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XX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
法定代表人:田中,局长。
第三人:但X玉,女。
申请人重庆XX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于2022年5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5月18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
申请人称:但X金(第三人之弟)系申请人找包工头雇佣的临时工人,从事为期5天的贵州清镇项目的路面清扫工作。申请人并未与但X金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并且不直接向但X金发放工资。申请人与但X金为临时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其工作安排和劳务费用发放均由包工头负责。申请人认为但X金仅为临时雇佣工人,并非申请人的正式职工,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申请人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为维护申请人的利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
被申请人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的注册地址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具有对但X金(第三人之弟)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和认定的法定职责。
一、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1年11月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8日受理。2022年3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并于同年3月29日直接送达双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资料,但X金在申请人施工场所从事绿化工作。2021年8月28日6时7分许,但X金根据单位工作安排在项目外清洗路面工作时,于清镇市滨湖东路与百花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9时54分,经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三、申请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重庆XX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养护、销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
四、被申请人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使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以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并对但X金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认为但X金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但X金系申请人使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受到的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但X金(第三人之弟)在申请人施工场所从事绿化工作。2021年8月28日6时7分许,但X金根据单位工作安排在项目外清洗路面工作时, 于清镇市滨湖东路与百花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9时54分,经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第三人于2021年11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不受字〔2021〕X号)并直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与申请人,第三人不服此决定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三人于2021年12月27日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2021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经研究请示上级主管部门决定重启本案,并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受字〔2022〕X号)并直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举字〔2022〕X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 〔2022〕X号)并于2022年3月29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与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受字〔2022〕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举字〔2022〕X号)中的受理日期系笔误,实际受理日期为2022年1月18日。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不受字〔2021〕X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受字〔2022〕X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举字〔2022〕X号)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及送达回执、《江北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但X金工伤认定立案的情况说明》、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但X金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授权委托书、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营业执照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王XX、熊XX和熊XX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贵阳市火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的注册地址属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有权对但X金(第三人之弟)受伤性质进行认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第三人于2021年11月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0日受理。2022年3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并于同年3月29日直接送达双方,程序合法。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使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以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规定,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本案中,但X金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人员,2021年8月28日6时7分许,但X金根据单位工作安排在项目外清洗路面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但X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由申请人重庆XX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