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注册 网站支持IPV6
首页 政务公开 政务服务 互动交流 数据江北
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政务公开 > 行政复议公示
  • [ 索引号 ]
  • 11500105009287941J/2023-00050
  • [ 发文字号 ]
  • 江北府复〔2023〕78号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江北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3-10-11
  • [ 发布日期 ]
  • 2023-10-11
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3〕78号)
日期:2023-10-11
语音播报
语音合成中,请耐心等待...
进入播报模式
语音播报
退出播报模式

申请人:重庆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魏X,董事长。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田中,局长。

第三人:丁XX,住重庆市。

申请人重庆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6月11日作出的《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8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人提供申请行政复议材料不齐全,本机关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2023年8月8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并于2023年8月11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2022年7月12日6时许,喻X(第三人丈夫)在金凤岗亭中昏厥并伴有全身发抖症状,后经120救护车就近送往曾家医院急救,同时通知喻X家属丁XX,后出于对生命的尊重和生命至上的考虑,公司征求丁XX及其他亲属意见后,将喻X火速转至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继续抢救治疗,其病情得到控制。2022年7月14日凌晨,丁XX等人单方向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提出对喻X放弃抢救,最终直接造成喻X死亡。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不足,认定程序不当。

第一,申请人因权限原因无法取得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的诊疗记录,书面向被申请人申请调取喻X相关病例,被申请人口头答复不予调取,后被申请人未经调查核实草率作出认定;第二,工伤认定过程中被申请人未通知申请人对认定工伤的材料进行质证,被申请人是依据的什么证据进行认定不得而知,以及证据是否客观、全面、真实都无法确定。故被申请人在有条件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不调取相关证据,仅凭第三人单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未做到依法行政。

三、第三人喻X的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条款表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属于工伤,只是在特定的情况,可能会将某些特殊情况的死亡视同为工伤,但并非法定工伤范畴,故不能只要是 48小时内死亡就直接认定为视同工伤,这不符合立法目的。第二,喻X客观上不是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根据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向申请人反馈的信息是家属主动放弃抢救而死亡,仅从字面理解也不具备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客观条件,故不应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条款认定为视同工伤,该认定不符合本条文的立法目的。

综上,喻X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条款的适用,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6月11日作出的《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的程序合法。喻X之妻丁XX于2023年1月16日申请认定喻X工伤(亡),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告知其补充相应材料。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收到第三人的补正材料,并于当日受理。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次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的经办人陈X。2023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喻X视同工伤,并于2023年6月21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经办人陈X,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经答复人调查核实:喻X在用人单位从事安保工作。2022年7月12日早上6时许,喻X在夜班执勤过程中在金凤岗亭被同事发现其昏厥、呼叫无应答,同事拨打120后重庆高新区曾家医院急诊以脑干出血收治入院。后因病情高危又转入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经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治疗诊断为:1.自发性脑干出血;2.脑积水;3.高血压III级极高危;4.胃穿孔修补术后;5.呼吸衰竭;6.循环衰竭。2022年7月14日凌晨00:39宣布死亡。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2022年7月14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为:自发性脑干出血。

被申请人认为,喻X于2022年7月12日突发疾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三、申请人称喻X不符合认定视同工伤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喻X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抢救后死亡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对其具体死亡原因和标准的认定。申请人认为喻X的死亡系因家属主动放弃治疗导致,被申请人认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喻X于2022年7月12日9时6分被送往重庆高新区曾家医院抢救,后因病情高危于2022年7月12日14时14分转入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抢救。经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喻X)诊疗过程中“意识呈深昏迷,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自主呼吸微弱……预后不佳的可能性极高……后续治疗过程中颅内随时可能出现迟发性出血、脑水肿、脑积水、脑梗死等不良恶性事件,进一步发展为脑危象的可能性极高……”出院情况显示,“患者(喻X)意识深昏迷,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双瞳不等大,光反射消失,痛刺激四肢未见明显活动……”出院诊断为“1.自发性脑干出血;2.脑积水;3.高血压III级极高危;4.胃穿孔修补术后;5.呼吸衰竭;6.循环衰竭。”喻X家属于2022年7月14日0时10分办理出院后,喻X于2022年7月14日0时39分死亡。

被申请人认为,第一,无论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还是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于48小时之内的抢救是否必须持续、不间断地进行并无明确或禁止性界定,即证明认定视同工伤并不要求对伤者的抢救必须持续到其死亡的那一刻。

第二,工伤的本质特征是因工受伤,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本就是立法时体现人文关怀精神,对传统意义的工伤所做的突破性规定,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界定的事项中,在合理范围内作出对职工有利的解释符合工伤认定的精神和宗旨。

第三,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喻X家属在放弃治疗前,喻X处于只能依靠插管、呼吸机等设备维持生命体征的状态,诊断结果也显示其呈现呼吸衰竭、循环衰竭的病症,病情极度恶劣,预后不佳可能性极大,抢救治愈的可能性极低。喻X家属虽然有签字放弃一切药物及抢救措施的行为,但当时距喻X出现前述症状已持续近40小时,且喻X家属放弃治疗并办理出院的时间为2022年7月14日0时10分,喻X的死亡时间为2022年7月14日0时39分,中间仅相隔不足半个小时,进一步证明喻X的存活是仅依靠呼吸机等设备维持。从医学角度和现有证据,并不能得出喻X的死亡与其家属签字放弃药物及抢救措施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第四,喻X家属并非一开始就放弃抢救,而是在患者继续救治价值较小、必要性不大的情况下才放弃治疗的。根据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可知,“……与家属沟通后并急诊下行右侧脑室外引流术。术后患者意识、瞳孔情况同前,无明显变化。患者预后不佳的可能性极高……”正因为喻X家属考虑到诊疗过程中喻X的病情恶化程度,综合对喻X继续救治的必要性,以及出于家庭伦理道德的关怀,才最终放弃了后续治疗措施。因此,不可孤立地审查喻X家属签署的《拒绝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行为,而是应当结合《出院记录》载明的“诊疗过程”“出院诊断”进行综合认定,才能还原喻X家属放弃治疗的真实原因。

第五,申请人所述的,喻X家属是为了利益而不顾亲情放弃治疗,属于侵害他人生命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若依申请人的认识,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需要抢救的职工患者,家属必须要不顾职工患者具体病情,持续不间断地抢救致死亡的最后一刻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话,那就丝毫没有考虑职工患者的具体诊疗情形和职工家属的心情,属于孤立片面地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法意图和立法精神,这样的认识更不利于对职工患者的人道主义关怀,以及对社会家庭伦理观念的保护,是不符合通常的社会道德观念的。因此,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称喻X不符合认定视同工伤的理由不成立。

第三人称: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一、喻X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执行工作内容时突发疾病,被工友发现,工友拨打120将喻X送到重庆高新区曾家医院抢救。第三人得知后赶到高新区曾家医院,发现喻X病情危急,该医院的医疗条件无法救治,要求申请人转院,申请人员工不同意,后自行拨打120将喻X转院至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抢救,但仍处于岌岌可危的状态。为救治喻X,第三人四处举债筹集医疗费用,但仍旧是杯水车薪。2022年7月14日,喻X又需要抢救,第三人实在拿不出医疗费了,请求申请人垫付,申请人不予理睬,在此情况下才被迫出院治疗。但因为喻X的伤实在太严重了,在办理出院手续过程中就去世。

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将喻X的死亡归结于第三人,但根据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的病历显示,喻X的死亡是抢救无效自然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喻X作为申请人员工,在其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视同工伤认定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2日6时许,喻X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于2022年7月12日9时6分被送往重庆高新区曾家医院抢救。2022年7月12日14时14分,因喻X病情高危,第三人将其转入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抢救。2022年7月14日0时10分,喻X家属为其办理出院手续。2022年7月14日0时39分,喻X死亡。2023年1月1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喻X工伤(亡)。2023年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告知第三人补充相应材料,并于2023年1月30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2023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23年6月20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2023年6月21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证据清单》、喻X身份证复印件、丁XX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江北区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申请人营业执照、重庆市120电话受理单、《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陈X)、《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丁XX)、《工伤伤病专家意见书》《重庆高新区曾家医院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重庆高新区曾家医院住院案例首页》《重庆高新区曾家医院入院证》《重庆高新区曾家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重庆高新区曾家医院检验报告》《重庆高新区曾家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证》《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记录》《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手术记录》《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检验报告单》《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超声科报告单》《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CT报告单》《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无创脑水肿监护报告单》《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抢救病历》《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授权委托书》《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危病重通知书》《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知情同意书》《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申请人注册地址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喻X伤亡性质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系主体适格。

二、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以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自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申请材料不完整,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后,于当日受理该案件,并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系法定程序正确。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喻X作为申请人员工,在申请人安排的工作岗位上工作时,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喻X病案资料显示,重庆市高新区曾家医院救护车于2022年7月12日6时50分到达现场,并于2022年7月12日9时6分将喻X送达到曾家医院接受治疗。从该时间点起算,截止到2022年7月14日0点39分喻X死亡,期间并未超过48小时。

本案中,虽然存在喻X家属放弃治疗的情况,但结合喻X在病案资料不难发现,喻X经积极抢救治疗其状况并无好转迹象,截至其出院时仍处于意识深昏迷,对光反射和生理反射消失,依靠气管插管和呼吸机辅助呼吸状态,此时喻X已无救治可能,且喻X出院和死亡之间不足半小时,因此可以证明喻X的存活是仅靠设备维持,从现有的证据并不能得出喻X死亡与其家属签字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应当结合喻X的具体病情,充分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意图和立法精神是对劳动者的人道主义关怀和对社会家庭伦理观念的保护。故,其家属与医院充分沟通后自愿放弃抢救具有合理性,该行为并不影响“抢救无效”的认定。

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5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部门街镇

政务新媒体
矩阵

公开信箱

服务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