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重庆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韩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ACAFY838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街道五红路9号附4号
根据我队调查,发现你单位有下列环境违法行为:2024年5月21日,我队执法检查时,发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街道五红路9号附4号的重庆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废机油,在废机油暂存间有两个装废机油的铁桶有防漏的托盘,另外4个装废机油的铁桶无防漏托盘,也无其它防漏措施,不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2023)要求,属违法行为。重庆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规定。有下列证据为证:
相关证据:1. 重庆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被调查人朱*的身份证复印件;3. 重庆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被调查人朱*出具的委托书;4.重庆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4均由重庆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网点经理朱*于2024年5月21日提供,证明本案的违法主体是重庆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我队制作的2024年5月21日和2024年8月9日检查影像资料;6. 2024年5月23日执法人员对重庆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网点经理朱*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7.2024年5月21日我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笔录;
证据5-7证明重庆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贮存危险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8.2024年6月17日我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笔录;9.2024年5月22日重庆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整改报告;
证据8-9证明重庆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完成了整改。
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证明执法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其所收集提供之文书、证据具有合法性。
11.我队 2024年6月11日印发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江环执法发〔2024〕40号和2024年8月20日印发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江环执法发[2024] 41号),证明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2024年6月11日,江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向重庆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江环执法发〔2024〕40号),2024年8月27日,江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向重庆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江环执法发〔2024〕41号),重庆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到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我支队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重庆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重庆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规定。在调查处理中,重庆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动整改问题,且为两年内首次违法,我队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同时,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的规定对该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裁量。个性裁量因子:1.危险废物年产生或者贮存、收集、利用、处置量:不足10吨(1)2.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1);共性裁量因子:1.两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次数:未受到过行政处罚(1);2.配合调查情况:积极配合调查(1);修正裁量因子:1.改正情况:整改措施已落实(-2);2.社会影响力:一般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0),决定对重庆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拾万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逾期如不缴纳,重庆市江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支队将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缴款联系人,重庆市江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雷若麟,联系电话:023-88305059)
重庆市江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