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政府部门行政权力和责任事项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部门 | 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 | 市级指导/实施部门 | 追责情形 | 追责依据 |
1 | 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处罚 | 江北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行政处罚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区县级 |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有关优待义务的。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八条。 | |
2 | 对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处罚 | 江北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行政处罚 | 《烈士褒扬条例》第三十八条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宝联想:中央法规 1 篇 | 区县级 |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1. 违反本条例规定评定烈士或者审批抚恤优待的; 2. 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 3. 其他不履行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 |
《烈士褒扬条例》第三十五条 | |
3 | 对抚恤优待对象冒领褒扬金、优待金、抚恤金和骗取褒扬金、优待金、抚恤金的处罚 | 江北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行政处罚 | 1. 《烈士褒扬条例》第三十九条 冒领烈士褒扬金、抚恤金,出具假证明或者伪造证件、印章骗取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
区县级 |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1. 冒领烈士褒扬金、抚恤金; 2. 出具假证明或者伪造证件、印章骗取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 3. 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4. 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5. 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九条; 2.《烈士褒扬条例》第三十九条。 | |
4 |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补助发放 | 江北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行政给付 | 《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四、审批机关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签署意见,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补助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 | 区县级 |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因以下情形不履行或不按标准履行的: 1. 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3. 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 4. 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补助金。 |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战和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生活补助发放 | 江北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行政给付 | 1.《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07〕99号) 五、调整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和给参战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所需中央财政负担的经费,由中央财政核拨专款另行下达。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结合地方的资金安排,切实加强资金管理,保证及时、准确、足额地把抚恤补助金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 2.《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做好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07〕100号) 二、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的原8023部队人员,每人每月100元。三、对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比照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进行体检,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政策待遇。 |
区县级 |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因以下情形不履行或不按标准履行的: 1. 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3. 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 4. 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补助金。 |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 |
6 |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发放 | 江北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行政给付 | 1. 《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 2. 《民政部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 从2011年8月1日起,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按照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周密制定实施方案,切实加大工作力度,保障工作经费,确保政策及时落实到位。 |
区县级 |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因以下情形不履行或不按标准履行的: 1. 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3. 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 4. 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补助金。 |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 |
7 |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生活补助 | 江北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行政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 区县级 |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因以下情形不履行或不按标准履行的: 1. 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3. 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 4. 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补助金。 |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 |
8 |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死亡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给付 | 江北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行政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 区县级 |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因以下情形不履行或不按标准履行的: 1. 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3. 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 4. 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补助金。 |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 |
9 |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护理费 | 江北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行政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 区县级 |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因以下情形不履行或不按标准履行的: 1. 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3. 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 4. 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补助金。 |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 |
10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给付 | 江北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行政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 区县级 |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因以下情形不履行或不按标准履行的: 1. 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3. 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 4. 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补助金。 |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 |
11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生活补助金的给付 | 江北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行政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 区县级 |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因以下情形不履行或不按标准履行的: 1. 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3. 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 4. 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补助金。 |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 |
12 |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 江北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行政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 区县级 |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因以下情形不履行或不按标准履行的: 1. 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3. 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 4. 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补助金。 |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 |
13 | 退役的残疾军人病故丧葬补助费给付 | 江北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行政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 区县级 |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因以下情形不履行或不按标准履行的: 1. 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3. 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 4. 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补助金。 |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 |
14 | 部分烈士(含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生活补助给付 | 江北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行政给付 | 1.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 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有关批示精神,经研究决定,从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部分烈士子女是指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 2. 民政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每人每月发放130元的定期生活补助。为确保政策顺利贯彻落实,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适用对象的界定: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和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以下简称错杀被平反人员)子女。 |
区县级 |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因以下情形不履行或不按标准履行的: 1. 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3. 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 4. 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补助金。 |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 |
15 |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 江北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行政给付 | 1.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2.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全文。 |
区县级 |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因以下情形不履行或不按标准履行的: 1. 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3. 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 4. 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补助金。 |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 |
16 | 伤残人员抚恤待遇发放 | 江北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行政给付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第二十三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下一个月起,由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发给,从下一年起由迁入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由于申请人原因造成抚恤金断发的,不再补发。 | 区县级 |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因以下情形不履行或不按标准履行的: 1. 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3. 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 4. 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补助金。 |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 |
17 | 1级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资金给付 | 江北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行政给付 | 《伤病残士兵退役交接安置工作规程(试行)》(民办发〔2012〕4号) 分散供养的,购(建)房经费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普通商品房价格)和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 区县级 |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因以下情形不履行或不按标准履行的: 1. 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3. 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 4. 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补助金。 |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 |
18 |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给付 | 江北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行政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 区县级 |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因以下情形不履行或不按标准履行的: 1. 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3. 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 4. 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补助金。 |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 |
19 | 调整残疾等级 | 江北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行政确认 | 1.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和评定。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第二十五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2.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第十五条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换发证件或者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
区县级 |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因以下情形未履行职责: 1. 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3. 在审批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款、第八款、第十款; 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 |
20 | 退役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残疾认定和等级评定 | 江北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行政确认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和评定。 | 区县级 |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1. 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3. 在审批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 |
21 | 对非现役军人、公务员等人员残疾等级认定和评定 | 江北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行政确认 | 1.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2.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登记簿》、《残疾军人证》、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或者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第二十一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逐级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迁出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件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迁移的有关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定。 |
区县级 |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因以下情形不履行或不按标准履行的: 1. 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3. 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 4. 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补助金。 |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 |
22 | 对退出现役残疾军人集中供养确定 | 江北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行政确认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 区县级 |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因以下情形不履行或不按标准履行的: 1. 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3. 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 4. 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补助金。 |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 |
23 | 各类优抚补助对象认定 | 江北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行政确认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2. 《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发〔2007〕102号) 一、民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2、对部分参战退役人员进行核查认定、数据统计,做好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发放工作。3、对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中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发放生活补助;对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进行核查认定、组织体检、数据统计,落实相关抚恤补助待遇。 3.《民政部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一、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是指从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 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有关批示精神,经研究决定,从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发放定期生活补助。 |
区县级 |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因以下情形未履行职责: 1. 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3. 在审批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款、第八款、第十款; 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 |
24 | 伤残抚恤关系接收、转移办理 | 江北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行政确认 | 1.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2.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四章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十九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簿》、《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与《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的,民政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第二十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迁出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第二十一条 伤残人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迁移的有关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定。 |
区县级 |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因以下情形未履行职责: 1. 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 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3. 在审批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款、第八款、第十款; 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 |
25 |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烈士褒扬、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江北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行政奖励 | 1.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 《烈士褒扬条例》第七条 对在烈士褒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3.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七条 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区县级 |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法定职权的; 2. 对不具备条件的申报人予以批准认定的; 3. 在申报、评审过程中徇私舞弊的;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