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两江新区三十七度八歌城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92500000MA5XECEE9U
娱乐经营许可证,500105160225
经营者:周尚银
经营场所: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祥韵家园强盛路56号附1、2、3号
2024年1月11日,我委执法人员周明金(22000521022)、赵晨雨(22000521029)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两江新区三十七度八歌城进行了日常检查,发现场所疏散引导箱内手电筒、高音喇叭、疏散引导棒未充电,无法正常使用。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依法进行了图像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向当事人下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到重庆市江北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受进一步调查处理。当事人对我委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
1月16日10时许,执法人员对两江新区三十七度八歌城的经营者周尚银进行了调查询问,当事人提供了公司持有的《营业执照》和《娱乐经营许可证》,承认该场所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事实。
2月1日,本案调查终结。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编号为(江北)文综检(勘)字〔2024〕1-11-1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编号为(江北)文综改字〔2024〕1-11-1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编号为(江北)文综调通字〔2024〕1-11-1号的《调查询问通知书》1份,证明了我委执法人员周明金、赵晨雨于2024年1月11日15时05分对两江新区三十七度八歌城进行检查,并发现该场所疏散引导箱内手电筒、高音喇叭、疏散引导棒未充电,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
2.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了两江新区三十七度八歌城疏散引导箱内手电筒、高音喇叭、疏散引导棒未充电,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
3.两江新区三十七度八歌城的经营者周尚银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娱乐经营许可证》各1份,证明了两江新区三十七度八歌城是经市场监管部门批准依法成立的经营主体,是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歌舞娱乐场所,具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资格。
4.两江新区三十七度八歌城的经营者周尚银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承认该场所2024年1月11日存在疏散引导箱内手电筒、高音喇叭、疏散引导棒未充电,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项“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由于当事人及时对消防疏散箱内设备进行维护、更换,主动消除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属于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我委于2024年2月22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江北)文综罚告字〔2024〕1号),告知了当事人拟处罚的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并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佰圆整(5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银行建东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你单位如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江北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2024年3月8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