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福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翼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中检,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吴亚莉,局长。
第三人:李XX,男,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蔡军,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申请人成都福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0〕1372号),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0〕1372号)。
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18年10月19日所受的伤害依法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受伤时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第三人系申请人因业务短期内增加而对外雇佣的临时劳务人员,其工作内容是为申请人提供辅助性的搬运工作,劳动报酬按天计算,不用坐班。第三人提供劳务期间除遵守安全制度以外,不用遵守申请人的员工工作规章制度。故第三人受伤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0〕1372号),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李XX于2019年1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日受理,同日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举证,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履行了举证告知义务。申请人于2019年3月11日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与第三人系民事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5日中止审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0年9月22日恢复审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同事成XX和周XX进行了询问调查,履行了调查举证职责。2020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0〕1372号),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相关材料,根据其提交的材料,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第三人在用人单位场所从事搬运工作。2018年10月19日07时17分许,第三人从居住地出发前往单位上班途中,于渝北区桂馥大道与舟济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双龙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第三人无责任。经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第三人的工资卡交易明细、入住证明、上下班路线图、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病历资料等材料,结合答复人对第三人同事成XX和周XX的调查询问,足以认定第三人在用人单位工作场所从事搬运工作。2018年10月19日07时17分许,第三人从居住地出发前往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在申请人工作场所渝北区长安民生物流工作区域内从事搬运工作。2018年10月19日07时17分,第三人从居住地出发前往单位上班途中于渝北区桂馥大道与舟济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双龙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于2019年1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日受理并出具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19年3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与第三人系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因申请人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5日中止审理。第三人于2019年5月10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在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起诉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后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2日恢复审理,并于当日分别对成XX和周XX进行了询问调查。2020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0〕1372号),并于2020年10月14日送达给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6日送达给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分公司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副本、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入住证明、上下班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112420180015687号)、重庆市渝中区医院病历资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受字〔2019〕19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举字〔2019〕39号)及邮寄凭证、关于李XX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中字〔2019〕41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恢复字〔2020〕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0〕1372号)及送达回执、调查笔录、《仲裁裁决书》(渝江劳人仲案字(2019)第796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0105民初25540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终4067号)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第三人受伤性质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自作出之日起20日内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三、根据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9)渝0105民初25540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终4067号)足以认定第三人受伤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0月19日07时17分许,第三人从居住地出发前往单位上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0〕137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