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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引号 ]
  • 11500105009287941J/2022-00004
  • [ 发文字号 ]
  • 江北府复〔2021〕90号
  • [ 主题分类 ]
  • 法制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江北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1-12-13
  • [ 发布日期 ]
  • 2022-02-11
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1〕90号)
日期:2022-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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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XX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吴亚莉,局长。

第三人:XX速运重庆有限公司所地重庆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申请人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XX号),20211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北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1616根据用人单位工作安排驾驶车辆由渝北区两路街道机场西丰速运集散中心开往江津区双福新区路土堡社区52途中,出现身体不适。申请人认为因为车辆尾气泄露,导致驾驶室出现异味,产生了油烟味,导致身体不适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尔医院)治疗诊断为:肺部感染、头痛待查呼吸性碱中毒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未写明汽车发生尾气泄露的现象,申请人之前并未有任何疾病现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维护申请人的利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五条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第三人登记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有对第三人提出的关于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和认定的法定职责

第三人2021712提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已于2021726受理。20211026被申请人作出江北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申请人第三人从事驾驶员工作。20216166许,申请人根据第三人工作安排驾驶车辆由渝北区两路街道机场西二路顺丰速运散中心开往江津区双福新区帽九路土堡社区52途中,出现身体不适。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捷尔医院)治疗诊断为:肺部感染、头痛待查、呼吸性碱中毒

申请人主张身体不适的结果由尾气泄露所引起,属于工伤,被申请人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专家意见,肺部感染、头痛待查均为疾病并非工伤所致,呼吸性碱中毒则是由于肺部感染导致呼吸急促,二氧化碳不能及时排,若是尾气中毒则为一氧化碳中毒,见,尾气泄露并非发上述疾病的原因,申请人的受伤结果并非是工作原因所致,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资料,结合X、罗XX证人证言与工伤伤病专家意见,足以认定申请人在运输途中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认定工伤或者视同认定工伤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第三人从事驾驶员工作,20216166许,申请人根据第三人工作安排驾驶车辆由渝北区两路街道机场西二路顺丰速运集散中心行驶江津区双福新区帽九路土堡社区52途中,出现身体不适。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捷尔医院)治疗诊断为:肺部感染、头痛待查、呼吸性碱中毒。第三人2021712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1726受理被申请人组织专家对该案病情进行了讨论形成了专家意见书20211026,被申请人作出江北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

另查明XX速运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江北区。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受字2021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XX送达回执《劳动合同书》、XX派工单、XX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用人单位事故伤害报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诊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工伤伤病专家意见书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五条第二款规定:“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第三人的登记注册地为重庆市江北区,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有权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主体适格。

申请人在工作时出现身体不适,诊断为肺部感染头痛待查、呼吸性碱中毒申请人认为由尾气泄露导致身体不适属于工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疾病与尾气泄露有关亦不能证明与申请人从事的工作相关因此申请人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情形和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申请人2021726受理,20211026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XX号)。被申请人未按工伤保险条例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十八规定作出决定,程序轻微违法作出程序轻微违法,但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机关不予撤销,仅确认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XX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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