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重庆新盛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俊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60TY3U30
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红狮大道5号42幢3-15#
根据我队调查,发现你单位有下列环境违法行为:受重庆市江北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委托,江苏睿蓝检验检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3日对重庆新盛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给江北区观音桥组团I分区I08-3项目工地的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尾气排放情况进行检测,根据江苏睿蓝检验检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编号:JSRL-CQJB-2024082301)显示,你司提供的一台轮式装载机,型号是ZL30B-II,尾气排放检验结果不合格,其限值结果超过禁止高排区域标准,属违法行为。重庆新盛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料”的规定。有下列证据为证:
相关证据:1.重庆新盛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重庆新盛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昌身份证复印件; 3.被调查人蔡**的身份证复印件;4.重庆新盛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总承建单位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5.重庆新盛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给被调查人蔡**出具的委托书。
证据1-5由重庆新盛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员蔡**于2024年9月2日提供,证明重庆新盛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是本案的违法主体。
6.2024年8月23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笔录;7.2024年8月24日江苏睿蓝检验检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编号:JSRL-CQJB-2024082301);8.2024年9月2日执法人员对重庆新盛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欧**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9.现场检查照片
证据6-9证明重庆新盛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给江北区观音桥组团I分区I08-3项目工地的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尾气排放检验结果不合格,其限值结果超过禁止高排放区域标准。
10.2024年9月4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笔录,证明重庆新盛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完成了整改。
11.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证明执法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其所收集提供之文书、证据具有合法性。
12. 2024年9月3日江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印发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江环执法发〔2024〕51号)和2024年9月11日江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印发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江环执法发〔2024〕56号)。证明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料”的规定。
2024年9月3日,江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向重庆新盛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江环执法发〔2024〕51号),2024年9月12日,江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向重庆新盛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江环执法发〔2024〕56号),重庆新盛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收到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我支队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重庆新盛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重庆新盛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 款“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料”的规定。依据《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 八十二 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者限期维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同时,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的规定,进行裁量,决定对重庆东麦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伍佰元整。
【A=1;B=-0.05;X=500+(5000-500)×(1-1)/4×(1-0.05)=500元整】裁量因子认定:共性裁量因子:1.两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次数:未受到过行政处罚(1);2.配合调查情况:积极配合调查(1);修正裁量因子:1.改正情况:整改措施已落实(-2);2.社会影响力:个体工商户和一般自然人(-2);3.主观过错程度:故意(1)(依据《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逾期如不缴纳,重庆市江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支队将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缴款联系人,重庆市江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雷若麟,联系电话:023-88305059)
重庆市江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