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敖XX,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吴亚莉,局长。
第三人:XX速运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申请人敖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XX号),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北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6月16日根据用人单位工作安排驾驶车辆由渝北区两路街道机场西二路顺丰速运集散中心开往江津区双福新区帽九路土堡社区52栋途中,出现身体不适。申请人认为因为车辆尾气泄露,导致驾驶室出现异味,产生了油烟味,导致身体不适。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捷尔医院)治疗诊断为:肺部感染、头痛待查、呼吸性碱中毒。被申请人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未写明汽车发生尾气泄露的现象,申请人之前并未有任何疾病,现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维护申请人的利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第三人登记地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有对第三人提出的关于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和认定的法定职责。
第三人于2021年7月12日提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7月26日受理。2021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江北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申请人在第三人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21年6月16日6时许,申请人根据第三人工作安排,驾驶车辆由渝北区两路街道机场西二路顺丰速运集散中心开往江津区双福新区帽九路土堡社区52栋途中,出现身体不适。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捷尔医院)治疗诊断为:肺部感染、头痛待查、呼吸性碱中毒。
申请人主张身体不适的结果由尾气泄露所引起,属于工伤,被申请人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专家意见,肺部感染、头痛待查均为疾病,并非工伤所致,呼吸性碱中毒则是由于肺部感染导致呼吸急促,二氧化碳不能及时排出,若是尾气中毒则为一氧化碳中毒,可见,尾气泄露并非引发上述疾病的原因,申请人的受伤结果并非是工作原因所致,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资料,结合欧X、罗XX的证人证言与工伤伤病专家意见,足以认定申请人在运输途中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认定工伤或者视同认定工伤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受伤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第三人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21年6月16日6时许,申请人根据第三人工作安排,驾驶车辆由渝北区两路街道机场西二路顺丰速运集散中心行驶至江津区双福新区帽九路土堡社区52栋途中,出现身体不适。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捷尔医院)治疗诊断为:肺部感染、头痛待查、呼吸性碱中毒。第三人于2021年7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6日受理。被申请人组织专家对该案病情进行了讨论,形成了专家意见书。2021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江北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
另查明,XX速运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江北区。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受字〔2021〕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XX号)及送达回执、《劳动合同书》、敖XX派工单、敖XX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用人单位事故伤害报告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诊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工伤伤病专家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第三人的登记注册地为重庆市江北区,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有权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主体适格。
二、申请人在工作时出现身体不适,被诊断为肺部感染、头痛待查、呼吸性碱中毒。申请人认为由尾气泄露导致身体不适,属于工伤,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疾病与尾气泄露有关,亦不能证明与申请人从事的工作相关,因此申请人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情形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6日受理,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XX号)。被申请人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之规定作出该决定,程序轻微违法。虽其作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本机关不予撤销,仅确认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XX号)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