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久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浙江路10号1幢2-1。
法定代表人:黄治惟,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吴亚莉,局长。
第三人:张XX,男,汉族。
申请人湖北久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1〕959号),于2021年8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1〕959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收到了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1〕959号),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申请人的施工现场(重庆市江北区重庆市轨道交通九号线一期工程)从事焊工工作,第三人于2020年3月22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认为,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轨道交通九号线一期工程十标段保何区间暗挖隧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包重庆市轨道交通九号线一期工程十标段保何区暗挖隧道工程的劳务分包项目,项目工期为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9月25日。第三人受伤之日为2020年3月22日,彼时申请人还未承包该工程项目。当时,第三人的实际用工方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应由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1〕959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在重庆市轨道交通九号线一期工程保何区间暗挖隧道工程工作时受伤,该工程项目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被申请人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于2020年11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0年12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0日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于2021年6月16日依第三人申请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案件的审理。2021年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1〕959号),并于2021年7月13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代理人李XX,于2021年7月15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公司公示信息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陈XX和胡XX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地点照片以及诊断证明等资料。
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资料,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在申请人施工现场(重庆市江北区重庆市轨道交通九号线一期工程)从事焊工工作,2020年3月22日1时许,第三人在施工现场区间隧道氧割工字钢工作时,不慎踩滑摔倒受伤,经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踝关节骨折(右侧腓骨远端骨折);2.肩关节扭伤(左侧)。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资料,结合陈XX、胡XX的证人证言以及对陈XX、杨XX的调查,足以认定第三人于2020年3月22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关于申请人认为重庆市轨道交通九号线一期工程保何区问暗挖隧道工程工期为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9月25日的主张。被申请人认为,《重庆市轨道交通九号线一期工程保何区间暗挖隧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载明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5日。陈XX、胡XX的证人证言,陈XX、杨XX的调查笔录以及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亦可证明第三人2020年3月21日进入申请人承包的重庆市轨道交通九号线一期工程保何区间暗挖隧道工程施工现场工作。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本案中,申请人将其承包的重庆市轨道交通九号线一期工程保何区间暗挖隧道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贺XX,第三人经工友介绍进入该工地贺XX班组工作。申请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贺XX,第三人在施工现场不慎踩滑摔倒受伤,按上述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在申请人施工现场(重庆市江北区重庆市轨道交通九号线一期工程)从事焊工工作。2020年3月22日1时许,第三人在施工现场区间隧道氧割工字钢工作时,不慎踩滑摔倒受伤,经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踝关节骨折(右侧腓骨远端骨折);2.肩关节扭伤(左侧)。第三人于2020年11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受字〔2020〕1964号),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日,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举字〔2020〕481号),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2月9日签收,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张XX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2020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中字〔2020〕208号),告知第三人,其因与申请人劳动关系或工伤保险责任关系存在争议,需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其与申请人劳动关系或工伤保险责任关系成立,故中止审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第三人代理人于2021年1月11日签收。2021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恢复字〔2021〕76号)。2021年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1〕959号),于2021年7月13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代理人,并于同日,以邮政EMS快递的形式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签收取走。
另查明,1.申请人注册地址为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浙江路101幢2-1;2.第三人未参加工伤保险;3.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将重庆市轨道交通九号线一期工程十标段保何区间暗挖隧道工程劳务分包给申请人,申请人后又将劳务分包给贺XX;4.2020年3月21日,第三人进入重庆市轨道交通九号线一期工程十标段保何区间暗挖隧道工程工地贺XX班组工作。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受字〔2020〕196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举字〔2020〕48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中字〔2020〕208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恢复字〔202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1〕959号)、江北区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江人社伤险送〔2021〕959号)、EMS快递单、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本案中,第三人未参加工伤保险,在申请人施工现场(重庆市江北区重庆市轨道交通九号线一期工程)工作时受伤,申请人的注册地址为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浙江路101幢2-1,其工程项目在重庆市江北区,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故被申请人有权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与《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第三人于2020年11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受字〔2020〕1964号),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时间未超过法定的15日。2020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中字〔2020〕208号),2021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恢复字〔2021〕76号),2021年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1〕959号),认定时间未超过法定的60日。被申请人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7月13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代理人,同日通过邮政EMS快递邮寄送达给申请人,送达时间未超过法定的20日。故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三、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 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申请人将其承包的重庆市轨道交通九号线一期工程十标段保何区间暗挖隧道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贺XX,第三人进入该工地贺XX班组工作时受伤,故申请人应为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人工地施工现场从事焊工工作,于2020年3月22日1时许,在施工现场工作时不慎踩滑摔倒受伤,经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踝关节骨折(右侧腓骨远端骨折);2.肩关节扭伤(左侧)。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受伤,其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工伤。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1〕95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