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谭X,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4楼。
法定代表人:汪洁,局长。
申请人谭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作出的《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关于谭X投诉XX律师事务所帅XX、刘XX、徐X律师的调查回复》(以下简称《调查回复》),于2023年10月4日分别向本机关和区长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因两份申请书内容一致,本机关一并处理。本机关于2023年10月7日收悉,于当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回复》并责令重作;2.将作出该《调查回复》的承办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罪的线索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提起的(2019)渝0118民初XX号析产诉讼,由XX律师事务所帅XX律师作为该案被告冯X代理人,被告冯X及其妻吴XX将该案作为第一道防线,将(2021)渝0105民初XX号案作为第二道防线,故被告冯X的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帅XX、刘XX、徐X涉嫌诈骗罪。被申请人没有否认以上事实,但就是认为被告代理人没有任何问题,申请人不能接受。另外,被告游X的代理人也是律师,被申请人要调查也容易,却没有进行调查。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出复议申请,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受理对律师举报投诉的法定职权。《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行政机关,XX律师事务所的注册地址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具有受理调查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XX律师事务所帅XX、刘XX、徐X律师违规执业的相关材料,于2023年6月30 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违纪违法投诉受理告知书》《关于补充投诉证明材料的通知》。由于案情复杂,于2023年8月24日决定延长投诉办理期限30日,并向申请人送达《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经被申请人调查取证,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调查回复》,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收集了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2019年5月17日,冯X、吴XX与XX律师事务所就其与谭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9〕XX民字第XX号),于2019年5月20日开具10000元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律所接受委托后,指派帅XX律师担任代理人。经一审、二审法院审判,案件已办结。
2021年9月9日,冯X与XX律师事务所就冯X与谭X、游X、重庆XX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X、杜X、吴X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21〕XX民字第XX号),于2021年9月13日开具10000元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律所接受委托指派刘XX为代理人,其他律师助理配合完成辅助工作。2021年9月9日冯X向刘XX、徐X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2023年6月29日,徐X律师作为冯X代理人,出庭参与庭审。
申请人认为XX律师事务所帅XX、刘XX、徐X律师涉嫌诈骗罪,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行政复议的请求与其投诉的请求一致,已在《调查回复》中作出了详细答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职权作出的《调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职责。被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诉冯X、吴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渝0118民初XX号。2019年5月17日,该案二被告与XX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9〕XX民字第XX号),指派蒋XX、帅XX二位律师担任诉讼及执行程序的代理人。双方约定代理费为10000元,XX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5月20日开具等额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年9月9日,冯X与谭X、游X、重庆XX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X、杜X、吴X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冯X与XX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21〕盈渝民字第CQ4589号),指派刘XX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同日,冯X向刘XX、徐X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双方约定代理费为10000元,XX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9月13日开具等额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5民初XX号案承办法官黄XX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告冯X及其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帅XX、刘XX、徐X涉嫌诈骗罪的第三次控告书》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30日受理,并向申请人作出《违纪违法投诉受理告知书》《关于补充投诉证明材料的通知》,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并于同日将《违法违规被投诉告知书》直接送达徐X律师。因案件情况复杂,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第四次控告书,该控告书与2023年6月30日受理的投诉事实和内容一致,被申请人决定合并处理,于2023年9月5日作出《告知书》,并于同月8日将《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调查回复》,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调查回复》《民事判决书》((2019)渝0118民初XX号)、申请人投诉材料、《违纪违法投诉受理告知书》《违法违规被投诉告知书》《关于补充投诉证明材料的通知》《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告知书》《委托代理合同》(〔2019〕XX民字第XX号)、《委托代理合同》(〔2021〕XX民字第XX号)、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办案经过》、送达回证及邮件交寄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申请人要求将作出该《调查回复》的承办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罪的线索移送有权机关处理,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故本机关不予处理。
二、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受理投诉举报的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行政机关,XX律师事务所的注册地址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具有受理调查的法定职权。
三、根据《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详细记录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信息、投诉事由、初步处理意见等信息,并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一)属于受理范围,且属于本司法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按照规定直接办理……”第十七条:“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案情复杂的,经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和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于同年6月30日受理。经负责人审批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同年9月18日作出《调查回复》,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理、延期和作出《调查回复》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事项系要求被申请人调查其所涉民事案件的承办法官是否涉嫌玩忽职守罪、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是否涉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范围。同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投诉所涉当事人涉嫌犯罪。故被申请人作出《调查回复》告知申请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检察机关进行举报处理,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关于谭X投诉XX律师事务所帅XX、刘XX、徐X律师的调查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 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