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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引号 ]
  • 11500105009287941J/2023-00080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江北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3-12-14
  • [ 发布日期 ]
  • 2023-12-21
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3〕146号)
日期:2023-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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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路寸滩保税港区。

法定代表人:柏XX,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中兴村13号。

法定代表人:黄同勋,主任。

第三人:罗X,女,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申请人XX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作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以下简称《稽核决定书》),于2023年11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稽核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未为第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属于认定错误。申请人未能办理系第三人个人原因导致,系统显示报错无法缴纳。被申请人片面以第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作为申请人未足额参保的依据属于认定错误。申请人未能足额办理系第三人原所在部门负责人、管理层多名员工涉嫌职务侵占,将不属于申请人承担的费用算作申请人的成本,虚增了包括第三人在内的部门设计人员的劳动报酬。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未就具体事项进行详细审查,在双方就劳动者本人工资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就争议事项召开听证会,径自作出认定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查清事实,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作出《稽核决定书》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稽核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汇总与社保系统查询的申请人申报材料可知,第三人自2018年7月起至2022年3月止领取的实际工资总额及每月基数,与申请人申报的工资总额及每月基数均不一致,因此申请人依法应当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以及重新办理登记。被申请人依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相应的工资总额并无不当。此外,在认定过程中,申请人并未向答复人提交足以推翻前述认定的事实的证据材料,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人称:第三人以个人名义参保了2018年职工医保,但未办理养老保险登记。2018年6月同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书》至2022年3月离职,在近四年的劳动关系中,申请人未为其办理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的养老保险登记,且一直以最低缴费基数为其缴纳2018年10月至2022年2月养老保险,该缴费基数和第三人工资完全不匹配。第三人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18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后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2023年8月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江北区社会保险举报投诉事项登记表》,举报申请人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登记,2018年10月至2022年2月未为其足额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依法提供了银行工资流水、自制工资汇总表、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举报稽核通知书》(以下简称《稽核通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通知申请人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1个工作日到被申请人处为第三人办理养老保险登记。申请人逾期未补缴,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稽核决定书》,要求申请人在收到《稽核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材料,到被申请人处为第三人办理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和足额办理2018年10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登记,该《稽核决定书》于同月2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江北区社会保险举报投诉事项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重庆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举报稽核通知书》及邮寄单、《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及邮寄单、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银行工资流水、自制工资汇总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职工医保办理确认回执单(回执联)》《重庆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参保地在被申请人辖区的用人单位,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稽核决定,主体适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以及《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稽核事项时的办案期限,听证亦不是作出决定的必要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收到第三人的举报,于同月15日作出《稽核通知书》,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并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稽核决定书》,同月2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本案中,申请人称未为第三人办理养老保险登记系第三人自身原因,经社保系统查询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核对,确认第三人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未办理养老保险登记,且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近四年,申请人一直未予补缴,故该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称未足额为第三人办理2018年10月至2022年2月养老保险登记系职工涉嫌职务侵占,该理由不足以抗辩申请人的社保缴纳义务,且申请人一直按社保缴费基数下限为第三人缴纳,明显和第三人的银行流水和收入纳税明细显示的工资薪金不匹配。据此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银行工资流水、纳税记录、社保缴费信息等证据认定申请人有上述违反社会保险征收的行为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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