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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500105MB15034352/2021-00136
  • [ 发文字号 ]
  • 江北应急〔2021〕23号
  • [ 主题分类 ]
  • 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其他公文
  • [ 发布机构 ]
  • 江北区应急局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1-08-31
  • [ 发布日期 ]
  • 2021-08-31
重庆市江北区应急管理局重庆市江北区财政局关于印发《江北区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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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有关部门,重点片区各工作机构,有关单位:

《江北区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区政府第1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江北区应急管理局    重庆市江北区财政局

      2021831

  

  

江北区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提高安全生产群防群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处理规定>的通知》(应急〔202069号)和《重庆市应急管理局、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渝应急发〔202132号)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北区行政区域所有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

市级直管和其他部门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企业;否则,一经查实,依法追究举报人的法律责任。

举报人可通过举报电话12350”、“023-67112319”或者以扫描二维码、书信、电子邮件等方式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江北区安委会办公室负责统一接受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举报。举报内容应当说明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形、被举报单位名称、相关证据和有效联系方式,提倡实名举报。

第四条  江北区安委会办公室接受举报后,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原则,及时移送关部门核查并形成记录备查。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

五条  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可立即改正的,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结

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

经举报受理部门初步核查后,情况复杂的,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受核查手段限制,无法查清的,应及时报告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由其牵头组织核查。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由江北区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第六条  经查证属实后,受理核查处理部门对有效举报人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奖励:

(一)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无罚款的,核查属实按照10元标准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二)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罚款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三)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采取应急救援措施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等的,奖励金额最低3000,最高不超过30万元。

(四)举报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谎报瞒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第七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给予有功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第一署名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第八  举报同一区域涉及不同个体类重大事故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同一事项给予一次奖励。  

第九条  举报奖励的审核和实施:

(一)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区级相关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实施,举报奖励由受理核查的部门实施。

举报经核查属实的,实行一事一奖励,应在核查属实后20日内发出领奖通知

(三)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举报人认为不宜或者不便现场领取的,可以提供指定的银行账号进行转账;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

第十条  下列情况不适用于本办法:

(一)被举报事项已被有关部门掌握,正在调查处理的;

(二)被举报事项已被责令限期改正,正在责令期限内的;

(三)被举报单位在举报前已排查出举报事项并列入整改计划或已整改的;

(四)经核查,举报事项不存在或者无法核实的;

(五)举报事项已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六)司法机关正在办理或已结案的涉法涉诉事项的;

(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所监管行业领域的举报奖励规定,对同一举报事项已给予奖励的;

(八)具有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举报的。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接受审计部门、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十二条  参与举报事项调查处理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区级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相关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明确举报受理核查处理机构、办事流程。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鼓励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工作场所张贴相关举报方式和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重点举报事项清单及奖励标准清单”等,并纳入职工培训内容。

第十五条  江北区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的督查考核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和认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分为重大事故隐患和一般事故隐患。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安全生产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事故一般分为: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北区应急管理局和江北区财政局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91日起施行

  

附件: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重点举报事项清单

  

  

  

  

  

  

  

  

  

  

  

附件

  

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重点举报事项清单

  

一、危险化学品

1. 未取得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

2.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3. 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4. 不按照规定检测、评估、监控管控重大危险源。

5. 未经审批进行动火、受限空间、高处、吊装、临时用电、动土、检维修、盲板抽堵等作业。

6. 可燃和有毒气体泄漏等报警系统处于非正常状态。

7.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8.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9. 不按照规定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或者安全警示标志。

10. 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未使用万向管道充装系统。

11. 爆炸危险区电力装置和电气设施及仪表不满足国家标准关于防火防爆的要求。

12. 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附件未正常投用。

13. 新生产工艺未经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直接进行工业化生产,新建装置未制定试生产方案投料开车。

14. 未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超量、超品种储存危险化学品,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存。

受理核查处理部门:区应急局

15.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16.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17.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18.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19.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20. 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21. 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22. 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23.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24.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25.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26.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27.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28.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受理核查处理部门:区生态环境局

二、烟花爆竹

1. 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

2.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

受理核查处理部门:区应急局

3. 违反许可事项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

4. 未携带许可证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

5.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志。

6. 未按规定装载烟花爆竹。

7. 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

8. 烟花爆竹运输车辆经停无人看守。

9. 非法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10. 违规从事燃放作业。

11. 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受理核查处理部门:区公安分局

三、建设施工

1. 不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全程管理的。

2.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

3. 签署虚假技术文件的。

4.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5. 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带班检查、带班生产的。

6.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在岗的。

7.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编制、论证、审查安全专项方案。

8. 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9. 施工作业人员进入现场未正确佩戴安全帽。

10. 施工现场临边防护缺失。

11. 吊运物体无人指挥的。

12. 使用破损的用电防护设施、违章使用用电设备的。

13. 人员登高未借助建筑结构、脚手架的上下通道、有固定措施的梯子、结构构造牢固可靠的其他攀登设施和用具的。

14. 人员在已吊起的构件下面或起重臂下旋转范围内作业或行走的。

15. 对施工现场可能坠落的物料,未及时移除或采取有效固定措施的。

16. 灭火器失效或损坏的。

17. 租赁单位出租的产品不符合行业规范和要求。

18. 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手续的。

受理核查处理部门:区住房城乡建委

四、城市管理

1. 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丢失、损坏、标志不清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管理单位自发现之日起,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充、修复或移除的。

2. 在城市道路设施上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易飞扬物品或焚烧垃圾等的。

3. 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行为:擅自挖掘车行道的。

4. 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行为:擅自在道路上进行钻探作业的。

5. 移动、损坏城市桥涵设施和测量标志的。

6. 在城市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的。

7. 损坏、盗窃城市照明设施的。

8. 在桥梁和隧道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爆破、挖砂、采石、取土、钻井等危及设施安全的作业的。

9. 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的。

10. 密闭式运输车辆运输建筑渣土、砂石、垃圾等易撒漏物质,未密闭运输,造成飞扬、泄漏、撒落污染道路的。

11. 户外广告设施残缺、污损、空置或者有安全隐患的。

12. 违法移植、砍伐城市园林树木的。

13. 在公园绿地内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在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道路附属绿地内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

14. 发生病虫害时,有关单位不按规定治理的。

受理核查处理部门:区城市管理局

15.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16. 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17. 涂改、移动、拆除或毁损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

18. 供电企业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中止供电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或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事先告知义务。

19. 违反规定实施危害电力建设或进行危及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电力运行安全行为。

20. 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按规定对电力设施设立安全警示标识。

21. 窃电。

22. 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23. 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  

24. 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25. 不按规定序位限电、停电,增设供电条件或变相增加用电人负担等损害用电人利益。

受理核查处理部门:区经济信息委

五、民用爆炸物品

1. 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2.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

3.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

4.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

5.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

6.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7.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8.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

9. 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10. 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行为。

11. 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行为。

12. 对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存储管理规定,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13. 未按规定设置视频监视系统。

14. 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受理核查处理部门:区经济信息委

15. 未经许可从事爆破作业。

16. 超出许可购买民用爆炸物品。

17. 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民用爆炸物品。

18. 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

19. 未按规定核销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20. 违反许可事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

21. 未携带许可证运输民用爆炸物品。

22. 违规混装民用爆炸物品。

23.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注。

24. 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

25.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发生危险不报。

26. 未按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

27.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区域作业未报告。

28. 违反标准实施爆破作业。

29. 未按规定设置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技术防范设施。

30. 违反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31. 非法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

32. 未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

受理核查处理部门:区公安分局

六、城镇燃气

1. 擅自设立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

2. 未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液化气的,冒用、使用伪造或使用转让的液化气。

3. 未办理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4. 转让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5. 液化气经营者在改建、扩建期间未中止经营活动。

6. 液化气经营者在停业、歇业期间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液化气储存设备、库存液化气。

7. 运输瓶装液化气未随车携带加盖液化气经营者公章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液化气经营者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个人运输瓶装液化气。

8.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9.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10. 燃气经营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11. 燃气经营者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12.  燃气经营者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13. 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14.  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15.  燃气经营者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16.  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17.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

18.  燃气经营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

19.  燃气经营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

20.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21.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22.  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23.  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24.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25.  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26.  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27.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28.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倾倒、排放腐蚀性物。

29.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

30.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31.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32.  盗窃、哄抢天然气设施的。

33.  向天然气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34.  在天然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危及天然气管道安全的作业的。

35.  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保护装置的。

36.  实施危害天然气设施行为。

37.  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擅自安装、维修天然气燃烧器具。

38.  天然气供应企业未按照规定储备天然气,承担季节(月)调峰供气责任的。

39.  天然气供应企业发现可能发生天然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时,未按照规定通知天然气经营企业。

40.  天然气供应企业发现可能发生天然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时,报告天然气管理部门的。

41.  天然气供应企业在具备服务能力且符合安全运营的情况下,拒绝为符合条件的天然气经营企业提供服务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的。

42.  天然气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家《燃气服务导则》提供服务。

43.  天然气经营企业不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储气能力。

44. 天然气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承担小时调峰供气责任的。

45. 经营企业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将特许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46.  天然气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向天然气管理部门申请变更。

47. 天然气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向天然气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天然气经营许可的。

48.  天然气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向天然气管理部门报送天然气管网设施现状图、储气设施基本情况、月度经营信息或者企业年度报告的。

49.  天然气经营企业非因天然气用户原因,未按照规定时间进行通气验收的。

50.  天然气经营企业非因居民用户原因,超过两年未对居民用户开展入户安全检查的。

受理核查处理部门:区经济信息委

七、工贸行业

1.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2. 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机构或者配备技术人员未组织制定、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规程、作业规范、技术标准。

3. 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机构或者配备技术人员发现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技术问题未及时处理,对不能现场解决的,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4.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5.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6.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7.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8. 安全设备维护、保养、检测未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9. 未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规定报告的。

10.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11.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12. 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13.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14.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15.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受理核查处理部门:区经济信息委、区商务委、区住房城乡建委、区文化旅游委等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

16. 金属冶炼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17. 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18.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

19. 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20. 存在《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任意一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21.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受理核查处理部门:区应急局

八、特种设备

1. 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

2. 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擅自出厂或者交付用户使用。

3. 使用未经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

4.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5. 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6.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出具虚假、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

受理核查处理部门:区市场监管局

九、人员密集场所

1.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2. 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3. 未取得安全许可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受理核查处理部门:区公安分局

4. 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5. 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6.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7. 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经消防安全检查或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

受理核查处理部门:区消防救援支队

8.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9.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和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受理核查处理部门:区住房城乡建委

十、交通运输

1. 拖拉机非法载人等违法行为。

2. 酒后驾驶等违法行为。

3. 营运车辆超速。

4. 营运车辆超员。

5. 营运车辆超载。

6. 营运车辆疲劳驾驶。

7. 营运车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

受理核查处理部门:区公安分局

8. 江北区许可和备案的道路运输企业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和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9. 交通企业未按安全文件要求开展安全工作,例如企业法人未每月带队安全检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未持安全员证上岗,企业未开展安全学习,企业未开展风险研判,企业未开展应急演练,营运车辆未开展二级维护等。

10. 江北区许可和备案的道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在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11. 江北区许可和备案的道路运输企业的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继续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12. 江北区许可和备案的道路运输企业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13. 江北区许可和备案的道路运输企业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

14. 江北区许可和备案的道路运输企业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15. 江北区许可和备案的道路运输企业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营运车辆。

16. 江北区许可的营运车辆超速、超员和疲劳驾驶。

17. 江北区许可的货运车辆从事客运经营。

18. 江北区许可和备案的汽车租赁企业,同时租车租人。

19. 江北区备案维修业户维保造假、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产品。

20. 江北区许可驾校培训造假,例如学时造假、场地打卡造假、代学。

21. 未取得许可或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水路运输经营。

受理核查处理部门:区交通局

十一、职业健康

1. 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2.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3.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4.  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5.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6.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7.  未采取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或未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8.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  

9.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10.  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11.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12.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13.  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14.  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15. 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16.  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17.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18. 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19.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20.  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21.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22. 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23.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24.  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25. 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26.  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27.  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28.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29.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

30.  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31.  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32.  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未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未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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