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
法定代表人:田中,局长。
第三人:何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8月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0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表述不清楚,经申请人补正后,本机关于2023年10月12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申请人承建的保利XX一期7#、10#项目精装修工程由于项目整改需要,于2023年7月起临时邀请一批社会闲置劳动力到上述项目提供劳务进行瓷砖空鼓整改,后第三人经熟人介绍到上述项目提供劳务,约定的报酬支付方式为450元/天,且根据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劳务费用,并未约定以每月固定报酬的形式支付费用。第三人根据自身情况自主决定是否提供劳动,申请人根据第三人实际提供劳动的天数向其发放劳务费;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实际受到了申请人各项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申请人也未对第三人的日常工作进行相应的指挥和管理,申请人并未向第三人提供劳动所需工具。
二、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系在上述项目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第三人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直接证据证明其是在为申请人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现申请人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的注册地址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具有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和认定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 2022年10月20日申请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6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于次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3 年8月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8月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于次日签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的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资料,第三人在申请人施工现场从事泥水工作。2022年9月13日16时许,第三人在单位施工现场7号楼10层电梯口进行贴砖作业,使用铁锤钉钉子挂置红外线支架时,不慎被飞溅的铁钉刺伤右眼。经重庆市渝北区XX医院诊断为:1.右眼角膜穿通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前房积血;4.右眼晶状体不全脱位;5.右眼玻璃体脱出;6.右眼继发性青光眼;7.右眼玻璃体积血。第三人于2022年9月13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四、被申请人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双方主体适格,申请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是适龄的劳动者。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第三人在申请人施工现场从事泥水工作,受申请人管理,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经《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在2022年8月8日至2022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符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条件。第二,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第三人在单位施工现场7号楼10层电梯口进行贴砖作业,使用铁锤钉钉子挂置红外线支架时,不慎被飞溅的铁钉刺伤右眼,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未举示证据否认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责任。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在申请人施工现场从事泥水工作。2022年9月13日16时许,第三人在单位施工现场7号楼10层电梯口进行贴砖作业,使用铁锤钉钉子挂置红外线支架时,不慎被飞溅的铁钉刺伤右眼。经重庆市渝北区XX医院诊断为:1.右眼角膜穿通伤;2. 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前房积血;4.右眼晶状体不全脱位;5.右眼玻璃体脱出;6.右眼继发性青光眼;7.右眼玻璃体积血。第三人于 2022年10月20日申请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于 2022年11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6日受理,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 年8月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月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同月9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
另查明,经《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在2022年8月8日至2022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第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营业执照、中国XX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承诺书》、排班表、工资发放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杨XX与徐XX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徐XX和胡XX的《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5张照片、重庆市渝北区XX医院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申请人的注册地址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第三人受伤性质进行认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自作出之日起20日内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送达,其程序合法。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 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经《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在2022年8月8日至2022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单位施工现场使用铁锤钉钉子挂置红外线支架时,不慎被飞溅的铁钉刺伤右眼,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由申请人重庆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未举示证据否认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