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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引号 ]
  • 11500105MB1532199k/2024-00242
  • [ 发文字号 ]
  • 江环执法罚字〔2024〕29号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江北区生态环境局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4-11-18
  • [ 发布日期 ]
  • 2024-11-19
重庆市江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
日期: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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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两江新区向*敏建筑材料经营部(经营者向*敏)

经营者:向*敏

身份证件号码:5102221967********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MA60A1QJ6C

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龙寿路***号***

根据我队调查,发现你单位有下列环境违法行为:受重庆市江北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委托,江苏睿蓝检验检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3日对两江新区向*敏建筑材料经营部(经营者向*敏)提供给曾家岩大桥项目工地的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尾气排放情况进行检测,根据江苏睿蓝检验检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编号分别为:JSRL-CQJB-2024071301、JSRL-CQJB-2024071302、JSRL-CQJB-2024071303)显示,该单位一台型号为CIG855N轮式装载机、型号为SY215C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型号为CPC50-QC4K2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尾气排放检验结果不合格,其限值结果超过禁止高排放区域标准,属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向*敏经营的两江新区向代敏建筑材料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 2.向*敏身份证复印件; 3.被调查人李*伟的身份证复印件;4.向*敏经营的两江新区向代敏建筑材料经营部给被调查人李*伟出具的委托书;5.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

证据1-5由李*伟于2024年8月26日提供,证明两江新区向*敏建筑材料经营部(经营者向*敏)是本案的违法主体。

6.2024年7月13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笔录;7.2024年7月14日江苏睿蓝检验检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编号分别为:JSRL-CQJB-2024071301、JSRL-CQJB-2024071302、JSRL-CQJB-2024071303);8.2024年8月26日执法人员对向*敏经营的两江新区向*敏建筑材料经营部协调主任李*伟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9.现场检查照片。

证据6-9证明两江新区向*敏建筑材料经营部(经营者向*敏)提供给重庆曾家岩大桥项目工地的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尾气排放检验结果不合格,其限制结果超过禁止高排放区域标准。

10.2024年8月26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两江新区向*敏建筑材料经营部(经营者向*敏)已完成了整改。

11. 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证明执法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其所收集提供之文书、证据具有合法性。

12. 我队 2024年8月29日印发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江环执法发〔2024〕53号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江环执法发[2024] 54号),证明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料”的规定。

2024年9月6日,江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向两江新区向*敏建筑材料经营部(经营者向*敏)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江环执法发〔2024〕54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江环执法发〔2024〕53号,两江新区向*敏建筑材料经营部(经营者向*敏)在收到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我支队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两江新区向*敏建筑材料经营部(经营者向*敏)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两江新区向*敏建筑材料经营部(经营者向*敏)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 四十七 条第 一  款“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料”的规定。依据《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 八十二 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者限期维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同时,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的规定对该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裁量,决定对两江新区向*敏建筑材料经营部(经营者向*敏)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伍佰元整。

【A=1;B=-0.05;X=500+(5000-500)×(1-1)/4×(1-0.05)=500元整】裁量因子认定:共性裁量因子:1.两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次数:未受到过行政处罚(1)2.配合调查情况:积极配合调查(1);修正裁量因子:1.改正情况:整改措施已落实(-2)2.社会影响力:个体工商户和一般自然人(-2)3.主观过错程度:故意(1)(依据《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逾期如不缴纳,重庆市江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支队将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缴款联系人,重庆市江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雷若麟,联系电话:88305053)

重庆市江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4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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