六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2.《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二)指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三)收取受援人财物;(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六)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二)接受指派后,不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拒绝为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三)收取受援人财物;(四)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 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区县级 市司法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24 对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二)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的。
3.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区县级 市司法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25 对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3.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四十二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区县级 市司法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26 对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3.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区县级 市司法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27 对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八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所在律师事务所承办的诉讼法律事务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违法行为。
3.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区县级 市司法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28 对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二)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四十五条 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区县级 市司法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29 对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一)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或者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二)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三)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费用、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四)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费用或者接受受援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3.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四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区县级 市司法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30 对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除有下列情形之外,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一)委托事项违法,或者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二)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材料的;(三)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四)律师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五)其他依法可以拒绝辩护、代理的。
3.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区县级 市司法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31 对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一)采用诱导、欺骗、胁迫、敲诈等手段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物、权益的;(二)指使、诱导当事人将争议的财物、权益转让、出售、租赁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利益的。
3.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三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不当利益。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区县级 市司法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32 对律师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 律师未经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授权或者同意,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或者结束后,擅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
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和其他人的个人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市级、区县级 市司法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33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市级 市司法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34 提供法律援助
行政给付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市级 市司法局 违反《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1.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3号)第十九条。
35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十一条 国家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2.《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 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区县级 市司法局 市司法行政部门和市人力社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表彰法律援助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工作中,弄虚作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36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进行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区县级 市司法局 市司法行政部门和市人力社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表彰人民调解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工作中,弄虚作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37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许可
行政许可、行政确认 1.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被吊销的;(三)自行决定解散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依法办理该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注销手续。
2.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17年第137号)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不得受理新的业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基层法律服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可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办理注销手续。
区县级 市司法局 违反《行政许可法》《公务员法》《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当中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 《监察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38 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行政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五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区县级 市司法局 市司法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拨付市级法律援助办案补助专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 玩忽职守,对国家财政资金造成损失的;2. 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3. 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一条
2.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39 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
行政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区县级、街镇级 市司法局 市司法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拨付人民调解专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 玩忽职守,对国家财政资金造成损失的;2. 克扣、截留市级补助专款的;3. 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2.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40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工作致伤致残、牺牲的救助、抚恤
行政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区县级 市司法局 市司法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拨付人民调解专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 玩忽职守,对国家财政资金造成损失的;2. 克扣、截留市级补助专款的;3. 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2.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41 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1.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2.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区县级 市司法局 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及其他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七十六条
4.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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