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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行政权力清单
日期: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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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市级指导/实施部门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调整情况
4166 不动产登记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自然部函﹝2021﹞242号)。
区县级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1.违反《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情形:(1)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2)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2)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3)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4)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5)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3.违反《国家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

3.《国家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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