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区级部门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 |
市级指导/实施部门 |
183 |
江北区统计局 |
对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予以公示 |
公共服务 |
1.《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信息应当纳入相关信用诚信系统,供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2.《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应当在本机构门户网站建立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并将公示信息推送到上一级统计机构公示专栏。未开通门户网站的统计机构,应当将本机构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在上一级统计机构公示专栏公示。省级统计机构应当及时搜集本机构及市、县级统计机构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要求在认定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统计局,由国家统计局统一按规定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3.《重庆市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重庆市统计局应当在本机构门户网站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向社会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或本级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同时加载到重庆市统计局门户网站公示专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要求在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重庆市统计局。重庆市统计局应当及时收集本机构及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要求报送国家统计局,并统一按规定推送至重庆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同时在“信用中国(重庆)”网站公示。 |
市级、区县级 |
市统计局 |
184 |
江北区统计局 |
受理统计违法行为举报 |
公共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2.《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第十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市统计局 |
185 |
江北区统计局 |
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
公共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全国性统计数据和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公布或者由国家统计局授权其派出的调查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3.《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保密的以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
市级、区县级 |
市统计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