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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23年行政权力和责任事项清单
日期: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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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市级指导/实施部门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1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四、五、六款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3.《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一)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及以上的矿产资源和跨区县(自治县)的矿产资源,但是,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除外;(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矿产资源。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颁发采矿许可证,但是,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一)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二)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但是,应当由上级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除外。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情形: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2.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3.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第四条: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

4.重庆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贯彻实施〈自然资源部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明确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划分”。市规划自然资源局负责煤、煤层气、铁、铬、铜、铝、金、镍、锆、磷、萤石等11种矿产和已建矿山增列开采煤层气矿业权的出让、登记。除自然资源部14种和市规划自然资源局负责出让登记的矿产外,其余矿产矿业权的出让、登记,由区县(自治县,含两江新区、高新区、万盛经开区,以下简称“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行政区划负责。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情形: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2.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 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审查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2.《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渝府令53号)第三十条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划拨或有偿使用以及下列建设项目国有土地的划拨或有偿使用,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二)跨区县(市)的建设项目;(三)外商投资企业建设项目;(四)占用2公顷以上土地的建设项目;(五)其他应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国有土地划拨或有偿使用,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情形: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 临时用地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情形: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情形: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6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情形: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7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3.《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二条第九款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自然资源部门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
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第四条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情形: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8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情形: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2.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9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情形: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2.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0 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情形: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2.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1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情形: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2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3 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情形: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2.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4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行政许可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5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6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行政许可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7 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按原用途补办出让手续审查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2.《关于印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14号)4总则4.1本规范所称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权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4.3(2)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6.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的,分别按下列情形处理:6.1(1)不需要改变原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权条件,且符合规划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手续。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情形: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8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情形: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9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情形: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0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情形:(1)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情形: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 对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第七十九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情形: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3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情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4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六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情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5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情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6 对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情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7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情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8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情形:(1)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9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情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0 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情形:(1)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1 对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情形:(1)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2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第三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情形:(1)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3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情形:(1)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4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土地调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情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5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土地调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情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6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土地调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情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7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土地调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情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8 对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土地调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十七条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第二十九条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情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9 对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情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1)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2)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3)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4)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三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0 对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第八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情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1)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2)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3)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4)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三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1 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第八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二)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情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1)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2)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3)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4)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三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2 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第八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情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1)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2)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3)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4)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三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3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第六十五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情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4 对侵犯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权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情形:(1)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5 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六十四条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情形:(1)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6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土地复垦条例》的情形:负有土地复垦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六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7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第十九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8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90号)第五十四条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情形: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2.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情形: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9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情形: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2.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情形: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0 对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情形: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2.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情形: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1 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情形: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2 对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情形: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3 对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情形: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2.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情形: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4 对不按期缴纳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情形: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2.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情形: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5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3.《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90号)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情形: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6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3.《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90号)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退回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情形: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2.违反《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情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业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或者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因泄露商业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3.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
2.《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7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90号)第五十五条第三款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情形: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8 对不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情形: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2.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情形: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9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情形: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60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情形: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2.违反《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情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业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或者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因泄露商业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
2.《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61 对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第六条第三款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情形: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62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情形: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63 对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三条第二项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情形: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64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情形: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65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权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二十条探矿权人在勘查石油、天然气等流体矿产期间,需要试采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试采申请,经批准后可以试采1年;需要延长试采时间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情形: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2.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情形: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66 对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情形: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67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情形: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68 对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69 对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70 对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不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2.《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十三条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71 对矿山企业不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任意丢掉矿体,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2.《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72 对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未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进行综合回收或者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2.《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十七条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73 对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2.《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一条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74 对未按照要求报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年度实施情况报告或者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修订)》(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90号)第五十九条未按照要求报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年度实施情况报告或者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情形: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75 对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向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修订)》(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90号)第六十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向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情形: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76 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项评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2.《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20年修订版)(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90号)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77 对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2.《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20年修订版)(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90号)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78 对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十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情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资料馆、地质资料保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一)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二)封锁地质资料,限制他人查阅、利用公开的地质资料的;(三)不按照规定管理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的。地质资料利用人损毁、散失地质资料的,依法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密的地质资料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79 对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第二十一条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情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资料馆、地质资料保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一)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二)封锁地质资料,限制他人查阅、利用公开的地质资料的;(三)不按照规定管理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的。地质资料利用人损毁、散失地质资料的,依法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密的地质资料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80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20年修订版)(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90号)第五十条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81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82 对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83 对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84 对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85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20年修订版)(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90号)第五十一条在地质灾害危险区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无关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或者加剧地质灾害活动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86 对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87 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五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88 对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2.《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90号)第五十八条采矿权人未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实施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五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89 对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五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90 对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二十一条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五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91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五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92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部门规章】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五十条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出境的;(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93 对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部门规章】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五十条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出境的;(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94 对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十七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五十二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出境的;(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95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十八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部门规章】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五十三条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自然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出境的;(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96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十九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出境的;(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97 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出境的;(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98 对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五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出境的;(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99 对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出境的;(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00 对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四十一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五十五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出境的;(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01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五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出境的;(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02 对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等指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循环经济促进法》的情形,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反本法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条。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03 对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1.《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情形: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1)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2)未依照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3)伪造、篡改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的;
(4)发现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出现异常或者显著变化,未及时报告地质环境预警信息的;(5)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公开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的;(6)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7)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04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1.《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情形: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1)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2)未依照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3)伪造、篡改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的;
(4)发现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出现异常或者显著变化,未及时报告地质环境预警信息的;(5)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公开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的;(6)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7)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05 对建筑工程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内容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订版)(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61号)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下列违法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一)取得选址意见书、附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通过审查,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三)擅自改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3.《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订版)(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61号)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查处:(一)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对逾期未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不予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
4.《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订版)(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61号)第七十四条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设,形成的违法建筑按照下列规定组织查处:(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绿地、公路、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等专门管理区域内修建的,由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该区域的主管部门组织查处。(二)不在本条第一项所列范围修建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查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由土地主管部门组织查处。设立了综合执法机构的,可以由综合执法机构统一查处。
5.《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订版)(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61号)第八十八条负责组织查处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综合执法机构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建筑,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所列违法建筑,由负责查处的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拆除、回填,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建筑质量符合规定,不影响规划实施,不影响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处以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筑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情形: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六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06 对市政道路管线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内容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订版)(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61号)第八十六条市政道路、管线工程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不影响规划实施的,处违法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对规划实施有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情形: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六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07 对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或者使用期限未满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而逾期未拆除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订版)(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61号)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下列违法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四)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或者使用期限未满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而未拆除的。
2.《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订版)(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61号)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罚款。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情形: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六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08 对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内容实施外立面建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订版)(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61号)第八十七条第一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下列情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内容实施外立面建设,责令限期整改,对违法情节轻微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划要求整改的,可以免予处罚;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依据批准的施工图中外装饰工程造价标准,处整栋建筑外装饰工程造价两至三倍罚款。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情形: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六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09 对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公示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总平面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订版)(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61号)第八十七条第二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下列情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二)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公示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总平面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情形: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六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10 对未按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订版)(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61号)第八十七条第三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下列情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三)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情形: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六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11 对减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配套设施面积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订版)(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61号)第八十七条第四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下列情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四)减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配套设施面积进行建设的,责令整改;无法整改的,对减少面积部分处建设工程造价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12 对责令停止服务而拒不停止服务的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订版)(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61号)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对违法建设提供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服务;拒不停止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情形: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六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13 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2.《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订版)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行业标准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无行业收费标准的,处合同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情形: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六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14 对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订版)(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61号)第九十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情形: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六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15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订版)(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61号)第九十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的情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四十一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16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订版)(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61号)第九十条第四款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资质证书证明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情形: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六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17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五十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18 对卫星导航基准站的建设未报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五十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19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五十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20 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基础测绘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将基础测绘项目确定由不具有测绘资质或者不具有相应等级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基础测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21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行政法规】1.《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地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4号)第四十八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22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23 对测绘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行政法规】1.《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24 对测绘单位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25 对测绘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26 对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27 对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28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29 对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五十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30 对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31 对测绘单位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1.《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32 对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五十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33 对违法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五十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34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1)接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未依法出具汇交凭证的;(2)未及时向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移交测绘成果资料的;(3)未依法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资料目录的;(4)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5)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35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1)接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未依法出具汇交凭证的;(2)未及时向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移交测绘成果资料的;(3)未依法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资料目录的;(4)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5)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36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1)接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未依法出具汇交凭证的;(2)未及时向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移交测绘成果资料的;(3)未依法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资料目录的;(4)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5)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37 对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1)接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未依法出具汇交凭证的;(2)未及时向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移交测绘成果资料的;(3)未依法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资料目录的;(4)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5)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38 对应当送审而未送审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1.《地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4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地图管理条例》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地图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39 对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1.《地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五十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40 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1.《地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地图管理条例》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地图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41 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1.《地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地图管理条例》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地图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42 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1.《地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地图管理条例》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地图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43 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1.《地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地图管理条例》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地图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44 对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1.《地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地图管理条例》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地图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45 对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1.《地图审核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三十二条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的情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图审核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46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情形:1.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47 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情形:1.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48 对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六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情形:1.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49 对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六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情形:1.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50 对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六十四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情形:1.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51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情形:1.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52 对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情形:1.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53 对擅自提供卫星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204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规使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信息的单位,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暂停其使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的情形: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
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
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第五十三条。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54 对建设单位在城市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204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城市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绘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部分管线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的情形: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
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
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第五十三条。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55 对测绘人员将测绘作业证转借他人,或者涂改测绘作业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204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人员将测绘作业证转借他人,或者涂改测绘作业证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的情形: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
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
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第五十三条。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56 对承包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转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204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转包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的情形: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
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
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第五十三条。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57 对承包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违法分包或者接受分包的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再次分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204号)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违法分包或者接受分包的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再次分包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分包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的情形: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
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
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第五十三条。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58 对编制行政区划地图进行有偿标注、登载广告,或者违规收取公共地理信息标注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204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行政区划地图进行有偿标注、登载广告,或者违规收取公共地理信息标注费用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的情形: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
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
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第五十三条。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59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60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61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62 对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63 对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64 对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65 对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和历史建筑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4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66 对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未按照《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4号)规定履行保护责任,造成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4号)第六十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护责任,造成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履行保护责任;逾期不履行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67 征收耕地开垦费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3.《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开垦计划,安排占用耕地的单位在指定的区域内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第七十七条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垦和开发、土地复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情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2.《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68 收取测绘成果使用费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三十六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重庆市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有偿提供测绘成果的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2.《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69 土地使用者增加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的土地收益征收 行政征收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119号)第二十六条凡土地招拍挂出让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增加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由规划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罚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当按不低于土地成交时土地出让总价款楼面单价为标准征收土地收益,修订土地出让合同;对不符合规划的由规划部门实施拆除,确因不能拆除的,经规划许可,由政府予以没收,再由没收机关向国土房管部门申请办理增加建筑面积的房屋登记手续。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情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2.《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70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三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谁用地谁补偿的原则,分别情形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一)对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土地使用者,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的,不予土地使用权补偿。对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尚无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土地使用者,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土地置换方式安置的,不予土地使用权补偿。依法收回尚无房屋及附属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应结合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土地征用成本或城市房屋拆迁成本)、土地开发投入情况予以适当补偿;(二)对原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土地使用者,按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的:不予土地使用权补偿。对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尚无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土地使用者,应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土地等级、土地用途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予以相应补偿。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0.5至1倍的标准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情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2.《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71 监督检查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行政检查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一、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二、根据需要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派出督察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情形: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2.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

2.《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72 对测绘质量管理体系建立、管理机构运行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九条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2.《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测国发〔2015〕17号)第三条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国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管理。第十五条测绘单位应按照质量管理体系建设要求,建立健全覆盖本单位测绘地理信息业务范围的质量管理体系,规范质量管理行为,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第十六条甲、乙级测绘资质单位应设立质量管理和质量检查机构;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应设立专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查人员。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技术和质检负责人等关键岗位须由注册测绘师充任。第十七条测绘单位应建立质量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制定并落实岗位考核办法和质量责任。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2.《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73 对测绘活动质量控制、质量检验、产品质量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九条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2.《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测国发〔2015〕17号)第二十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两级检查、一级验收”制度。作业部门负责过程检查,测绘单位负责最终检查。过程成果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后方可转入下一工序。必要时,可在关键工序、难点工序设置检查点,或开展首件成果检验。项目委托方负责项目验收。基础测绘项目、测绘地理信息专项和重大建设工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成果未经测绘质检机构实施质量检验,不得采取材料验收、会议验收等方式验收,以确保成果质量;其他项目的验收应根据合同约定执行。二十二条测绘单位对其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负责,所交付的成果,必须保证是合格品。测绘单位应建立质量信息征集机制,主动征求用户对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的意见,并为用户提供咨询服务。测绘单位应及时、认真地处理用户的质量查询和反馈意见。与用户发生质量争议的,报项目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或依法诉讼。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2.《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74 矿产资源储量动态检测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一、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2.《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7号)二矿山储量动态监管总体要求(一)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国土资源部负责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的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其中放射性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委托中国核工业总公司负责。其他矿种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

3.《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实地核查及储量动态检测工作制度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13〕861号)二、6市及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分别委托技术支撑单位按照一定比例完成实地抽查工作,实地抽查原则上在矿山企业提交核查报告后3个月内完成。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情形: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2.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

2.《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75 地质勘查单位地质勘查活动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取消地质勘查资质审批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公告》(国土资源部公告2017年第32号)二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国土资源部统筹指导全国地质勘查单位勘查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等要求,对地质勘查单位开展监督检查,检查结果通过公示平台向社会公布。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76 不动产测绘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加强对不动产测绘的管理。

2.《重庆市测绘条例》第三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主城区的测绘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测绘管理工作。

3.《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房产面积测算成果备案审核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1〕753号)第二条本市范围内用于权属登记的城镇房产(除个人建房)面积测算成果备案与审核,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凡在本市从事房产测算的单位均应取得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认可的房产测量许可证,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房产测算工作。凡房产面积测算成果未经备案的,房屋产权登记的部门不得用于房屋产权登记。本文所指的房产面积测算成果,是指包含新建、联建、房改售房等城镇房屋(除个人建房)用于权属登记的房产面积测算成果。本文所指房产面积测算成果备案,是指房产面积测算成果在测量单位二级检查合格,委托测量单位组织实施验收后,按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行为。本文所指房产面积测算成果审核,是指当事人对经备案的房产面积测算成果有异议,申请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房产面积测算成果进行重新测算认定的行为。第四条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全市房产测量专业管理工作。本市主城区九个行政区(含渝中、江北、沙坪坝、九龙坡、南岸、大渡口、北碚、渝北、巴南)及其他地区房屋项目设计建设面积在30000平方米以上的房产面积测算成果,由市国土资源和房管管理局直接备案。除本条第一款以外的房产面积测算成果,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部门备案。房产面积测算成果由承担房产面积测算的测量单位送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重庆市测绘条例》的情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重庆市测绘条例》第四十一条。

2.《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77 对测绘资质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二十八条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2.《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关于印发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国测管发〔2014〕31号)第二十二条实行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测绘资质单位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通过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按照规定格式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第二十三条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内容包括本单位符合测绘资质条件、遵守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上一年度单位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专业技术人员流动、仪器设备更新、基本情况变化(含上市、兼并重组、改制分立、重大股权变化等)、测绘地理信息统计报表报送情况、测绘项目质量(用户认可或者通过质检机构检查验收)、诚信等级等情况。测绘资质单位应当对测绘资质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单位的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内容进行抽查。经检查发现测绘资质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相应处罚。对未按规定期限报送测绘资质年度报告的单位,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醒其履行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义务。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2.《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78 对测绘资质申请和日常监督管理中的材料及是否按期履行申报、公示义务的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二十八条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2.《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关于印发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国测管发〔2014〕31号)第二十二条实行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测绘资质单位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通过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按照规定格式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第二十八条测绘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一)在测绘资质申请和日常监督管理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测绘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二)两年未履行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三)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等级评定为不合格的。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2.《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79 对测绘资质中是否存在应予以核减专业范围的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二十八条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2.《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关于印发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国测管发〔2014〕31号)第二十二条实行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测绘资质单位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通过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按照规定格式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第三十条测绘资质单位的部分专业范围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核减相应专业范围。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2.《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80 对已向社会公开的地图,是否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核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八条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地图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地图管理条例》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2.《地图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81 对是否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八条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地图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地图管理条例》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2.《地图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82 对是否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八条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地图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地图管理条例》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2.《地图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83 对已向社会公开的地图,是否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的核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八条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地图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3.《地图审核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七条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申请人应当在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并向作出审核批准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一式两份。属于出版物的,应当在版权页标注审图号;没有版权页的,应当在适当位置标注审图号。属于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应当在地图页面左下角标注审图号。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地图管理条例》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2.《地图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84 对已向社会公开的地图,是否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核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八条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地图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3.《地图审核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七条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申请人应当在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并向作出审核批准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一式两份。属于出版物的,应当在版权页标注审图号;没有版权页的,应当在适当位置标注审图号。属于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应当在地图页面左下角标注审图号。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地图管理条例》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2.《地图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85 对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八条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地图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开展地理信息开发利用和增值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服务行业的政策扶持和监督管理。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地图管理条例》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2.《地图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86 对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八条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地图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开展地理信息开发利用和增值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服务行业的政策扶持和监督管理。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地图管理条例》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2.《地图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87 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是否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八条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地图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开展地理信息开发利用和增值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服务行业的政策扶持和监督管理。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地图管理条例》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2.《地图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88 对是否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八条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地图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第三十四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将存放地图数据的服务器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制定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查校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地图管理条例》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2.《地图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89 对测绘仪器设备依法依规检定或校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九条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2.《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测国发〔2015〕17号)第十八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所使用的仪器设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校准。用于基础测绘项目和规模化测绘地理信息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软件等,须得到项目组织方同意或通过由项目组织方组织的检验、测试或鉴定。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2.《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90 对测绘成果汇交情况的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国家依法保护测绘成果的知识产权。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测绘成果汇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在项目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按下列规定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一)市人民政府投资完成的基础测绘项目,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二)利用其他资金完成的基础测绘项目,向区县(自治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三)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区县(自治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六条,“中央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地方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2.《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汇交的测绘成果进行商业性提供或者开发使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管理测绘成果,造成测绘成果损毁、散失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封锁测绘成果资料,限制他人查阅、使用公开的测绘成果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2.《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91 临时用地批后巡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情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2.《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92 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检查、维护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2.《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档案,对全市的测量标志实行定期巡查和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管理费用,纳入基础测绘经费预算。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2.《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93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地图管理条例》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2.《地图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94 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2.《土地复垦条例》第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

3.《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第十二条第一款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21号)第一条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施行矿山企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合并编报制度。矿山企业不再单独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土地复垦方案。合并后的方案以采矿权为单位进行编制,即一个采矿权编制一个方案。

5.《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6号令)第七条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6.《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合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的通知》(渝国土房管规发[2017]12号)从2017年7月1日起,全市推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合并编制和审查。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土地复垦条例》的情形:负有土地复垦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批准采矿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变更、注销的;(二)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复垦费的;(三)在土地复垦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在审查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组织土地复垦验收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六条。

2.《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95 重大基础设施临时用地复垦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1.《土地复垦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复垦有关工作。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土地复垦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阻挠土地复垦工作,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第十条第四款下列损毁土地由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四)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临时占用所损毁的土地。

2.《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6号令)第三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铁路、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年度检查、专项核查、例行稽查、在线监管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二)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就土地复垦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三)进入土地复垦现场进行勘查;(四)责令被检查当事人停止违反条例的行为。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土地复垦条例》的情形:负有土地复垦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批准采矿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变更、注销的;(2)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复垦费的;(3)在土地复垦验收中弄虚作假的;(4)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5)在审查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组织土地复垦验收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6)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六条。

2.《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96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公示信息抽查 行政检查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3.《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国土资规〔2015〕6号)第五条第二款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公示信息抽查管理工作,对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信息抽查工作进行检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国土资规〔2015〕6号)的情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国土资规〔2015〕6号)第三十四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97 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情形: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2.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98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验收确认 行政确认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情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199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 行政确认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情形: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2)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3)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4)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5)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6)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2.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2.《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00 土地调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奖励 行政奖励 《土地调查条例》第二十九条对在土地调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01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条国家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推动军民融合,促进测绘成果的应用。国家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2.《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应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有效保护、维护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2.《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02 对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的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九条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03 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行政奖励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意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04 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七条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05 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五条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06 矿区范围争议裁决 行政裁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九条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情形: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2.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

2.《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07 房产测绘报告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加强对不动产测绘的管理。
2.《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城市、镇规划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批准的建设项目基础竣工和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放线单位提供的基础竣工测量报告、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等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书及其附件、附图。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依法进行查处。查处后对规划实施无影响的,应当办理竣工规划核实手续。第七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验核放线报告、基础竣工测量报告和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等措施,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3.《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4.《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国测国发〔2015〕17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管理。第五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强化对测绘单位质量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强化对测绘地理信息生产过程和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强化对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重大建设工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2.《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法规及规章。
208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法建设,拒不停止或者拒不改正、逾期未履行处罚决定暂停受理规划手续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2.《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一条第四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违法建设,拒不停止或者拒不改正、逾期未履行处罚决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受理该单位或者个人的建设项目的规划手续。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情形: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六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09 规划总平面图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2.《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位于规划建设用地外,属国家城乡用地分类标准确定的城乡居民点建设用地外的其他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依据经批准的各类专项规划、专业规划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手续。国家城乡用地分类标准确定的非建设用地,确有建设需要的,应当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管线等不需要办理用地手续的市政工程项目除外,并依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或者专题论证报告,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手续。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情形: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八条。

2.《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0 对在城市、镇规划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2.《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七条在城市、镇的规划建设用地外已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对经必要性论证,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依据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手续。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1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验收 其他行政权力 《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申办程序是:(四)验收。土地开发工程竣工后,由土地开发者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批准机关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情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2.《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2 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审批 行政许可 《草原防火条例》第十八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野外用火。 市林业局 1.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3 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车辆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审批 行政许可 《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二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极高草原火险区、高草原火险区以及一旦发生草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区域划为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管制期限,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非野外用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制要求,严格管理。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 市林业局 1.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4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草原防火条例》第十九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市林业局 1.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5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二条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市林业局 1.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6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 行政许可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市林业局 1.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7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初审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第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核发。(一)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核发;(二)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企业,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市林业局 1.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8 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市林业局 1.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9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市林业局 1.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0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市林业局 1.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1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核)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

(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2.《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市林业局 1.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2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市林业局 1.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3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市林业局 1.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4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核)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市林业局 1.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5 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市林业局 1.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6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林业局 1.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7 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8 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行使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9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行使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30 违法使用有关野生动物证书和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情况,应当依法公开。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重庆市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一)伪造、倒卖、转让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准运证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伪造、倒卖、转让经营许可证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31 对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32 对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或林地毁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行使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其他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进行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修筑临时设施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造成水土流失。用后的林地,应当限期由用地单位或个人造林恢复;难以恢复的,应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或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用于异地造林。第二十七条经批准征收、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地所有权单位、森林经营权单位或个人依法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一)林地补偿费:征收、征用林地的,按不低于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缴纳。(二)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1、幼龄林:每公顷补偿造林投资四千五百元至七千五百元,造林投资较大的,按实际投资补偿。每公顷每年补偿抚育和保护管理费四千五百元(经济林六千元),不足三年的按三年计算;2、中龄林、近成熟林:按主伐期出材量每公顷九十至一百五十立方米,以所在地市场时价计算;3、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中龄林、近成熟林出材量标准的三倍至五倍补偿;4、苗圃地:每公顷补偿十五万元至二十二点五万元;5、经济林木(含竹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或实际造林投资及培育费用的三倍至五倍补偿;6、拆除林地上其他附着物的,按有关规定补偿。(三)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规或有关规定办理。(四)森林植被恢复费:1、有林地每平方米二元至四元;2、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四元至六元;3、其他林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植被恢复费标准的调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擅自转让、调换林地的,转让、调换无效。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处以实际损失一倍至二倍的罚款;(二)擅自在林区开展旅游和从事其他建筑、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林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并处以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补偿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三)违法侵占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林地,拆除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林地及其附着物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四)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不能恢复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造成林地破坏或损失的,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补偿费赔偿,并处以赔偿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33 对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34 对盗伐、滥伐林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行使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35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36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37 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38 对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九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

2.《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擅自转让、调换林地的,转让、调换无效。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处以实际损失一倍至二倍的罚款;(二)擅自在林区开展旅游和从事其他建筑、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林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并处以本条例第二十八第(一)项规定的林地补偿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三)违法侵占林地的,责令限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林地,拆除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林地及其附着物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四)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不能恢复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造成林地破坏或损失的,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补偿费赔偿,并处以赔偿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39 对毁林采种或违反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肃(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40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41 对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42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43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或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44 对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45 对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3.《重庆市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非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46 在规定期限内对(长江两岸)林区剃枝、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领导工作,组织动员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投入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长江防护林体系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农业、水利、土地、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三十五条新造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在五年内禁止剃枝、放牧。期满后,可在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以改善林分结构和卫生条件为目的卫生伐、抚育伐。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到林区剃枝、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决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47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已获生态效益补偿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48 对擅自转让、调换林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擅自转让、调换林地的,转让、调换无效。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处以实际损失一倍至二倍的罚款;(二)擅自在林区开展旅游和从事其他建筑、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林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并处以本条例第二十八第(一)项规定的林地补偿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三)违法侵占林地的,责令限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林地,拆除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林地及其附着物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四)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不能恢复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造成林地破坏或损失的,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补偿费赔偿,并处以赔偿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49 对擅自在林区开展旅游和从事其他建筑、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擅自转让、调换林地的,转让、调换无效。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处以实际损失一倍至二倍的罚款;(二)擅自在林区开展旅游和从事其他建筑、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林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并处以本条例第二十八第(一)项规定的林地补偿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三)违法侵占林地的,责令限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林地,拆除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林地及其附着物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四)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不能恢复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造成林地破坏或损失的,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补偿费赔偿,并处以赔偿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50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51 对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52 对未取得狩猎证或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53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2.《重庆市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54 对违法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必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狩猎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狩猎工具和实物,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55 对饮食行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禁止宾馆、饭店、餐厅、招待所等饮食行业非法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一)非法经营非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非法经营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56 对违法侵占林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擅自转让、调换林地的,转让、调换无效。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处以实际损失一倍至二倍的罚款;(二)擅自在林区开展旅游和从事其他建筑、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林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并处以本条例第二十八第(一)项规定的林地补偿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三)违法侵占林地的,责令限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林地,拆除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林地及其附着物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四)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不能恢复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造成林地破坏或损失的,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补偿费赔偿,并处以赔偿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57 对不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育林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育林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58 对损坏(长江)防护标志和护林碑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坏防护标志和护林碑牌的,责令恢复标志和护林碑牌,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59 对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市重点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必须严加保护,禁止采伐。确需采伐国家二级和市重点保护树种的,报市级主管部门批准,国家一级保护树种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档挂牌,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砍伐。因自然死亡或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时,须经市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追缴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对擅自批准砍伐的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批准砍伐的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60 对携带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携带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携带的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61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62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63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64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65 对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66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67 对非法加工、利用、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邮寄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利用、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邮寄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68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69 对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一条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70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71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72 对非法加工、出售、购买、携带、运输、利用、转让有关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邮寄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73 对不按照批准的(长江防护林)总体规划和作业设计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领导工作,组织动员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投入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长江防护林体系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农业、水利、土地、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十一条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和作业设计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动的,必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不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和作业设计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相当于施工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74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市林业局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75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市林业局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76 对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林业局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77 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林业局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78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林业局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79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林业局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80 对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重要湿地保护界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第十六条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湿地勘界立标并与生态保护红线衔接,界标应当标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设立单位等内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重要湿地保护界标。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重要湿地保护界标的,由界标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市林业局 1.违反《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81 对单位和个人破坏湿地监测设施及场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并设置湿地监测站点,完善湿地监测网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科研机构以及湿地管理机构对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对监测获取的湿地资源相关数据实现有效集成、互联共享,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湿地监测设施及场地。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的,由监测设施及场地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82 对建设项目非法占用、临时占用湿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因依法批准立项的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工程,确需占用、临时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开展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制定湿地保护与修复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相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本级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与修复方案恢复或者重建湿地,按照湿地保护与修复方案中的保护措施进行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避免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因占用、临时占用湿地致使湿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湿地生态功能退化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修复”原则和相关规定自行开展湿地修复或者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临时占用湿地期限不超过两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对所占用的湿地进行生态修复。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占用、临时占用湿地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有生态功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非法占用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修复或者未按相关规定进行修复的,处以生态功能退化湿地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83 对违反湿地内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二)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三)挖沙、采矿;(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捕滥采野生动植物;(六)擅自引进外来物种;(七)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有生态功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84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市林业局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85 对种子经营者违反有关种子包装、标签、经营档案、分支机构备案等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86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4号)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市林业局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87 对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或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88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89 对未经批准私自采集、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0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90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91 对违反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九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92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93 对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94 对违法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95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96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三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97 对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98 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50至2000元的罚款。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99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市林业局 1.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00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林业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实施行政强制没有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2)违法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使用或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财物,不作出处理决定或未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3)将查封、扣押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及拍卖款项截留、私分或据为己有的;(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的:(5)将行政强制制定款项划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以外账户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
301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的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林业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实施行政强制没有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2)违法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使用或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财物,不作出处理决定或未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3)将查封、扣押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及拍卖款项截留、私分或据为己有的;(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的:(5)将行政强制制定款项划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以外账户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
302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的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林业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实施行政强制没有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2)违法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使用或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财物,不作出处理决定或未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3)将查封、扣押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及拍卖款项截留、私分或据为己有的;(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的:(5)将行政强制制定款项划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以外账户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
303 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的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林业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实施行政强制没有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2)违法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使用或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财物,不作出处理决定或未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3)将查封、扣押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及拍卖款项截留、私分或据为己有的;(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的:(5)将行政强制制定款项划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以外账户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
304 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市林业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实施行政强制没有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2)违法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使用或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财物,不作出处理决定或未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3)将查封、扣押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及拍卖款项截留、私分或据为己有的;(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的:(5)将行政强制制定款项划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以外账户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
305 封存、扣押与品种权侵权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市林业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实施行政强制没有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2)违法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使用或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财物,不作出处理决定或未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3)将查封、扣押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及拍卖款项截留、私分或据为己有的;(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的:(5)将行政强制制定款项划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以外账户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
306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四)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3.《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第四条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4.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财税[2015]122号)二、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应当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征收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设计、造林培育、保护管理等费用进行核定。
市林业局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
307 育林基金征收 行政征收 1.《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9〕32号)第五条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缴纳育林基金,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收取。

2.《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林业局关于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财综〔2009〕121号)全文。
市林业局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
308 退耕还林检查验收 行政检查 《新一轮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办法》(林退发〔2018〕54号)第三条检查验收工作实行县级、省级和国家级三级检查验收制度,由国家林业局统一部署、分级负责。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在落实到土地利用现状图上的退耕还林范围基础上,负责对本区域各年度任务面积在国家计划下达的第二年和第四年,按照本办法开展县级检查验收。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各年度任务面积在国家计划下达的第三年,按照本办法开展省级检查验收。国家林业局负责对全国各年度任务面积在国家计划下达的第五年,按照本办法开展国家级检查验收。 市林业局 检查验收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检查验收单位和人员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和要求,谁验收谁负责,确保检查验收质量,对在检查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违反技术标准、擅自改变方法等情况,视其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新一轮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办法》(林退发〔2018〕54号)第三十一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09 对生产、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五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市林业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情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二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10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的检疫 行政检查 1.《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4号)第十九条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对可能被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的危险性森林病、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森检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因实施检疫发生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承担。复检时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的危险性森林病、虫的,除害处理费用由收货人承担。
市林业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情形: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11 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 行政检查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第二十七条森林防火期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管理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2.《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八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管理机构在森林防火期内,可以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市林业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情形: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12 对森林植物检疫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4号)第五条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三)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3.《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一)进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和存放等场所,实施疫情监测、调查和检疫;(二)依法查验植物产地检疫证书和植物检疫证书,查阅、摘录和复制与植物检疫有关的货运单、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并询问有关人员;(三)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隔离试种、消毒、除害处理,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四)组织植物检疫人员、涉检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植物检疫知识培训。
市林业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情形: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13 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 行政确认 1.《植物检疫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4号)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3.《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植物检疫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植物疫情应急预案,建立完善植物检疫信息系统,加强植物检疫队伍和设施建设。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植物检疫相关工作。第二十三条市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调入本行政区域内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检。补检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补发植物检疫证书。
市林业局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
314 编制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方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九条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市林业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情形,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1)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2)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3)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4)违法批准人员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或者违法批准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5)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15 代为恢复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市林业局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
316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 其他行政权力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市林业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情形: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17 代为补种树木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市林业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情形: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18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异常情况应急防控 其他行政权力 1.《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2.《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林业局令第31号)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接到陆生野生动物疑似因疫病引起异常情况的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现场隔离等措施,组织具备条件的机构和人员取样、检测、调查核实,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兽医、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
市林业局 1.违反《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办法》的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19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农业农村委/市林业局/市市场监管局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20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农业农村委/市林业局/市市场监管局 1.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21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土地复垦条例》第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义务人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重庆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或者开采矿种等改变开发利用方案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四十二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和年度实施计划,在开采活动中同步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工作。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土地复垦条例》
1.第三十六条负有土地复垦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批准采矿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变更、注销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复垦费的;
(三)在土地复垦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在审查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组织土地复垦验收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2.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1.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2.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3.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4.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5.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第五十七条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矿种等改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2.第五十九条未按照要求报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年度实施情况报告或者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六十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向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第六十一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1.《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六、三十七、四十一条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
3.《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七、五十九、六十、六十一条
322 土地复垦方案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 《土地复垦条例》第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义务人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建设用地,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六条负有土地复垦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批准采矿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变更、注销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复垦费的;
(三)在土地复垦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在审查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组织土地复垦验收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23 开具拟上市(挂牌)企业涉及规划自然资源领域的合法合规证明 其他行政权力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深化“一件事一次办”打造“渝快办”升级版攻坚行动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23〕43号)第三条确定“一件事”关联事项。围绕企业群众全生命周期重要阶段,精准梳理涉及面广、办件量大的重点领域和高频事项,分析应用场景,确定“一件事”关联事项,在纵向延伸和纵向扩展上下功夫,把相关事项尽可能集成到“一件事”,为企业群众提供更加便利的“一件事”集成服务。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24 对违法建设实施的强制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2.《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订版)第九十四条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限期拆除或者回填的决定,当事人不停止建设、逾期未整改、逾期未拆除或者回填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整改、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等决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强制拆除、整改或者回填七日前发布公告。强制拆除、整改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和公共媒体发布公告,要求当事人限期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不少于十日;仍然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可以强制拆除或者回填。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6)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25 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情形: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326 地籍调查成果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加强对不动产测绘的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线、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直。第十九条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线、面积等权属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5.《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2.《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法规及规章。
327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 行政裁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二十二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10号)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七十条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下级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2.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七十条。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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