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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江北区新闻出版局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3-05-09
  • [ 发布日期 ]
  • 2023-07-03
重庆市江北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综罚字〔2023〕6号)
日期:2023-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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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北)文综罚字〔2023〕6号


当事人:重庆购书中心有限公司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编号:新出发2018批字第008号

法定代表人:李涛   被委托人:朱浪

实际经营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6号第4层


本委依法查处的重庆购书中心有限公司擅自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一案,本委决定于2023年4月6日对其进行立案调查。经办案人员周明金、李连海调查取证,现案情已经查清。同年12月22日经本委决定调查终结。

2023年3月31日,我委接江北区“扫黄办”交办重庆购书中心有限公司通过天猫网站在擅自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接此线索后,执法人员周明金、李连海立即在天猫网站上进行远程勘验截图固定证据等。以此为此线索,承办人在天猫网站上发现该公司在此平台上确有重庆购书中心图书专营店(资质信息显示为重庆购书中心有限公司),在其页面显示有小学教材【人教版】出售并通过截图固定证据。2023年4月3日,经承办人申请委领导同意决定对其立案调查。同年4月4日,该公司实际负责人到我委执法支队接受调查询问,证实:公司持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其业务范围为:图书批发、网络销售,但未取得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格,本人承认从重庆新华传媒有限公司购进635册小学教科书在天猫网站重庆购书中心专营店店铺销售。陆续销售635册,共计销售金额3998.17元,当事人否认此教材是盗版。执法人员经调查取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认定违法所得金额就是销售金额3998.17元。

在执法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网上销售教材的记录、证照和各种资料,态度较好,立即下架网上销售各种教材的广告并愿意接受执法部门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线索来源、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初查图片截图证据,询问笔录、各类证照、法人及实际负责人(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整改截图等证据为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重庆购书中心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格的情况下,销售【人教版】3-6年级小学教科书635本,销售金额3998.17元,其行为构成了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事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重庆购书中心有限公司擅自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违法行为,违反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本委2023年5月9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江北)文综罚告字〔2023〕6号,告知了当事人拟处罚的内容及享有的权利。

依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和《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现给予你(单位)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998.17(叁仟玖佰玖拾捌元壹角柒分);

2.罚款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整)。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区行政审批服务大厅重庆银行建东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你(单位)如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江北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2023年5月9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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