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华新街街道办事处>政务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重大民生信息 > 社会救助
  • [ 索引号 ]
  • 11500105009288434M/2021-00071
  • [ 发文字号 ]
  • 江北府〔2018〕55号
  • [ 主题分类 ]
  • 民政、乡村振兴、救灾
  • [ 体裁分类 ]
  • 公文
  • [ 发布机构 ]
  • 江北区华新街街道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18-08-09
  • [ 发布日期 ]
  • 2018-08-10
关于印发江北区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8-08-10
语音播报
语音合成中,请耐心等待...
进入播报模式
语音播报
退出播报模式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江北区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已经区政府2018年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1889

  

江北区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公平公正认定保障对象,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455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修订)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3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是指城乡居民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条件,包括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消费支出四个方面。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用于认定本区城乡居民家庭是否具备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资格条件。

  

第二章 家庭成员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应当是具有江北区居民户口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3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六条  特殊情形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认定:

  

(一)未婚现役军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一年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二)复员退役军人以及刑满释放、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人员回到家庭居住生活的,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内,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者身患重特大疾病长期卧床不起的人员,可以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兄弟姐妹分户计算。

  

第三章 家庭收入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后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八条  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应当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照申请人家庭成员月收入总额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家庭成员月收入,按照提出申请前一个月的收入确定;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成员月收入,按照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货币和实物的总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除以12确定。

  

第九条  家庭收入计算项目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稳定就业或长期在外务工人员的工资性收入,按用人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工资性收入证明计算;不能提供证明或所提供证明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季节性短期务工人员工资性收入,根据当地同行业收入标准,按实际务工月(天)数计算。

  

工资性收入可适当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江北区家庭成员的就业成本的标准,以家庭实际参加工作的人员收入的10%为基数扣除就业成本,符合条件的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江北区农村种植、养殖业、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规模化种植、养殖除外)收入,按照区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常住居民经营净收入中的第一产业指标为核算基数,根据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指标合理折算核定(见附件)。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按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计算;不能提供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或租赁、转让、变卖协议(合同、票据)价格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租赁、转让或变卖价格计算。

  

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等按实际收入计算。

  

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养老金(基础养老金除外)、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遗属补助金、商业保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予)收入等。

  

赡养、抚养、扶养费,有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的,按文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文书确定的,每位被赡养、抚养、扶养人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余额的20%计算。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暂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

  

1.属特困供养人员;

  

2.家庭中有重特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造成家庭支出过大,实际生活困难的。

  

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应扣除以下费用: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实,家庭成员已参加(续)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扣除参(续)保人员从参(续)保之月至达到法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参保费用(按以个人身份参保当年的缴费标准计算);家庭实际支付且能提供有效支付证明的重大疾病支出和因灾支出等必要开支费用。因城建、危旧房改造、拆迁、土地征用等领取的一次性相关补偿费,应当扣除自住房屋购建重置费用。扣除后的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算,计完为止。

  

第十条  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老党员定期补助,高龄老人长寿补助,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

  

(二)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补助、困难补助、求职补助。

  

(四)政府及有关单位发给的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五)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基础养老金,高龄失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贫困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各种教育救助金、住房救助金、就业救助金、救灾救助金、医疗救助资金,政府和社会组织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节日慰问款物,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

  

(六)因重大疾病、重大灾害出卖唯一住房的销售款。

  

(七)生产性补助资金。

  

(八)参加居(村)委会组织的临时性公益性服务劳动所得的奖励。

  

第四章 家庭财产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银行存款、储蓄性保险、有价证券、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房屋等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获得最低生活保障: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储蓄性保险的总值超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乘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

  

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储蓄性保险以核查当日的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认定。

  

(二)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不含CD级危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3倍。

  

(三)拥有出租或自营的商业门面、店铺。

  

(四)拥有机动车辆(享受燃油补贴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普通两轮摩托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

  

(五)有高价值收藏等较高价值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六)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有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采取实名认定,根据有关部门和管理单位的登记信息和实际拥有情况确认。

  

第五章 家庭消费支出

  

第十四条  家庭消费支出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时期内的消费支出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家庭消费支出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认定。

  

第十五条 家庭消费支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能获得最低生活保障:

  

(一)3年内修建自有住房、按揭或全款购买商品房(不含因灾重建、排危、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除外),购买商品房3年之后每月还贷高于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家庭租住房屋其租金一人户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区政府廉租房租金补贴的100%、二人户人均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区政府廉租房租金补贴的80%、三人及以上家庭人均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区政府廉租房租金补贴的60%的。

  

(三)家庭月人均水电燃料费占我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以上的;家庭月人均通讯费占我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以上的;家庭月人均物业管理服务费占我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以上的。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自费出国留学、出国旅游、劳务的、义务教育阶段缴纳超过低保标准12倍(含)以上学费(每人每年)在民办学校读书的,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和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额收费的高校就学的。

  

(五)购买商业保险,每人每年缴纳保险费用在低保标准12倍(含)以上的。

  

(六)对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标准只能按照重庆市人社局规定的本人本年度缴费指数的60%缴纳,超过此标准的,视为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对个人以单位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其收入作为判断是否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其贫困状况以家庭收入、财产作为主要指标,并适当考虑家庭成员因重度残疾、患重大疾病等增加的长期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

  

第六章 其他项目

  

第十七条 其它家庭状况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增加项目

  

(一)放弃法定赡养、抚养、扶养费及其他合法收入申请低保的。

  

(二)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城市居民,无故不到户口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的;或经区、街镇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一年内三次介绍力所能及的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三)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对其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消费支出等情况进行核查的;低保申请对象拒不配合或故意回避区民政局、街(镇)入户调查的,区民政局、街(镇)三次无法进行入户调查的;不配合民政部门、街镇、居(村)委会查证并拒绝在调查表上签字的。

  

(四)提供虚假证明,或其家庭成员收入发生变化后不及时申报,瞒报骗保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公益性活动时间、项目、人员、次数由各街镇安排确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原《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的通知》(江北府办〔2014150号)同时废止。

  


  

附件:江北区农村低保家庭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生产人员劳动力系数计算表

  


                                                                                                                                                                                                                                                                                                                                                                                                                                                                                         

附件

江北区农村低保家庭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生产人员劳动力系数计算表

类别及等级

16-50周岁
16-45周岁

50-60周岁
45-55周岁

60-65周岁
55-60周岁

16周岁以下人员及在校学生

65周岁以上
60周岁以上

健全人

1

0.8

0.4

0

一般残疾人员

0.7

0.5

0.3

0

患有特殊疾病人员

0.4

0.3

0.2

0

3级智力、精神残疾人员

0.2

0.1

0

0

12级视力、精神、肢体、智力、听力、言语残疾人员;重病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

0

0

0

0

1名需要照顾的智力、精神残疾以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家庭;或有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或50周岁以上未婚(或离异)的单身家庭

家庭劳动力系数扣减0.2

2名以上(含2名)需要照顾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家庭

家庭劳动力系数扣减0.4

1.计算公式为:从事农业生产人员收入=农村常住居民经营净收入中的第一产业指标×劳动力系数。

2.重病范围:按照《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江北府发〔201330)确定的22类特殊病种确定。

3.特殊疾病范围:除《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江北府发〔201330)确定的22类特殊病种以外的,并且持有重庆市江北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办理的《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或《重庆市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

4.当家庭劳动力系数扣减后出现负数时,按0系数计算。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部门街镇

政务新媒体
矩阵

公开信箱

服务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