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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引号 ]
  • 11500105009287941J/2021-00007
  • [ 发文字号 ]
  • 江北府复〔2020〕1号
  • [ 主题分类 ]
  • 法制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江北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0-02-17
  • [ 发布日期 ]
  • 2021-01-29
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0〕1号)
日期:2021-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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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温岭市天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太平街道东门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金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述距,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万川江,局长。

第三人:辜XX,男,汉族,住重庆市。

申请人温岭市天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辜XX与申请人有无劳动关系,应该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辜XX未走必经程序是违法的。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923日向浙江省台州市投递《认定工伤决定书》,为何不往申请人在重庆市在建项目部投递?如果不是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至今不知其与辜XX有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工伤关系。望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后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辜XX20194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425日受理,同日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通过邮寄、公告等各种方式向申请人进行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93日作出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辜XX受伤属于工伤,并依法向双方进行了送达。

经调查核实:辜XX在申请人施工现场(重庆市两江新区鱼复工业园区格力两江商住P25-1/01地块建安工程项目)从事钢筋工作。2018430550分,辜XX从居住地出发前往施工场所上班途中在重庆市渝北区两江大道总部***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龙兴大队认定辜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将其承包的重庆市两江新区鱼复工业园区格力两江商住P25-1/01地块建安工程项目钢筋劳务分包给了自然人陈XX,陈XX再分包给了包X,包X请黎X作为钢筋带班,黎X招用的工人辜XX为钢筋工并为其安排工作及发放工资。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若辜XX发生工伤,应由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辜XX受伤系其上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且不承担主要责任,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与辜XX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代表申请人不承担辜XX受伤的工伤主体责任,根据前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是申请人在市场监管局注册时登记的注册地,同时还采取了公告的方式送达,应视为合法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辜XX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格力两江商住P25-1/01地块建安工程,并将施工图范围内一结构及脚手架工程及相应配套施工项目劳务分包给申请人温岭市天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人将工程项目中的钢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XX,陈XX再分包给包X,包X请黎X作为钢筋带班,黎X招用了第三人辜XX作为钢筋工并给第三人安排工作及发放工资。20184300550分,辜XX从居住地前往施工场所上班途中在重庆市渝北区两江大道总部红绿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面部皮肤裂伤;3.多处软组织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龙兴大队认定辜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9412日,第三人辜XX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425日受理并出具举证通知书,于2019510日邮寄给申请人被拒收退回,后于2019610日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93日作出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92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拒收退回,后于1016日公告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渝江劳人仲案字〔2018〕第1940号)、《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00112420180004983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受字〔201962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举字〔20191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201号)、江北区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文书公告送达登报信息、辜XX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杨XX调查笔录、上班路线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第三人受伤性质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自作出之日起20日内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将工程项目中的钢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XX,陈XX再分包给包X,包X请黎X作为钢筋带班,黎X招用了第三人辜XX,辜XX在工作中受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申请人温岭市天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第三人辜XX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20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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