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 | 市级指导/实施部门 | 追责情形 | 追责依据 |
1 | 国企部分困难双解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关于印发解决国有企业部分困难“双解”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四、办理程序(一)申报 申请享受缴费补贴的困难“双解”人员,向本人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社会保障服务所(以下简称社会保障服务所)进行申报,(二)初审 1.社会保障服务所对申请享受缴费补贴的困难“双解”人员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2.对审核合格的,社会保障服务所按月将审核合格人员的申报材料送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局;对审核不合格的,社会保障服务所将除《职工档案》之外的申报资料退还申请人,并书面告知不合格原因,将《职工档案》交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三)确认及办理 1.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局收到初审合格人员的申报资料后,按规定审核其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我市实施个人缴费前的间断年限,从事特殊工种年限,特殊工种岗位性质,应退休时间和应享受缴费补贴标准等,在《确认表》中签署意见后;送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劳动保障)局审批,并在《确认表》中签署意见。 | 街镇级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2.对不符合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予以批准的;3.擅自增设、变更批准程序或批准条件的;4.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5.在健身气功活动审核或批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6.在健身气功活动审核或批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
2 | 国企困难下岗分流人员社保缴费补贴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部分困难下岗分流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补贴工作的通知》申请享受缴费补贴的国有企业困难下岗分流人员进行身份认定后,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障服务所进行申报。 | 街镇级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2.对不符合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予以批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批准程序或批准条件的; 4.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5.在健身气功活动审核或批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在健身气功活动审核或批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
3 | 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批评教育 | 其他行政权力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三条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 街镇级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的行为不予制止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措施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
4 | 就业援助对象确认 | 行政确认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五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就业岗位,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街镇级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5 | 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登记与监督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委托标志所在地的有关单位专人管护,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在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造册登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测量标志保护管理的监督工作。 | 街镇级 |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6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 | 行政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10号)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
街镇级 |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 |
7 |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竣工现场验核 | 行政确认 |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城市、镇规划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批准的建设项目基础竣工和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放线单位提供的基础竣工测量报告、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等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书及其附件、附图。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依法进行查处。查处后对规划实施无影响的,应当办理竣工规划核实手续。道路、桥梁、管线等线型工程只需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管线覆土前应当进行跟踪测量。工程竣工测量报告和跟踪测量信息纳入城乡规划数据库和城市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本条例第五十八条所列建设项目的竣工规划核实,参照本条前述规定执行。本条例第五十九条所列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后,作出规划许可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建设位置和建设规模进行现场验核。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 街镇级 |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1.违反《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的情形: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二)未按照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对经批准的城乡规划、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总平面图未依法予以公布的;(四)同意修改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总平面图前未依法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五)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擅自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规划条件的;(六)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其附图、附件的;(七)超越职权核发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的;(八)对发现的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未按照规定职责进行移交、查处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一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8 | 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检查、维护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档案,对全市的测量标志实行定期巡查和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管理费用,纳入基础测绘经费预算。 |
街镇级 |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9 | 对辖区内鉴定为危房且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房屋进行强制治理 | 行政强制 |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禁止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行为。区县(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村居民对存在安全隐患、防灾能力低的农村危房,进行修缮、加固、重建,或者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进行工程治理、搬迁改造,确保困难群众基本的居住安全。对于村镇建筑已出现明显结构变形、局部垮塌、发生灾害危及使用安全、主体结构拆改荷载明显增大等经鉴定为危房且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停止使用、消除危险,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戒标志,必要时做出强制治理决定。 | 街镇级 |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1.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2.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3.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10 |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查处:(一)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对逾期未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不予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违法建设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当事人逾期未改正、拆除(回填)违法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未上缴被处没收的违法收入的,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没收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三条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下列违法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一)取得选址意见书、附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通过审查,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三)擅自改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四)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或者使用期限未满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而逾期未拆除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查处擅自改变其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街镇级 |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情形: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六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11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宅基地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筑应当与现状地形、周边环境相协调,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农村居民持户口证明文件、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意见、原宅基地登记证明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新申请宅基地或者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求土地主管部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
街镇级 |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情形: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2. 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 2.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12 | 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救济 | 行政给付 |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一条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评定条件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公民扑救森林火灾表现突出、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还应当依照《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的规定给予表彰。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
街镇级 |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
13 | 在规定期限内对(长江两岸)林区剃枝、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新造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在五年内禁止砍柴、放牧。期满后,可在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以改善林分结构和卫生条件为目的的卫生伐、抚育伐。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到林区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领导工作,组织动员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投入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长江防护林体系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农业、水利、土地、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 |
街镇级 |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14 | 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级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排水监测机构等技术服务单位为排水许可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受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 街镇级 |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1. 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情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15 | 负责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管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村镇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上级相关部门报告并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现场抢救,做好善后处理工作。村镇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置安全生产事故。 |
街镇级 |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16 | 父母及其他监护人未依照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义务教育条例》第六十三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法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
街镇级 | 区教育委员会 | 未采取措施组织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者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的;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
17 | 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 街镇级 | 区教育委员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4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一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18 |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行政确认 |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分别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以下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一)独生子女父母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分别发给二点五元至五元的奖励金,或者给予总额不低于三百元的一次性奖励;(二)在招工、录(聘)用、解决住房、扶贫、救济以及子女入托、入学、养老、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三)居民年老后,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养老保险、发给奖励扶助金等方式,对其生产、生活、就医等给予照顾;(四)职工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增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按照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增发基本养老金;(五)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夫妻双方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扶助保障制度,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社会保险、按照规定发给特别扶助金等方式,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帮助。独生子女死亡后未生育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开支,企业单位列入成本税前开支。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 街镇级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 2.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四)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
19 | 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保障落实情况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街镇级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 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2.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20 | 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六)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 街镇级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 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2.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21 | 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街镇级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 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2.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22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 街镇级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 1.《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23 | 业主委员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相关职责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予以通报,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有关事项。 | 街镇级 |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1.《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二)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三)未按照规定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或者对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违法审核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
24 |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房屋交付使用前的物业档案接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移交物业档案。物业档案包括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承接查验协议、查验记录、交接记录及备案证明;(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业主清册等其他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档案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 街镇级 |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1.《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二)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三)未按照规定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或者对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违法审核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
25 |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予以公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 街镇级 |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1.《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二)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三)未按照规定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或者对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违法审核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
26 | 指导监督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解散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有财产清算工作。 | 街镇级 |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1.《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二)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三)未按照规定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或者对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违法审核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
27 | 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九十日,应当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换届改选筹备组,由换届改选筹备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筹备组人员构成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执行。换届改选筹备组组织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成功的,可以在九十日内补选一次;补选仍未成功的,换届改选筹备组自行解散。自换届改选筹备组解散之日起满六个月后,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书面申请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第九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换届改选,负责业主委员会备案; | 街镇级 |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1.《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二)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三)未按照规定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或者对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违法审核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
28 | 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业主大会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受业主监督。业主大会有权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联名,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对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大会作出是否予以罢免的决定。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 街镇级 |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1.《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二)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三)未按照规定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或者对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违法审核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
29 | 业主委员会备案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予以公示:(一)业主委员会名称,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成员名单和身份证明;(二)管理规约;(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委员会办公场地、联系方式;(五)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及决议。公示期内,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的产生过程违反程序或者存在弄虚作假等情况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向申请人反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备案和公示。 | 街镇级 |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1.《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二)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三)未按照规定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或者对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违法审核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
30 | 对不按照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一)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以书面形式提议的;(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业主大会决定的;(三)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邀请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参加。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未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委员会逾期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对物业管理事项已作出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决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但是,业主大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除外。 | 街镇级 |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1.《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二)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三)未按照规定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或者对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违法审核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
31 | 核实材料和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后三十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报送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时间、业主清册和联系方式、共有设施设备交接资料等材料,并负责核对材料和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知后十日内报送材料,协助成立筹备组,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为筹备组和业主大会的活动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辖区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和建设单位派员共同组成。其中,业主代表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且人数所占比例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筹备组成员中的业主代表,应当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并告知全体业主。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担任。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公示。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予以公告。 |
街镇级 |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1.《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二)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三)未按照规定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或者对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违法审核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
32 | 指定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五到十一名单数成员组成,每届任期五年,业主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的具体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住宅小区未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已经解散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讨论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或者经业主大会委托暂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 街镇级 |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1.《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二)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三)未按照规定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或者对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违法审核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
33 | 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九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召集由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专业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监事委员会、物业管理专家、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下列问题:(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二)业主委员会成立和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四)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重大问题;(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前款所列问题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 街镇级 |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1.《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二)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三)未按照规定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或者对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违法审核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
34 | 物业管理纠纷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五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五)建立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机制,调处物业管理纠纷; |
街镇级 |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1.《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二)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三)未按照规定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或者对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违法审核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
35 |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镇企业、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建设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 乡村公共设施、公益设施、乡镇企业和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应当符合乡规划、村规划和村建设规划,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申请书、村民委员会意见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或者土地主管部门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决定,同意的,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确定规划设计要求并函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两个工作日内函告申请人。(四)申请人持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建筑(市政)施工图有关规划部分内容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同意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位于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参照本条规定程序办理,但不得占用农用地,不得影响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位于城市规划近期建设用地范围的,不得批准,进行加固解危的除外。农村集中居民点的建设应当符合村建设规划确定的风貌、样式等内容。村建设规划未确定的,鼓励村民选用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通用设计图集、图则中推荐的风貌、样式等。 |
街镇级 |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1.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2.超越职权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36 |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应当符合乡规划、村规划,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申请书、村民委员会意见、土地主管部门有关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的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确定规划设计要求并函告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在两个工作日内函告申请人。(四)申请人持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建筑(市政)施工图有关规划部分内容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同意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
街镇级 |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37 |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农村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实行集中受理的,应当公布集中受理时间。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第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信息核查、信函索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二)调查核实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进行群众评议。群众评议争议较大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调查核实、群众评议的结果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或者社区公示七日。公示结束后,将初审意见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审批。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重新调查核实的结果应当告知提出异议的人,并在申请人所在村或者社区公示三日。公示结束后,将初审意见和重新调查核实情况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四)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后,应当进行入户抽查,及时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确定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说明理由。(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名单、保障金额等信息长期公示,但是,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手续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办结时限不包括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群众评议和公示期限。 |
街镇级 | 区民政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2.对不符合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予以批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批准程序或批准条件的; 4.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5.在健身气功活动审核或批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在健身气功活动审核或批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
38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二十条符合本条例规定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 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的有关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七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 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 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二十二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手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申请材料以及家庭实际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采取入户调查、实地察看、邻里访问或者其他有效形式;(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申请对象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包括家庭人口、家庭成员月或者年人均收入、建议保障金额等有关情况)张榜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五天。公民对张榜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并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申请人填写的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初步确认的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及收入状况等情况进行复核和初审,并将复核情况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群众评议、张榜公示、定期核查等工作。 |
街镇级 | 区民政局 | 1.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受理、审核审批工作或者未按规定期限公示民主评议结果的; 2.拒绝、阻碍城乡居民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申请拒不审核、审核后拒不上报或者拒不审批的; 3.对明知不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申请仍签署同意意见、审核上报、审批同意或者未按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定期核实,以及具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收受低保对象财物的; 5.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
1.《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材料齐备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受理的;(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审批手续的;(三)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公示的;(四)对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五)收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物的(六)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七)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居民个人隐私和信息,造成后果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
39 |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四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八条第四款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骨灰堂,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街镇级 | 区民政局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 1.《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失职,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应当退赔。 |
40 |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建议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四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在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罢免建议:(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适合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二)失职渎职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损失的;(三)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四)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罢免要求的。第五十七条 在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置居民委员会的地方,农村集体经济改制未完成的,选举时应当适用本办法规定。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 街镇级 | 区民政局 |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41 | 组织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三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和行使财务审批权的人员应当接受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离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和行使财务审批权的人员,未经审计,不得解除在任期间的经济责任。任期届满离任或者因辞职、罢免、职务自行终止等原因任期未满离任的,应当接受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任期届满离任的,由区县(自治县)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三日前公布;因辞职、罢免、职务自行终止等原因任期未满离任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离任后三十日内公布。任职期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出审计要求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第四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适用本办法。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五十七条在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置居民委员会的地方,农村集体经济改制未完成的,选举时应当适用本办法规定。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三日前张榜公布。 |
街镇级 | 区民政局 |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42 | 不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五十五条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册、集体资产、工作档案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督促移交;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五十七条在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置居民委员会的地方,农村集体经济改制未完成的,选举时应当适用本办法规定。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
街镇级 | 区民政局 |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43 | 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贿赂、涂改选票、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其当选无效。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贿赂、涂改选票、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举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五十七条在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置居民委员会的地方,农村集体经济改制未完成的,选举时应当适用本办法规定。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
街镇级 | 区民政局 |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44 | 制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印章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印章,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发,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适用本办法。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
街镇级 | 区民政局 |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45 | 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辞职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五十七条在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置居民委员会的地方,农村集体经济改制未完成的,选举时应当适用本办法规定。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五十二条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辞职,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备案。 |
街镇级 | 区民政局 | 1.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 2.以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 3.其他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事项的行为。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四十二条。 |
46 |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二条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召集相关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后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 街镇级 | 区民政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 2、以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 3、其他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事项的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重庆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6.《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四十二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
47 |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 街镇级 | 区民政局 | 1.公务员违反公务员纪律的; 2.党员违反党纪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章; 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 4.《重庆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第五条。 |
48 |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进行定期核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二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定期核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家庭收入基本无变化的,每年核查一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和收入状况相对稳定的,每半年核查一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但处于无业状态的,原则上城市每月核查一次,农村地区每季度核查一次。 | 街镇级 | 区民政局 | 1.公务员违反公务员纪律的; 2.党员违反党纪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章; 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 4.《重庆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第五条。 |
49 | 对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质量和养老服务职业等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监督和管理。 | 街镇级 | 区民政局 | 1.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 2.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4.公务员违反公务员纪律的; 5.党员违反党纪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2.《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五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章;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 5.《重庆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第五条。 |
50 |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七条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应当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封存选票、签章,在完成计票的当日张榜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当选人颁发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的当选证书。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无效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选举。 | 街镇级 | 区民政局 | 1.公务员违反公务员纪律的。 2.党员违反党纪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五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章; 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 4.《重庆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第五条。 |
51 | 查询、核对申请家庭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13号第二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定期核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查认定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4〕138号)第五条第三款区县(自治县)核查认定中心受区县(自治县)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对核查认定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比对并组织核查。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
街镇级 | 区民政局 | 1.对材料齐备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审批手续的; 3.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公示的; 4.对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5.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6.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居民个人隐私和信息,造成后果的; 7.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
1.《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十五条。 |
52 | 对城乡社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 行政检查 | 《城市社区档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社区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 街镇级 | 区民政局 | 1. 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2. 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3. 涂改、伪造档案的; 4.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5. 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6. 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7. 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8.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
1.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章。 3.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 4. 《重庆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第五条。 |
53 | 对生活确有困难残疾人的救助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规定给予救助。 | 街镇级 | 区民政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
54 | 经济困难高龄失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给付 | 行政给付 | 《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重庆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实施办法><重庆市贫困残疾人生活补贴实施办法><重庆市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渝民发〔2015〕71号)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
街镇级 | 区民政局 | 1.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 |
1.《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55 | 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 街镇级 |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2.对不符合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予以批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批准程序或批准条件的; 4.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5.在健身气功活动审核或批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在健身气功活动审核或批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
56 | 地质灾害应急疏散 | 行政强制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 发现地质灾害灾情或者险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应急主管部门、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应急主管部门、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开展应急处置,并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分级报告。情况危急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受威胁对象撤出危险地带,必要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街镇级 |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 |
57 | 港监机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拒不出示证件或不接受检查的乡镇船舶、设施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港监或渔港监督机构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措施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24号)第四十一条港监机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拒不出示证件或不接受检查的乡镇船舶、设施,可以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24号)第三十六条乡镇运输船舶及设施发生交通事故,由港监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其中涉及渔业船舶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自用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24号)第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渡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委托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渡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
街镇级 | 区交通局 |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58 | 乡镇自用船登记 | 行政确认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乡镇自用船舶,应当向船舶所有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 街镇级 | 区交通局 | 1.违反《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情形: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59 | 对水上交通安全进行安全隐患检查及安全隐患督查整改 | 行政检查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五)组织安全宣传、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督察整改,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的考评。 | 街镇级 | 区交通局 | 1.违反《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情形: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60 | 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 街镇级 | 区交通局 | 1.违反《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严重失职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61 | 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内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 街镇级 | 区交通局 |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情形:(1)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2)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3)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4)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62 | 因自然灾害受损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二十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 街镇级 | 区民政局 |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63 | 为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第十二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 街镇级 | 区应急管理局 | 1.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2.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3.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4.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5.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三条第(一)、(四)、(六)、(七)(八)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四)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六)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八)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
64 | 对受洪水威胁的群众的强制转移 | 行政强制 |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第三十条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受威胁地区的群众应当按照转移信息自主分散转移,并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对受洪水威胁的群众,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防汛预案组织群众转移。实行集中转移的,应当告知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妥善安排被转移群众的基本生活。被转移群众应当服从统一安排,在转移指令解除前不得擅自返回。情况特别紧急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群众实施强制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四条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
街镇级 | 区应急管理局 | 1.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 2.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3.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4.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 5.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三)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四)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五)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六)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七)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65 | 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组织强制实施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三条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 街镇级 | 区应急管理局 | 1.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2.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3.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66 | 地质灾害应急疏散 | 行政强制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 发现地质灾害灾情或者险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应急主管部门、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应急主管部门、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开展应急处置,并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分级报告。情况危急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受威胁对象撤出危险地带,必要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街镇级 | 区应急管理局 | 1.在地质灾害的预防、治理工作中失职、渎职并造成后果的;2.在抢险救灾中严重失职、渎职的;3.违反地质灾害防治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的。 |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 |
67 | 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 街镇级 | 区消防救援总队 | 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 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 2.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1. 《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
68 | 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
街镇级 | 区消防救援总队 | 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 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 2.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1. 《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九条 |
69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街镇级 | 区消防救援总队 | 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 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 2.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1. 《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
70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街镇级 | 区消防救援总队 | 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 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 2.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1. 《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
71 |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街镇级 | 区消防救援总队 | 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1. 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2.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1. 《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
72 | 对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属于有关单位未事先安排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有关人员擅离岗位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街镇级 | 区消防救援总队 | 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 2.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1.《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
73 | 对载客进燃气充装站充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的。 | 街镇级 | 区消防救援总队 | 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 2.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1.《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
74 | 对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的。 | 街镇级 | 区消防救援总队 | 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 2.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1.《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
75 | 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 | 街镇级 | 区消防救援总队 | 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 2.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1.《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
76 | 对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 街镇级 | 区消防救援总队 | 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 2.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1.《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
77 | 对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 街镇级 | 区消防救援总队 | 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 2.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1.《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第五十四条 |
78 | 对违反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 街镇级 | 区消防救援总队 | 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 2.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1.《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
79 | 对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 | 街镇级 | 区消防救援总队 | 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 2.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1.《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
80 | 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 街镇级 | 区消防救援总队 | 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 2.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1.《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
81 | 捕杀狂犬、野犬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 街镇级 | 区公安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及时启动预案,造成疫情蔓延的 2.玩忽职守造成后果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
82 | 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 街镇级 | 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法律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6.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
1.《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83 | 对逾期不拆除的未经批准擅自占道经营的强制拆除 | 行政强制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占道经营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
街镇级 | 区城市管理局 | 1. 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5)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
84 | 对损坏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和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村镇环境卫生和村容镇貌管理的规定,乱堆粪便、垃圾、柴草、杂物的,由村民委员会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破坏绿化、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有其他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街镇级 | 区城市管理局 | 1.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权项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执法的; 3.强制、误导服务对象接受无法律依据的前置培训、检查检测(验)、勘验鉴定、评估评价,或者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以及谋取其他私利的; 4.利用职权乱收费、乱检查、乱摊派、乱罚款和“吃、拿、卡、要”的; 5.未实行罚缴分离和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6.发现违法行为而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未制止和不纠正或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而不移送的; 7.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被撤销或败诉的。 |
1.《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85 |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街镇级 | 区城市管理局 | 1. 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86 | 对污染分散式饮用水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工作。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履行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厕所、化粪池;(二)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堆放医疗垃圾,设立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堆栈;(三)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四)从事规模畜禽养殖、网箱网栏养殖;(五)排放工业污水;(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
街镇级 | 区生态环境局 | 1.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权项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执法的; 3.强制、误导服务对象接受无法律依据的前置培训、检查检测(验)、勘验鉴定、评估评价,或者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以及谋取其他私利的; 4.利用职权乱收费、乱检查、乱摊派、乱罚款和“吃、拿、卡、要”的; 5.未实行罚缴分离和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6.发现违法行为而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未制止和不纠正或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而不移送的; 7.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被撤销或败诉的。 |
1.《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前款所列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当事人要求赔偿的,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87 | 制止和报告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 | 其他行政权力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五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
街镇级 | 区生态环境局 |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88 |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 街镇级 | 区体育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2.对不符合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予以批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批准程序或批准条件的; 4.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5.在健身气功活动审核或批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在健身气功活动审核或批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
89 | 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 街镇级 | 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90 | 对娱乐场所在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 街镇级 | 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91 | 民间纠纷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七条当事人提请处理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受理。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受理。第十五条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时,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
街镇级 | 区公安局 | 1.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2.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3.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二)、(四)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四)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
92 | 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 街镇级 | 区司法局 | 市司法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拨付人民调解专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 玩忽职守,对国家财政资金造成损失的;2. 克扣、截留市级补助专款的;3. 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 | 1.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2.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