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XX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蓝XX,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中兴村13号。
法定代表人:黄同勋,主任。
第三人:曹XX,女。
申请人重庆XX发动机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于2023年10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5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对相关案情进行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仅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投诉材料,就作出《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且并未依法调查核实相关案情,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办理案件期间并未告知申请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且并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参保单位少报工资总额的,在送达《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满15日后,参保单位不执行稽核决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5日内向地税机关提交征收计划,而案涉决定期限却为5日,远远少于法定改正期限。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法定职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作出《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管理区域内社会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结论正确。被申请人在收到对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调查权对举报事宜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将调查进展悉数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申请人认定举报案件的事实来源于第三人和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明细、社保缴纳截图等材料。其中,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汇总和社保系统查询的申请人申报材料可知,第三人自2008年起至2023年2月止的实际工资总额及每月基数与申请人申报的工资总额及每月基数均不一致,且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足以推翻前述认定的事实的证据材料。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材料足以得出稽核决定中的认定结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规定,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存在法定情形时应当自行回避,但并未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告知身份及权利的事宜。其次,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依法送达《重庆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举报稽核通知书》后,再作出《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的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确、结论无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中“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第三人认为申请人应提供其在申请人工作期间的工资清单及按法律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材料,因申请人未提供相关材料,第三人仅能依照申请人发放的银行卡工资收入明细作为补缴社保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重庆望江XX发动机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XX发动机有限公司。第三人与申请人分别于1998年和2022年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书》。2008年1月至2023年2月,申请人按月向第三人发放工资及补贴费。2023年3月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江北区社会保险举报投诉事项登记表》,举报申请人在2008年至2023年2月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并依法提供了银行流水、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佐证。2023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举报稽核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通知申请人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到被申请人处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申请人逾期未补缴,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3日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经过调解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自愿撤回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重新作出《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材料及社会稽核决定书复印件到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为第三人足额办理2008年1月至2023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投诉举报案件登记表》《江北区社会保险举报投诉事项登记表》《重庆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举报稽核通知书》、2023年8月23日《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2023年10月13日《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第三人银行流水、《重庆市参保单位职工补(退)缴申请表》《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以及《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管理社会保险工作和社会保险登记的行政部门,申请人住所地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员工的社会保险稽核投诉申请进行审查和认定的法定职责,系主体适格。
二、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相关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处理稽核事项时并无办案期限限制。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3年3月7日收到第三人的举报申请,案件登记完成后于2023年3月10日向申请人送达了《重庆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举报稽核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系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依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相应的工资总额适用依据正确。
四、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五条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稽核发现被稽核对象存在违反法规行为,可以要求被稽核对象改正。被稽核对象应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整改。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和银行流水等材料,以及社保系统查询的申请人申报材料,足以认定申请人于2008年1月至2023年2月期间未足额为第三人缴纳养老保险。且申请人在收到《重庆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举报稽核通知书》后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足以推翻前述认定的事实的证据材料。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并责令其改正,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4日