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艾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XX,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7楼。
法定代表人:廖光洪,局长。
申请人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重庆市城市违法建筑执法停止为违法建设单位(个人)供电服务的通知》(江北城管执法支发〔2021〕XX号),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城市违法建筑执法停止为违法建设单位(个人)供电服务的通知》(江北城管执法支发〔2021〕XX号)。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30日,申请人接到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分公司两江供电中心(以下简称市北供电公司)的停电通知,通知载明:“接《重庆市城市违法建筑执法停止为违法建设单位(个人)供电服务的通知》(江北城管执法支发〔2021〕XX号),我公司根据本通知要求将于2021年12月8日中断向你户供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北城管执法支发〔2021〕XX号文件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该行政行为已经违法并将造成申请人重大损失,特申请撤销该行政行为。
2006年,江北区人民政府着力兴建港城工业园区及发展铁山坪街道辖区经济对外招商引资,申请人响应招商引资政策,搬迁入港城工业园区管委会C区(现港宁路X号、X号)。申请人在原本是一片荒地的基础上修建并入住了江北区港宁路X号、X号房屋。申请人的部分员工以及其他承租人使用经营,并生活居住在该房屋内,若停电,将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的社会影响。港宁路X号、X号房屋修建于2006年,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该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且该房屋面临被征收或拆迁的,可获得相应赔偿。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气、供电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如果被申请人要征收或拆迁港宁路X号、X号房屋,也应当严格依法行政,不得采取向申请人断电的方式来达到违法行政的目的。
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北城管执法支发〔2021〕XX号文件,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对该行政行为内容和程序毫不知情,被申请人也未给予申请人救济和答辩的权利,该行政行为程序也不合法。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停电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共重庆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渝委编委〔2019〕77号)、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主城区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职责划分的通知》(渝城管局〔2020〕10号)、中共重庆市江北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江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江北委编发〔2020〕12号),自2020年1月1日起,重庆市江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重庆市江北区城市管理局的名义行使城市违法建筑查处职能。
2012年3月15日,原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渝规限江北字〔2012〕第XX号)。2012年4月13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向申请人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江北府催〔2012〕第XX号)。2012年4月24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江北府强拆决〔2012〕第XX号),发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江北府强拆公〔2012〕第XX号)。2021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会同铁山坪街道办事处到现场查看,发现该违法建筑仍然存在并在进行经营活动。
2021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282号令)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九条规定,对违法建筑提供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服务……”的规定,向市北供电公司送达了《重庆市城市违法建筑执法停止为违法建设单位(个人)供电服务的通知》(江北城管执法支发〔2021〕XX号),要求市北供电公司立即停止为该单位供电服务。
被申请人向市北供电公司送达了停电通知,但截至今日,市北供电公司并未按照通知要求对该违法建筑停止供电。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并未违反《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认定申请人在港城工业园区C区修建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渝规限江北字(2012)第XX号)责令申请人自行拆除。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江北府催(2012)第XX号),催告申请人限期拆除。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江北府强拆决〔2012〕第XX号)。2021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城市违法建筑执法停止为违法建设单位(个人)供电服务的通知》(江北城管执法支发〔2021〕XX号),要求市北供电公司对申请人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内的违法建筑采取停电的措施。市北供电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向申请人发出停电通知,通知载明将于2021年12月8日中断向申请人供电。
另查明 ,申请人注册经营地为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X号、X号。现涉案房屋未被停电。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城市违法建筑执法停止为违法建设单位(个人)供电服务的通知》(江北城管执法支发〔2021〕XX号)、《停电通知》、《曹XX谈话笔录》、《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渝规限江北字(2012)第X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江北府催(2012)第XX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江北府强拆决〔2012〕第XX号)、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主城区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职责划分的通知》(渝城管局〔2020〕10号),主城区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负责本行政区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城市违法建设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申请人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港城工业园区C区修建的房屋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重庆市江北区城市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有权对其违法建筑进行查处。根据《中共重庆市江北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江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江北委编发〔2020〕12号),江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区城市管理局名义执法。故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二、《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在建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自行消除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建设现场实施监管。对拒不停工或者逾期未自行消除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物业服务等企业依法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是针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部门可以通知供电部门停止供电,涉案房屋非在建违法建筑,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停电通知所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
三、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通知书要求供电公司对申请人在内的房屋停止供电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在采取强制措施时,依法告知申请人停止供电的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也无证据表明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因此被申请人要求市北供电公司对申请人所在房屋停止供电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城市违法建筑执法停止为违法建设单位(个人)供电服务的通知》(江北城管执法支发〔2021〕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