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廷利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39845159E
注册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D区Ⅰ21-9-01
我队于2024年1月2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有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位于港城工业园D区的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2020年新增并投入使用的破碎、筛分线,无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1月23日,我队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2024年1月23日,我队现场检查拍摄的影像资料;3.2024年1月30日,我队会同专家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4.2024年1月30日,我队对杨**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5.2024年1月30日,杨**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6.2024年1月30日,杨**提供的授权委托书;7.2024年1月30日,杨**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和法定代表人复印件;8.2024年1月30日,杨**提供的设备订购合同(合同编号LM20191203G)复印件;9.2024年2月1日,专家陈**出具的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意见及专家身份证明;10.2024年4月17日,杨**提供的设备采购支付记录客户回单复印件;11.2024年4月17日,杨**提供的华冠混凝土搅拌站项目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环境影响报告表复印件;12.2024年4月18日,杨**提供的破碎、筛分线喷淋除尘治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复印件;13.重庆市江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江环执法发〔2024〕04号)和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江环执法发〔2024〕33号);14.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1-4、8-13证明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未验先投的违法事实;证据5-7证明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是本案的违法主体;证据14证明执法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其所收集提供之文书、证据具有合法性。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队于2024年5月14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重庆市江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江环执法发〔2024〕33号),已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权)。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后,于2024年5月15日向我队提交了《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2024年5月28日,我队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江环听通〔2024〕01号),并于当日向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直接送达。2024年6月11日,在我队四楼会议室组织了听证,做了听证笔录。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四条意见理由:一是责令改正决定书上说的是2019年新增,案件材料也显示为2019年新增设备,但处以罚款告知书写的是2020年新增,罚款事实不足。二是破碎、筛分线是属于环保配套设备,是对原有设备进行升级改造,是在密闭空间进行工作,该设备购置后每一年环保部门都有来进行多次检查,但从未对破碎、筛分线设备提出过要求进行行政审批的告知,说明环保部门认可该设备是对我们原设备的改造和升级,如果是需要行政处罚的情形,在此前的检查中应该提出。三是责令改正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如果不按期改正才会按照相关规定处罚,但是拟处罚之前,我单位已经严格按照规定和程序进行了验收,并进行了资料报送,故不应当再进一步的进行行政处罚。四是我们在收到处罚听证告知书后,查阅重庆市相关规定,即使应该对我单位进行处罚,对于支队给出的处罚金额我们表示疑惑,我们认为是有误的,希望支队给予示明。根据调查情况,我队认为:一是根据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及提供的相应证明材料显示破碎、筛分线是2019年新增的,故我队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时描述的破碎、筛分线是2019年新增的,但当事人在此之后提供的购买破碎、筛分线设备支付记录为2020年,故我队按照当事人后期提供的证据最晚时间认定新增的破碎、筛分线为2020建成并投入使用。二是该公司新增的破碎、筛分线该不该办手续,在环保相应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环保部门未告知需要行政审批和前期检查未发现新增的破碎、筛分线未办理环评手续不是违不违法的前置条件。三是该公司新增的破碎、筛分线未验先投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处以20万到10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不是当事人接到我队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改正了违法行为就不违法、不处罚;对违法行为已整改的,我队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中的修正裁量因子已对应进行了裁量。四是2017年7月16日已经公布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应视为企业均已知晓,违反该条例行为应为故意。未建成针对的是新增的破碎、筛分线未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备,不是指该公司前期已有的其它生产线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备。综上所述,我队未采纳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听证意见。
《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项目环评类型:报告表(1),主要依据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和专家现场检查意见;2.污染治理建设情况:未建成(4),主要依据为现勘、视频资料、询问调查笔录;3.两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次数:1次(2),主要依据为2022年10月11日我队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环执法罚字〔2022〕20号;4.两年内受处罚情况:罚款10万元以下(1),主要依据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环执法罚字〔2022〕20号罚款1万元;5.配合调查情况:积极配合调查(1);6.改正情况:整改措施已落实(-2),主要依据为破碎、筛分线喷淋除尘治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7.社会影响力:一般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0),主要依据为营业执照;8.主观过错程度:故意(1),主要依据为2017年7月16日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参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伍拾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小写:508750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重庆市江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支队将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缴款联系人,重庆市江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雷若麟,联系电话:023-88305059)
重庆市江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4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